第二编 物 权
第十一章 物权总论
11.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1.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既具有人对物直接支配的内容,又具有对抗权利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①直接支配物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者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权利人的支配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也可以通过事实行为来实现。
②物权是一种绝对权。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只要不特定的人没有非法干涉其行使权利,即为履行了义务。
③物权的客体是物,且应是有体物、特定物、独立物。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物权作为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物的利益,以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与享受为特点。
物的利益包括三种:
①物的归属;
②物的利用;
③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
(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其排他性表现在:
①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物上权利之行使的干涉,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
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
二、物权法的概念与内容
1.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物权法的内容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人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
(1)支配关系的内容
支配关系的内容,即物权法规定了人对物的支配范围,包括:
①人对物的全面的支配关系;
②人对物的利用关系;
③人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关系;
④人对物的占有关系。
(2)支配关系的变动
支配关系的变动,即支配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物权法对支配关系的变动的调整是对动态财产关系的调整。
(3)支配关系的主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第三人)的关系
物权法也调整支配关系的主体与第三人的关系,在物权法上形成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制度。
三、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
具体的各类物权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分为以下情况:
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这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
②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不管其种类是否相同,一般都难以并存。但是地役权有时可以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
③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够并存,例外的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也不能并存。
关于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一般的原则是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相互间的优先顺序。例外是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有极少数的例外。
②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2.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又称为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
(1)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包括:
①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
②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
③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即物权受到妨害后,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请求妨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①请求返还原物,指物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②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指物权人虽然占有其物,但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碍。
四、物权的类型
1.物权法定主义
(1)物权创设的立法例
①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
②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我国采用物权法定主义。
(2)物权法定主义的沿革
物权法定主义是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确定的原则。以后民法法系各国物权法均继受了这一原则,其原因主要是对物尽其用的考虑和对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
(3)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
①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
②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
(4)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
当事人如果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其行为一般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法律也可以用明文规定的形式承认其一部分的物权效力。
2.物权的种类
(1)所有权。这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物的权利。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
(2)用益物权。这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3)担保物权。这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4)占有。指对物的控制、占领。我国《物权法》认为占有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事实状态,不是占有权。
3.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①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所有权是自物权。
②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①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
②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是动产物权。
区分意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3)主物权和从物权(根据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
①主物权,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
②从物权,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
区分意义:在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问题上,从物权应与其所依附的权利共命运。
(4)所有权与限制物权(根据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
①所有权,是一种于全面关系上支配物的权利,是一种完全的支配权利。
②限制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物的权利,没有完全的支配权。
区分意义: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所有权优先的效力。
(5)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根据物权的存续有没有期限)
①有期限物权,指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如抵押权。
②无期限物权,指没有预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所有权属于无期限物权。
区分意义:有期限物权在期限届满时即当然归于消灭,而无期限物权除了转让、抛弃、标的物灭失等特定情形外,永久存续。
(6)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根据物权所依据的法律的不同)
①民法上的物权,指在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我国还没有民法典,《物权法》上的物权就是民法上的物权。
②特别法上的物权,指土地法、海商法等特别法所规定的物权。
区分意义:特别法上的物权,如果该法对其有特别的规定,应当首先适用该法,在没有特别规定时,才适用民法中的一般规定。
(7)本权与占有
①占有,以对物的实际控制、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
②本权,是与占有相对而言的。对标的物不仅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而且有权利为依据,该依据之权利,即为本权。占有事实以外的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都是本权。
五、物权的变动
1.物权的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1)物权的产生
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后者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与移转两种方式。
(2)物权的变更
①广义的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
②狭义的物权的变更,仅指物权的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影响物权整体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物权客体的变更,是指物权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
(3)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
①绝对的消灭,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相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
②相对的消灭,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使一方丧失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权。
2.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1)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①公示原则的意义
a.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b.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虽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之。
②公示的方法
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2)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①公信原则的内容
a.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b.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②公信原则的目的
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会削弱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在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③公信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信赖物权的公示而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物权,实际上是赋予了登记、交付的公信力。
3.物权变动的原因
(1)物权的取得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①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取得物权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
②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
a.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b.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
c.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
d.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e.因继承取得物权;
f.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取得所有权;
g.因合法生产、建造而取得物权;
h.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
i.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2)物权的消灭
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①民事法律行为:
a.抛弃。这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b.合同。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的期间,或者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c.撤销权的行使。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因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消灭。
②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a.标的物灭失。
b.法定期间的届满。在法律上对他物权的存续规定了期间,该期间届满,则物权消灭。
c.混同。物权的混同,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
4.物权变动的模式
(1)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
①意思主义的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
②形式主义的立法例。又称作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
③折中主义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两种:
a.对意思主义立法例的折中。物权变动除需债权合意之外,尚以物权公示为要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以西班牙民法为代表。
b.对形式主义立法例的折中。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认可其无因性。以瑞士民法和奥地利民法为代表。
④我国《物权法》的体例。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者交付,即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基本要点有:
a.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的变动不需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故无独立的物权行为。
b.物权的变动,仅有当事人间的债权的意思表示尚且不够,还需履行登记、交付的法定方式。
c.由于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因此物权的变动要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故我国物权法也就无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d.通过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场合,不能仅从有效合同直接推断出物权变动;反之,也不能仅以物权未发生变动为由判定合同无效。
(2)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
①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③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④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在取得法院发出的权利移转证书时,即取得物权。
5.物权的公示方法
(1)交付
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都确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将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
①关于交付的法律效果的立法例
关于交付在法律上产生的效果,各国民法立法例有两种做法:
a.交付对抗主义。以移转占有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即在移转占有前,动产物权的变动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b.交付要件主义。以移转占有为物权变动的生效的要件,即在移转占有前,物权的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交付要件主义。对于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经交付生效,但非经登记,关于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交付的方式
交付通常是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移转。但还包括观念交付的方式:
a.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b.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c.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d.拟制交付,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
(2)登记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在国家主管机关的登记簿上。
①登记的效力
关于登记的法律效果,民法法系各国和地区民法立法例主要有两种:
a.登记对抗主义。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方法。
b.登记要件主义。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但存在例外。
②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机构与登记资料的查询
a.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b.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c.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③登记的种类
a.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又称假登记,是指为确保债权实现,以保障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限制债务人重复处分将来的不动产物权而为的登记。
b.所有权登记、用益物权登记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对不动产所有权变动情况进行公示的方法。
用益物权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对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对用益物权变动情况进行公示的方法。
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抵押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对抵押权变动情况进行公示的方法。
六、物权的保护
1.含义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保护物权实质是保护被侵犯的权利,物权保护制度就是对被侵犯的物权适用的法律规定。
2.物权保护的种类
(1)物权的自我保护,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
(2)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物权的保护,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恢复其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包括恢复物权人对其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行使,赔偿物权人因受侵犯而受的损失。
3.我国民法对物权保护的特殊方法
(1)请求确认物权。在财产的归属、内容问题发生争议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权。确认物权只能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物上请求权。
(3)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4)请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对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依原物的价值折合货币进行赔偿。
确认所有权、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几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在物权受到侵害时,这些保护方法是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的,根据物权受到侵害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其中一种保护方法,也可以同时采取几种保护方法,还可以与其他法的保护方法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