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振瀛《民法》(第7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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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分编 民事法律关系变动

第八章 民事法律行为

8.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1.民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概念

(1)法律行为

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的首创者是海瑟(Heise),他在1807年出版的《民法概论——潘德克顿学说教程》一书中,首次赋予法律行为以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含义。

《德国民法典》所指的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未直接采用法律行为的概念。

(2)民事行为

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但不包括事实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六章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统辖表意行为制度,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这样既适应了法律行为已上升到法理学概念的事实,与其他部门法所表述的法律行为相区别;又能扬弃地继承《民法通则》所创造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

(2)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民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等原因发生的,没有民法上权利义务意思内容的行为,又称好意施惠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与准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民法上效力的表意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之一种,但其效力非基于表意人的表意,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准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催告、通知以及宽恕。

4.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分类标准:以是否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即可成立为标准。

单方行为,是仅由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点是无须他人的同意就能发生法律效力。单方行为可区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须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效力。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在意思表示完成时即发生效力。

双方行为,是由行为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多方行为,是由多个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区分意义:法律对三者成立的要求有所不同。单方行为,只要行为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就成立;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一般则需要各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民事法律行为方能成立,只有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成立。

(2)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分类标准: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效果的内容为标准。

财产行为,以发生财产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财产行为的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权利义务的变动。民事法律行为多数为财产行为。其进一步可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a.处分行为,指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者消灭的行为。其特征在于行为的直接性与效果的绝对性,处分权人如处分时不必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权利直接发生变动,而其变动的效果对任何人均有效。

b.负担行为,指双方约定为一定给付的财产行为,又称义务行为。债权行为均为负担行为。

身份行为,指以发生身份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身份行为的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身份关系的变动。

区分意义:

a.适用法律规范不同。财产行为主要适用财产法规范;身份行为主要适用身份法规范。

b.法律效果的性质不同。财产行为的目的是取得或丧失财产权;身份行为的目的在于取得或者丧失身份权,维持伦理秩序,应特别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通常不能由代理人代理。

(3)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4)诺成性行为实践性行为

(5)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分类标准: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依照某种特定的形式为标准。

要式行为,指依法律规定或者依约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行为。

不要式行为,指法律不要求特定形式,行为人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能成立的行为。现代民法以方式自由为原则,除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均为不要式行为。

区分意义:不要式行为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行为方式;要式行为当事人须采用法定方式。

(6)主行为与从行为

分类标准:以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上的主从关系为标准。

主行为,指不需要有其他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行为。

从行为,指以其他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行为。

区分意义:从行为具有附随性,主行为无效或者消灭的,从行为也随之无效或者消灭。

(7)独立行为和辅助行为

分类标准: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有无独立的实质性内容为标准。

独立行为,指行为人凭借其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行为。

辅助行为,指并不具有独立的内容,而仅仅是辅助其他行为生效的行为。

区分意义:辅助行为只不过是独立行为生效的条件,自身没有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其辅助的独立行为在没有辅助行为之前不生效。

(8)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分类标准:根据民事法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

有因行为,指与原因不可分离的行为。原因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在有因行为中,原因不存在,行为就不能生效。

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原因可以分离,不以原因为要素的行为。无因行为并非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无效并不影响行为的效力。

区分意义:有因行为如原因不存在,则行为无效;而无因行为,原因不存在或者有瑕疵时,行为有效,仅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9)其他分类

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民事法律行为在学理上还可以划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等。

5.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用谈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包括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其优点是简便、迅速,缺点是缺乏书面记载,一旦发生纠纷,不易确定行为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口头形式大多适用于即时清结、标的数额小的民事法律行为。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其优点是证明力强,可以使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书面形式又可以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一般书面形式

a.一般书面形式是指用文字来进行意思表示,如书面合同、授权委托书、信件、数据电文,行为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等。一般书面形式,或为当事人约定采用,或为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如果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应采用书面形式。

b.一般书面形式在民事行为中,具有不同的效力。

在书面形式作为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权利义务,均以书面形式的记载为依据,只有在书面内容含混不清时或者不完备时,才可以口头证据作为补充。

在书面形式作为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的情况下,书面形式不仅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而且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

特殊书面形式

主要指公证形式。公证是指行为人将其书面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交国家公证机关认证,使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到确认。公证形式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但多数是当事人之间约定采用的。

公证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公证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开始执行程序。

(3)默示形式

默示形式是指行为人并不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只是根据其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者按照生活习惯推断出其内在意思的形式。可分为:

推定形式,是指行为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

沉默形式,是指行为人既不用语言表示,又不用积极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即根据行为人的沉默来认定其具有某种意思。沉默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或者有习惯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二、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的概念与构成要素

(1)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2)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意思表示所必须具备的事实要素。一般认为,意思表示应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两个主观要素和表示行为这一客观要素构成。

目的意思,指明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不具备目的意思,或者目的意思不完整,或者目的意思有矛盾的表示行为,不构成意思表示或者民事法律行为。

效果意思,指意思表示人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果的意思,即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又称法效意思、效力意思。

效果意思以目的意思为基础,以目的意思为前提,在意思表示过程中,行为人先有目的意思,然后才有效果意思,但效果意思与目的意思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互相融合。

表示行为,指行为人将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客观理解的行为。表示行为是意思表示不可缺少的客观要素,应以社会上通用的语言、文字、动作为之。

2.意思表示的分类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分类标准:根据意思表示应否向相对人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应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通常有相对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可分为对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和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无须向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构成双方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有相对人,单方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必皆无相对人。

区分意义:a.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于到达相对人时才发生效力;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般于意思表示完成时,立即发生效力。b.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文义解释居于中心地位;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文义解释不居于中心地位;两者都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确立意思表示的含义。

(2)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在有相对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中,相对人可同步受领意思表示的,为对话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不可同步受领意思表示的,为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区分的意义在于二者的生效时间不同

a.对话的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则应依一般的情形而定。

b.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应于何时发生效力,主要有四种立法例:表示主义、发信主义、到达主义和了解主义。我国现行民事法律采到达主义,即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3)独立的意思表示与非独立的意思表示

独立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独立完成且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

非独立的意思表示,是指必待他人的意思表示,始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区分意义:独立的意思表示构成单方法律行为;非独立的意思表示构成双方行为或者多方行为。

(4)明示的意思表示与默示的意思表示

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

默示的意思表示,是从行为人的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中推断出来的意思表示。

区分意义:有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示;默示的意思表示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有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才发生效力。

(5)健全的意思表示与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健全的意思表示,指行为人出于真心及自由的意思所为的表示。一般的意思表示,如非行为人有其他特别因素或者受其他不正当影响,其意思表示均为健全的意思表示。

不健全的意思表示,指行为人并非出于真意的或者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有被欺诈、胁迫、错误情形的意思表示,均为不健全的意思表示。不健全的意思表示具备一定条件时,表意人可以撤销。

区分意义:两种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同,健全的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意思表示,不健全的意思表示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6)其他分类

意思表示在学理上还有如下分类:要式意思表示与不要式意思表示、财产上的意思表示与身份上的意思表示、有偿的意思表示与无偿的意思表示以及主意思表示与从意思表示等。

3.意思表示的撤回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后又撤回该意思表示,从而使该未生效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的行为。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的撤回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其意思表示自表示完成时就发生效力,因此一般不发生意思表示的撤回问题,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4.意思表示的解释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方式,阐明并确定当事人已为意思表示的正确含义。意思表示的解释不仅是事实认定的问题,而且是法律适用的问题。

(1)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

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认为,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因此对意思表示解释时,应贯彻探求真意而不拘泥于词语原则。

其优点是反映了具体表意人的个性化要求,有利于保护表意人的意志自由和利益,保护私有财产的静态利益;缺点是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预期,不利于保护财产的动态利益,不利于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表示主义

表示主义认为,内心的效果意思虽然是意思表示的起源,但当事人表现于客观效果的意思却是意思表示的核心或者根本。因此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贯彻客观主义原则,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外部的表示为准,对于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

表示主义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这种理论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表意人的利益,可能放纵胁迫、欺诈等行为。

折中主义

折中主义认为,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效力的重点既不绝对地放在意思上,亦不绝对地放在表示上,而根据具体情况或者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表示主义为例外;或者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折中主义的宗旨是全面考虑各种利益的衡平关系,既顾及相对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又顾及表意方利益。

(2)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

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很多。《民法通则》未对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加以规定,但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与合同的解释方法大体一致。

5.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指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

(1)单独虚伪表示(心中保留)

单独虚伪表示,又称真意保留、心中保留,是指表意人把真实意思保留心中,所作出的表示行为并不反映其真实意思,是一种自知并非真意的意思表示。

单独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

a.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虚伪表示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法律价值,并使人感觉其愿受其约束。

b.当事人表示的意思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并且自知其不一致,并不期望发生效力,也不准备履行所发生的义务。至于当事人进行虚伪意思表示的动机不具有任何意义。

单独虚伪表示的效力

通说认为虚伪表示原则上有效,表意人应受该表示的约束,以保护交易安全,但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该表意行为无效。

(2)通谋虚伪表示

通谋虚伪表示又称伪装表示或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不表示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

通谋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

包括:a.表意人欠缺内心的真意;b.表意人此项非真意的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明知;c.对方故意实施非真意的合意表示。通谋虚伪表示以表意人与相对人的意思联络为核心,如果不存在通谋的意思联络,则不构成通谋虚伪表示。

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

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通说认为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无效,但为保护交易安全,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3)隐藏行为

隐藏行为是指表意人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但其真意为发生另外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4)错误

错误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错误是指表意人为表意时,因认识不正确或者欠缺认识,以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现行为不一致。错误与单独虚伪表示和通谋虚伪表示在意思表示上都是非真实的,但错误是无意识的非真意表示,后者是有意识的非真意表示。

错误的构成要件有:a.错误是由表意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b.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与表示不一致;c.表意人不知其内心真意与表示不一致;d.错误必须具有严重性,即足以影响表意人决定为意思表示;e.错误是否存在,以意思表示成立之时为决定标准。

错误的种类

a.动机错误。指在特别容易发生错误的意志形成阶段发生的错误。在动机错误的情况下,表意人一般不得因此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b.内容错误。指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主要包括:对当事人的错误,如误把甲当做乙;行为性质的错误,如误将买卖当赠与;标的物本身的错误,如误将淀粉当成面粉出卖。

c.表示行为的错误。指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该意思表示。表示行为错误可成为撤销之理由。

d.传达错误。指由于传达人或者传递机关的错误而使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发生的错误。传达错误属于表示行为的错误。传达错误是传送人或者传递机关无意识的错误传送,如果传达人或者传递机关有故意,则不为传达错误。传达人或者传递机关在传送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在性质上视为表意人的错误。

e.受领人错误。指受领人受错误理解的影响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受领人受错误理解的影响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受领人可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

《民法总则》并未直接规定错误,而是规定了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包含错误和误解两个概念,包括表意人的认识和表达错误、相对人的理解和表达错误,以及表意人的错误陈述(非欺诈)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对于重大误解的效力,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当事人未予撤销以前,其意思表示有效。

6.意思表示的不自由

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是指由于他人的不当干涉,使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依《民法总则》规定,意思表示不自由有欺诈、胁迫两种情况。

(1)欺诈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欺诈的构成要件有:

a.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既为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作用为必要,欺诈行为之情形有三:捏造虚伪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

b.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须有使对方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的目的。

c.须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

d.须对方因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况:无此错误,则根本不为意思表示;无此错误,则不以此条件为意思表示。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三人欺诈构成欺诈的条件除符合欺诈的上述构成要件外还要求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

(2)胁迫

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威胁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对方陷入恐惧,并因此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强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对方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胁迫的构成要件有:

a.须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胁迫行为既可以直接对相对人实施,也可对其亲友实施;胁迫的对象不仅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及自由,也包括人的名誉、荣誉、隐私及财产。

b.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通过胁迫行为而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c.胁迫行为应具有违法性。其情形有三:目的违法,手段亦违法;目的合法,手段违法;手段合法,目的违法。

d.须相对人受胁迫而陷入恐惧状态。

e.须相对人受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即表意人陷入恐惧或者无法反抗的境地,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三人胁迫也构成胁迫,第三人的胁迫视为行为人的胁迫。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通说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是指行为的内容,即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

(2)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成立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条件外,还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

2.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1)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联系。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在时间上是一致的,即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不具有时间上的一致性,即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却无效或尚未生效。

区别:

a.着眼点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着眼于行为因符合法律构成要素,而在法律上视为一种客观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着眼于成立的行为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b.判断标准和构成要件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以意思表示的成立或者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包括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规则、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原则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着眼于表意行为的事实构成,此类规则的判断不依赖于当事人后来的意志;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却着眼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c.发生的时间不同。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法定构成要素即为成立,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生效。

d.效力不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的,当事人应受效果意思的约束,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者被撤销或者在成立之后未生效之前,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要义务是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缔约过错责任。

(2)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

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其意志的表示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是自愿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强迫行为人实施或者不实施某一民事行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是真实的,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

c.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规范依其适用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要求行为人遵守,行为人不得依自由意思排除适用;任意性规范,行为人可排除适用。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公序包含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是指社会善良风俗。

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还应具有可能性和确定性。可能,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可能实现。内容不可能实现的称为标的不能,标的不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效力。标的不能又可分为: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确定,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自始确定,或者能够确定。标的不确定的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

形式要件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还须具备形式要件才发生效力。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与附期限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行为中附上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行为。

不得附条件的行为有:妨碍相对人利益的。这主要是指形成权的行使。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主要包括结婚、离婚、收养或者终止收养、接受继承或者抛弃继承以及票据行为等。

(2)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点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指决定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特定事实,它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是它应当具备下列特点应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应是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应是由行为人约定的事实;应是合法的事实。

(3)条件的分类

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按照所附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

a.延缓条件,又称停止条件,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延缓条件的作用,是推迟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

b.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解除条件的作用,是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

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为标准,所附条件可分为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

a.肯定条件又称积极条件,指以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肯定条件又可分为肯定的延缓条件和肯定的解除条件。肯定条件以一定客观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所附事实不发生为条件不成就。

b.否定条件又称消极条件,指以不发生某种事实为条件的内容。否定条件与肯定条件相反,它以一定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一定事实的发生为条件不成就。它又可以分为否定的延缓条件和否定的解除条件。

(4)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条件成就,指构成条件内容的事实已经实现。对于积极条件,以条件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对于消极条件,以条件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成就。

条件不成就,指构成条件内容的事实确定的不实现。对于积极条件,以该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不成就;对于消极条件,以该事实的发生为条件不成就。

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拟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拟制的构成要件有:

a.阻止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人,须为因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而受利益的当事人。

b.此当事人须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的成就或者促成条件成就。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是否为不正当。

条件成就时的效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因条件而受限制。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发生效力,不需再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其他行为。此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a.非要式行为。条件一旦成就,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b.要式行为。如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仅仅条件成就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条件不成就时的效力。附延缓条件的行为,条件不成就时,该行为视为不存在;附解除条件的行为,条件不成就时,该行为视为不再附有条件,其原有效力维持。

延缓条件成就与否未确定前的效力。相对人在延缓条件成就与否未确定前,应有因条件成就而取得权利或者利益的希望。这种希望或者可能性,在学理上称为期待权。期待权虽不确定,但有实现的可能,因此,法律应予保护。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民事法律行为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民事法律行为失效。

期限和条件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某种限制,都是期待中的未来事实。不同之处在于:期限是将来一定能到来的;而条件则属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的事实。

(2)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延缓期限与终止期限

根据所附的期限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所起的作用不同,所附期限可以分为延缓期限和终止期限。

a.附延缓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到期限届至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延缓期限又称为始期(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限)。

b.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附终止期限的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已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种法律效力一直延续到所附的期限届满时终止。

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根据所附期限是否确定,可以分为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

a.确定期限,指期限事实的发生时期也已确定。

b.不确定期限,指期限事实的发生虽已确定,但其发生时期不确定。

(3)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期限到来时的效力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终止。附延缓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消灭。

期限到来前的效力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前效力如何,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通说认为,其效力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未成就时效力相同,即相对人享有期待权

五、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1)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

自始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区分开来,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是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从被撤销之日起,该民事法律行为溯及到行为开始之日归于无效。

当然无效。当然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无效的因素,超出了意思自治的界限,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是否知道无效的情况,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

确定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开始时就没有效力,以后任何事实都不能使之有效。这与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区别开来,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随着权利人的事后追认而使之有效。

(2)全部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部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部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内容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时,该部分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效力,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具有效力。

(3)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属于当然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依法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宣告其无效。

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内容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时,应由该特定第三人主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报酬赠与奖励,不应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事实行为,并以该事实行为而取得权利。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见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当然无效,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a.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的,应为无效。

b.法律未明确规定为无效,应区分该强制性规范的性质:如属管理性规范,则不能当然认为该行为无效;如属违反效力性规范,则应认定其无效。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认定:a.应基于基本权利;b.应基于本国标准;c.应基于行为当时。

参照国外相关判例,违背公序良俗通常包括下列类型:a.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如身份证买卖契约;b.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c.违反性道德的行为;d.射幸行为,如赌博协议;e.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的行为;f.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对普通员工的竞业禁止条款;g.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如拍卖中的围标契约;h.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i.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j.市场失灵时的囤积居奇行为。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类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互相勾结串通而实施的有损于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当事人双方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

行为人双方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有串通一气、互相勾结的行为,若无这种勾结、串通,民事法律行为将不可能实施或者以另外的内容实施。

该民事法律行为履行的结果损害他人的利益。

3.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以后,依照《民法总则》及有关法律规定,会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

返还财产的范围以全部返还为原则。对方给付的财产,无论返还时是否存在,原则上返还义务人必须按原数或原价返还。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a.如果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否则应作价偿还。

b.如果原物有损坏,应予修复后返还,或者付给相当的补偿。

c.如果已经出租,还应当返还已取得的租金。

d.如果对方给付的是金钱,除了返还本金外,还应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e.如果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利益,则应折算为一定的金钱予以偿还。

(2)赔偿损失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虽然有损失,但是对方没有过错,不能够请求赔偿。

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人如行使撤销权,则行为经撤销其效力溯及成立时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该民事法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继续。

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

(2)因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民事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称的情形。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

客观要件,指给付与对待给付明显不相称。显失公平仅适用于财产行为,不适用于身份行为。合法的和符合交易习惯的投机性财产行为不适用显失公平。

主观要件,要求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急迫情势、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意志薄弱等情事。

a.利用对方处于急迫情势,是指为获取暴利利用对方的窘境,至于交易的提议是否由暴利获得者提出,并不重要。利用对方处于急迫情势,不仅要求获得暴利者明知所约定的给付明显不合理,而且要求暴利获得者明知对方处于窘境。

b.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是指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者缺少生活及交易经验。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要求获得暴利者明知对方没有经验或者缺少生活及交易经验。

c.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不应包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缺乏判断能力之情形,应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所涉及的专业复杂程度、市场风险程度及表意人的经历等方面予以认定。

d.利用对方意志薄弱或者控制力薄弱,是指暴利获得者明知对方意志薄弱或者控制力薄弱而获取暴利的行为。

《民法总则》未将显失公平认定为无效行为,而认定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3)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4)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实施的行为是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3.撤销权的享有和行使

(1)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撤销已经成立的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由行为成立时的受害人享有。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由被欺诈人、被胁迫人享有。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由行为人享有。

(2)依照《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应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受胁迫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行使婚姻撤销权。

(3)依照《民法总则》第1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l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4)撤销权的行使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七、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称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征有: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既非有效,亦非无效。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是否追认或者是否形成了其他法定条件,其结果可能变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能变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为有效的,其效力溯及于行为成立时;确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

(2)四种类型: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无权处分的行为;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的行为;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行为。

2.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

自然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自然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追认。

(1)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

追认权的性质:a.追认权是形成权;b.追认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c.追认是辅助性行为,其作用在于补足相关行为所欠缺的有效要件。

追认的主体。通常为法定代理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可以追认其所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自己追认,不属于辅助性民事法律行为)。

追认的方式。在相对人催告以前,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意思可以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相对人表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发生追认的效力。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发生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该同意的表示向相对人为之,则发生追认的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的追认,法定代理人应采用明示方式。法定代理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或者为该合同的履行做了准备工作,应推定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

追认的效力。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经追认后,自始有效;追认权人拒绝追认,该行为自始无效。

(2)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

相对人的催告权。相对人有权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于催告期满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的撤销权。指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应向法定代理人表示。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后,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相对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是:

a.应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行使,追认以后,不得撤销。

b.相对人须为善意。善意是指相对人行为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对方为行为能力欠缺人。

c.应采用明示的方式。

3.无权处分的行为

(1)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以引起财产权利变动为目的的行为。其特征有:

权利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无权处分人所为的处分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处分则属于“无权代理”。

(2)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无权处分本是无处分权人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不应发生效力。为了尊重权利人的意思和维护取得权利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确定效力的条件。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有三种:

无权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的,自始发生效力。

处分后取得权利的,自始发生效力。

对无权处分行为权利人不追认,处分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自始对权利人不发生效力。但在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无权处分在物权法上的效力

《物权法》第106条对无处分权人转让他人物权的效力作了规定,其基本内容是规定善意取得的有效要件。善意取得在性质上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

5.无权处分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如果无权处分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虽然其处分经权利人追认而发生效力,并不免除处分人的赔偿责任,权利人仍有赔偿损失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