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江苏省“三支一扶”选拔招募考试《综合知识》考点精讲及典型题(含历年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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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一)刑法概述

1.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2.刑法的任务

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3.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3)罪刑相适应原则。

4.刑法的适用范围

(1)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人的效力,它明确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

关于国家空间刑事管辖权范围的原则有:

属地管辖原则,是指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否则,不适用本国刑法。

属人管辖原则,是指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凡外国人犯罪,即使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也不适用本国刑法。

保护管辖原则,从保护本国利益出发,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普遍管辖原则,从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出发,凡是侵害国际公约﹑条约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上采用折中主义(或综合)原则,即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以其他管辖原则为辅的原则。

(2)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对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刑法的生效时间与失效时间

a.刑法的生效时间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再生效。

b.刑法的失效时间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由国家立法机关明文宣布原有法律效力终止或者废止,如现行刑法明文规定废止15个单行刑法;

第二,自然失效,即新的法律的颁布代替了同类旧法的内容,或者由于原来立法的特殊条件消失,旧法自行失效。

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主要有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和从新兼从轻原则四种方式,我国《刑法》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二)犯罪和犯罪构成

1.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的特征包括三个方面: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2.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3.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规定:

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即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2)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或者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主观要件分为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4)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什么后果。

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除了危害行为以外,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将其概括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正当防卫的条件

起因条件,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针对假想侵害的防卫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开始前或结束后的防卫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主观条件,即具有防卫意识,为了故意侵害他人而采取的防卫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而是挑拨防卫或偶然防卫;

对象条件,即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如针对第三人进行防卫,则有可能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假想防卫亦或是紧急避险;

限度条件,即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否则构成防卫过当。

(3)防卫过当和无过当防卫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但因为防卫过当行为是由不法侵害引起的,是为了使被不法侵害者所侵害的客体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所以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防卫,防卫行为不受防卫限度的限制,属于无过当防卫。

2.紧急避险

(1)紧急避险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2)紧急避险的条件

起因条件,即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危险来源首先是人的行为,而且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其次是自然界的力量,例如火灾、洪水、狂风、大浪、山崩、地震等等。第三是来自动物的侵袭,例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

时间条件,即危险正在发生,危险发生前或结束后都不能成立紧急避险。

主观条件,即具有避险意识,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例如,脱逃犯为了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捕而侵入他人的住宅,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仍应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刑事责任。

对象条件,即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侵害的必须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区别之一。

限度条件,即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

(3)避险过当和对紧急避险的限制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3.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联系和区别

(1)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联系

性质相同,两者都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目的相同,两者都具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共同目的;

前提相同,都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者正在发生危险采取的行为;

责任相同,二者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损害后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2)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区别

危险来源不同

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人的不法行为,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

对象不同

正当防卫所侵害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不能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对象则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实施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要求迫不得已;而实施正当防卫则不受此限制。

损害程度不同

正当防卫引起的损害,可以等于甚至超过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失;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所要保护的权益。

对主体的要求不同

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例】关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以防卫过当罪定罪,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B.紧急避险用于解决紧迫情况下合法利益之间的冲突

C.防卫过当的场合,其罪过形式通常是直接故意

D.对于事后防卫的,通常按照防卫过当处理

【答案】B

【解析】A项错误,防卫过当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C项错误,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具有防卫意图,所以不可能是直接故意;D项错误,事后防卫与防卫过当完全不同,不能按照防卫过当处理。B项正确,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即解决紧急情况下合法利益的冲突。

(四)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

1.犯罪预备

(1)犯罪预备的概念

犯罪预备,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状态。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2)犯罪预备的特征

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即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前停止下来,犯罪并未进入实行阶段;

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3)预备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未遂

(1)犯罪未遂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例】王某潜入某局的财务室盗窃财物,打开保险箱后,柜中空无分文。王某的行为是盗窃(  )。

A.中止

B.预备

C.未遂

D.既遂

【答案】C

【解析】《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题中王某已经实行了盗窃行为,柜中空无分文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是盗窃未遂。因此答案选C。

(2)犯罪未遂的特征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犯罪没有得逞,即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包括:没有出现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完成法定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某种危险状态;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行为人自身方面的原因和行为人之外的原因。

(3)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中止

(1)犯罪中止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2)犯罪中止的特征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即中止的自动性;

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中止的时间性;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即中止的客观性;

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即中止的有效性。

(3)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4.犯罪既遂

(1)犯罪既遂的概念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

(2)犯罪既遂的特征

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行为人必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齐备了某种犯罪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

(3)犯罪既遂的形式

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即已构成既遂的犯罪;

结果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严重结果的犯罪;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特别危险状态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五)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概述

(1)共同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

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目标,各人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犯罪主体: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成立共同犯罪的人均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1)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受意人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的人。

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罪数

罪数,是指一个人所犯之罪的数量。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适当量刑。

(1)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非法拘禁罪,被认为是典型的继续犯,即行为人从着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到恢复他人人身自由为止,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

(2)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一行为数罪,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例如,行为人开一枪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个开枪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

(3)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故意伤害致死是其适例。

(4)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5)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也成立牵连犯。

(六)刑罚

1.刑罚概述

(1)刑罚的概念

我国的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而规定的,是国家审判机关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剥夺犯罪分子某种权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2)刑罚的种类

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它只能独立使用,对于一个犯罪分子只能判处一个主刑,不能判处多个主刑。主刑分为以下五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

附加刑是指刑法规定的,除主刑之外的刑罚。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附加刑分为以下四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2.刑罚的裁量

(1)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5年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2)自首、立功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数罪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4)缓刑制度

在我国,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3.刑罚执行

(1)刑罚执行的概念

刑罚执行,是指享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2)刑罚执行的原则

社会化原则;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人道主义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

效益原则。

(3)减刑制度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例】下列不适用减刑的是(  )。

A.死缓

B.无期徒刑

C.有期徒刑

D.管制

【答案】A

【解析】减刑是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死缓不适用于减刑。因此答案选A。

(4)假释制度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制度应注意以下几点: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4.刑罚消灭

(1)刑罚消灭的概念

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或事实的原因,致使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权归于消灭。

(2)刑罚消灭的事由

刑罚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超过追诉时效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定事由。

(3)时效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或者执行所判处刑罚的有效期限。时效分为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4)赦免

赦免是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一种法律制度,赦免包括大赦与特赦。

(七)刑法各罪

1.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概念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国民经济的行为。

(2)构成要件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或单位和自然人,就自然人而言大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

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绝大多数犯罪是故意,少数犯罪是过失。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国民经济。

2.危害国家安全罪

(1)概念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主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2)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多为一般犯罪主体;

犯罪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3.危害公共安全罪

(1)概念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2)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也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犯罪的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和交通肇事等。

4.危害税收征管罪

(1)概念

危害税收征管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以各种方式不履行纳税义务,破坏国家的税收正常制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2)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偷、逃、抗税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才能构成;

犯罪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犯罪的主观方面均只能由故意构成;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逃避纳税或者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犯罪的行为。

5.侵犯知识产权罪

(1)概念

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2)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犯罪客体是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他人知识产权权益;

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都以营利为目的;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6.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概念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与人身权利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2)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

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与人身权利有关的其他权利;

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的行为。

(3)具体各罪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

【例】甲某为了要男孩,将妻子刚生下的女婴,扔进小河里淹死。甲某犯有(  )。

A.过失杀人罪

B.故意杀人罪

C.遗弃罪

D.虐待罪

【答案】B

【解析】B项正确,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甲某作为一个正常人应该认识到将一个刚生下的女婴扔进河里足以导致女婴死亡,即甲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此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A项错误,在致女婴死亡方面,甲某并没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CD两项错误,遗弃罪和虐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在家庭中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本案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权。

故意伤害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

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求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视为绑架的一种特殊形式,以绑架罪论处。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并以出卖为目的。至于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得以实现,出卖后是否获利,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诬告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破坏选举罪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7.侵犯财产罪

(1)概念

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非法地将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据为己有,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2)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财产关系;

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非暴力、公开或者秘密的方法,攫取公私财物,挪用单位财物,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3)具体各罪

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a.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b.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c.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d.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例】赵某乘一女工深夜行走至无人处时,大喝一声“放下包”,该女工听到喊声,扔包便跑,赵某的行为构成(  )。

A.抢劫罪

B.抢夺罪

C.诈骗罪

D.不构成犯罪

【答案】A

【解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赵某在深夜无人处对一单身女工大喝已经对其人身安全形成了实质的威胁,所以应定抢劫罪。因此答案选A。

盗窃罪

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

8.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

(1)概念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者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特殊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

犯罪的主观方面大多数为故意,少数为过失;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妨害国家管理社会,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3)具体各罪

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伪证罪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有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脱逃罪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刑罚执行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从关押场所或者押解途中脱逃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已经拘留、逮捕而尚未判决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剥夺自由刑罚的罪犯。被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的人,被司法机关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判处拘役、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释的罪犯不是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目的是为了逃避羁押和刑罚的执行。

9.贪污贿赂罪

(1)概念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违反其职务相关的法律规定,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或者国有单位私分国有资产或罚没财物,以及其他与贿赂相关的行为。

(2)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大部分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少部分(如行贿罪)是一般主体;

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职务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犯罪的主观方面均由故意构成;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违反与其职务相关的法律规定,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拥有不能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或罚没财物,或者行贿、介绍贿赂的行为。

(八)刑事诉讼法

1.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公检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2.刑事诉讼的任务

(1)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2)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作斗争

3.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专门机关有:

(1)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双重领导)。

(2)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双重领导)。

(3)人民法院(审判机关,上下级监督关系)。

4.刑事诉讼的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诉讼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

(4)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原则;

(5)审判公开;

(6)两审终审。

5.诉讼参与人

(1)概念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2)范围

当事人

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6.辩护与代理

(1)辩护

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进行反驳和辩解,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2)辩护的种类

自行辩护;

委托辩护;

指定辩护。

(3)辩护人的范围

律师;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4)代理

代理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活动,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5)代理与辩护的区别

产生的根据不同;

诉讼地位不同;

适用范围不同;

诉讼任务不同;

权限范围不同;

活动名义不同。

7.刑事管辖

刑事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最初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有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之分。

(1)立案管辖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a.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主要有:公然侮辱、诽谤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虐待案件,侵占私人财产案件。

b.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主要有:故意伤害案件(轻伤);重婚案件;遗弃案件;妨害通讯自由案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c.公诉转化为自诉的案件(涉及被害人人身权、财产权)。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

a.贪污贿赂案件;

b.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

c.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和民主权利的的犯罪。

公安机关直接立案的案件

除了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和检察院自侦的案件,其他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2)审判管辖

级别管辖

a.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的刑事案件;

b.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案件;

第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的刑事案件。

c.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d.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

地区管辖

以犯罪地的法院管辖为原则,以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

犯罪地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专门管辖

如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8.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侮辱、诽谤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9.附带民事诉讼

(1)概念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2)成立的条件

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国家或者集体造成物质损失;

具有赔偿请求权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出了赔偿请求。

(3)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4)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期间: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前。

(5)提起的方式:口头或书面。

10.刑事回避

(1)概念

刑事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与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

(2)回避的种类

根据实施的方式不同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

(3)回避的人员范围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

(4)回避的理由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在本诉讼阶段以前曾参与办理本案的。

(5)回避的期间

回避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

(6)回避的审查和决定

普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各机关负责人决定;

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11.强制措施

(1)概念

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

(2)强制措施实施的对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强制措施的种类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12.刑事诉讼证据

(1)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2)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3)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结论;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视听资料。

(4)我国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3.刑事诉讼的程序

公诉案件的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

自诉案件的阶段:起诉、立案、审判、执行。

(1)立案

立案的材料来源

a.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b.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

c.被害人的报案或者举报;

d.犯罪嫌疑人的自首;

e.有关机关移送的案件。

立案的条件

a.有犯罪事实;

b.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侦查

侦查行为

a.讯问犯罪嫌疑人;

b.询问证人、被害人(地点);

c.勘验、检查;

d.搜查;

e.扣押物证、书证;

f.鉴定;

g.辨认;

h.通缉。

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的处理:

a.撤销案件决定书;

b.起诉意见书;

c.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注明不起诉的条件。

补充侦查

次数、期间:2次,每次一个月。

(3)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的后果:起诉或不起诉。

提起公诉

a.提起公诉的条件:

b.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c.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不起诉

不起诉的种类:

a.法定不起诉;

b.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c.证据不足的不起诉。

提起自诉的程序

提起自诉的条件有:

a.自诉人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b.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c.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d.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4)审判

审判原则

a.审判公开原则;

b.直接、言词审理原则;

c.辩论原则;

d.集中审理的原则。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a.法庭审判程序:开庭、法庭调查(法庭审判的中心环节)、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

b.延期审理:

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第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第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c.中止审理:

第一,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第二,被告人在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逃跑的;

第三,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第四,在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

第五,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

简易程序

a.简易程序的特点:

第一,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

第二,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

第四,程序简化,审判迅速。

b.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

第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第四,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c.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

第一,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二,公诉案件检察人员可以不出庭公诉;

第三,法庭调查、辩论程序简化;

第四,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

a.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b.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c.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告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者撤诉;

d.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提起二审的程序

a.提起的方式

上诉和抗诉。

b.上诉和抗诉的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

第二,方式不同;

第三,是否有理由不同;

第四,渠道不同。

c.第二审程序的审判

第一,全面审查的原则。

既审事实部分又审法律部分,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也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第二,上诉不加刑原则。

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予以提出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时,应当遵守的程序。

审判监督提起主体

a.申诉主体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b.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第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c.重新审理的程序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死缓的复核程序:核准权属于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程序

a.执行的概念

执行指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以及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特定问题而进行的活动。

b.执行的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1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法亮点

(1)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2)从“有罪推定”到“疑罪从无”;

(3)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

(4)增加证人强制出庭内容,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

(5)修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6)拘留通知家属的规定;

(7)非法证据的排除;

(8)讯问过程透明化;

(9)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10)公诉和解程序;

(11)逃逸犯罪、贪官外逃财产的没收程序;

(12)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