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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资本管理

一、银行资本的概念与作用

1.银行资本的概念

银行通常在三个意义上使用“资本”这个概念,即会计资本、监管资本和经济资本,具体如下:

(1)会计资本,也称为账面资本,是指银行资产负债表中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即所有者权益。

(2)监管资本,指银行监管当局为了满足监管要求、促进银行审慎经营、维持金融体系稳定而规定的银行必须持有的资本。

(3)经济资本,又称风险资本,指银行内部管理人员根据银行所承担的风险计算的、银行需要保有的最低资本量。经济资本用于衡量和防御银行实际承担的损失超出预计损失的那部分损失,是防止银行倒闭的最后防线。

2.银行资本的作用

银行资本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1)满足银行正常经营对长期资金的需要;

(2)吸收损失;

(3)限制银行业务过度扩张和承担风险;

(4)维持市场信心;

(5)为银行管理尤其是风险管理提供最根本的驱动力。

二、银行业的国际监管

1.巴塞尔委员会与《巴塞尔资本协议》

巴塞尔银行委员会成立于1974年底,其秘书处设在总部位于瑞士巴塞尔的国际清算银行,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其宗旨在于加强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共同防范和控制银行风险,保证国际银行业的安全和发展。

198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协定》(即《巴塞尔资本协议》),规定银行必须根据自己的实际信用风险水平持有一定数量的资本。《巴塞尔资本协议》主要有四部分内容:

(1)确定了资本的构成,即银行的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大类,且附属资本规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2)根据资产信用风险的大小,将资产分为0、20%、50%和100%四个风险档次;

(3)通过设定一些转换系数,将表外授信业务也纳入资本监管;

(4)规定银行的资本与风险加权总资产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总资产之比不得低于4%。

2.《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巴塞尔委员会于2004年6月正式发表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即《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该协议在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基础上,新增了对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的新规定,形成了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其中市场约束是对第一、第二支柱的补充。

3.《巴塞尔协议

(1)产生背景

2008年爆发的金融危机暴露了“巴塞尔协议”的诸多不足,在银行监管的核心价值观上,安全超越了效率,进一步强化银行的资本监管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监管标准《巴塞尔协议》,2019年1月1日前全面达标。

(2)巴塞尔协议的内容

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巴塞尔协议对于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的最低要求有所提高,引入了资本留存资本,提升银行吸收经济衰退时期损失的能力,建立与信贷过快增长挂钩的反周期超额资本区间,对大型银行提出附加资本要求,降低“大而不能倒”带来的道德风险。

严格资本扣除限制。对于少数股权、商誉、递延税资产、对金融机构普通股的非并表投资、债务工具和其他投资性资产的未实现收益、拨备额与预期亏损之差、固定收益养老基金资产和负债等计入资本的要求有所改变。

扩大风险资产覆盖范围。提高“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增加压力状态下的风险价值、提高交易业务的资本要求、提高场外衍生品交易(OTC derivatives)和证券融资业务(SFTs)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CCR)的资本要求等。

引入杠杆率。为弥补资本充足率要求下无法反映表内外总资产的扩张情况的不足,减少对资产通过加权系数转换后计算资本要求所带来的漏洞,推出了杠杆率,并逐步将其纳入第一支柱。

加强流动性管理,降低银行体系的流动性风险,引入了流动性监管指标,包括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产比率。同时,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其他辅助监测工具,包括合同期限错配、融资集中度、可用的无变现障碍资产和与市场有关的监测工具等。

(3)“巴塞尔协议”对“巴塞尔协议”的发展和完善

“巴塞尔协议”对“巴塞尔协议”的发展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重新界定监管资本。协议将原来的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重新界定,并区分为核心一级资本(主要包括普通股及留存收益)、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限定一级资本只包括普通股和永久优先股。核心资本要求被大大提升,原来的附属资本概念被弱化。

强调对资本的计量。在计量资本充足率中,分子是资本,分母是风险资产。“巴塞尔协议”强调对分母——风险资产——的计量,而“巴塞尔协议”则更加强调对分子——资本——的计量,直接表现就是诸多条款的核心要求为增加资本。

提高资本充足率。“巴塞尔协议”规定,全球各商业银行5年内必须将一级资本充足率的下限由4%提高到6%,另外,“巴塞尔协议”维持目前资本充足率8%不变。

设立“资本防护缓冲资金”。“巴塞尔协议”规定,建立2.5%的资本留存缓冲和0%~2.5%的逆周期资本缓冲。

引入杠杆率监管标准。

增加流动性要求。“巴塞尔协议”引入流动性覆盖比率(LCR)和净稳定融资比率(NSPR),以强化对银行流动性的监管。

安排充裕的过渡期。根据“巴塞尔协议”,所有成员国执行期将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且须在该日期前将“巴塞尔协议”规则转化为国家法规。“巴塞尔协议”的各项要求将于不同的过渡期分阶段执行。其中,资本留存缓冲的过渡期最长,将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底逐步实施,于2019年1月1日实现。

“巴塞尔协议”突出体现了风险敏感性的资本要求与非风险敏感性的杠杆率要求相结合,资本监管与流动性监管相结合,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相结合,其目的在于确保银行经营的稳健性,进而保障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它按照资本监管和流动性监管并重、资本数量和质量同步提高、资本充足率与杠杆率并行、长期影响与短期效应统筹兼顾的总体要求,确立了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新标杆。

(3)我国实施《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安排

新资本监管标准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分别于2013年底和2016年底前达到新的资本监管标准。过渡期结束后,各类银行应按照新监管标准披露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

三、我国的金融风险管理

1.我国金融风险管理的演进与阶段性特征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开始关注和研究金融风险管理问题。最初的关注来源于人民币汇率的几次贬值所带来的汇率风险问题。

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伴随我国经济金融改革的全面深化,各种金融风险逐步全面显现和突出,在金融机构和一般企业层面逐步建立和强化了金融风险管理意识,开始着手构建金融风险管理的基本框架;从国家层面开始制定和出台有关金融风险监管的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和企业加强风险管理,导入内部控制的理念,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资本充足率管理机制。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不同层面、不同部门共同跟踪国际上金融风险管理的最新进展,共同推进金融风险的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按照“巴塞尔协议”和“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导入银行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按照全面风险管理理念推出新的风险监管法规。

2.我国金融风险管理的主要举措

在金融风险管理的制度层面,我国做出了在金融机构和一般企业建立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在金融机构和一般企业组织结构的再造中要求有机融入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的构建;做出了在金融机构和一般企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度安排。

在金融风险管理的技术层面,主要举措有:

(1)在信用风险管理上,借鉴西方商业银行的科学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推出了贷款的五级分类和相应的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建立了综合授信制度;建立了贷前、贷中和贷后管理的信用风险管理流程;建立了审贷分离的内部控制机制;进行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剥离和集中处置。

(2)在市场风险管理上,对突出的汇率风险和投资风险加强了管理,通过创新,推出了远期外汇交易、掉期和互换交易,已经推出股指期货交易;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风险敞口提出了若干指标、比例性要求。

(3)在操作风险管理上,集中推出了系统的内部控制措施。

(4)在其他风险管理上,从应急到系统思考,目前已经推出了对合规风险的管理要求,更加关注国家风险管理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在金融风险的量化管理中,注重引进西方国家先进的风险量化模型,并对引进的模型予以本土化,同时也注重独立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风险量化模型;在“巴塞尔协议”公布以后,我国积极研究和推进有关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量化模型在我国的应用。

在金融风险的监管上,从中央银行到各金融监管机构,都非常注重制定和实施有关风险监管的法规和政策,从早期的重点关注违规监管到现在的重点关注风险监管,从要求和督促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到更加具体全面的分类风险监管。根据“巴塞尔协议”和“巴塞尔协议”的要求,我国按照分层推进、分步达标的原则,结合我国国情和银行业的具体情况,对协议提出的各项比率要求进行了充分的测算和实证研究,并对银行业提出了资本监管的总体框架和路线图。

四、我国监管资本的构成

2004年3月,银监会颁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并于2006年12月作了修改,该办法在资本监管方面进行重大改进,基本符合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框架,同时吸收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有关监管和信息披露的规定。

监管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同时,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还需要从监管资本中扣除一些项目,称为扣除项。

1.核心资本

核心资本是商业银行资本中最稳定、质量最高的部分,银行可以永久性占用,可以长期用来吸收银行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是银行资本的核心。我国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包括以下五部分:

(1)实收资本;

(2)资本公积;

(3)盈余公积;

(4)未分配利润;

(5)少数股权。

2.附属资本

依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附属资本包括如下六部分:

(1)重估准备;

(2)一般准备;

(3)优先股;

(4)可转换债券;

(5)混合资本债券;

(6)长期次级债务。

3.扣除项

(1)我国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商誉;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2)在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商誉;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

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五、银监会的资本干预措施

1995年发布并实施的《商业银行法》中引进了《巴塞尔资本协议》对资本的最低要求,规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1.对资本充足银行的干预措施

对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降到最低标准以下,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1)要求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

(2)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3)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分析及预测;

(4)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维持计划,并限制商业银行介入部分高风险业务。

2.对资本不足银行的干预措施

(1)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现状的描述、将采取的纠正措施、各项措施的详细实施计划;

(2)要求商业银行在接到银监会监管意见书的两个月内,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

(3)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

(4)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5)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6)严格审批或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对于采取上述纠正措施后商业银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已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情况,银监会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商业银行停办除低风险业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业务、停止批准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3.对资本严重不足银行的干预措施

对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除采取针对资本不足银行的前述纠正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1)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

(2)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六、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方法

商业银行要提高资本充足率,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增加资本;二是降低风险加权总资产。前者称为“分子对策”,后者称为“分母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