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险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2.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在保险活动中,之所以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
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主要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险种。因此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
(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和射幸合同,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真诚履行其告知与保证义务。
3.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1)告知
含义:又称“披露”或“陈述”,指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实质性重要事实:指那些影响保险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签约、签约条件、是否继续履约、如何履约的每一项事实。
告知的内容:
①投保人应告知的内容
投保人的告知通常称为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告知的内容包括:
a.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如实回答;
b.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c.保险标的转让时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通知保险人;
d.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e.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②保险人的告知内容。保险人的告知一般称为明确说明。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主要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
告知的形式:
①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
a.无限告知:指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性的规定,投保人应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b.询问回答告知:指投保人只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可无须告知。在我国,保险立法要求投保人采取询问回答的形式履行其告知义务。
②保险人的告知形式: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
a.明确列明: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
b.明确说明: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一般只要求保险人做到明确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我国则对保险人的告知形式采用明确列明与明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要明确列明,还要明确说明。
(2)保证
含义: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
形式: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①明示保证:在保险单中订明的保证,通常用文字来表示,以文字的规定为依据。
a.确认保证:其事项涉及过去与现在,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
b.承诺保证: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保证事项涉及现在与将来,但不包括过去。
②默示保证:指一些重要保证并未在保单中订明,但却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来决定,实际上是法庭判例影响的结果,也是某行业习惯的合法化。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3)弃权与禁止反言
①弃权: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两个要件:a.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b.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②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在保险实践中,它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
4.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后果
(1)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
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情况有:告知不实即误告;不予告知即漏报;有意不报即隐瞒;虚假告知即欺骗等。
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主要有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等。
(2)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①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②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违反保证:任何不遵守保证条款或保证约定、不信守合同约定的承诺或担保的行为。
后果:a.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b.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及其确立条件
(1)定义: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金钱上的利益关系。
(2)确立条件
①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它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合同。
②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即保险利益的经济价值必须能够以货币来计算、衡量和估价。
③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对保险经营的意义
(1)保险利益原则:指在签订并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经营的意义
①从根本上划清保险与赌博的界限;
②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赔付而违反道德规范,甚至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
③界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3.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应用
(1)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
①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立,具体包括:
a.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对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b.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c.财产的保管人、货物的承运人、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用、使用的财产,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保险利益。
d.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
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存在。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仅要求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③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变动。
保险利益的转移: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受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履行合同变更的相关手续后,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利益消灭: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灭失而消灭。
(2)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
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立,具体包括:
A.为自己投保。
B.为他人投保,保险利益的形成通常基于三种情况:
a.亲密的血缘关系:指父母与子女之间、亲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
b.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但具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的权利义务方,如养父母与子女之间;
c.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雇主与其重要的雇员之间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
②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变动
a.保险利益专属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为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专属于投保人(债权人),当投保人死亡时,保险利益可由投保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b.保险利益非专属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为特定的人身关系而订立,如血缘关系、抚养关系等,保险利益一般不得转移。
(3)保险利益原则在责任保险中的应用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或合同)应承担的民事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合同所规定的应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负有经济赔偿责任者,都可以投保责任保险。
①各种固定场所如饭店、旅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因固定场所的缺陷或管理上的过失及其他意外事件导致消费者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②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对因其制造、销售、修理的产品有缺陷,而使用户或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③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药剂师、美容师、会计师、律师、建筑师等对因其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④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期间因从事与职业行为有关的工作而患职业病或伤、残、亡等依法应承担医疗费、工伤补贴、家属抚恤等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4)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
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各种信用行为。当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信用有担心时,可以以义务人的信用为标的购买信用保险;权利人也可以要求由义务人以自己的信用为标的购买保证保险。
三、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意义
(1)含义
①质的规定: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
②量的限定: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2)意义
①有利于实现保险的基本职能;
②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取额外利益,减少道德风险。
2.影响保险补偿的因素
3.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1)保险代位求偿原则的内容
代位求偿权
又称“代位追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
a.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保险事故,同时又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所致;
b.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c.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在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
②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对保险双方的要求
a.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限只能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以内;不得干预被保险人就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为满足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或者在法律的费用超过可能获得的赔偿额时,也会放弃代位求偿权。
b.投保人: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并要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③代位求偿原则的行使对象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都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对象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
④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一般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物上代位权
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依法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
①物上代位权的取得一般是通过委付实现的。
委付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愿意将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并请求保险人全部赔偿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是一种经常用于海上保险的赔偿制度。
②物上代位是一种所有权的代位。
(2)损失分摊的方法
①比例责任制
又称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制,该分摊方法是将各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金额进行加总,得出各保险人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按比例分摊损失金额。公式为:
②限额责任制
又称赔款额比例责任制,即保险人分摊赔款额不以保额为基础,而是按照在无他保的情况下各自单独应负的责任限额进行比例分摊赔款。公式为:
③顺序责任制
又称主要保险制,在该方法中,各保险人所负责任依签订保单顺序而定,由其中先订立保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当赔偿不足时再由其他保险人依次承担不足的部分。
我国一般采用比例责任制的分摊方法。
4.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情况
(1)定值保险:按保险合同上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赔款
(2)重置成本保险:又称复旧保险或恢复保险,按照重置成本确定损失额
(3)人身保险:医疗费用保险仍然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四、近因原则
1.近因及近因原则
(1)近因: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
(2)近因原则: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
基本含义:一是规定近因的认定方法;二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的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就应负赔偿责任。
2.近因原则的应用
(1)近因的认定方法
①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判断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再从可能发生的第二个事件,按照逻辑推理判断最终事件即损失是什么。如果推理判断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符,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
②从损失开始,按顺序自后向前追溯,在每一个阶段上按照“为什么这一事件会发生?”的思考来找出前一个事件。如果追溯到最初的事件且没有中断,那么,最初事件即为近因。
(2)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
①单一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风险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②多种原因同时并存发生
a.这些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除外风险,保险人则不承担赔付责任。
b.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除外风险,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则要看损失结果是否容易分解,即区分损失的原因。对于损失结果可以分别计算的,保险人只负责保险风险所致损失的赔付;对于损失结果难以划分的,保险人一般不予赔付。
③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a.这些原因中没有除外风险,则这些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b.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除外风险,则要看损失的前因是保险风险还是除外风险。如果前因是保险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前因是除外风险,后因是保险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④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如果风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另外独立的新原因介入而中断,则该新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如果该新原因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该新原因属于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