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 人
1.试析法人的本质。
答:法人的本质涉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及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意义重大。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归纳起来有三种:
(1)法人拟制说。根据法人拟制说,除自然人之外无独立人格的存在,对于法律所拟制的人应采取限制的态度,表现为法人应经过国家的特许才能成立。同时主张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责任。现代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不采取此说。
(2)法人否认说,即不承认法人的存在。这种学说包括受益人主体说和管理人主体说。前者认为拟制的团体是不存在的,后者认为法人的财产并不属于法人本身所有,而属于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该学说一直没有成为通说。
(3)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不是法律虚构的,也并非没有团体意思和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该说分为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有机体说,又称团体人格说或具体实在说,强调团体的价值及其重要性,适合于这个时期民事立法的需要。组织体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组织体说说明了法人的组织特征。
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本质即采组织体说。
2.试述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答: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尽管和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但两种权利能力并不完全一样,存在着以下区别: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般是普遍一致的;法人则因经营范围的不同而权利能力不同。各个法人因受到法律和自己章程的限制,其权利能力的内容各有不同。
(2)自身性质的限制。尽管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权利,法人不可能享有,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受抚养权等。
专属于自然人的义务,如私法上的扶养义务,法人当然不能负担。此外,各种财产权,包括受遗赠权,以及一部分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等,法人均能享有。不过出于保护言论自由的需要,公法人,尤其是机关法人的名誉权应受到严格限制。
3.试述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我国就法人本质采法人实在说,且《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当法人具备相应的成立条件,并经由设立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开始享有权利能力,也同时开始具备行为能力。当法人终止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随之终止。而自然人从出生之时起即享有权利能力,但行为能力则是要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神志健康方可完全具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要到其死亡时才终止,但行为能力却有可能在此之前因精神失常而暂时中止。
(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自己来实现,法人则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法人机关的行为,视同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还可以委托其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法人的代理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4.试析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答:目的范围对企业法人的限制
(1)学说有:①权利能力限制说;②行为能力限制说;③代表权限制说;④内部责任说。
(2)对各个学说的评价
就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进行的民事行为:
①若采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行为应为无效。该说一方面忽视了对善意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另一方面,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事关企业法人在民法中的“做人资格”,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充其量只会限制其 “做事资格”。采权利能力限制说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资格。
②若采内部责任说,该行为应属有效。该说则忽视了对企业法人出资者利益的保护,不利于企业法人的存续和发展。
③若采行为能力限制说或代表权限制说,该行为通常应属效力未定。此种学说在利益衡量上较好地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符合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
5.试述企业法人的清算。
答:企业法人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的终止。企业法人解散后应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1)清算组织是指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组织。
依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企业法人清算组织的产生,有以下类型:
①由法律规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如《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织由股东组成。
②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如《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织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人选。
③由主管机关确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如《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被撤销的企业法人,由主管机关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
④由法院指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如《民法通则》第47条确认,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如果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2)我国通说认为清算组织是清算法人的机关,清算组织成员或者清算组织的负责人履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清算法人,对内履行其职务。
(3)清算组织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4)下列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①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②公告、诉讼、仲裁费用;③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5)处于清算状态中的法人,称之为清算法人。企业法人被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从解散的事由出现至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企业法人一直处于清算的状态。
(6)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就清算法人的法律地位,即清算法人与解散事由出现前法人之间的关系,采“同一法人说”。即认为企业法人的解散并不意味着企业法人人格的消灭,只有到办理注销登记时,企业法人的人格才归于消灭。因此清算法人虽不能再进行积极的民事活动,但是,在清算期间企业法人的人格仍然存续,仍得在清算范围内,以原企业法人的名义,对外主张债权或者承担债务。因此,清算法人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过是可以从事的民事活动的范围受到限制而已。
6.请问:谁应当清偿该笔债务?
答:该债务应以深圳主营业机构和萨摩国总部及分支机构的全部财产清偿。
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还要负担义务。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是法人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清偿债务,而不是以设立人或其成员的财产去承担这份责任。本题中,德胜公司是一家法人企业,虽然其总部、分支机构以及主营业机构所在地不同,但是都不影响德胜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清偿债务。因此,只要是德胜公司的财产,都要用来清偿公司债务,而德胜公司的财产包括深圳主营业机构和萨摩国总部及分支机构的全部财产。凯旋集团公司以全资设立德胜公司,因此是德胜公司的股东,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股东不直接对外承担公司债务,因此就德胜公司的债务,凯旋集团公司不应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