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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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课后习题

一、案例讨论

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宇垭镇中坪村无视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88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中坪村党支部书记吴某在中坪村实施滥伐林木的过程中起了提议和决策性作用,其行为也构成滥伐林木罪。2002年7月,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永定区教宇垭镇中坪村民委员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l万元,所得赃款2020元予以追缴;被告吴某犯滥伐林木罪,鉴于其在滥伐林木后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并处罚金l000元。

问题:在本案中,吴某能否以中坪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答:不能。单位参与诉讼由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吴某是本案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不能以中坪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

二、思考题

1.被害人应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答:(1)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作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具有惩罚犯罪和获得赔偿的愿望,所做的陈述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在诉讼中使用,辅助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因此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

(2)被害人不享有完整的提起诉讼的权利,只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对裁判的刑事部分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而只有请求抗诉权和裁判生效以后的申诉权。

2.将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区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何重要意义?

答:在公诉案件中,从立案以后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被追诉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案件被法院受理以后一审判决之前,被追诉人被称为被告人。

(1)被追诉人在纠问式诉讼中,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只有承受追诉的义务,是证据来源,而没有有效辩护防御和参与诉讼的机会,不具有基本的人格尊严。现代各国确立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不断巩固和加强这种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称谓的区分正反映了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加强,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2)我国刑事诉讼法把犯罪嫌疑人列为当事人,使得其诉讼主体地位在理论上以及立法中得到确认。这种改变体现了我国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与保障人权方面的努力,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从程序意义上看,

在程序方面,犯罪嫌疑人的称谓表明所涉案件还处于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主要是发现、收集证据和审查、核实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认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于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还没有形成典型的控、辩、审三方共存的诉讼法律关系。被追诉人享有的权利也不及审判阶段广泛、充分。

被告人的称谓则表明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控、辩、审三方共存的诉讼法律关系已经形成,诉讼活动呈现出公开、透明、直接、参与等明显特征,被告人享有广泛、充分的诉讼权利。

此外,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称谓还表明相互之间有独立的意义,犯罪嫌疑人不必然发展演变为被告人,有的案件不必然进入审判阶段。

从实质意义上看,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虽然表明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但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之前他们都不是罪犯。这是彻底否定有罪推定,充分保障人权,追求诉讼民主、文明、公正的重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