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公司组织机构
3.7.1 复习笔记
一、概述
1.公司治理与公司的组织机构
(1)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的实质价值在于通过合理分配公司的权力资源,不断完善公司管理运营与监督控制的权力配置系统,促进其良性运转,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并最终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2)公司治理与公司组织机构
①公司治理以分权为前提,以公司组织机构为物质基础。
②公司治理无非是公司各组织机构在贯彻公司经营目标前提下的有效运行,公司的组织机构在行使各自职权时相互制衡,在公司治理中处于核心位置。
a.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基本权限和职责的分配由公司法加以规定,这种规定带有明确的强制性,是公司企业得以存在和运行的普遍性标准。
b.公司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的存在是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法人的内部事务的处理需要不同的组织机构问的协调运作,外部事务的处理需要明确代表机关。
c.公司治理可能贯彻不同的企业管理理论,彰显单个公司的个性素质,但它无论如何不可能恢复到没有不同的组织机构分权制衡的个体企业经营状态,公司治理从某种角度讲,是对公司权力资源在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间分配的安排与调试。
d.从实践层面看,公司治理直接表现为在法律许可的框架内对公司组织机构的改革创新,英美法系国家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并不断加大其职权和人数比例,大陆法系国家在赋予监事更多的监督职权的同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设立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
2.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原则
(1)股东权力原则
该原则是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应重视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的地位,使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该原则具体可分为:
①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原则
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大)会为公司组织机构中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如公司章程的变更、董事的任免、公司的合并与解散、公司重大经营方案的批准等,都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②股东的平等对待原则
即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司法中的同股同权原则、保护中小股东的累积投票制、大股东对关联交易的投票回避制等均体现了该原则。
③股东权利救济原则
为了切实保护股东的权利,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得到法律救济。虽然股东诉讼的具体制度各不相同,但各国公司法均确认了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造成股东或公司损害时,股东有通过诉讼得到法律救济的权利。
(2)激励与约束并举的权力制衡原则
由于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经理之间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为了避免公司的各种利益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损害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就必须对其进行约束以达到权力的平衡。约束机制主要包括:对大股东的约束、对董事、董事会的约束及对经理的约束。
(3)信息披露与透明度原则
公司治理中出现问题的根源之一在于信息不对称,公司的股东(委托人)无法获得董事、经理等代理人行为的充分信息,从而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及时、准确的绩效评价和监督。因此,为了提高公司组织机构的效率,就必须加强信息披露、保持公司的透明度,这也是公司组织机构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
(4)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原则
近年来,随着企业理论的发展,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也逐渐被纳入公司治理主体,虽然各国对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规定不同,但各国公司法均开始关注利益相关者问题。
此外,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还应当贯彻分权制衡原则、效率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等。
3.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构成
(1)权力机关
一般为股东(大)会。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和所有者理应对公司享有最高权力,而股东行使权力的机关即为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除特殊情形外,各国均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必设机构,并注重保障其权力的有效行使。
(2)决策机关
一般为董事会,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由董事组成的行使经营决策权和管理权的公司机构。
(3)监督机关
一般为监事会,主要职责是监督董事、董事会和经理的经营行为,对其违法和不当的经营行为和其他可能侵犯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约束。
(4)执行机关
即经理,是实际上对公司日常经营进行管理的公司机关。
以上四类机关的四种职能在各国的公司组织机构中均有体现,但具体表现有所差异。此外,因公司性质的不同,公司基本组织机构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存在差异。
4.公司组织机构与公司代表机构
(1)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均为公司基本组织机构,其职权规定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
(2)在各国公司法中,一般都规定公司的董事会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构。我国公司法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或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或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公司对外活动中某些重要的事项,其决定权虽属于股东会,但公司对外洽商和签署合同的权力仍属董事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权限当然不是无限的,按照公司法和普通公司章程的精神理解,其代表权限的边界应为公司的常业。
(4)公司的经理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作为经理人自然在不经授权的情况下于公司的正常营业范围内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或实施其他合法行为。
二、股东会
1.股东会的概念及其含义
股东会或称为股东大会,是指依法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这一定义具有三重含义:
(1)股东会作为公司的组织机构之一,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
(2)股东会是公司依法必须设立的公司组织机构;
(3)股东会须由全体股东组成。
2.股东会会议的种类
(1)定期会议
①定期会议(也称普通会议、股东常会、股东年会),是指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召开的股东会议。定期会议主要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例行重大事项。
②股东会定期会议每两次会议之间的最长间隔期限,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规定每年召开一次。
③定期会议具体召开时间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在我国,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年会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召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年会一般于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召开。
(2)临时会议
股东会临时会议,也称特别会议,是指在定期会议以外必要的时候,由于发生法定事由或者根据法定人员、机构的提议而召开的股东会议。
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以下情况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①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申请时;
②根据董事提议或在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③根据监事提议或在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④发生法定事由时;
⑤其他。
3.股东会的职权
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因此,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一般是针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股东会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公司可以以章程的形式规定股东会拥有除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
关于法定职权,各国公司法规定较为相似。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规定如下: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4.股东会的召集
(1)召集人
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股东会议(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由董事会召集。有些国家还规定其他主体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召集股东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亦由董事会负责召集。
(2)召集时间
我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按章程规定时间召集;临时会议应法定人员提议而召集,但未规定具体时间。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会议亦按章程规定时间召集,但临时会议需要在法律规定情形发生后2个月内召集。
(3)召集通知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5.股东会的决议
股东会会议的一系列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而这其中最重要的便是表决程序。
(1)股东法定出席比例
股东法定出席比例是指召开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应满足法定标准。
(2)投票方式
①本人投票制与委托投票制
a.本人投票制是指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进行投票。
b.委托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进行投票。委托投票制度确实有利于调动中小股东行使投票表决权的积极性,从而有效防止股东大会的“空壳化”。
②现场投票制与通信投票制
随着科技的发展,电话、传真、互联网等现代便捷通信工具不断涌现,为了降低投票成本,提高中小股东积极性,许多国家立法承认了利用现代通信工具投票的有效性。
③直接投票制与累积投票制
a.直接投票制代表了公司法在公司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上奉行的传统的多数决原则,贯彻了由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理念。
b.就是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诞生于19世纪的美国,20世纪为其他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所普遍采用。该制度一般仅适用于董事的选举,有利于保证中小股东能将其代言人选进董事会。
(3)决议通过的法定比率
①普通决议
股东会会议经合法召集,且经出席会议的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的决议为普通决议。除特别决议事项外,股东会决议均适用简单多数原则。
②特别决议
股东会会议合法召集,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代表绝对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的决议为特别决议。在我国该绝对多数为2/3以上。
我国公司法规定适用特别决议的事项主要有:
a.修改公司章程;
b.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c.公司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d.公司的解散。
(4)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
①股东会决议的无效
对于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各国立法均将这种决议的效力规定为无效,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此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a.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同样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作为可撤销之诉的理由,这主要是从法律规定决议撤销与无效的效力来考虑的。
b.提起无效之诉的条件
不论股东会决议是否导致股东利益受到侵害,只要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就有权提起无效之诉。
c.提起无效之诉的主体
对于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股东既可以要求监事会提起诉讼,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d.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股东会决议无效,意味着股东会决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的判决效力因而具有对世性,即其效力及于第三人,且具有绝对的溯及力。
②股东会决议的撤销
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a.决议撤销的事由
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第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第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b.撤销之诉的提起
应当允许其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公司的监事会同样应当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
c.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
我国《公司法》规定为60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
d.提起撤销之诉的担保
为防止股东滥用决议撤销之诉,图谋不当利益,我国《公司法》就决议撤销之诉规定了原告股东的提供担保的义务。
e.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律后果
决议撤销判决的效力应当溯及决议之时。但对基于撤销前的股东会决议而产生交易关系的善意第三人,从维护法律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角度出发,有必要否定撤销之诉判决的溯及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
基于被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而实施的变更登记事项,在法院撤销决议之诉生效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三、董事会
1.董事会
(1)概念与特点
董事会是指依法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代表公司并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公司常设机关。
从以上定义可见董事会具有以下特点:
①董事会成员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②董事会是公司法定的常设机关。
③董事会是公司对外代表机关。董事会的活动具有对外效力,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④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
⑤由于董事会决策公司事务得由全体董事按一人一票的表决权设定,因而公司的董事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2)职权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职权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
①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②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⑦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董事
(1)董事的种类
①内部董事(也称执行董事)
同时担任公司其他职务的董事为内部董事。
②外部董事(也称非执行董事)
在担任董事职务的公司不再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为外部董事。
(2)董事的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公司违反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②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3)董事的任免
董事一般均由股东会任免。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
3.董事长的地位和职权
(1)董事长的地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并可以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2)董事长的职权
一般情况下,公司由董事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原《公司法》曾规定董事长对内行使下列职权:
①主持股东会(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②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③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4.董事会会议
(1)董事会会议的种类
①普通会议
普通会议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固定时间召开的例会。
②临时会议
当公司经营中遇到需要董事会及时决策的必要事项时,董事会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2)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3)董事会的决议
①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③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④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监事会
1.监事会的概念和特点
(1)监事会的概念
监事会是依法产生,对董事和经理的经营管理行为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它代表全体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行使监督职能,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2)监事会的特点
①监事会是由依法产生的监事组成的;
②监事会是对公司事务进行监督的机构;
③监事会独立行使职权;
④监事个人与监事会并行行使监督职权。
2.监事会的设置
虽然各国在公司治理中均设立了行使监督职能的公司机构,但是,与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等公司组织机构相比,各国公司法关于监事会的规定差异最大,变化也较大。主要有美国模式、德国模式、日本模式和法国模式。
3.监事会的组成
(1)监事会由监事组成。关于监事的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2)关于监事会的监事数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2名监事。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3)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与董事相同。此外,《公司法》还规定了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4.监事会的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8)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9)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独立董事制度
1.独立董事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独立董事的概念
独立董事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92年的“凯得伯瑞报告”(Cadbury)中,它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职务以外的其他任何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
(2)独立董事的法律特征
独立董事区别于内部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的最根本的法律特征在于它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法律地位的独立性
独立董事由公司的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不是由大股东或者公司高级管理层委派,不是大股东或现有公司高级管理层的代言人。
②意思表示的独立性
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联和物质利益关系,所以它可以从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董事会的决议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
③职能的独立性
独立董事可以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报酬、考核事项以及其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对公司关联交易、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
2.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西方国家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①独立董事制度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它既是公司内部矛盾激化的结果,也是公司效益原则屈服于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
②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各大公众公司的股权越来越分散,董事会逐渐被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操纵,以至于对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的监督已严重缺乏效率。
③人们开始从理论上普遍怀疑现有制度安排下的董事会运作的独立性、公正性、透明性和客观性,并引发了对董事会职能、结构和效率的深入研究。
④在理论研究成果与现实需求的双重推动下,美国立法机构及中介组织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速推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独立董事的设立最终完成。
(2)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①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原因是股权结构严重不合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监事会形同虚设。
②我国首部涉及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文件是1997年12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它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
③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要求在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的独立董事。
④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而将独立董事制度置于更高的立法层面加以规定。
3.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职权
(1)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①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②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③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④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⑤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⑦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2)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
①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②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③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④提议召开董事会;
⑤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⑥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此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对上市公司任免董事及发生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等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经理
1.经理的概念和地位
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负责组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公司常设业务执行机关。
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不同,经理机关并非会议形式的机关,其行为不需要通过会议以多数原则形成意志和决议,而是以担任总经理的高级管理者的最终意志为准,虽然公司也设副总经理,但其只是由总经理提名协助其工作的辅助人员。
2.经理的设立
公司经理不同于公司董事、监事,他并非选举产生,而是由董事会聘任产生。各国公司法多规定聘任经理为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通过投票决定公司经理的人选。
3.经理的任职资格
(1)积极条件,即经理应该具备的各种能力和素质,主要包括:品质素质、知识素质、管理能力素质、生理和心理素质等。
(2)为消极条件,即担任经理的限制性条件,如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经理等。
4.经理的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七、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1)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就是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
(2)它与一般有限公司股东会不同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行使下列职权:
①制定、修改公司章程或批准由董事会制订、修改的公司章程。
②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③选派国家股权代表参加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更换或罢免其委派的董事,并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④决定公司增资、减资和发行公司债券。
⑤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⑥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⑦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⑧公司资产依法转让时,办理其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
⑨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必要时根据部署,向公司派出监事会。
2.董事会
(1)董事会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常设经营管理机构,而且是必设机关。
(2)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两部分人组成。
①由股东委派,即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
②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一般由国有独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这是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组成的一个特点。
(3)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除了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所有职权外,还包括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4)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3.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经理是董事会的辅助机关。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经理的职权一般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相同。
4.监事会
我国《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中的监事会的规定较为具体,第71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八、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与民事责任
1.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义务
(1)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指董事、监事、经理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先。
大体上可将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概括为以下几类:
①自我交易禁止;
②利用或篡夺公司机会的禁止;
③竞业禁止义务。
(2)善管义务
善管义务也称注意义务,即董事、监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
2.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民事责任
(1)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①确认行为无效;
②停止侵害;
③赔偿损失;
④返还财产。
(2)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①主体
即作出违法决议的董事、监事、经理。
②客观方面
即董事、监事、经理必须实施了或将要实施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义务的行为。
③主观方面
即董事、监事、经理实施行为必须具有重大过失。
④免责事由
a.“商事判断原则”
即如果董事在作出决议时是基于合理的资料进行的合理行为,则即使该决议结果对公司十分有害,董事也不承担责任。
b.股东会的追认
美英公司法规定董事的有些不当行为可以经股东会作出决议进行追认,从而免除其责任,但是对董事的恶意行为则不能追认。
c.董事会赦免
这也是美国免除董事责任的重要方式,董事会通过一定程序作出决议对某些董事行为进行追认后,董事责任即可免除。
【本章前沿问题】
1.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与问题
(1)在内部治理结构层面主要表现
①股权结构失衡问题严重,国有股一股独大,居绝对控股地位。
②董事会独立性较弱,其科学自主决策的功能受到很大限制,这主要表现为内部董事比例过高,独立董事作用有限,董事会决策机制落后,董事会受制于控股股东特征十分明显。
③处于从属地位的监事会监督职能虚化,未能真正起到事前监察的作用。
④经理层激励机制扭曲,非报酬激励作用大于报酬激励,高级管理人员年度报酬与公司经营绩效相关程度不高。
(2)在公司外部治理层面主要表现
①经理市场尚不完善,经理等公司管理层的产生主要通过非市场化手段。
②公司控制权市场尚不完善。
③利益相关者治理机制欠缺,债权人未能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应有作用。
2.独立董事制度的评价与完善
(1)肯定说
认为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促进董事会的改造,通过独立董事制度增强董事会的监督职能,可有效填补监事会监督的盲区。
(2)否定说
认为大多数独立董事都未能发挥相应的功效。独立董事往往只得到有限的信息,很少能够有效地指导公司运作;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方面投入时间不够;独立董事充其量只是公司治理的装饰品。
总的来说,由于独立董事的特殊任职要求和享有的特别职权,的确能够发挥一般董事和监事难以发挥的作用。但不能对独立董事制度期望过高,仅仅依靠独立董事制度来彻底解决上市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分离所产生的“代理问题”是不现实的,上市公司治理的改善不仅依赖于监督机制的建立,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的完善也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