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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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课后习题详解

1.简述辩护权的产生根据。

答:(1)辩护权的概念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的诉讼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辩护权是辩护制度产生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辩护制度;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的;辩护是辩护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即辩护权是通过各种具体的辩护活动实现的。

(2)辩护权的产生

辩护权萌芽于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当时,在审判活动中,由于实行“弹劾式诉讼”,被告人和控告人享有同等权利,法院处理案件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十二铜表法》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它的出现,既适应了古罗马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又反映了平民阶层政治斗争的重要成果,还是奴隶制民主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近代辩护制度,特别是律师辩护制度,是欧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同封建司法制度特别是它的诉讼制度斗争的成果。中世纪欧洲各国进入封建君主专政时期,封建国家的法制体现了封建主的特权与专横,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刑事被告人在中世纪的欧洲没有真正的辩护权。

公元17、l8世纪,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等民主思想,提出用辩论式诉讼代替纠问式诉讼。由于罗马法的许多规定适合资产阶级的需要,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参照罗马法的规定,相继规定了律师辩护制度。

2.简述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职责。

答:(1)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他既不受公诉人意见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理要求的约束;既不能成为“第二公诉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在庭审中把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视为“被告人”的做法是违法的。将辩护律师视为控诉和审判的干扰力量的认识也是错误的。辩护律师与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他们均服从法庭审判人员的指挥,依法履行各自的诉讼职能。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31条的规定,辩护人(辩护律师)的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首要的是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尤其是受委托或指定的辩护律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编造口供,串供,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提供不实证据。

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主要是指提出符合刑法规定的可以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材料和意见。当然,也可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等,提出若干酌定从轻情节的材料和意见。同时,还可针对具体案情,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监外执行等相关的材料和意见。

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辩护律师对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有责任保密,而没有举报的义务,但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事实,在动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公安、司法机关。

3.简述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答:(1)辩护人的权利

独立辩护权。

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是对辩护人取证能力不足的有力补充。

提出意见权。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其辩护意见。

申诉控告权。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

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拒绝辩护权。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2)辩护人的主要义务是:

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要遵守看管场所的规定;

参加法庭审判时要遵守法庭规则;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从及进行其他干扰公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否则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辩护人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3)根据《律师法》第32条、第38条、第40~42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还负有以下义务:

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或其他工作人员,或向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不得干扰法庭秩序,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或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保守履行辩护人职责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辩护人;

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

4.我国辩护种类有哪些?

答:(1)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自行辩护是目前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最重要的途径。

(2)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协助其进行辩护。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3)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如何保障辩护人正确行使辩护权?

答:保障辩护人正确行使辩护权应做到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公安、司法人员要转变观念,不要将律师视为司法的异己力量,而要把律师看成是诉讼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力量。

(2)应建立证据庭前展示制度,检察机关应根据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不同要求,将指控犯罪的有关证据材料向辩护人出示,以保障辩护方全面而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能,及时发现疑点,纠正起诉中可能存在的错误,提高审判的质量。

(3)破除内部规定,切实依法办事。一方面,严格依照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定履行自身义务,避免通过内部规则形式,对抗法律,妨碍律师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应在不妨碍工作的基础上,提供各种便利,协助律师行使权利。

(4)建立程序性救济制度,为律师权利提供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律师权利的实现有待于救济制度的完善,具体应包括相应机关和个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律师申诉的途径及如何裁判等,要全面贯彻落实国际法的有关最低诉讼标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辩护制度,如控方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情形下在场,不得直接介入辩方的会见活动等。

6.案例讨论

[案例一]2006年8月,高某因涉嫌诬告陷害被正式批准逮捕,2007年3月,高某的父亲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李某签署委托书,委托两律师为高某辩护。此后两律师向看守所出示委托辩护书,并要求会见高某;在见面时,高某明确拒绝律师辩护。此前,有关机关或组织已经为高某推荐了三批当地律师,但都被高某拒绝。王某律师得知此情况后说,“当事人拒绝律师辩护,我们也爱莫能助”。

问题:

(1)律师何时可以介入刑事公诉案件?享有何种权利?

答: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情况,提出意见。

(2)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辩护?

答: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法律援助机构转达其要求。

(3)结合本案,谈谈拒绝辩护权。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辩护人具有法定理由,中途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行为。《律师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拒绝辩护权,可以任意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另行指定辩护人,或自己另行委托辩护人。

《高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残疾、未成年或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也可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若不自行委托,拒绝不得超过二次)。

辩护人拒绝辩护的权利应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在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等情况下,才能行使拒绝辩护权。

依据《高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残疾、未成年或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也可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若不自行委托,拒绝不得超过二次)。对于本案,高某的情况并不属于强制性的指定辩护,可以拒绝辩护后,自行辩护。

[案例二]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张某素不相识。某年l2月13日下午5时,张某在菜市场买菜,发现林某不排队而加塞,便将林某拉出队外,并随之发生争吵。林某趁张某不注意踢中其小腹数次。张某当即感觉疼痛,回家后疼痛加剧,经医院诊断为肠穿孔。次日进行外科手术,切除肠管30厘米,并证实系外伤性肠穿孔。于是,张某要求追究林某的法律责任。12月20日,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l2月25日,人民检察院告知张某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张某尚未出院,其堂兄为之委托张某的朋友、邻县公安局干部刘某担任诉讼代理人。此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5个月,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万元。

问题:本案在委托刑事诉讼代理人方面有无不妥之处?

答:(1)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的3日以内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检察院超过这一期限才予以告知的,构成程序违法。

(2)公安机关的现职人员不得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邻县公安局干部刘某担任诉讼代理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