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4.1 复习笔记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概述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具有指导作用,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具有以下特点:
(1)规范性;
(2)科学性;
(3)概括性;
(4)普适性。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1)所有的法律部门都应当共同遵守的原则。这些原则有:依靠群众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2)诉讼法律部门应当共同遵守的原则。这些原则有: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两审终审原则,审判公开原则。
(3)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原则。这些原则有: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地位和功能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地位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处在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和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程序之间的中介地位,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联结二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①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目的和任务的体现。
②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又是设立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基础与前提,各项具体制度和程序是为贯彻落实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服务的。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上述地位,决定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功能:
①指导刑事诉讼立法功能。
②指导刑事诉讼司法功能。
③弥补法律不足和填补法律漏洞功能。
二、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1)公、检、法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专门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2)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
(3)公、检、法三机关行使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这些机关行使这些权力不受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意志的约束,任何公民和有关机关、团体及企事业单位均无权拒绝。
(4)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只能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能相互代替或者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行事。
(5)这一原则也有灵活性的一面。主要内容是:
①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侦查;
②监狱负责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的侦查;
③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
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负责走私犯罪的侦查。
这些例外情形属于“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能作扩大解释。同时,这里的例外只是针对侦查权而言的,对于检察权和审判权没有任何例外规定。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权限内办案,除了服从法律以外,不服从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有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指示或命令,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
(2)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照实体法与程序法办理刑事案件。
(3)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而不是由“审判员”、“检察员”个人独立行使。
(4)我国法律规定的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不同。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旨在让立法、行政和司法互相制衡。我国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是说审判权、检察权与立法权相鼎立,而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非法干涉。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并不是否定党的领导。在刑事诉讼中,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为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制定正确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而不是审批具体案件。
(6)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内部机制也略有不同。人民法院的上下级关系是监督关系,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就具体案件的审判,不能直接干预,只能通过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而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关系是领导关系,以系统独立的方式,检察一体化地独立行使职权,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
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1)分工负责,是指公、检、法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尽其职,严格依照分工进行诉讼活动,不允许互相代替和超越职责权限。
(2)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为了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共同任务,全力合作、互相支持。
(3)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互为条件,彼此监督,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其他机关的有关决定提出异议,互相防止和纠正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和已经出现的错误。
(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之间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其中,“分工负责”是最基本的前提,“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表现形式,“互相配合”则是“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客观结果。
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中心职责就是要监督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活动,能否正确地实施国家法律,理应成为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重点。
(1)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逮捕监督。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少量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由人民法院决定外,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通过批准程序对公安机关这一部分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进行监督。
(3)起诉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4)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在开庭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5)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该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审查。
5.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1)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2)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3)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案件的审理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
6.两审终审原则
两审终审,是指一个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一项制度。
(1)两审终审原则是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而言的,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不存在两审终审的问题。
(2)启动第二审程序的条件是必须有合法的上诉和抗诉。
(3)死刑案件的第二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是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死刑案件经过第二审程序以后,还要进行死刑复核程序。
(4)两审终审的制度是针对判决方式结案而设的,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如果采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则采取一次性裁决方式,不适用两审终审的规定。
7.审判公开原则
(1)审判公开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审判信息的公开,即在开庭前的一定时间内,要以法庭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案由、当事人的姓名、案件审判的时间和地点。
②审理过程的公开。法庭审理案件的全过程,除了合议庭评议之外都应当公开进行,允许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审判,允许新闻记者对法庭审理进行采访和报道。
③审理结果的公开。要公开宣告判决,向社会详细地宣告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2)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83条和第274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公开审理:
①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②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③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④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l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
①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
②辩护权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的限制。
③辩护权不受案件调查情况的限制。无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依法享有辩护权。
④辩护权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限制。
⑤辩护权的行使不受辩护理由的限制。
(2)公安、司法机关负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义务
①办案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
②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所采取的方式不应苛求。
③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反证或申诉,并切实采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理辩护意见。
④办案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9.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1)本原则有两个核心内容:
①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②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
(2)为了贯彻执行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措施:
①严格区别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称谓。
②降低了逮捕的条件,即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同时,也明确肯定了逮捕是一项强制措施,而不是实体处罚。
③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制度。
④改变了庭前初步审查程序的性质,将原来的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
⑤改革庭审制度,将原来的法官主审制变为当事人对抗制,同时强调直接原则,要求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⑥规定了疑罪从无的疑案处罚原则。
10.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
(1)诉讼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公安司法机关自己首先要尊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并有责任采取措施排除他们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的各种障碍。
(3)诉讼参与人有权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有关机关对于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负责认真查处。
11.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1)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
①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故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②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
a.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b.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c.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d.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③是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
(2)在任何诉讼阶段发现了这些情形都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尽快结束刑事追诉:
①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对控告、举报和犯罪人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有上述6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②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发现有上述情形的,都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③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具有上述6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④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形处理。对于第一种情形,应当作出判决,宣告无罪;对于被害人撤回告诉的,应当用准许撤诉的裁定结案;对于其他情形,则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12.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1)该原则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外国人的效力,是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的规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
(2)任何人包括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都应当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但是,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13.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1)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协助,是指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之间,根据相互缔结的条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互惠原则,互相协助,代为进行某些刑事诉讼行为的活动。
(2)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包括:
①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或者协定。
②我国参加的载有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
③依据互惠原则,即双方在办理具体刑事案件时,根据需要,按照对等互惠的精神,共同商定进行某些刑事司法协助。
(3)目前,我国承认的刑事司法协助内容主要有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引渡等。
三、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
1.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含义由两个方面构成:
(1)国家的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
(2)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任何人的干涉,甚至不受本院其他法官的影响。
2.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法院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1)无罪推定的基本思想是任何人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当推定或者假定其无罪。其核心意义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它主要强调了三层意思:
①对任何人有罪决定的宣告,只能由法院确定,其他机关没有这个权力;
②法院应当依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强调的是证据裁判主义的精神;
③在判决生效以前,被告人是无罪的,不能因为其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而认为其有罪。
(2)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还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①无罪推定是一个程序法原则,而不是实体法原则,即无罪推定不等于无罪认定。
②无罪推定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而不是不可推翻的推定。
③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中处理疑案的一个基本法则,当案件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的精神,按无罪处理。
④无罪推定的受益者,绝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全体公民。
3.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追究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4.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的起诉权和审判权必须由两个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具体含义表现为两个方面:
(1)有起诉,便不能启动审判程序;
(2)诉审同一,即法院的审判必须在检察机关起诉的范围内进行,法院不得随意变更诉因和被诉对象。
5.控辩平等原则
控辩平等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追诉机关应当给予平等的对待。这里的平等是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平等。控辩平等原则的内容有:
(1)平等的程序参与,即诉讼程序应当向控、辩双方平等地公开,双方应有平等的质证和陈述的机会;
(2)平等的诉讼手段,即双方都有获得诉讼证据的机会,控方可以利用司法资源获取证据,辩方除了可以进行调查外,还可以通过阅卷或者证据开示制度同控方共享证据信息;
(3)平等的对抗,即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具有平等的机会围绕案件争论点展开诉讼攻防,论证己方主张,反驳对方主张;
(4)平等的保护,即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控、辩双方,
6.诉讼迅速、及时原则
诉讼迅速、及时原则,是指刑事诉讼应当尽可能快速地向前推进,而不能没有根据地拖延诉讼的进程。这一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严格控制审前行为的期间,要求被告人要不被拖延地带到审判官面前;
(2)对羁押的期间进行严格限定;
(3)庭审中奉行不间断审理原则;
(4)广泛建立简易程序,加速刑事案件的处理。
7.有效辩护原则
有效辩护原则,是指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被追诉方充分行使辩护权,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使他们能够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
(2)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还应当包括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帮助;
(3)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要求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
(4)国家应当设立法律援助制度,为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
8.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指对被追究者的行为,一旦作出有罪或无罪的确定判决,便不得再次对同一行为予以刑事追究。大陆法系国家将这一原则称为“一事不再理”,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之为“禁止双重危险”,二者体现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