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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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课后习题详解

1.简述刑事诉讼目的的含义是什么?

答:刑事诉讼目的本身包含以下三个内涵:

(1)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即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目标。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即刑事诉讼实践活动或刑事诉讼行为。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目标与刑法的目标是相同的,从刑法角度讲,“徒法不足以自行”,刑法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活动确保自身的目标得以实现。

(2)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即制定刑事诉讼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直接目标是确立一套力求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所谓力求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指适合本国情况的现实的刑事诉讼程序,主要考虑的是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协调问题。如果强调对犯罪的控制,体现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必然更多地考虑效率因素;反之,如果强调对人权的保护,体现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必然更多地考虑公正因素。但总体上体现公正优于效率是一条不可动摇的原则。刑事司法如果失掉了效率,还可以认为是刑事司法;但如果失掉了公正,则失去了刑事司法的生命。研究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其意义主要在于在限制国家司法权力和保护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调和。由于公正与效率的最佳结合是程序公正的本质,故而,也可以说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实现程序公正。

(3)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即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要实现的目标。刑事诉讼程序以直接追求程序公正为目标。刑事诉讼程序的目标与刑事诉讼法的目标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只追求公正,并不考虑效率;而刑事诉讼法则要兼顾效率,或者说刑事诉讼程序关注的是通过实现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而刑事诉讼法则要在兼顾效率的同时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必要的限制或削减。总之,刑事诉讼程序直接追求程序公正,刑事诉讼法直接追求程序正义。

2.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是什么?直接目的的理论根据是什么?

答:(1)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

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相对于最终目的是一种手段或方法,即实现最终目的的方法。

(2)刑事诉讼程序直接目的的理论依据

理论依据为限制国家司法权力和保护人权。保护是目的,打击是手段,二者冲突时保护优先。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设置国家刑罚权。立法者用立法的形式确立国家刑罚权,其直接目的在于把收集证据、认定事实和确立刑罚的权力交给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企图用权力来消除纷争与偏见,即由司法机关(主要指法院或法官)在争论不休时进行最终的、权威性的判定。

起诉权和审判权分立与制衡是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第一步。分立,是指起诉权和审判权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制衡,一方面是指,审判程序的启动由起诉机关来决定,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并且起诉机关对错误审判有权上诉;另一方面是指,案件的最后决断由掌握审判权的法官进行。

辩护权对起诉权的直接制衡和辩护权对审判权的间接制衡。起诉的主要职能就是对犯罪的控诉,它占有诉讼原告的地位,对这种权力的限制最简捷的办法就是设计被告人的辩护权予以抗衡,这种抗衡与起诉几乎同时运作并且在具体的证据调查和审理中始终相伴,形成一种直接抗衡。辩护权对审判权的间接制衡在于: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裁判,被告方有权提出上诉。

3.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价值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1)刑事诉讼程序为实现实体公正(实质真实或实体真实)提供了程序空间。

实体公正,即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刑事诉讼程序要把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并对真相进行准确评判的有效方法或经验,用程序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无论在事实的认定上还是事实的评价上,纠纷双方一般存在明显的对抗。在这种情况下,程序结构设计要求是:

为原、被告双方提供充分、平等的发言机会,以便让证据更加全面、充实,不允许限制一方、鼓励另一方。

作出最终判决的人应是一个人或一个特定的组织,这就是法官。每个人对原、被告双方的辩论都可能作出不同的评判,但为了维护法制的权威和统一,需要赋予法官以裁判权,实质上表现为法官有作出自己判断的自由。

司法程序的上述两方面的价值比较明显地体现了程序结构的基本轮廓:一是控、辩均衡对抗;二是法官居中裁判。

(2)刑事诉讼程序为防止司法腐败提供了程序保障。

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限制诉讼主体的恣意妄为。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权事实上以国家财力为后盾,相对于原告与被告的起诉权、应诉权而处于先天性的优越地位。这使得司法程序限制恣意的主要任务转向以一方面限制司法权力、另一方面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主。而司法权在一般意义上以审判权为典型代表。限制审判权并保护当事人权利则是司法程序的核心。限制审判权的方法当然是以保障审判权中立为目标的,即设置一套程序规则以限制和影响法官不得不走中立的道路而无法徇私枉法:

对审判权本身进行直接限制。现代世界多数发达国家所采用的陪审团制度的实质就是运用分权和参与的方法对审判权进行直接限制:前者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陪审团一般决断事实,法官则适用法律;后者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由法官与陪审团共同决断事实和适用法律。

实现起诉权和审判权的分立与制衡、辩护权对起诉权的直接制衡及辩护权对审判权的间接制衡。

(3)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实质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实质保障功能和正义宣示作用的综合性效果。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保证了法官能真正全面地听取案件正、反两方面的意见,使司法程序结构系统对信息的处理更加准确,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做到恰如其分;正确协调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防止诉讼主体的人情和恣意对诉讼过程产生的干扰,从而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维护判决的正确性和权威性,这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实质保障功能。此外,刑事诉讼过程本身又是一个有规则的、看得见的程序操作过程,这个过程具有向当事人和社会宣示正义的作用。宣示作用在于让社会公众和当事人亲眼看到程序的运作过程的公正无私,否则,案件的判决即使是正确的,也会引起社会和当事人的种种猜疑。

4.为什么程序真实先于实体真实?

答:(1)实体真实指诉讼所要揭示的案件的本来面目,它只是诉讼的理想化目标。由于诉讼客体——案件事实均是过去发生的行为,人们需要依据这种事实的遗留形态——证据去推断原来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又由于对证据的判断从理论上讲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准确,所以,绝对意义上的真实即实质真实是诉讼不可能完全达到的。人们的目的只能是无限靠近于案件的本来面目。

(2)程序真实是通过诉讼程序推定的真实,也就是程序意义上的真实。这个真实是人们通过判断证据得出的认为正确的结论。程序真实和实体真实不可能绝对吻合,程序真实只能最大限度、最大可能地接近实体真实。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保证程序真实最大限度、最大可能地接近实体真实而设置的程序规则或形式,就是要达到证据运用的科学化。但是,程序本身又是人类认识的产物,再加上程序本身的局限性(主要是程序本身不可能绝对消除人情与恣意),所以,不管刑事诉讼程序结构设置多么精巧,都不可能保证冤假错案绝对不发生。刑事诉讼程序结构最多只能实现程序真实。

(3)程序真实先于实体真实的含义是:

坚持程序可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现实体真实;

坚持程序可以避免人们在实体问题上的恣意与纷争;

在程序真实与实体真实发生冲突时应选择程序真实,为追求某个具体案件的真实而破坏程序制度的代价是高昂的。

5.刑事诉讼程序结构有哪些特点?

答:(1)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遵循司法程序结构的普遍规则。但又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司法,在司法程序结构的设计上应受其特殊规律的支配。刑事司法的最终适用一般是对法律上推定的犯罪实施者给予一定期限或者终身剥夺自由的刑罚,甚至适用剥夺生命的刑罚。即便对证据确凿的真正的罪犯来说,程序操作上的每个失误都可能造成对被告人人权的不同程度的侵犯,所以,刑事诉讼程序结构如何保证实现公正、效率,在设计上要经过严谨考量。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程序结构表现出一系列特色。

(2)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特点:

犯罪的严重性产生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双重原告”构成。任何越轨行为的危害性均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造成了被害人本人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另一方面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构成了威胁。刑事犯罪,由于强调其社会危害性,故而犯罪的受害者不仅是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还包括受到这种犯罪侵害的社会或国家。这两种受害者均有权提出控告,并在刑事诉讼中充当原告,使得受害人和国家形成了“双重原告”格局。

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刑事司法庭前程序的两级延伸。刑事纠纷的证明过程比其他性质的纠纷更复杂。理由如下:

a.相当多的刑事案件因发案时纠纷一方甚至双方不明确而需要侦破。民事或行政案件在发案时均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

b.那些不需要侦破的刑事案件,其在诉讼证明的复杂程度方面也要高于民事或行政案件。由于不同的案件性质和复杂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对刑事案件必须要给予更高的证明标准。

(3)刑事诉讼证明的复杂性给刑事诉讼程序结构设置又提出了新的要求:程序内增加诉讼准备。

在诉讼一般结构中,为了避免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外进行诉讼准备的不均衡,司法程序结构应作庭外的等距离延伸的设计,即“一级延伸”。

刑事诉讼因为犯罪证明的复杂性,要求刑事诉讼庭外不仅要作“一级延伸”,还应增加揭露犯罪的时间和程序,否则,把案件立即提到法庭上是难以甚至不可能完成证据的审查和判断的。这种增加的延伸叫做“二级延伸”。

6.刑事诉讼控诉方与辩护方为什么是平等的?

答:(1)控辩平等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控、辩、审三方结构中,控诉方与辩护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具体而言,是指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控辩平等对抗与法官居中裁判是公正审判的基本格局,而控辩平等与法官中立相比更具有程序性、操作性,在很大程度上又是法官中立的保障性措施,即没有控辩平等也就不可能有法官中立。

控辩平等在司法中出现,是因为人们还考虑了另一个有利因素,这就是只有平等,才能使控辩双方的辩论成为真正的辩论,才能保证控辩双方都积极提出最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为法官创造一个“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条件。

(2)理解控辩平等,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不能认为控诉方代表国家利益,辩护方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决定了控诉方的诉讼地位高于辩护方的诉讼地位。用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推导出控诉方高于辩护方的说法,最主要的是混淆了实体和程序两个根本不同的问题。程序的设计只考虑如何在排除程序义务人主观随意性和各种外在关系的影响的前提下实现证据判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客观、公正。

不能认为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国家控诉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为了有效控制犯罪,调查、收集证据必须拥有强大的权力。由于侦查犯罪的复杂性,确实需要赋予控诉机关一定程度的权力,但这并不能作为控诉方应高于辩护方的理由。反而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极端不利的境地,应强调扩大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有效防止国家控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不适当的压制。

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虽然不可能实现控辩力量的绝对均衡,但把均衡作为一种原则或追求以尽可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应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基本要求。

控辩力量的先天失衡来源于刑事追诉本身的复杂性:

a.司法证明的复杂性要求控诉方具有强大的力量。追诉犯罪的复杂性,要求控诉方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专门而足够的权力和人力、物力,否则,难以完成控诉的任务。这是刑事诉讼控诉力量先天强大的基本原因。

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避性、报复性,直接产生了在判决生效前对其采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c.刑事追诉具有容易产生有罪推定观念倾向的固有缺陷。因为控诉方在立案的时候,首先接触到的均是被害人的有罪控告,而接下来的侦查、调查似乎是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进行的补充性活动。这种有罪推定的原始性倾向加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

纠正控辩力量的先天失衡的方法是从增加控诉方的难度和辩护方消极防御的角度思考,于是,无罪推定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产生了。无罪推定即在判决生效前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这显然增加了控诉的难度。无罪推定与控诉方负全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无合理怀疑”是协调一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则是为防止控诉方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而可能找到的一种最简捷的消极防御手段。有了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就实现了在不必提高辩护方收集证据的能力的情形下与控方力量的均衡。

7.法官中立的含义是什么?

答:(1)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在于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最终形成对证据和事实的判断,或者说形成确信,即法官的根本职责在于听审。“消极的仲裁者”的基本含义就是“听审”。

(2)为了有效地听审,就法官本身而言,回避(自然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即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和“自由心证”是两项前提性的措施,其他权利、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须加以强调:

法官不负举证或证明责任。举证或证明责任是控、辩双方的事情,控、辩双方有责任把有关案件的所有证据和意见摆在法官的面前,由法官去识别。如果让法官负举证责任则不利于法官的“听审”,因为法官在举证或证明过程中极易形成预断,或者滑向控诉一方,或者滑向辩护一方。

法官指挥审判不能介入实质性的调查,只能在程序上把握。实质性的调查主要指提证和提问。法官参与提证、提问可能形成先人为主偏向,即使法官的内心是公正的,但也可能造成控诉方或辩护方的误解,引起他们对法官公正性的怀疑。

法官在程序上指挥审判也要特别注意维护公正。在审判时间的把握上,应尽量保证控、辩双方把要说的话、提的证都说完、提完。在调查、辩论次数的掌握上,应特别注意保证控、辩双方均等的发言机会.需要引导时,应同时提醒双方,不应只提醒一方。在提证、问证上出现违反证据规则的现象时,应在对方提出抗议或请求制止时再予以制止,以避免引起控辩双方对法官公正性的怀疑。

为了维护法官有效听审,需要维护法官在庭审中的绝对权威。

8.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的区别是什么?

答:刑事诉讼模式,是指现实的刑事诉讼结构类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代表了当今世界刑事诉讼结构的两种形式。前者指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指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

(1)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是相同的:

都承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有均等的提证、问证权。

都强调维护法官的公正形象。

为防止法官的个人恣意,都允许陪审团参与审判。

庭外都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的任何阶段介入诉讼。

都承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和被告人的沉默权。

(2)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点在于: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别强调控、辩双方明显的对抗性,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般强调的是控、辩双方享有均等的提证权和问证权。例如,庭审中,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证人一般由控、辩各方自己传唤,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证人则由法官传唤;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规定了集中体现控、辩对抗的交叉询问方式,并赋予双方对等的反对权,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般没有实行此类庭审方式。

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中的法官可以说是一个消极的仲裁者,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中的法官是一个积极的仲裁者。例如,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官一般不直接介入对证据的实质性调查和辩论,只进行庭审,不直接进行提证、问证;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特别强调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法官不仅有权直接传唤证人、出示证据,也有权讯问被告人,甚至陪审员也可以询问证人、被告人。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把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责明确加以划分,这就是陪审团只负责听审和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官则在此基础上负责适用法律,英美刑事诉讼法均是这样规定的。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规定法官和陪审官共同听审,共同提证、问证,共同投票作出判决。法国、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均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把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视为当然,以防止控诉方向法官移送案卷材料后法官形成先入之见。英美的刑事诉讼均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实行案卷材料在开庭前先移送法院审查的办法。法国、德国的刑事诉讼就是如此。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以英美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较之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接近理想的刑事诉讼结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两种刑事诉讼模式正在互相靠近、互相吸收,但更多见的是职权主义以当事人主义为楷模来改造自己。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关系是什么?

答:(1)辩护律师充当辩护人,目的是反驳控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律师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帮助,而且便于收集、提供证据以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因此辩护律师可以大大加强反驳控诉的力量。

辩护律师是且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扶助人。从这个意义上看,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律师,辩护律师的本质,决定了辩护律师必须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认为律师没有反映他的意志,有权拒绝律师为他辩护。

(2)辩护律师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约束并非意味着他是完全被动的,相反,辩护律师要充分发挥其主动性,辩护律师应该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享有的诉讼权利,最大可能地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

辩护律师凭借自身的知识和权利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想不到的材料和意见,只要对于这种材料和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明确提出反对导致拒绝律师辩护的,就应认为律师的辩护是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

对隐瞒事实和提出无理要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

所以,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是辩护律师受约束性和辩护律师发挥主动性的统一。

10.侦查与检察的关系是什么?

答:(1)侦查与检察的关系是由刑事诉讼程序的庭外“二级延伸”和“三级延伸”引起的,即追究犯罪、运用证据的复杂性需要增加刑事诉讼的准备。设立一个专门的机关从事揭露犯罪、确定嫌疑人工作并进行初步审问以准备案卷材料,这个专门机关即侦查机关或警察机关。

(2)由于设立侦查机关的目的在于为检察机关的控诉做准备,以尽量避免由于仓促起诉、证据不扎实而造成对案件的重复调查,所以,侦查与检察的关系明显包括以下三层意思:

侦查与检察的分离性。侦查机关所担负的专门性的任务与检察机关的起诉这种“把关”性的工作有区别。

侦查与检察的同一性。侦查是为控诉服务的,是控诉的准备阶段。这种同一性相应产生了侦查与检察之间的案件传递关系,即检察机关的起诉是在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材料的基础上提出的。

检察对侦查的指挥与控制。检察机关是“权威性”的控诉机关,侦查工作本来应由控诉机关来完成,只是由于追究犯罪的特殊性、复杂性,才产生了侦查机关进行专门调查的必要。这是检察对侦查有权进行指挥和控制的理论基础。

这种指挥和控制使得侦查对侦查机关来说首先表现为义务,而对检察机关来说则首先表现为权力。侦查机关有义务完成侦查,而检察机关也同时享有这些权力,尤其是在侦查机关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完成侦查时,检察机关有权自己作出处理,而不必取得侦查机关的同意。指挥与控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领导、监督。这种领导和监督主要包括:

a.立案控制权。凡侦查机关未予立案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检察机关便有权取消侦查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有权直接作出立案决定交侦查机关侦查。

b.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检察机关有权随时介入侦查,随时调阅侦查卷宗,在侦查机关采取现场勘查、拘留、搜查、逮捕等侦查中的重大举措时,有权随时临场监督。

c.领导和监督的保障在于检察机关应享有对警官的直接处罚权。

11.案例讨论

[案例一]赵某因涉嫌强奸被某县公安局拘留,由于无法收集到足够证据,公安局只得撤销案件,释放赵某,但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公安局处理赵某。县政法委召开公、检、法三家联席会议,会上县公安局局长说:“只要检察院敢起诉我就敢重新抓人。”县检察院检察长说:“只要法院敢判我就敢起诉。”县法院院长说:“你要敢起诉我就敢判。”于是赵某被重新逮捕、起诉,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

问题:本案的处理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哪些基本理念?为什么?

答:本案的处理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控、辩均衡对抗的基本理念。

(1)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是在正式确定被告人有罪以前先假定其无罪。正式确定指审判机关作出判决。判决以前,侦查、起诉机关只有认定权,没有正式确定权。正式确定是法院的处分权。本案中,公安、司法人员在无法收集到足够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受到群众的影响,公然违背法律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以看出,公安司法机关首先想到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而接下来的侦查、调查似乎是为了证明有罪而进行的“补充性”活动。不仅如此,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官首先看到的是起诉书,也存在先入为主的现象。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有罪推定。使得控、辩力量出现倾斜,违背了控、辩均衡对抗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权限内办案,除了服从法律以外,不服从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有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指示或命令,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本案中,检察院的起诉与法院对赵某的审判并没有建立在严格适用法律程序的基础上,而是迫于舆论的压力做出的选择,这极大地违背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案例二]1994年,某市王某、杨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抢劫、杀人被逮捕、起诉,在此后的数年间,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三次判处4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每一次均被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疑点较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3年,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次判决,被告人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才终于决定不再发回重审,并依据原有证据对4被告人作出无期徒刑以下不等的判决。

问题:本案的处理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哪些基本理念?为什么?

答:(1)本案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程序目的。

刑事诉讼程序目的的两个层次:刑事诉讼程序最终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能够实现不枉不纵的刑法目标;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相对于最终目的是一种手段或方法,即实现最终目的的方法。一方面表现为限制国家司法权力,另一方面表现为保护人权。保护是目的,打击是手段,二者冲突时保护优先。本案中对王某、赵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在数年时间内做出三次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并均被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这一举措不仅极大地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极大地违背了刑法不枉不纵的目标。

(2)本案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

两审终审,是指一个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一项制度。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判处犯罪嫌疑人死刑立即执行,而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对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的错误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