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事诉讼基本范畴
3.1 复习笔记
一、刑事诉讼目的
1.刑事诉讼目的本身包含以下三个概念:
(1)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即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目标。
(2)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即制定刑事诉讼法所要达到的目标。
(3)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即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要实现的目标。
2.刑事诉讼程序目的的两个层次
(1)刑事诉讼程序最终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能够实现不枉不纵的刑法目标。
(2)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相对于最终目的是一种手段或方法,即实现最终目的的方法。一方面表现为限制国家司法权力,另一方面表现为保护人权。保护是目的,打击是手段,二者冲突时保护优先。
3.刑事诉讼程序目的引申出的主要规则
最明显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目的的程序规则是无罪推定和沉默权规则。
(1)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是在正式确定被告人有罪以前先假定其无罪。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构中,无罪推定与下述规则协调一致地发挥作用:
①举证、证明责任的分担以控诉方先负举证、证明责任为原则,被告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白己有罪。(禁止自证其罪)
②实行“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原则。如果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实力相当,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只要辩护使得控诉成为疑问,就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③坚持“宁纵勿枉”原则。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规则的意义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公安、司法人员的讯问、审问有权自由决定他在什么情况下发言,而在什么情况下不发言。
①沉默权的积极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a.沉默权有利于司法程序结构上的控、辩平等。
b.沉默权是实现无罪推定和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一个重要措施。
c.沉默权较明显地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②沉默权的消极性主要体现为两点:
a.加大了侦查工作的难度,并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
b.加大了司法资源的投入。
二、刑事诉讼价值
1.刑事诉讼价值的概念
(1)刑事诉讼价值是刑事诉讼目的的进一步展开,实质是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评价。它解决的问题是检讨刑事诉讼实现目的的可能性的大小,既要关注刑事诉讼在实现目的方面的积极作用,即正价值,也要关注刑事诉讼在实现目的方面的消极作用,即负价值。
(2)刑事诉讼作为一种活动的价值,依赖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而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又以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为基础或前提。因而,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对于理解刑事诉讼价值具有关键作用。
2.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价值
(1)刑事诉讼程序为实现实体公正(实质真实或实体真实)提供了程序空间。
(2)刑事诉讼程序为防止司法腐败提供了程序保障。
(3)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3.刑事诉讼程序的负价值
刑事诉讼程序的负价值主要体现为与刑事诉讼效率的冲突。合理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克服刑事诉讼程序负价值的主要方式。
4.刑事诉讼价值引申出的主要规则
刑事诉讼欲最大限度实现其价值,须遵守以下两项最基本的规则:
(1)程序真实先于实体真实。其含义是:
①坚持程序可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现实体真实;
②坚持程序可以避免人们在实体问题上的恣意与纷争;
③在程序真实与实体真实发生冲突时应选择程序真实,为追求某个具体案件的真实而破坏程序制度的代价是高昂的。
(2)公正优于效率。公正优于效率即所谓公正优先原则。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生命,效率只不过是一种外在价值。
三、刑事诉讼结构
1.刑事诉讼结构的概念
(1)诉讼的一般结构
①控辩均衡对抗;
②法官居中裁判。
(2)刑事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结构指的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或构造,即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化。刑事诉讼结构是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实现方式或途径,即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进一步展开。
刑事诉讼结构包括纵向结构与横向结构。纵向结构是指的是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流程,反映的是案件传递关系或工序关系,它以国家机关的权力运作为主线或标志。纵向结构强调的是侦查的基础性。强调纵向结构的优点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缺点是未突出审判中心和辩护作用。
横向结构主要反映控、辩、审三方的权力(利)互动的基本格局,即控辩均衡对抗与法官居中裁判的宏观关系以及控、辩、审各方的内部关系。
2.刑事诉讼程序结构
(1)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基本特点
①犯罪的严重性产生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双重原告”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者不仅是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还包括受到这种犯罪侵害的社会或国家,使得受害人和国家形成了“双重原告”格局。
②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刑事司法庭前程序的两级延伸。
(2)刑事诉讼程序一般结构
①庭审结构
从外观上讲,刑事诉讼庭审结构遵循诉讼庭审结构的一般模式。
从实质上讲,不同之处在于诉讼主体的构成有别:一是控诉方由代表国家的公诉人和被害人组成,二是辩护方由具有特殊诉讼地位的被告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组成。
②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庭外“一级延伸”。“一级延伸”是指检察官、受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所做的庭前诉讼准备,以检察官决定起诉为界线。诉讼重心在于是否确定被告人。
③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庭外“二级延伸”。“二级延伸”是基于证明犯罪的复杂性,为确定嫌疑人、重大嫌疑人而进行的预审过程;同时,均衡对抗又要求辩护人提前介入诉讼。
3.刑事诉讼结构引申出的主要规则
(1)控辩平等
控辩平等指在刑事诉讼的控、辩、审三方结构中,控诉方与辩护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
控辩平等对抗与法官居中裁判是公正审判的基本格局,而控辩平等与法官中立相比更具有程序性、操作性,在很大程度上又是法官中立的保障性措施,即没有控辩平等也就不可能有法官中立。
(2)法官中立原则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在于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最终形成对证据和事实的判断或确信。法官的根本职责在于听审。有以下几个方面须加以强调:
①法官不负举证或证明责任。
②法官是指挥审判不能介入实质性的调查,只能在程序上把握。
③法官在程序上是指挥审判也要特别注意维护公正。
④为了维护法官有效听审,需要维护法官在庭审中的绝对权威。
(3)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两个方面:前者是指法庭审判时法官、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席审判,为法官直接采证创造先决条件。后者又被称为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
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审判中具体体现为以下几项规则:
①法庭审判必须在被告人、检察官等亲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原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
③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和采纳必须亲自进行,不准听事后汇报定案;
④法庭审判必须持续进行,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须自始至终参加审判,不得中途更换。
(4)自由心证原则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结构要求法官在认真听取双方陈述的基础上作出判断,据此所作的分析和最终形成的确信就是“自由心证”的实质内容。
(5)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的价值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①把审理和判决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防止不同程度的“暗箱操作”,确保案件审理和判决的正确性。
②把审理和判决向社会公开,有利于向社会宣示正义。此种功能的实质是为实现程序正义发挥重要作用,使正义能够被“看得见”。
③审判公开也是向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良好形式。
4.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的比较
(1)两种诉讼模式的相同之处:
①都承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有均等的提证、问证权。
②都强调维护法官的公正形象。
③为防止法官的个人恣意,都允许陪审团参与审判。
④庭外都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的任何阶段介入诉讼。
⑤都承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和被告人的沉默权。
(2)两种诉讼模式的不同点在于:
①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别强调控、辩双方明显的对抗性,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般强调的是控、辩双方享有均等的提证权和问证权。
②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中的法官可以说是一个消极的仲裁者,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中的法官是一个积极的仲裁者。
③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把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责明确加以划分,陪审团只负责听审和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官则在此基础上负责适用法律。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规定法官和陪审官共同听审,共同提证、问证,共同投票作出判决。
④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把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视为当然,以防止控诉方向法官移送案卷材料后法官形成先入之见。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实行案卷材料在开庭前先移送法院审查的办法。
四、刑事诉讼结构中各主体的诉讼地位
1.控、辩、审各方的基本诉讼地位
法官扮演的是一个中立者的角色,其诉讼地位是超然的、消极的和不偏不倚的。法官在本质上不代表任何利益,只代表公正或法律。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平等。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享有均等的提证、问证和发表演讲的权利,机会均等。
(2)对抗。对抗不仅意味着互相进行充分、有效的辩驳,也意味着互相监督。
(3)制约审判方。
2.控、辩、审各方内部关系
(1)法官与陪审官
①法官的职责是适用法律和主持审判;陪审官的职责则是听审,并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
②法官是专职的;陪审官是业余法官或兼职法官,是临时组织起来参加审判的。
(2)公诉人与被害人
公诉人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构成“双重原告”。但“双重原告”并不意味着公诉人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完全等同的,二者之间应存在一种主次关系,即公诉人处于主要的诉讼原告的地位。公诉人和被害人相比较,均享有举证的权利,均应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和要求再审的权利。其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①公诉人负主要的证明、举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的举证责任。
②以公诉人为代表的公诉方享有开始和终止刑事公诉的决定权。相比之下,被害人只享有申诉权。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关系是辩护制度的核心问题,辩护人受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是问题的关键。
②辩护律师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帮助,而且便于收集、提供证据以更好地行使辩护权。辩护律师的本质,决定了辩护律师必须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律师为他辩护。
③辩护律师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约束并非意味着他是完全被动的。相反,辩护律师要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享有的诉讼权利,最大可能地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
3.庭前程序中的审、控、辩关系
(1)审判方与控、辩双方的关系
庭审前或庭审外,控、辩双方的活动属于审判的庭外延伸,其本质在于控、辩双方所从事的活动是一种诉讼准备。控、辩双方的竞争在于力求使自己收集的证据和发表的意见得到法官的采信,法官无形中起着主持和裁判作用,这种作用可以促使控、辩双方在庭外形成有效的对抗,充分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
(2)控、辩双方的关系
控、辩双方在庭审外的对抗在权利行使上有以下区别:
①控诉方拥有控制诉讼运行的权力,同时对嫌疑人拥有一定程度的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的权力。辩护方只享有一般性的调查取证,控诉方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在场,对控诉方采取的种种非法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以及要求快速起诉等权利。
②控、辩双方各自的调查取证特别是控诉和辩护意见一般相对保密,但对于控诉方违反程序的行为,辩护方特别是辩护律师应及时提出抗议并陈述理由。
③控诉方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律师一般应当在场,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时,控诉方则不得参与。
(3)侦查与检察的关系
①侦查与检察的分离性。侦查机关所担负的专门性的任务与检察机关的起诉这种“把关”性的工作有区别。
②侦查与检察的同一性。侦查是为控诉服务的,是控诉的准备阶段。这种同一性相应产生了侦查与检察之间的案件传递关系,即检察机关的起诉是在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材料的基础上提出的。
③检察对侦查的指挥与控制。
4.证人的诉讼地位
证人本身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案件的结局不具有任何倾向性,只是由于其证言对案件具有的意义不同而在诉讼中或者为控诉服务,或者为辩护服务,形成“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的分流。
证人不负举证和证明责任,他的责任仅在于接受公安、司法机关与辩护人的询问并作如实陈述。
证人接受询问的义务主要包括:
(1)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主动调查;
(2)接受当事人、辩护人的询问;
(3)出庭作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