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2 课后习题详解
1.为什么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答:国际法主体是指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即直接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与其他主体相比,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地位。国家的国际法基本主体地位是由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所决定的:
(1)国际法的特征决定了国家的基本主体地位。国际法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进行交往的行为规范,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由于在国家之上不存在一个世界性的立法机构,所以,国际法律规范主要是国家以国际协议的方式制定的。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也需要国家采取单独或者集体的措施予以保证。
(2)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特殊重要性决定了国家的基本主体地位。国际法是在国际关系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同时,它也是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现代国际关系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国家之间的关系无疑是国际关系中最主要的部分。国际关系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形成的,很难想象没有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关系会处于何种状态。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这种特殊重要性,决定了它的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地位。
(3)国家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国家的基本主体地位。主权是国家的基本属性,是国家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利。由于国家具有主权,因此,它在国际法上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家能够直接享受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国家在国际法上具有的这种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其他国际法主体所不具备的。
2.为什么说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答: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民族独立运动的深入发展而逐步得到确认的。
(1)民族自决权是争取独立的民族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宪章》以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重要的国际文件都规定了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族自决原则。根据民族自决原则,处于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有权争取建立民族独立国家,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发展经济、社会和文化事业。
(2)争取独立的民族在摆脱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的斗争中建立了能够有效地代表该民族的政治实体之后,虽然尚未有效地控制国家的大部分领土和对全国实行有效统治,但是,它们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它们可以进行国际交往,如与其他国际法主体谈判和缔结国际协定,出席国际会议和参加国际组织的活动等。在争取民族解放的斗争中,争取独立的民族享有战争法上的权利,并有权请求和接受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援助。
争取独立的民族虽然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由于它们尚未取得独立国家的地位,因此,它们参加国际关系的范围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有限的,不能像国家那样与其他国际法主体进行全面的交往。此外,随着非殖民化运动的不断发展,原来的殖民地民族大多数已经独立或者与其他国家合并,因此,承认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在21世纪的国际关系中已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
3.永久中立国的中立义务有哪些?
答: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永久中立国是具有特殊地位的主权国家,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自从1815年瑞士的永久中立地位确立以来,国际法上已经形成了公认的永久中立制度。在国际关系中,永久中立国承担以下永久中立义务:
(1)除在遭到外来侵犯时行使自卫权以外,不得对别国进行战争,也不得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
(2)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不相符的条约或协定,如军事同盟条约、共同防御条约、安全保障条约等,也不得参加任何具有军事性质的组织或集团;
(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本国卷入战争的行动或者承担任何这一方面的义务。例如,不得允许交战国军队入境或过境,不得允许外国在本国境内建立军事基地或为军事目的利用本国领土,不得参加对别国的经济封锁或制裁,不得接受有损于其中立地位的附有政治条件的援助等。
4.国家和政府承认的条件分别是什么?
答:(1)国家承认
①国家承认的概念
国家承认即为对新国家的承认,指既存国家以某种形式对新国家产生的事实给予确认,并表示愿意与其进行交往的行为。国家承认的前提是新国家的产生。新国家的产生方式有独立、合并、分离、分裂。
②国家承认的条件
一个新国家产生以后,既存国家是否作出对其予以承认的决定,主要是基于政治上的考虑和对外政策的需要,但是,既存国家并没有任意承认新国家的自由。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承认的法律条件有两项:
a.“新国家”必须具备“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的要素,即必须有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
b.“新国家”的建立必须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如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2)政府承认
①政府承认的概念
政府承认即为对新政府的承认,是指一国承认他国的新政府具有代表其本国的正式资格,并表示愿意与其建立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的行为。政府承认的前提是一国内部发生不符合宪法程序的政府更迭。
②政府承认的条件
根据现代国际法理论和实践,政府承认的条件有两项:
a.新政府必须在该国的全部或大部分领土上独立和实际地建立了有效的统治,并且得到了该国全体或者大部分居民的惯常服从。
b.新政府的建立必须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如果新政府的建立是外国侵略或干涉的产物,即使其符合“有效统治”的条件,其他国家也不得予以承认。
5.国家对条约的继承有哪些规则?
答:国家对条约的继承是指在国家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的问题,亦即继承国是否承受根据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条约继承的规则包括:
(1)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条约”,原则上不受国家继承的影响,继承国应自继承发生之日起受其拘束。
(2)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纯属政治性的条约,即所谓的“人身条约”,继承国一般不予继承。
(3)至于其他条约,按照领土变更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不同的规则:
①部分领土转移时,当被继承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成为继承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参加的条约自继承发生之日起对所涉领土停止生效,继承国参加的条约同时对该领土生效。除非有关条约对该领土的适用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将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
②国家合并时,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该条约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之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
③分离或分裂时,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对其所有的继承国有效,而在继承发生之日只对成为某一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条约,原则上仍只对该继承国有效,除非继承国与其他当事国另有协议,或者有关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将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
④独立情形下,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在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
新独立国家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但有权选择成为其当事国。对于一般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可以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对于需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方可参加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只有获得此种同意后才能成为其当事国;至于双边条约,只有经过另一当事国与新独立国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
6.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条约和财产继承的立场是什么?
答: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宣告成立以后,正式取代了原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中国的资格,实现了政府继承。对于前政府承受的有关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视其性质和内容予以区别对待。
(1)关于条约继承的立场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订,或重订。”这一原则立场同样适用于国民党政府承认的以前历届中国政府订立的条约。按照上述规定,对于任何旧条约,作为缔约一方的外国政府在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继续有效的情况下不得据此向中国政府提出任何权利或主张。实践中,对于国民党政府缔结或承认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办法。
①对一些专门性、技术性或人道主义性质的国际公约予以正式承认;
②对联合国及其某些专门机构的组织约章,一般以要求取代国民党政府代表权的方式予以默示承认;
③对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条约.原则上予以承认和尊重;
④对于一切不平等条约,特别是有关领土和边界的条约,一般通过与有关国家谈判并另订新约予以废除或取代。
(2)关于财产继承的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张,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之日起,原属国民党政府所有的一切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无论其是否位于中国境内,以及则产所在地国政府是否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律自动转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