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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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然资源他物权总论

第一节 自然资源他物权体系

一、自然资源他物权概念

传统民法将物权分为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前者是所有权人对物全面排他支配的权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物权法》第39条),后者则是他物权人就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排他支配的权利。考察一下所有权人的地位,会发现它包含着两个重要的功能,即对物的使用功能与将物通过转让而予以变价的权能。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32页。由此,传统上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第117条),重在使用;担保物权人享有在满足实现条件时就担保物进行变价受偿,也即处分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重在变价。不论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都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能,这些权能是我们分析权利的工具。我们运用传统民法的概念工具和逻辑体系对自然资源他物权进行说明,建构与传统民法物权体系相融贯的自然资源他物权体系。在此之前,有必要先对自然资源他物权这个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

如前所述,他物权在传统民法体系中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者的目的在于对物进行使用收益,而后者则在于取得物的变价权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在我国,尚未出现在自然资源所有权上直接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在所谓自然资源一级市场在矿产资源领域有所谓出让时的一级市场和转让时的二级市场之说,见房绍坤主编:《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9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此处将所谓自然资源一级市场即自然资源他物权出让市场。中,产生的都是以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权利,国家不会在其自然资源所有权上设立担保物权。有鉴于此,我们将担保物权从自然资源他物权概念的外延中排除。由是我们反向限定了自然资源他物权的外延,但进一步需要对自然资源他物权所包含的权利群借用崔建远教授在其《土地上的权利群》一书中所使用的名词。进行考察,以从正面明确自然资源他物权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顾名思义,自然资源他物权与自然资源紧密相关。粗略地讲,我国的自然资源有土地、森林、草原、水流、矿藏、野生动物等,这些资源都有利用价值,我们需要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它们又都是有限的而不足以满足全部的需求,为了定纷止争我们必须设置相应的法律制度,以有秩序地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其中很重要的,明确对物支配利用之权利的法律便是《物权法》及相关的物权规范。我国现行法规定了许多针对自然资源的物权,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采矿权(《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取水权(《水法》第48条)等。这些权利都是对物的排他支配的权利,并且所针对的物都是自然资源,又前文已经将担保物权排除,故我们不妨用“自然资源他物权”这个概念来统称之。故这里自然资源他物权概念中的“他物权”之外延较传统概念为窄,但不妨碍它仍然归属传统民法物权体系,如下图所示。

图中“取得物权”一词,所指称的权利包括采矿权、取水权、捕捞权、狩猎权有学者称这些权利为“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谓之取得权。见张谷:《试析“财产”一词在中国私法上的几种用法》,载《中德私法研究》,2013年第9卷,第142~143页。等,因这些权利均有取得自其客体剥离之部分(非孳息)的所有权之作用,譬如采矿权人有权取得从特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上剥离的矿产品之所有权、取水权人有权取得从特定范围内的水资源中汲取的水之所有权,故名“取得”。又因之系对物的绝对性排他支配权,有排除任何人之干涉的效力,符合物权本质,故为“物权”。取得物权在传统物权体系中实属陌生,但因其具有物权之本质,我们仍可将之归为物权。在下文“使用型他物权与取得型他物权”部分将予以详细讨论。

综上可知,本书所用自然资源他物权概念比学者所谓准物权概念要广一些,后者包含于前者。此外,某些自然资源他物权的设立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比如探矿权、采矿权、捕捞权、某些取水权的设立需要行政许可,但依公法设立并不意味着所设立的权利本身具有公法色彩,上述权利完全符合民法物权的规格,因此我们应将之归入私权的范畴。最后,以矿业权为例,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17条、第21条、第30条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矿业领域存在许多权利,矿业权人除了享有探矿权、采矿权,还享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等诸种权利,均为独立之权利而非权利之权能,矿业权则乃探矿权和采矿权之统称而非一个权利,故总论部分在描述自然资源他物权体系时将之分别纳入相应的权利类型下,而在分论中则按照权利所处产业领域进行综合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