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法役权理论与水使用权的公法内容
在公物制度以及公法役权理论下,德国学者又发展出一个概念,即“供公用(配置)”,用以界定水资源公法物权的内容。水法上的“供公用”的形式通常为法律之规定。
(一)供公用对水使用权公法内容的界定
“供公用”有两个功能,一是确定水所有权剩余的支配力范围,从而划定水所有权与水使用权的界限;二是区分无须许可的公共使用与需要许可的特别使用。
首先,水资源所有权的内容与范围为“供公用”所界定,此即水资源所有权人负有容忍义务的内容。如水资源所用权人容忍河床上特别使用的义务即为“供公用”所界定,即法律上明确有规定。但对于从河床上取得固定原料的行为,法律规定水资源所有权人则无容忍义务。水资源所有权人自己对水的利用,也是基于“供公用”而产生的,而非从水域所有权分离出来的权能或者私法物权。
其次,“供公用”还具有界定公共使用的功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公共使用的具体范围,并要求其具有特定的使用目的,如对水路之公共使用,通常必须有交通之目的。
基于“供公用”,水资源成为公物,同时,基于“供公用”而产生的法律地位则被称为公法物权效力(dingliche Rechtsmacht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就水使用人的角度而言,这种公法物权效力即为公法役权。
对水资源的利用可以分为公共使用与特别使用,前者是指通常的使用,后者是超出通常范围的使用。对于前者,无须许可,而对于后者则需要许可。
水资源公共使用人与特别使用人的使用权都具有公法性质,如根据通说,对河床的特别使用属于公法物权,水域所有权人也必须容忍。与地表水域相邻土地的权利人以及与该土地相邻的土地权利人可以不经许可地、为了自己的需要而使用该地表水,这也是一种公法权利,并非源自民法上的土地权利。水资源所有权人可以自己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利用,但这也是一种公法上的物权,而非从水域所有权分离出来的权能或者私法物权。
(二)公法役权是否为一种公法主观权利
公法役权具有一种使用的内容,当无疑义,但公法役权是否就是一种公法主观权利呢,对此,争议很大。有学者认为公共使用人享有主观权利,公民享有一种主观公法权利,由此承认公民为行政主体,在利用公物受到损害时须获得救济。但反对者认为公法役权人本为国家或公权力机构,公民并非权利主体,故其无请求创设公物及保有公物的权利,也无主张侵权上请求权之可能性,是故公物设置只是人民的反射利益。折中说认为,对于公众使用权这一公权利,要依据利用关系的依赖性区别对待。公民对公物的利用存在依赖关系的情况下,公民享有主观公法权利,如居住在邻近道路的公民,对道路存在依赖关系,在常年修路的情况下,有权利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存在依赖关系的事实利用,公民则不享有公法权利,如地铁路口的改建对周边地区的不利益情况下,公民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公众除了享有水资源使用权以外,还享有哪些权利,有赖于社会发展以及法律之确认。在罗马法上,早期承认民众诉讼,但随着罗马帝国的建立,公民逐渐丧失了提起民众诉讼的权利。而在德国法上,参与公共使用之人,对于违反公共使用规则以及对公共使用的违法限制的情况,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任何人没有主张开放或维持公共使用的权利,也不能因为对生态的影响,而主张撤销取水许可。
(三)维护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公法役权不同于公法上特别的维护义务(Unterhaltungspf-licht)。在道路以及水域这两种比较重要的公物上,公法物权人与维护义务人是两个不同主体,在实践中也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机关承担。
地表公共水域的维护包括水流通常状态的保持,可航行水域上适航性的保持(《水资源法》第28条),除此以外,还包括清理、加固、水床的保护与加固、保持河岸状况等。在德国,一级水域由各州负责维护,而二级水域可能由州负责,也可能由区、县、镇、水域协会或者所有权人负责,具体根据各州法律决定。在巴伐利亚州,针对第三级水域负有维护义务。如果没有特别规定,一般由从维护中获利的或者加重维护难度的水域所有权人、附近居民、土地以及设施所有权人负责维护(《水资源法》第29条第1款第1句)。
维修义务并非针对市民的官方义务,而是对公法水域监督部门的公法义务。通常来讲,在第三人受到侵害时,不能根据机关责任规则(《德国民法典》第839条,《德国基本法》第34条)向维护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根据一般侵权责任,或者交往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
在我国水权制度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流有保护的义务(《水法》第30条),由此规定了公权力机构对市民的官方义务。所以,对于水流适航、清理、加固、水床的保护与加固、保持河岸状况等义务违反造成的损害,公民得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依据在于国家赔偿责任,其责任根据可为《国家赔偿法》,也可为《民法通则》第1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