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中国环境资源法学概述
一、环境资源法学的概念和内容
环境资源法学是以环境资源法及其相关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它又被称为环境保护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环境资源生态法学,简称环境资源法学、环境法学。
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范围广泛、内容丰富。其研究内容主要有:环境资源法治建设的发展历史与规律;环境资源法治建设的基本理论,包括环境资源法的正当性依据、研究范式和研究方法、法律人模式、调整对象和调整机制等;环境资源法的发展历史和法律体系;环境资源法的内容、特点、目的、任务、理念、价值、原则、权利(义务)、规则、措施以及法律制度等;环境资源的监督管理体制和环境资源治理体系;环境资源法的制定与实施(包括环境资源立法、行政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律服务等);环境资源法的法律责任、问责机制、环境资源损害和环境纠纷处理、环境资源诉讼(特别是环境资源公益诉讼)等。其研究方向主要有:环境资源法学基础理论,中国环境资源法,外国和比较环境资源法,国际环境资源法;环境保护法(或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能源法(包括土地法、水法、海洋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等),生态破坏和自然灾害防治法,生态保护建设法(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自然保护法、区域开发整治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法等);环境资源政策和法律,环境资源管理和法律;环境资源刑法,环境资源民法,环境资源行政法。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和核心内容是稳定的,但是其研究范围的边缘和外延却是扩展的,即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范围和内容具有发展性、开放性。
二、环境资源法学的特点
环境资源法学既具有法律学科的共性,也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学科的特点。其主要特征如下。
1.环境资源法学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和服务范围
(1)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对象具有独特性。
环境资源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从法律法规方面讲是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从法律关系方面讲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谈到三种关系,即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物与物的自然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他们认为:人的发展或人的生命的生产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自然关系即物与物的关系,“它对他物的(自然)关系不是作为(社会)【11】关系存在的”【12】;同时还指出: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人们对自然的作用”,“另一个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13】,即“历史的每一阶段都遇到……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14】。
上述三种关系在法学理论或法律上都有反映。据考察,在古罗马人看来,法律规定的地役权是土地与土地之间的关系,具有永久性;人役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具有暂时性的特点【15】;债权是人与人的关系。因此,全部人类法律可以抽象地分为三大类型:一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的法律;二是以调整自然体与自然体的关系为主的法律;三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的法律。第一类法律包括传统的各种部门法律,如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等,基本上都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这里说的是“为主”,不是说“唯一”,在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的部门法律中,有时也涉及或也调整一些人与自然的关系,但其根本目的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对第二类法律是否存在或包括哪些法律,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法学家认为,在人类活动的初期,那时人与动物没有区别,都是自然体,那时人与动物或人与自然体活动的共同规则就属于调整自然体之间的法,即“自在法”,又称初级自然法。“罗马人从直观出发,认为地役权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之间的关系”【16】,故需役地是地役权不可或缺的条件。自古以来的通例是,地役权的设立必须以有一需役地为前提,否则便不能成立。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曾经引述乌尔比安(Ulpian)的如下论述:“自然法是所有动物所通有的法律。这种法律并不是人类所特有的,而是属于生活在陆地或海洋中的所有动物,也属于空中飞翔的鸟类。”【17】孟德斯鸠在1748年发表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中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18】。有的新自然法学家认为,将来人类通过自身的进步和人类意识的升华,发展成为大自然中与其他自然体和谐共处(即人与自然共同体)的一员,那时人与自然活动的共同规则即是调整自然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又称高级自然法。第三类法律包括现代各种新兴的环境资源法律,如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土地法等,基本上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同时也调整和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实际上是同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里说的也是“为主”而不是说“唯一”。“为主”是指环境资源法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同时调整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
对上述三种法律关系,目前主要有两种法学理论。第一种法学理论是专门研究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传统法学理论,它们只承认、只研究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不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第二种法学理论是既承认、研究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又承认、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这两种关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可以同时存在于法律之中。这种理论既吸收了传统法学理论的合理内核,也吸收了当代自然科学和人与自然关系思想的科学成分。当代环境资源法学就是这样的法学理论。主要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和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这一独特性质,是区分环境资源法学与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传统学科的重要特征。
(2)环境资源法学是与环境、资源、生态保护活动紧密联系,为生态文明社会建设服务的新兴法律学科。
党的十八大报告不仅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四位一体”,扩展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五位一体”,而且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现代化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突出地位”的高度,确立了“加快”、“大力”、“全面落实”和“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目标和任务,科学地阐明了生态文明社会与“五型社会”的关系、生态文明建设与“五大建设”的关系。虽然其他法律学科都与生态文明社会建设存在联系,但谁也不否认环境资源法学与生态文明社会建设具有特别紧密、直接和主要的关系。如果说环境资源法是依附于、适用于、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那么环境资源法学则是依附于、适用于、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学。包括绿色文明、环境文明在内的生态文明是指人类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及以环境为中介的人与人和谐相处,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是指以人与自然及人与人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协调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文化伦理形态。生态文明是对工业文明的继承和超越,生态文明社会是对工业文明社会的继承和超越,生态文明和生态文明社会具有许多不同于工业文明、工业文明社会的特点。由于生态文明建设所具有的不同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特点,作为直接为生态文明社会建设服务并提供法学理论支撑的环境资源法学,必然具有与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相适应并且不同于其他法律学科的学科特点。例如,环境资源法学具有与生态文明建设相适应的指导思想、价值观、基本理念、认识论和方法论,既遵循与环境资源保护有关的自然生态规律,又遵循与环境资源保护有关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既研究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又研究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既关注人与自然之间的环境生态秩序,又关注由环境资源问题引起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变化。它在私法理论和公法理论的交叉边沿地带发展,在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价值科学与自然科学之间架起桥梁。
2.环境资源法学具有综合性、跨学科交叉性
新的学科不断产生,学科门类越来越多、越细,这是科学技术和文化思想无限性和多样化的必然结果。交叉、边沿、综合性学科的不断出现,各门学科之间的交叉、渗透、合并越来越多,这是客观物质世界相互联系性和统一性的必然结果。环境资源法学既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又是环境学、生态学的一个分支,具有环境学、生态学等自然技术科学与法学、经济学等人文社会科学相互交叉渗透的特点,但在实践中或学科分类标准中主要将其列为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
按照“二分法”,传统上或学界主流将所有学科划分为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两大类:人文社会科学主要研究人或人类社会(包括各种社会现象、社会规律、人与人的关系),强调人文文化(又称第一种文化)和人文精神;自然科学主要研究自然物或自然界(包括各种自然物质、自然现象、自然规律、物与物的关系),强调科学文化(又称第二种文化)和科学精神。与上述两种科学或两种文化相对应的是,我国高等学校和科研部门长期流行的文科与理工科、文科科研处与理工科科研处、文科类奖与理工科类奖、社会科学院与科学院等“二分法”。随着人类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在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之外或边缘地带、交叉地带的新兴学科,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综合科学(或综合学科)、跨领域的边缘性交叉性科学,这些综合科学(或综合学科)主要研究人与自然(包括人与物、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之间或其交叉发生的现象和规律,各种人与自然的关系),强调人文文化与科学文化的整合(又称第三种文化)、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的融合。环境资源法学就属于上述综合科学(或综合学科)的范围。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学界一般不承认上述综合科学(或综合学科)及其学科理论和特点。但随着文化和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学界开始冲破传统的学科“二分法”,开始承认综合科学(或综合学科)或第三种文化,并从事和坚持其研究。在我国,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放战略以来,国家和学界逐渐兴起、重视和大力推行综合科学的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 13745 2009,简称《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2009年5月6日发布),我国在学科分类表中将全部学科分为5个门类【19】,将这5个门类分为三大类即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综合科学,将综合科学列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对交叉或具有双重属性的学科,可在两处列类,只在一处给代码,其相关位置不给代码,在说明栏注“见×××·××××(代码)”或“参见×××·××××(代码)”。根据我国综合学科发展的现状和学界的多数主张,《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已经将“环境科学技术”“安全科学技术”“管理学”这三个一级学科确定为综合学科,在学科表中列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按照该国家标准中学科分类表的排序,法学属于人文社会科学大类中的一级学科,在法学下共设有5个二级学科【20】,其中部门法学这个二级学科又包括19个三级学科【21】,而环境法学则是19个三级学科之一。笔者通过分析《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中的学科分类表及各种学科的名称和内容发现,虽然环境法学(即笔者所称环境资源法学)属于人文社会科学中的法学(一级学科)中的部门法学(法学二级学科)下面的一个三级学科,但其实它与自然科学中的某些学科、人文社会科学中的某些学科、综合科学中的某些学科、法学中的其他学科,都存在密切的联系和不同程度的交叉。这种密切的联系和不同程度的交叉,充分反映了环境资源法学的综合性、跨学科交叉性。
(1)环境资源法学作为法学中的一门三级学科,与自然科学中大多数一级学科【22】都有关系。例如,信息科学与系统科学中的基础学科(如信息论、控制论、系统论),物理学中的声学(如噪声、噪声效应及其控制),地球科学中的大气科学(如大气环境学)和海洋科学(如海洋生态学、环境海洋学、海洋资源学),生物学中的生态学(如生态系统生态学、生态工程学、恢复生态学)和动物学(如动物行为学、动物驯化学),农学中的植物保护学(如有害生物综合防治、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学),林学中的生物保护学(如森林防火学),预防医学与公共卫生学中的环境医学(也称环境卫生学),工程与技术科学基础学科中的标准学(如标准原理与方法、标准化机制与体制研究、标准管理学、质量控制与评价标准化),自然科学相关工程与技术中的农业工程(如水土保持学),能源科学技术中的节能技术(包括工业节能、生活节能、建筑节能等),核科学技术中的核安全(包括核电站安全),水利工程中的环境水利(如水资源保护),等等。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生态学界还是环境资源法学界都普遍认为,生态学【23】与环境资源法学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生态学理论是指引人类正确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理论,其中人类生态学对环境资源法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具有特别重要的影响。生态学是德国生物学家E.海克尔(E.Haeckel)于1866年创立的,他指出:“我们可以把生态学理解为关于有机体与周围外部世界的关系的一般学科,外部世界是广义的生存条件”【24】。人类生态学是研究人、社会和自然界相互作用的科学,它主要从“人与自然的统一体”出发研究人与其环境、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生态学家弗·迪卡斯雷特认为,把人和自然界的相互作用的演变作为统一的课题来研究,才算找到生态学的真正归宿。【25】现代生态学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桥梁。美国著名生态学家奥德姆(E.Odum)在其《生态学基础》一书第2版中增加的一个副标题就是“联系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纽带”。当代环境资源法是根据生态学规律制定的法律,当代环境资源法学是生态学与法学结合的交叉学科。
(2)环境资源法学作为法学中的一门三级学科,与人文社会科学中的多数一级学科都有关系。例如,哲学中的自然辩证法(亦称科学技术哲学)、中国哲学史(如先秦哲学)和伦理学(如生态伦理学、环境伦理学),经济学中的技术经济学(如资源开发利用技术经济学、环境保护技术经济学)、生态经济学(如农业生态经济学、森林生态经济学、草原生态经济学、水域生态经济学)、资源经济学(如矿产资源经济学、能源经济学、资源开发与利用)、环境经济学和可持续发展经济学,政治学中的政治制度(如政治制度理论、行政制度、司法制度、比较政治制度),社会学中的应用社会学(如环境社会学),统计学中的环境与生态统计学(如资源统计学、环境统计学、生态统计学),等等。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我国环境资源法学与马克思主义具有密切的关系,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思想、关于法律的理论,以及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具体化,如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生态文明和法治建设的思想和理论,是环境资源法学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中国环境资源法学区别于西方法治国家环境资源法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思想、关于生态文明的观念、关于法律的理论的基础上。
(3)环境资源法学作为法学中的一门三级学科,与综合科学或综合学科(即列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环境科学技术”“安全科学技术”“管理学”等三个一级学科)具有密切的关系,例如,环境科学技术及资源科学技术(简称环境科学技术)中的环境科学技术基础学科(如环境生态学、自然环境保护学、环境管理学、环境经济学、环境法学)、环境学(如大气环境学、水体环境学、土壤环境学、区域环境学、城市环境学)和环境工程学(如三废处理与综合利用、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环境规划、环境修复工程);安全科学技术中的安全科学技术基础学科(如安全史、安全科学学、灾害学、安全学)和安全社会科学(如安全社会学、安全法学、安全经济学、安全管理学、安全教育学、安全伦理学);管理学中的管理理论(如组织理论、行为科学、决策理论、系统管理理论)、科学学与科技管理(如科学社会学、科技政策学、科学体系学、科技管理学)和公共管理(如行政管理、危机管理或应急管理)。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环境科学界和环境资源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都一致认为,环境科学技术基础学科和环境学与环境资源法学具有特别密切的关系。环境学是以“人类与环境”系统为对象,研究其发生和发展、调节和控制以及改造和利用的科学,或者说是研究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的科学。它包括环境地学、环境生物学、环境化学、环境医学、环境工程学和生态学等环境自然科学,以及环境经济学、环境管理学、环境法学、环境社会学、环境伦理学等环境社会学科。环境法既被纳入环境科学,也被纳入法学;既与自然科学有关,也与人文社会科学有关。环境资源法学与综合科学或综合学科的关系是如此密切,以至于达到了两者互相包含、互相融合的程度。例如,环境资源法学(或环境法学)既出现在法学一级学科中的三级学科中,也出现在环境科学技术及资源科学技术一级学科的三级学科中,还体现在安全科学技术一级学科的三级学科(安全法学)中;不仅中国高等院校的法律院系正式开设有环境资源法课程,中国高等院校的一些环境科学等理工科院系也开设有环境资源法课程;不仅中国法学会中有一个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中也有一个环境法学分会。因此,环境资源法学的综合性、跨学科交叉性,是一种直观的、真正的、高度的综合性,这是其他法学三级学科所不可比拟的,虽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其他法学三级学科甚至法学一级学科也具有综合性。【26】
(4)环境资源法学作为法学中的一门三级学科,与法学一级学科中的许多三级学科都有关系,例如,理论法学(法学二级学科)中的法理学、法哲学、比较法学、法社会学等法学三级学科,法律史学(法学二级学科)中的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制度史等法学三级学科,部门法学(法学二级学科)中的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卫生法学等法学三级学科,国际法学(法学二级学科)中的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刑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环境法学等法学三级学科。必须指出的是,环境资源法学与行政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国际环境法学的关系特别密切,其中国际环境法学既被列入国际法学,也被列入环境法学之中,有些大学的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学科点则将环境资源法学纳入其中。
3.环境资源法学是一门新兴学科
环境资源法学是随着环境资源问题的日趋严重、环境生态保护活动的日益加强,以及环境资源法的产生和发展而出现的一门新兴学科。在古代或很早以前就有有关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法令,但那时并没有形成现代意义的环境法和环境法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进入20世纪50年代以来,许多工业发达国家都面临着严重的环境资源危机,这些问题引起了有关学科和许多专家学者的注意。1954年,美国一批学者最早提出了“环境科学”这一名词并成立了“环境科学学会”;不久,国际科学联合会理事会于1968年设立了环境问题科学委员会。同时,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和环境管理的强化,也对环境立法提出了迫切的要求。以往有关解释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动植物的法律的学说,大都以“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者”的意志、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作为出发点,将这些法律法规仅仅作为保护人、人类社会秩序和社会环境的手段和工具,甚至仅仅是保护主权者或统治阶级利益和秩序的手段和工具,排斥“人与自然和谐论者”的意志,否认将这些法律法规用于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动机和功用,没有认识到这些法律在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方面的作用。为了适应环境立法的理论需要,在新兴的环境科学的带动下,包括新自然法学派在内的法学家们开始研究对环境问题实行法律调控的理论,一些工业发达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兴起了关于公众共用物(或环境公共物品)、环境权和人与自然关系理论的学术讨论和研究。这种理论讨论和研究,一方面促使许多国家开始形成以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为中心的环境资源法体系;另一方面也造就了一大批研究、讲授和从事环境资源法实务的专业环境资源法工作者队伍,他们成立环境法研究机构,创办环境法杂志,在大学开设环境法课程,纷纷出版、发表有关环境资源法的论文、教材和学术著作,从而加速了环境资源法学的形成。随着环境资源问题的深化、环境伦理的普及、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思想的形成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一门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新的理论和学说开始出现,这就是当代的环境资源法学。在我国,由于“文化大革命”等历史原因,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人们才开始把环境资源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进行研究。但是,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学发展相当迅速,并且一直是我国法学界最活跃的一个领域。目前,这门在古老的法律学中最年轻的一个分支学科,已经初步形成自己独特的基本规范和理论体系,并日益显示和发挥出它对中国环境法制建设的理论指导作用。
认识到环境资源法学是一门新兴学科,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它的特点。例如,法学主要是一门从法律规范出发、运用法律概念和术语进行法治思维的学科,法学经过漫长的发展,一些传统的法律学科(如民商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已经基本形成一整套法律规范、法律概念和术语,并且赋予了这些法律规范、法律概念和术语以特定的含义,即已经将法律所涉及的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事物、法学所研究的对象定名定位;用一句通俗的话讲,就是一些传统法律学科已经将法学大厅的位置都占领了。环境资源法学作为一个后来者或新来者,要想挤进大厅找到一个空位或者在里面建造一个新位,是相当困难的。例如,包括环境资源法学在内的环境资源法治建设经常使用主体(或客体)、权利(权力、权益、法权)、财产(财富)、利益(法益)、损害、诉讼、法治(法的统治和法的治理)等概念或术语,但这些概念或术语早已被传统法律学科(如民商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特定化了。为了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和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知识资源(包括法律概念、术语等)去保护和改善环境,环境资源法学理所当然地将新近大量出现的环境(资源、生态)、环境(资源、生态)利益、环境(资源、生态)权利、环境(资源、生态)损害、环境(资源、生态)诉讼等观念或主张纳入传统法学的知识体系(包括法律概念、术语体系)中。例如,环境资源法学认为环境是一种新型财产,环境是公众共享的利益或利益载体,公众共享环境是一种权利即公众环境权,环境损害是对公众环境权利的损害,环境公益诉讼是因侵犯公众环境权而提起的诉讼。但是,以大陆法系德国民商法学为代表的一些法学家却不这样认为,甚至拒斥上述认识,因为他们奉行的是僵化的“主、客二分法”、僵化的法律秩序观、僵化的法律权利观。他们早已习以为常地认为:财产只能是与产权联系在一起的概念,环境不是财产;权利只能是主观私权利或排他性的权利,公众共享环境不能成为公众环境权;利益只能是排他性的利益,公众共享环境不能称为利益(而只能称为反射性利益或溢出利益);损害只能是对权利的损害,环境损害不是权利损害;诉讼只能是因权利受到侵犯而提起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不是因公众环境权利受到侵犯而提起的诉讼。凡此种种,使得代表新问题、新需求、新主张、新观点的新兴的环境资源法学学科,不仅容易给其他传统法学学科带来“标新立异”或“挑战常识”的错觉或误解,而且经常受到它们的质疑、阻碍和反对。上述种种现象实际上已经构成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甚至表现为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一大特点,它要求在开展环境资源法学研究时,必须特别注意其所用概念、术语的内涵,及其与其他法律学科相关概念、术语的联系和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