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为民而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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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

我在大学期间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时,注意到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观点上的区别,后来,我在美国学习期间,也初步了解了有关实证法学派和批判法学派的立场,但一直没有深刻理解其内涵,对这些学派观点孰是孰非也缺乏相对深入的理解。但是后来研究法治的概念时,我主张法治可以用良法和善治来表述,但在研究良法的概念时,我确实注意到良法和公平正义的关系。这又促使我进一步考虑法律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关系问题。

从自然法学派到实证法学派,再到当代批判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等学派之间的争论,其实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法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争论。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哈特与富勒、德沃金等人之间的争论,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这个问题。

法治的内在价值观(intrinsic value)主张,法治本身具有内在的美德,不需要依附任何一种其他价值,它自身就有一些值得坚守的属性,自身即成为目标,例如明确性、稳定性、公开性等。法治自身就必须符合和实现某些理想的元素或标准,经受住社会的反思和批评,并引导社会日益建立起对法治本身的追求,这就是法治的内在价值观。持有这种观点的代表性学者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新自然法学的领军人物朗·富勒(L.Fuller)。他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前者是一种底线道德,后者则是对外在道德的更高追求。继而,他将法的道德性理解为基于程序的自然法思想,认为法治具有内在道德,建立于形式标准和程序标准之上,构成法的义务性道德,这是法治必须遵循的最低标准,也是一个法治国家建立的基础。在他看来,法的内在价值具有如下八点:法律规则的一般性、法律规则的公开性、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规定的明确性、法律不自相矛盾、法律可为人遵守性、法律的稳定性、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富勒认为,这是法的内在道德,违反上述任何一项,都可以导致法律的不完善性,使整个法律体系名实不副。[38]富勒认为现代法治无法在外在价值上实现最终的融贯,因此“愿望的道德”对于不同国家的法治来说不具有共同的内容,同时也要祛除法学思维中对外在价值的迷信,以免法治变成某种外在目标的操纵工具。因此法治的内在价值观更能实现法治本身的良好属性,对于法治国家建设来说具有更为务实的意义。

法治的外在价值观(extrinsic value)主张不仅要注重法律本身的完备性等价值,还要兼顾公平正义等法律外的价值,不能就法论法,而应将法治理解为一种战略举措,通过它去实现某种外在的战略目标。亚里士多德在给法治下定义时,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法律的外在价值,即法治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39]在亚里士多德看来,“良好的法律”并不只是形式上的良好,而且应当是价值层面的良好。因此,有学者认为,亚里士多德实际上是最早提出法治的外在价值观的学者。在古典自然法时期,人类崇信法治的外在价值,也就是法律及其实践必须符合某种外在于法律的实体价值,例如普世的人权、正义、和平等。法律被认为是促进外部实体价值的一种手段和工具。在德沃金看来,法治依附于某一个其他的实体价值之上。在《至上的美德》一书中,德沃金就认为促进政治平等是法治的一项重要价值,而在《刺猬正义》一书里,德沃金则认为“尊严”是法治的最高价值。法治的外在价值观对于抑制恶法,让人类保有对法治文明自身的批判和反省功能非常重要。英国学者拉兹就曾提出“不能在法治的祭坛上将人类所有的其他价值都作为祭品”[40],法治只是一种价值,并且具有促进其他价值实现和发展(如人权保障)的重要功能。由此,法治国家的建设并非仅仅就法治而谈法治,必须通过法治建设努力实现一个国家综合的价值体系。

但法治的内在价值观和外在价值观存在一定的本质上的区别。这两种主张区别的核心在于:

一是将法治看做是技术性的特点,还是注重其目的性。内在价值注意到法自身的特点,更强调其技术性特征。在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规范本身是一种行为范本的设计,更多的只具有技术性特征,法律规范以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形式出现,以强制和命令为后盾,告知社会公众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以及二者的不同后果,由公众进行选择。因此,法律规范本身更多地具有技术性特点,对法律规范进行有意义的探讨,应该剥离一切外在的因素,如道德、伦理、宗教等规范;这才是“纯粹”的法学。奥地利学者凯尔森正是从这种纯粹的法学理论出发,发展出其非常著名的纯粹法学理论体系。而外在价值则在重视法的内在价值的同时,强调实现其他价值目标,法律不仅是技术性的规范,其也应当具有追求其他价值的目的。

二是是否要把公平、正义等价值提升为法治的目的,并以此作为检验良法或恶法的标准。对于实证主义者而言,主权者的命令即为法律;极端的命题即“恶法亦法”,只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所制定出来的法律,无论其内容为何,均为法律,具有强制约束力。实证法学派认为,法是国家主权者的命令,其本身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规范—逻辑体系,法律是否符合道德需要,并不影响其具有效力这样一个根本特点,而应当是伦理学等学科研究的对象。而对于自然法学派而言,实定法如果不能满足自然正义的要求,则不能称其为法律,民众可不予遵守。实证法学派强调法律规则本身的价值,忽略了法的外在价值的意义,其认为,法律规则不应当脱离其外在价值而存在,人们对法律应当有敬畏之心。[41]法律规则一定要贯彻公平正义的价值,否则即为恶法。

三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区分。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和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区分基本上是相通的。形式法治论只关心法治的形式要件,如认为,法律应当是稳定的、公开的,应当具有普遍适用性等,但不考虑法治的实质内容和价值目标,因此,形式法治认为,法律无所谓善恶之分,恶法亦法,对于法的安定性和有效实施特别推崇。而实质法治则强调要考虑法治追求的价值。法律不仅要合乎形式要件,其内容也应当具备良法的特征,法治应当追求实现自由、平等、博爱、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因此可以说,实质法治是良法之治。[42]实质法治认为法治提出了某种实质性的价值要求。法治不是简单的条文之治,其本身应当具备合法性和合目的性,符合一定的价值。实质法治认为,应当区分良好与恶法,恶法非法,不符合正义价值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不应该真正地实施。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也注意区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例如,德国区分了法律(Gesetz)与法(Recht),法律(Gesetz)一词主要指形式意义上的法,即由议会通过相关程序所制定出来的法律,所以也称为“制定法”。法(Recht)主要是指习惯法以及非议会制定的行政法规等,但法应当符合公平正义。在法(Recht)中应当引入正义观念,从而防止制定法中缺乏正义的内涵,并强调行政和司法必须遵守与正义观念一致的法。[43]

法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讨论涉及法的和外在形式内在价值之间的关系。法治是社会治理方式中的一种,但是如果将法治等同于社会治理方式,就会忽视法治本身的独立的价值。法治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转化到中国语境里就是正确处理“作为战略举措的法治”和“作为战略目标的法治”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一方面,法治本身作为一种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同时也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一种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也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它应当是实现民族复兴和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基本方式、方法。但另一方面,法治又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法治本身具有追求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这些价值都蕴含在法律文本之中,也是司法实践所应追求的法律效果。实现了这些价值,就实现了人民美好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实现了人民的福祉。总体而言,法律的工具性价值也是为实现法律的这些内在价值所服务的。例如,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就是要实现人民对美好幸福生活的向往,使人民活得更体面、更有尊严,这就是实现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它是通过法的外在价值实现内在价值,从这一意义上讲,法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是很难区分的。

区分法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在不同层面具有不同的意义。就立法机关而言,要注重法的外在价值,尤其要注重正义和公平等价值,不能认为依照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都是良法。因为立法机关的职责就在于制定良法,要秉持公平正义的观念,将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基本价值体现在制定法之中。因此,立法机关不得主张恶法亦法。相反,一旦发现恶法,就必须修改、完善。实质法治强调法律的公平性,把法看做是有利于促进个人的生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不仅仅是具有公开性、统一性等特点。因而更强调把公平正义看做是法的目的。法治的实质在于促进人类美好幸福生活的需要,凡是有利于增进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法律就应当是良法。美好幸福生活不仅仅包括了使人民享有更高的物质生活需要,还要满足人民的精神生活需要,最终实现人有尊严的生活。因此,立法机关在立法中应当秉持公平正义,以最大限度实现人民福祉为原则,努力制定良法、消除恶法。

对执法机关来说,要尊重法的内在价值,注重维护形式法治。这就是说,执法机关应当尊重制定法的效力,受制定法的约束,在法律没有正式修改之前,必须要严格适用法律,而不得以其发现某部法律不是良法为由而随意曲解法律规则,或者拒绝适用法律。法律本身就是一个规则体系,有其独特的要求,譬如安定性、一般性、统一性等,法律必须遵从这些内在的基本要求。离开了这些,法律将无法实现其所追求的目标。执法机关的职责就是执行法律,当然,在执法中应当注重公平正义的精神,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规则,但也不能否定法的形式价值,以自己所理解的公平正义价值观念来代替法律规则。

从法律解释层面,区分法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也是不无意义的。法的外在价值论更注重法律规则的目的解释,强调法律解释不应当机械地理解法律规则,而应当穷尽解释方法,实现法律规则设立的目的。耶林在其名著《法律中的目的》一书中,明确宣称“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所有在法律之泥土上的一切,都是被目的所唤醒的,而且是因为某一个目的而存在,整个法律无非就是一个独一的目的创造行为”。[44]而法的内在价值论更注重维护法律规则本身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因而注重维护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因此,在解释上更注重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强调法律规则的解释不能脱离文本。

法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应当相互兼顾,二者并不是相互对立的。按照卢曼的法社会学观点,现代法治的基本矛盾就在于形式合法性(legality)与实质合法性(legitimacy)之间的永恒冲突。例如,如果过度强调实质正义,对某一特定群体提供特殊保护,就会损害债权人平等原则,损害法律的安定性价值。反之,如果过分苛求形式上的平等,而不考虑对特定群体合理诉求的回应与保护,则法律可能有欠公平,过于僵化;因此,必须对二者进行持续的平衡和协调,二者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例如,即使就法律规则解释而言,即便是目的解释方法,也应当在法律文本可能的文义范围内进行解释,而不应当逾越法律规则的文义。所以,在法的价值中,应当注重法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统一,有效协调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