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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
第四章 导教导学
虽然我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在优美舒适环境中生活的环境权利,但是2018年修正的《宪法》,在序言中关于“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的规定,第26条第1款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以及第33条第3款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规定,都构成了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宪法渊源。
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主要通过环境立法、环境行政以及环境司法等国家机关的活动来实现。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57、58条)。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3条第3款)。
本章主要介绍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环境行政、环境司法以及执政党中央与中央政府履行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政策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