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近现代法治的思想基础
虽然古代的思想家曾提出法治理论,但是法治在古代社会不可能建成,而只是停留在美好的设想中。直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后,法治才逐渐在少数典型资本主义国家建立起来。在现代社会中,法治已经成为人类共同追求的价值准则,不少国家开始努力推行法治。随着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的逐步确立和占据主导地位,一些国家经过长期的发展而成为法治国家。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根据法治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和代表的上层建筑的不同,近现代法治基本可以分为资本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法治,这两种类型的法治虽然有相同之处,但在许多方面存在着重大差别。根源于不同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资本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法治,在形式上的差别更多地是由二者的思想基础导致的。了解资本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法治的不同思想基础,有助于人们从理论根源上正确认识和科学识别这两种法治,理性看待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战略目标、道路选择和法治体系等问题。
一、资本主义法治的思想基础
古代思想家关于人治与法治的争论使人们在一定程度上对法治有了基本的认识。然而古代思想家对法治的认识毕竟是基于落后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而产生的,他们的法治观念必然具有多方面的局限性。在反封建斗争中,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思想,这种法治主要指民主制、共和制,反对君主专制和等级特权。欧美国家资产阶级革命后,执掌政权的资产阶级为了建立稳固的政权,维护他们心目中理想的资本主义制度,便按照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设想,开始了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经济基础中占据统治地位,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资本主义法治逐渐形成了。资本主义法治理论的内容非常丰富,而且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和资本主义制度的自我调整,资本主义法治思想得到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无论资本主义法治怎么发展,它的基本主张和法治原则,特别是那些比较典型的法治论调,始终扎根于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法治思想中。近代英法等国家启蒙思想家的法治思想,对整个资本主义法治产生了重大影响,奠定了资本主义法治的思想基础。
英国是资本主义的故乡,也是近代资本主义法治的发源地。早在英国进行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一些杰出的思想家就开始探讨如何建设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其中两位代表人物哈林顿和洛克的法治思想影响最大。
詹姆士·哈林顿(James Harrington,1611—1677)生于英国一个土地贵族家庭。青年时代,他除了悉心研究古希腊、罗马的历史外,曾漫游荷兰、法国、意大利等国,考察它们的政治制度。哈林顿虽然和当时英国的独裁国王查理一世有很深的私人友谊,但在思想上是反对君主制的。《大洋国》是哈林顿的主要著作,他在该著作中提出了法治共和国的构想,即以自由为最高准则、以法律为绝对统治的国家制度。哈林顿吸收了古希腊罗马的优秀思想,认为一个共和国只能是法治国家,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在这样的国家中,有完备的法律就有善良的人,而不是有善良的人就有完备的法律。哈林顿设计了法治国家的结构原则,把它归结为“均势”,也就是平等,包括财产的平等和权力的平等。因此,他反对一党统治,主张多党制,他认为多个政党所造成的势力均衡不仅保护了共和国,也维护了法律的统治地位。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出身于律师家庭,20岁时进入牛津大学学习,当时学校的负责人支持资产阶级革命,主张君主立宪制。家庭的影响和教育的熏陶使洛克倾向于资产阶级革命,后来他又接触到许多进步的思想。1688年“光荣革命”后,洛克在新政府担任职务,之后的两年中他发表了《政府论》上篇和下篇,上篇批驳了“君权神授”“王位世袭”等论调,下篇提出了分权学说。《政府论》下篇是对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总结,并对以后英国政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重大作用。洛克认为,国家的成立是为了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因而必须由法律来统治。他说:“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之内,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利用他们本来不熟悉的或不愿承认的手段来行使权力,以达到上述目的。”[21]而且一旦法律公布出来就应当执行,如果法律得不到执行,一切都会变成无政府状态,人民则变成了没有秩序的杂乱群众。同时,洛克还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能凭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者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制裁。同洛克的法治理论密切相关的是他的分权理论,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高于其他两种权力;他提出把3种权力分别交给不同的国家机关掌握,不能集中在君主或者政府手中,否则会产生很多弊病。事实上洛克的三权分立不过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立,他忽视了司法权。
到18世纪时,法国的资本主义经济已经获得了迅猛发展,但当时的法国仍然是欧洲典型的封建专制国家,资产阶级革命势在必行。这一时期法国涌现出许多杰出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他们对资本主义法治做了深刻的论述,代表人物有孟德斯鸠和卢梭。
孟德斯鸠(Baron de Montesquieu,1689—1755)出身于法国贵族色贡达家族,原名查理·路易·德·色贡达,27岁时承袭孟德斯鸠男爵的称号,改名孟德斯鸠,并继承了波尔多议长这个可以买卖的职位。后来他卖掉官职漫游欧洲,考察各国政制。孟德斯鸠著作颇丰,影响最深远的著作是他笔耕20年而完成的《论法的精神》。孟德斯鸠最初拥护共和政体,后来赞同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孟德斯鸠的法治观可以简单地表述为“法律下的自由和权力”,即他认为法律的目的是维护自由,而自由只能是法律之下的自由。为了制止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自由,他强调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所以他在洛克提出的权力分立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原则,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3种权力相互牵制,达到某种平衡。“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22]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是典型的资产阶级分权制衡思想,对后世影响极大,美国1787年制定的宪法就是这一思想结出的果实。
让·雅克·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是日内瓦人,但大半生在法国渡过。他出身寒微,自幼丧母,10岁时父亲因与人闹纠纷而出走,卢梭成了孤儿,13岁时开始流浪。他一生颠沛流离,历尽艰辛,晚景尤为凄凉,在贫病交加中死去。他酷爱读书,才华过人,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他的著作很多,详细论述他的政治法律主张的主要是《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以及《社会契约论》。卢梭认为国家是由社会契约产生的,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就是一种契约关系,订立契约的目的是保护订约者的人身、财富和自由。他批判了他所生活的罪恶世界,进而为他心目中理想的共和国设计了方案,这个共和国是一个资产阶级法治国家。这个国家的主权在民,它的核心权力是立法权,立法权不属于立法者而属于人民,立法者只是法律的表述者罢了。政府来自于立法权的授权,它的职责是执行法律,因此立法权应当约束行政权,防止行政权在行使中走样,行政权永远处在立法权的控制之下。卢梭反对分权理论,认为这是在分割主权,在他看来立法权和行政权应当是“分离”或者“分工”的,而不是“分立”的。卢梭的政治法律思想对后来的思想家影响极大,直接成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基础。
英法启蒙思想家的法治思想为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和发展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创立设计了蓝图。今天典型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他们的主张。但是由于自身阶级的局限性,资本主义法治思想在很多方面是不科学的。
首先,资本主义法治思想建立在唯心史观的基础之上,不能真正解释人类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规律,因而具有较大的幻想成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看不到社会发展的真正动力来自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看不到由生产力决定的生产关系是政治法律制度的真正来源。一个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怎么样,发展到什么程度,并不是圣人先贤或者革命家自己可以决定或者设计的,而是取决于特定的社会状况,取决于特定社会中的特定的生产关系。但所有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都意识不到这一点,尽管他们的法治思想也是由他们所处的社会决定的。因此,这种以唯心史观为基础的法治理论缺乏对社会发展规律的真正认识,只能通过虚构和幻想来提出理论假设。例如资产阶级思想家所津津乐道的社会契约理论,只不过是一种虚构,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的历史都证明,人类从来就没有经历过资产阶级思想家所描绘的“原始状态”,而且也从来没有出现过一个完全靠订立契约而建立的国家。以虚构甚至是幻想而成的社会契约理论是资本主义法治思想的理论基石,既然理论基石都是靠不住的,资本主义的那一套法治思想又有多少能够成立呢?
其次,资本主义法治思想所宣扬的民主、自由、平等的共和国,实质上不过是资产阶级的共和国,这样的法治国家不过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罢了,不可能代表广大人民的利益。列宁说:“资本家总是把富人发财的自由和工人饿死的自由叫做‘自由’。”[23]无论资产阶级思想家如何描绘他们心目中的共和国的民主、自由和平等,都不过是站在资产阶级的立场上来看的,都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和平等,对于处在被剥削、被压迫地位的广大劳动人民来说,则是另外一种情况。所谓民主,不过是一定阶级在一定范围内按照平等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制度,不同社会的统治阶级不同,民主的主体不同,享受自由、平等的主体和享受的程度当然也不同,因而不能抽象地谈民主、自由和平等,以及以民主、自由和平等为标志的法治。民主、自由、平等和法治都是具体的、历史的,在不同社会和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具体内容。在阶级社会里,法治当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这种法治当然是统治阶级的法治,是围绕统治阶级的利益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法治。
最后,资本主义法治思想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它只能适用于特定的社会。恩格斯在谈到资产阶级的分权学说时说:“屈韦特尔先生和国家法的其他大哲学家们以极其虔敬的心情把这种分权看做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事实上这种分权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罢了。也像其他一切永久性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一样,这个原则只是在它符合于现存的种种关系的时候才被采用。例如,在君主立宪政体中,立法权和行政权都交错在国王身上;其次,在议院里,立法权是和对行政权的监督交错在一起的等等。”[24]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的法治思想虽然有一定的说服力,也在一些方面取得了成就,但这种法治思想并不能为人类解决法治问题提供唯一正确的“答案”。甚至连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探讨资本主义法治时,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比如孟德斯鸠主张分权制衡而卢梭主张主权统一。在实践中,同样是发达的资本主义法治国家,英、法、美、德等国的法治建设也各有特色。所以一个国家建设什么样的法治,如何建设法治,主要取决于自己的国情,简单照搬别国的做法是行不通的。
总之,尽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构想出的理想的法治国家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但这种法治永远都只是资产阶级的法治,它固有的局限性是那个时代的思想家和政治家所不能克服的。恩格斯对此给予了科学的评价,他说:“这个理性的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十八世纪的伟大思想家们,也和他们的一切先驱者一样,没有能够超出他们自己的时代所给予他们的限制。”[25]
解析:西方资本主义法治思想为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如人民主权论、基本人权论、权力制约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论、法律权威论等等。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决摒弃和排拒“三权分立”的理论与观念。因此,本题应当选D项。
二、社会主义法治的思想基础
正当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沿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设计的方向建设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时候,对资本主义的自由、平等、民主和法治有着切身体会的共产主义创始人马克思、恩格斯开始批判资本主义民主的虚伪性和法治的资产阶级本性,揭露资产阶级在民主、自由、平等、法治、人权等幌子下所从事的各种罪恶行径。在批判地借鉴和吸收人类历史上一切优秀文明成果的基础上,马克思和恩格斯澄清了国家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由于直接参加了俄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列宁的法治思想比马克思、恩格斯的国家和法律思想又有了重大发展。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国家和法律思想,以及列宁的法治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思想基础。只有掌握这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才能真正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马克思主义这个伟大的思想体系,以及列宁在发展马克思主义的基础上创立的列宁主义思想体系,给后世带来了史无前例的革命性影响。马克思、恩格斯对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对于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与法律等问题的深刻论述,是认识人类政治法律现象的理论指南。只有认清了国家和法律这一对最基本政治范畴的本质,才能真正理解社会主义法治问题。
1.关于国家本质的思想
自从国家出现以来,人们一直生活在国家中,时刻感受到国家的存在。那么,国家是什么呢?
恩格斯指出:“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这一点即使在民主共和制下也丝毫不比在君主制下差。”[26]
列宁指出:“国家是维护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的机器。”[27]“国家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器,是使一切被支配的阶级受一个阶级控制的机器。”[28]
恩格斯和列宁的论述揭示了国家的本质。
首先,国家是一种历史现象,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恩格斯说:“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曾经有过不需要国家、而且根本不知国家和国家权力为何物的社会。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必然使社会分裂为阶级时,国家就由于这种分裂而成为必要了。”[29]阶级和阶级矛盾的出现导致了国家的出现,阶级斗争的存在和发展决定了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阶级消灭了,阶级斗争不存在了,国家才会消亡。在相互对立的阶级之间,国家不是仲裁人或公断者,也不是各个阶级利益的共同代表者,不会对处于对立状态的阶级一视同仁地平等对待,不会调和敌对阶级的斗争。所以列宁说:“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在阶级矛盾客观上达到不能调和的地方、时候和程度,便产生了国家。反过来说,国家的存在表明阶级矛盾的不可调和。”[30]
其次,国家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是实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机关。国家根源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国家,国家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在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国家的阶级本性、主要特点、历史任务和作用等,都由特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不管国家的形式发展得多么完美,国家始终受制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统治阶级利用国家机器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巩固和发展有利于自己的生产关系,削弱和摧毁不利于自己的生产关系。于是国家就成为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成为统治阶级实现其意志的机关。它表面上代表整个社会,实质上却属于特定阶级。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恩格斯说:“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表现,但是,说国家是这样,这仅仅是说,它是当时独自代表整个社会的那个阶级的国家:在古代是占有奴隶的公民的国家,在中世纪是封建贵族的国家,在我们的时代是资产阶级的国家。当国家终于真正成为整个社会的代表时,它就使自己成为多余的了。”[31]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正是借助于国家这种特殊组织,在政治上也夺取统治地位,在统治整个社会的过程中实现自己的意志。
最后,国家是实施暴力的机器。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不可能是为全体居民谋取幸福的仁慈的“公共福利”组织。不管它怎样以慈善装扮自己,都不能掩盖它的暴力本性。国家不但是暴力组织,而且是一个庞大复杂的、有组织有系统的实施暴力的机器。“机器”一词形象地指明了国家的工具性,谁掌握它,谁就能运用它为自己的目的服务。统治阶级掌握它就是要用它向被统治阶级实施暴力,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机器”也表明这种组织的复杂性,它的组成部件不是孤立的存在和简单的堆积,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依赖并构成一个复杂的统一体。国家由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等暴力组织组成,它们有机地联系起来,共同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和利益。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在任何时候都会使用暴力,它只是以暴力为后盾,通过使用暴力相威胁,建立一种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2.关于法律本质的思想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法律来自于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32]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驳斥资产阶级的谬论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33]从这两段引文的上下文来看,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些论述揭示了资产阶级法律甚至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各个社会的法律的核心内涵和本质属性,为人们认识法律现象提供了科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律的论述具有如下科学性:首先,揭示了法律与统治阶级的内在联系。法律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从统治阶级的立场出发,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其次,揭示了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国家在统治阶级的意志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法律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制定和颁布。最后,揭示了法律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因果关系。法律是物质生活条件发展的结果,法律的内容和发展变化离不开物质生活条件或者物质基础。
列宁亲自领导了俄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在马克思主义发展史上第一次对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法治建设问题做了比较系统的阐述,形成了丰富的法治思想。
1.要充分认识到在俄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必要性和艰巨性
俄国是一个大国,人口以农业为主,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不发达,小农生产在社会经济领域占据优势地位,君主专制历史传统悠久,缺乏民主法治观念的熏陶,这就给十月革命后社会主义俄国的法治建设带来各种困难。从国际上看,俄国与英、法等欧洲国家的资本主义发展水平相差很远,但又比欧洲外的东方国家发展水平高,处于两者的中间,所以俄国的发展会表现出很多特殊性。列宁指出,在这样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就必然需要建设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用法律确认和保障社会主义制度,抵御各类敌人、坏分子的破坏活动。任何社会主义者如果不是陷入空想,就不会对法律放弃不用。他说:“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之后,像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同所有制的关系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这是我的第一个无可争辩的基本论点!”[34]社会主义社会需要法律,而法律发展的状况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决定的,在俄国这样的国家,要充分认识到法律的发展会表现出一些特殊的形式,面临着艰巨的建设任务。
2.社会主义法律的使命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俄国的社会主义政权刚刚建立就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国内有阶级敌人的破坏,国际上有帝国主义国家的封锁等。为了克服这些困难,俄国采取“战时共产主义”政策,用高度集权的方法组织生产和分配。成功地击退国内外敌人的一次次疯狂反扑后,俄国的经济已经到了几乎崩溃的边缘,战时共产主义政策的负面效应充分暴露出来。这时列宁主张用新经济政策代替战时共产主义政策,用粮食税代替余粮征集制。他领导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使新经济政策基本达到了预期目的。列宁的新经济政策集中体现了他对社会主义法律与其经济基础的关系的深刻认识,体现了他对社会主义法律使命的科学运用,那就是:社会主义法律应当为其经济基础服务,任何脱离实际的超前要求都必须退回到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地步,社会主义法律的使命就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3.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反对法外特权,健全法律监督体制
在法治建设过程中,除了重视立法活动,使所立之法适应生产力的发展之外,还必须重视法律的实施活动。列宁认为,法律应当得到普遍的遵守,一切社会关系的主体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执政党、一切国家机关、一切国家公职人员、普通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律,不得以任何方式践踏法律的威严。他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法外特权,不但自己十分注意遵守法律,还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成为自觉守法的模范,维护法律的权威。在一个问题的处理上,列宁写道:“由于这个问题是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决定的,而根据宪法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高于人民委员会,所以无论是我这人民委员会主席,还是人民委员会都无权改变此项决定。”[35]同时,列宁强调健全法律监督的重要性,对国家专门监督机关的建设投入了大量的智慧和精力。列宁指出,为保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它应当只受中央领导。列宁还高度重视来自人民群众的监督,鼓励人民群众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求国家机关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信件,调查属实后严肃处理。
4.共产党的领导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必要条件
列宁明确指出:“马克思主义教育工人的党,也就是要教育出一个无产阶级的先锋队,使它能够夺取政权并引导全体人民走向社会主义,规划并组织新制度,成为所有被剥削劳动者在没有资产阶级参加并反对资产阶级而建设自己社会生活的事业中的导师、领导者和领袖。”[36]这就是说,整个社会主义事业,必须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才能顺利进行。在谈到共产党对俄国的领导时,列宁说:“在我国国家政权的全部政治经济工作都是由工人阶级觉悟的先锋队——共产党领导的……”[37]坚持共产党在国家的领导地位,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同样需要共产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才能保证法治建设的社会主义方向,在这一问题上没有商量的余地。列宁同时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党通过立法把自己的路线方针政策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并通过法律实施机关执行法律,从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的领导绝不意味着党要包办一切,党组织不能直接代替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针对党在领导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列宁指出:“党的任务则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不是像目前那样进行过分频繁的、不正常的、往往是琐碎的干预。”[38]当然,党也要遵守宪法和法律,党的活动也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
总的来说,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关于国家与法律的本质的论述,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论述,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根据唯物史观对法律和法治问题的探讨,改变了过去剥削阶级法学一统天下的局面,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理论指导,因而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思想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