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监狱行刑社会化:处理好监狱与社会的关系
悖者,谬也。悖论即矛盾性和不合理性。悖论是人类社会中十分普遍的现象。由于人的理性设计的有限性,人类创造的各种文化(包括观念、制度和器物三个层面),在某种意义上,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结构和功能上的不合理性,存在着自我相关的矛盾性,存在着价值和意义上的混合、模糊和不确定性。[41]人类栽培的五谷,制作的丝麻布帛,既可以养生送死,又可以侍奉上帝鬼神;人类创造的大刀长矛、金城汤池,既可以防御或猎取虎豹豺狼,抚万民、度四方,给人类带来安全,又可以自身相互杀戮,使之血流成河,尸横遍野;人类的雕琢刻镂,色泽纹饰,既可以带来快感和审美享受,又可以作为象征以辨贵贱,形成尊卑荣辱之感;人类创造的各种礼仪典章制度,既可以广教化、美风俗、正身防乱、排纷解争,使社会得到安定,又可以成千上万地“吃人”,不见刀剑而使人类无数生灵死于非命。如此等等,比比皆是。这种文化上的矛盾性和不合理性不是来自外部,而是来自文化内在结构上自我相关的矛盾性,来自文化的意义、价值和功能上的二重性和不确定性。[42]
监狱行刑也同样存在着悖论。如果说监狱行刑功能的有限性主要是源于监狱内外各种外在因素的影响和制约,那么监狱行刑悖论则是源于监狱行刑本身所固有的矛盾性和不合理性。监狱行刑悖论有一系列的表现,笔者在此主要论述与教育改造罪犯效能密切相关的两大内在矛盾,即罪犯监狱化与罪犯再社会化的矛盾以及封闭的监狱与开放的社会的矛盾。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反社会性是罪犯实施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监狱对罪犯教育改造的过程就是对罪犯再社会化的过程。所谓罪犯的反社会性,是指罪犯人格所呈现出的与社会规范和社会价值相悖的品质或倾向。罪犯的反社会性主要是罪犯在个体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所谓社会化,是指人类个体自降生以来不断学习、接受社会规范和社会价值,从而由一名“生物人”转变为一名“社会人”的心理和个性发育过程。通过在社会化过程中对一定性质的社会规范和社会价值的学习,这些社会规范和社会价值便逐渐地内化为个体人格的核心,成为其内在的自我价值准则。因此,社会化过程就是个体人格形成的过程。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可以导致亲社会人格的形成和亲社会行为的发生。而反社会化(即个体学习、接受与社会传统价值和规范相抵触的价值和规范的过程。反社会化也是社会化的一种形式,只是其内容和结果与正常社会化恰好相反)和有缺陷的社会化则可能导致反社会人格倾向的形成和反社会行为的发生,而反社会行为的极端形态即是犯罪行为。
既然反社会性主要是在后天形成的,因此,一般来说,它也应当是可以改造和消退的。罪犯反社会性的改造和消退过程就是罪犯的再社会化过程。轻度的反社会性有时可以通过本人的主观努力而自行消退,而罪犯的反社会性则需要通过外部干预和矫正才能消退。[43]现代监狱行刑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对罪犯的再社会化,也就是通过监狱行刑,矫正、改造罪犯的反社会性,使其思想心理和行为习惯都接受并符合社会规范和社会的价值标准,而不再重新违法犯罪,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因此,使罪犯再社会化是现代监狱行刑追求的核心。
但是历史的进程总是存在着各式各样的二律背反,监狱行刑也不例外。监狱行刑在主观上追求罪犯再社会化的同时,客观上却常常使得罪犯的再社会化的实现变得步履维艰,甚至有可能使罪犯的反社会性得到加强。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罪犯的监狱化过程。
“监狱化”一词,由美国社会学家唐纳德·克莱默(Donald Clemmer)首先提出。20世纪30年代,他率先对美国男犯监狱的亚文化现象进行了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写成《监狱社区》(Prison Community)一书,监狱化一词便首次在该书中出现。
根据唐纳德·克莱默的解释,监狱化是指罪犯对监狱文化的学习与内化过程,具体内容可分为三方面:(1)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2)对监狱当局制定的正式规则和制度的学习与接受;(3)对监狱普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44]其中罪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是罪犯监狱化的核心内容。
每一种社会组织内部都存在着相应的文化体系,监狱也不例外。监狱文化反映的是监狱这一特定社会组织全部的生活内容,是监狱的观念文化、制度文化和器物文化的综合体。监狱文化全方位地制约犯人的行为,犯人无时无刻不生活在监狱文化之中。
“历史是功绩与罪恶的混合,文化是文明和愚昧的集结。”[45]每一种文化不仅含金蕴宝,而且常常藏污纳垢。如同外界社会文化一样,监狱文化也是主流文化与亚文化的结合体。主流文化是特定历史时期统治阶级的思想文化,是特定历史时期占统治地位的道德伦理、社会规范、审美情绪和宗教信仰的总和。诚如马克思所言:“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这就是说,一个阶级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资料。因此,那些没有精神生产资料的人的思想,一般是受统治阶级支配的。”[46]监狱主流文化也是如此,它是一种官方文化,是社会主流文化在监狱内的表现。监狱主流文化虽然会随着社会的变动发展而更替,但不管在任何时代,它都是被全社会普遍认可的。
“亚文化是指与主流文化相区别具有独特性的文化形态。亚文化总是或多或少地表现出与主流文化相背离的倾向”。[47]亚文化分享社会的总体文化,但也有其自身特有的价值取向、生活方式和行为规范。监狱亚文化是监狱犯人特有的一种生活方式,是通行于罪犯群体内部的非正式的不成文的规范、价值、习惯以及特有的行为方式的总和。监狱亚文化是人类亚文化体系的一部分,也是亚文化在特殊区域内的特殊表现。监狱是亚文化特质最密集的地区,是亚文化的集散地。许多亚文化的积淀、适应、传承、整合及分化都在这里持续地进行着。因此监狱中的犯人是在双重文化背景下生活着的。一方面,他们要受到监狱主流文化的教化,另一方面却又受到监狱亚文化的影响和制约;一方面表示接受监狱主流文化,努力改造,实现再社会化,另一方面又推崇监狱亚文化,使监狱化程度加深。[48]
有学者将监狱亚文化现象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罪犯规则;(2)罪犯暗语;(3)罪犯文身;(4)罪犯同性恋;(5)罪犯暴力。也有学者将罪犯的反社会意识、罪犯亚群体、罪犯精神活动产品、监禁反应、罪犯特征、监狱适应、监狱人格、监狱烙印等也归入监狱亚文化现象的范畴。[49]
关于监狱亚文化的特征,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50]
(1)低层次性。具有清醒理智和良心的文化是高层次文化,是人类所追求的真正的文化,而监狱亚文化则是一种低层次的文化。这种文化作用的结果,将造成人在思维能力、审美观念、人生态度、行为方式等一系列方面的局限、简单、粗陋和怪异,如罪犯文身、罪犯同性恋等。
(2)隐秘性。监狱亚文化从其产生、传承到整合,从具体形式到具体内容都是“隐蔽”的。监狱亚文化由于其活动的局限性,使其只能在监狱亚文化群体中运行,因而不易为人们所发现、所觉察。即使被觉察也常常被视为一种神秘的事物与力量,很难探知其真正的含义。
(3)对抗性。监狱亚文化是监狱主流文化的对抗物,它以反监狱主流文化的面目出现。主流文化与亚文化的对抗性在监狱中反映得尤为强烈。这种对抗性主要表现为犯人反叛现有的道德规范,对抗国家的法律规定,破坏各项监规秩序。监狱内存在的许多违法犯罪活动,都是监狱亚文化积淀的结果,或者直接就是监狱亚文化的体现。比如,有些犯人为了逃避生产劳动,反抗各项监管规定,竟会吞食异物,砍掉自己的手脚,甚至不惜用自己的手残忍地结束自己的生命。这在常人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在狱中却不时地发生着。
(4)传播的独特性。任何社会都存在着亚文化传播现象,而监狱文化则以其独特的形式进行传播,其特点是“由外向内集中,由内向外扩散”。监狱亚文化的产生与发展离不开外界社会的土壤,离不开外界社会亚文化的影响。每一个新入狱的犯人都是外界社会亚文化的携带者,同时又面临着对监狱亚文化的适应问题。而对监狱已有的犯人来说,面临的将是两种亚文化的整合问题。外界社会亚文化和监狱原有亚文化经过不断整合就会形成一种新的监狱亚文化。监狱不仅是外界社会亚文化的集中场所,而且也是监狱亚文化向外界社会扩散的起点。随着犯人释放或逃脱出狱,没有得到彻底改造的犯人又将监狱亚文化散布到外界社会的各个角落,使外界社会的亚文化又不断地发展和壮大。累犯、惯犯的再次入狱又带来了外界社会亚文化,并和监狱原有亚文化再次整合。如此往复运行,就造成了亚文化传播的恶性循环。西方有人将监狱喻为“黑染缸”“传习所”,其根据就在于此。
(5)持续性。虽然监狱亚文化为监狱主流文化所反对,但这种文化模式一旦建立,就有保持下去的倾向。即使在外界的强制压力下,监狱中的犯人也不会轻易放弃其原有的文化偏好。监狱亚文化具有极强的黏着性,每个犯人都会不同程度地受到它的影响。接受了该群体文化并适应了这个“体系”的犯人就能够在犯人中获得一定的权力和地位,否则就会受到罪犯群体的排斥。监狱中许多亚文化现象由于长期保持,因而会被视为“监狱风俗”来对待。任何文化都不是一潭死水,都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而有所创新和发展。但由于文化的惰性和保守性,其在变化的速度上是比较缓慢的。监狱亚文化的变迁更是如此。监狱亚文化对待文化的变迁往往不是主动的,而是消极的甚至是反动的,因而造成监狱亚文化内容的重复进行和简单化。
由于罪犯监狱化的过程主要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过程,因此,罪犯监狱化过程是一种反社会化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一种犯罪化过程。在监狱化过程中,罪犯彼此传习犯罪技巧和行为恶习,使罪犯由原来的“单面手”变为“多面手”,道德观念进一步衰退,廉耻之心进一步丧失。被监狱化了的罪犯接受了罪犯群体的非正式的价值、习惯和规范,同时也就产生了一种对社会主导价值和监狱当局正式制定的规则的免疫力,使其正面影响大打折扣。因此,监狱化过程的发生不仅可能使罪犯改造和再社会化倍加困难,而且可能加深罪犯的反社会性程度,产生众多的累犯和惯犯。
严格地说,封闭的监狱与开放的社会的矛盾,也应当属于罪犯监狱化与重新社会化矛盾的范畴,但由于其对监狱效能的影响尤为突出,故有专门加以论述的必要。传统的监狱环境与正常社会环境相去甚远。监狱作为一种全控机构,与其他全控机构诸如精神病院、集中营和修道院一样,也是按照一套特别的规则惯例来严格地控制人们的行为,犯人在几乎与世隔绝的环境中生活。封闭的环境和一些耻辱性的设施、服装、活动和仪式等会给犯人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人格贬低。
美国菲利普·齐巴多(Philip George Zimbardo)教授曾做过一个试验证实了上述理论。他用斯坦福大学一个楼房地下室作为模拟监狱,征募一群没有犯罪记录的大学生进行试验。根据抽签,有的学生充当“犯人”,有的充当“看守”。尽管这些试验参加者都具有明显的正常人身份,但这种环境(模拟监狱)很快地呈现出全控机构的特点:有3个“犯人”在试验的头四天就出现了严重的创伤反应,因而不得不被提前“释放”。其余“犯人”和“看守”的行为很快就相似于真正的犯人和看守。1/3的“看守”滥用他们的权力,搞得“犯人”垂头丧气。其余“看守”虽然没有参与这种行动,但也没有制止他人对“犯人”的虐待行为。就是说,“看守”和“犯人”很快地显现出那种被理解为符合身份的行为模式,以致他们感到不再拥有几天以前在自由社会中所拥有的自由举动。齐巴多教授原打算进行两周试验,后来他觉得这对参加者的精神损害太大,以致不得不在6天之后就停止了这项试验。[51]
这种封闭式监狱与正常社会生活的差距必然影响到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效能,而且差距越大,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效能就越低。实际上,让一个人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并将其置于反常的社会环境之中,同时却希望他们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是很难的。这就是悖论。美国芝加哥大学莫里斯(Norval Morris)教授以下一段论述至少在一定程度上道破了这一问题的实质:自由刑无疑是人类社会对罪犯的一种驱逐,它将罪犯驱逐至比普通社会条件更为糟糕的地方,而罪犯则必须由这种更为糟糕的地方重新回到社会上来,因而可以说这是一种奇怪而无益的驱逐。罪犯被驱逐之后,不但不可能过有意义的生活,而且被切断与外界社会的联系,使心理与社会性遭到损害,因而更加难以复归社会。[52]一些西方学者指出,在监禁的条件下,犯人被剥夺了最低限度的责任感。他们像儿童一样被规定何时吃饭、睡觉,何时劳动、休息,所有这一切都无须他们自己决定,他们自己也不能决定。在正常的社会中,坚持自己的权利是应当受到鼓励的性格。可是在狱中,犯人坚持自己的权利则往往被认为是不服管教并且因此会受到处罚。不同于社会正常生活的监狱生活将在每个犯人身上打上深深的烙印。这种烙印在一些犯人出狱后很久还难以消失,甚至伴随终身,使出狱人成为不在监狱的“监狱人”。
罪犯监狱化与重新社会化的矛盾、封闭的监狱与开放的社会的矛盾,深刻地揭示了自由刑及其传统监狱在改造罪犯方面的弊端及其缺陷。为了缓解上述矛盾与危机,西方国家采取了许多改革方案。其中主要的措施可分为两方面:
第一方面措施是在立法与审判实践中控制适用自由刑之源头,尽可能地摆脱社会对自由刑的依赖,使自由刑成为只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动用的工具。在西方国家,某些并非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据传统的刑罚观念应构成犯罪,但现在不再被认为是犯罪或构成剥夺自由刑罚的犯罪。这就是所谓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自由刑化。如美国,从1963年以来,许多州已经使一种或一种以上的赌博形式合法化。到1975年为止,有29个州使赛马赌博成为合法行为,8个州使赌场赌博合法化,至少有6个州设其他类型的合法赌博。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初,把拥有大麻作为重罪处理。然而,随着毒品泛滥,吸毒成灾,一些州又进一步放松,从1973年到1978年,有11个州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律,使拥有大麻非犯罪化,不作为犯罪处理。[53]
当经过立法关卡进入审判阶段时,在适用自由刑面前又出现新的关卡,这就是大量选择适用对自由刑起限制或替代作用的刑种或刑制。刑种的选择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大量选择适用罚金刑。在一些西方国家,刑罚体系的中心从自由刑转向罚金刑的趋势比较明显。(2)选择适用限制自由刑。限制自由刑对人身自由不是剥夺,而是限制,即不将犯人拘押于一定场所,而是让其留在社会上保持过去的正常生活,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并丧失一些权利,从而体现出刑罚的惩罚性,如美国的劳动赔偿、英国的社会服务令等。
刑制的选择主要是选择适用缓刑。在现代西方国家,缓刑是一种堪与罚金刑媲美的力量,它对自由刑地位的冲击作用常为西方学者所津津乐道。由于缓刑主要适用于犯有轻微罪行,应被处以短期自由刑,但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暂不必宣判其刑或执行其刑的犯人,因此早已被看做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重要手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西方国家缓刑的适用日益扩大。
第二方面的措施是改变传统自由刑的行刑方式,实行开放式处遇制度,如劳动释放制、学习释放制、归假制、周末拘禁制等。这种措施的主要作用是尽量不去割断罪犯与外部社会的联系,使罪犯对回归社会有充分的心理准备与适应能力。
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社会基本上是封闭的。当时封闭式监狱的环境与外界社会的差距相对较小,再加上有利的社会宏观环境,因此,监狱的效能比较高,改造罪犯的效果比较好。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的开放程度不断扩大,传统的封闭式监狱生活与现代开放的社会生活的距离逐渐拉大,这势必影响到监狱改造罪犯的客观效果。为了适应这种变化了的形势,为了在新形势下继续有效地改造罪犯,近年来我国监狱采取了许多改造罪犯的新措施,如监狱办特殊学校,让罪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比较好的教育;实行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三个延伸”,使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有较多的机会接触社会,并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对罪犯的改造等。其目的即是为了使罪犯的监狱生活与社会正常生活相协调,以提高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效能,使罪犯出狱后能够顺利回归社会,不致重新犯罪,并希望能够对社会有所贡献。这些措施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效果。笔者以为,在当今社会不断开放的宏观背景下,为了避免传统监狱行刑的某些弊端,为了更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我们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在矫正罪犯方面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行刑社会化方面做出更进一步的努力。
2003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的意见》对监狱行刑社会化的概念、任务和基本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监狱工作社会化,就是监狱工作在坚持以监狱人民警察为主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做好监狱工作。主要任务是运用社会资源,逐步建立起多层次、全方位的社会帮教体系,营造社会化的改造环境,实现改造力量、改造手段、改造内容的社会化和监狱工作后勤保障的社会化,实现监狱工作与社会大环境的良性互动。[54]其具体措施有:(1)营造有利于罪犯重返社会的改造环境。在监狱营造社会化的氛围,尽可能使罪犯置身于社会化的环境中,缩短罪犯监狱生活与社会生活的距离,提高罪犯出狱后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定期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让罪犯亲身感受现代社会生活的气息和社会的发展变化。(2)建立健全社会帮教工作网络。广泛吸收党政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社区组织等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教育改造罪犯工作,逐步形成由监狱人民警察为主体,有社会兼职人员、志愿帮教者、刑满释放人员代表共同参与的教育改造力量。(3)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特别是要加强对罪犯刑满释放前的就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监狱应当会同地方劳动、工商等部门,在罪犯回归社会前共同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可以允许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联系回归社会后的工作岗位。[55]可以看出,该《意见》对监狱工作社会化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56]
与监狱行刑社会化密切相关的是社区矫正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监狱与矫正理论界即开始对监狱行刑面临的上述困境进行研究,认为中国应当逐步推行社区矫正,以增强教育改造罪犯的效果。
与监禁刑相比,社区矫正具有以下优势:
(1)有利于调动罪犯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把他们放在社区上进行监督矫正,既可以减少和避免监禁场所犯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同时也有助于消除他们的对立情绪,调动他们自我改造和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
(2)有利于控制监狱人口,提高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质量。我国当前的违法犯罪现象十分严重,犯罪数量剧增。可以预测,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犯罪数量的总趋势将仍然是在起伏中呈上升趋势,这预示着我国监狱在押犯的数量将随之增加。如果任其发展,监狱将人满为患,而一个人满为患的监狱是很难谈得上对罪犯进行有效改造的。因此,推行社区矫正,是控制监狱人口,改善监狱环境,提高监狱教育改造质量的有效措施之一。
(3)可以作为犯人回归社会的桥梁。犯人出狱之初,是最危险的时期。罪犯在监狱完全失去自由,一旦出狱,突然得到完全的自由,其间相差的幅度太大,如果没有适当的调节,极易于再次实施犯罪。因此,犯人出狱后,仍然应当受到一定期限的监督、管理和教育,使其不致因各种困境而重蹈覆辙,从而能够顺利回归社会,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
(4)有利于调动社区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把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在社区,让他们生活在群众之中,可以调动公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监督和教育矫正。
(5)有利于节约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监禁刑执行成本昂贵是世界各国的通病,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比的一个明显优势是能够节约行刑成本,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
(6)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犯罪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各不相同的。有些人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也不大。如果对这些犯罪人一律判处监禁,反而得不到公众的拥护;如果适用社区矫正,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起到扶正祛邪的效果。对于由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的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有利于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使矛盾缓解和消除。对于被告人是家庭中主要劳动力的情况,适用社区矫正则可以维持家庭的生计,避免家庭因为其家庭成员被监禁而导致支离破碎,无法维持。
由于理论宣传的推动,更由于现实的迫切需要,使得我国有关部门开始考虑尝试推行社区矫正。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经过充分讨论和协商以后,联合分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自2003年起,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上述《通知》主要内容如下[57]:(1)界定了社区矫正的性质。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对象。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要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58](3)确定了社区矫正的任务。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4)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工作机制。《通知》要求公检法司相关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200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再次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至2008年北京奥运会召开之前,社区矫正试点范围已经推广到25个省(区、市)。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明确从2009年起在中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上述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纳入刑法典,社区矫正最终上升为法律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说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有限,不是说根本没有效果,从而放弃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相反,笔者一直主张,监狱应当尽最大的可能,在教育改造罪犯方面做出自身的努力,为降低出狱人的重新犯罪率,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有句名言“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可矫正的罪犯不使危害”。[59]李斯特的意思是说,由于监狱条件的有限性,有些罪犯可能改造不好。对于这些改造不好的罪犯,监狱与社会要努力使之不危害社会。而多数罪犯只要作出努力还是可以教育改造好的,为此监狱应当作出最大的努力。此外,监狱不仅具有教育改造罪犯功能,还有报应、剥夺、威慑等多种功能。这些功能既是监狱行刑的主观追求,也是客观存在的。在现代社会历史条件下,自由刑和监狱仍然是防卫社会、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不可缺少的刑罚手段,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最具威力的刑罚手段之一。我们只能尽量避免其缺陷,克服其弊端,而不可能将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