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制度篇
第三章 限制适用短期自由刑,扩大适用缓刑
第一节 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短期自由刑[89]是理性、自由、法治和人道主义原则在刑罚中的体现,是对危害不同的犯罪适用不同的刑罚的一个重要刑种,是贯彻罪刑相称原则的重要手段。而自近代以来的轻刑化趋势,也提高了短期自由刑的地位。但到了19世纪中后期,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教育刑论的盛行,短期自由刑的社会实际效果受到了质疑,从而开始短期自由刑存废的争论。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受到众多学者的批判。[90]
最早发难的是著名的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他认为,监狱关押罪犯,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罪犯聚于一处,互为习恶,徒增犯罪之事”。由于交叉感染,监狱只能生产出更多的累犯和惯犯,国家把犯罪人关起来,服满刑后又放出去,将使社会的危险增加,因为犯罪人已经准备了更充分的条件来反对社会,他们所获得的监狱经验和训练使之得以继续其惯行。[91]
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Franz von List)认为,短期自由刑“可以说毫无存在之理由”,“短期自由刑既无改善,亦无威吓之效果,只有打击犯罪经历之人的自尊心而已”。[92]
意大利学者雷·佛利斯塔(A de Foresta)认为,短期自由刑的时间,对改善犯罪人虽然过短,但很不幸,使其败坏则足足有余。[93]
我国台湾地区林山田教授认为,台湾地区刑法中的拘役是从德国移植而来,德国刑法中的拘役适用于违警罪,而台湾地区刑法没有违警罪,但在主刑中设有拘役之刑罚手段。鉴于短期自由刑之弊多利少,现行“刑法”中之拘役,实有废止之必要。[94]
鉴于短期自由刑弊多利少,多次国际刑事法律会议均将“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作为议题讨论。
1872年召开的第一届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讨论了用不剥夺自由的强制劳动代替短期监禁以及监禁易科罚金的可能性。会议指出,短期自由刑“时间过短无法据以教育或改善受刑人,反易使受刑人感染监狱恶习,且受刑人数目之多,只有增加国家财物之支出;又因受刑人系身囹圄失学失业,不但家属生活受其影响,其本人亦对监狱失去恐惧心,日后出狱,在社会生存竞争上,又以前科之身份处于不利之地位,易于陷入贫困状态而趋于再犯之途”。[95]以后又有多次国际会议讨论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及补救措施。
1950年召开的第十二届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认为,从社会、经济及家庭的立场来看,短期自由刑具有重大弊害。其具体如下:(1)期限太短,不能充分地展开教育改造;(2)设施及职员素质恶劣,对服刑人的身心产生坏的影响;(3)服刑人多数是初犯,对他们来说,虽是短期拘禁,但也会使他们丧失对拘禁的恐惧感,降低其自尊心,让他们容易成为累犯;(4)对服刑人的家属来说,从物质和精神的两方面都受到沉重的打击;(5)导致服刑人的社会基础毁灭,使其难以重返社会;(6)成为行刑实务的沉重负担等。[96]
1985年召开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决议提出,监禁只能作为最后手段,原则上不应对轻罪犯实行监禁;1990年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将采用非拘禁措施作为向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方向努力的一部分,倡导在本国内采用非拘禁措施,从而降低使用监禁办法的程度。[97]
目前国际上达成的较为一致的共识是,从一般正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短期自由刑不能废除也无法废除。因为一旦废除短期自由刑,就会破坏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和严密性,就会形成处罚空当,导致罪刑失衡。因此,对于短期自由刑及其适用,主要是如何完善以避免其缺陷的问题。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改革和完善短期自由刑,主要采取两种途径:一是易科罚金;一是易科限制自由刑,主要是适用缓刑。其中适用缓刑是最为常用的措施,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广泛采用。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和存废之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就一直存在。20世纪50年代,一些学者就认为短期自由刑弊多利少,不应当在《刑法》中加以规定,其所列举的弊端与国外的研究大同小异:短期自由刑刑期太短,不利于改造罪犯,也不利于威慑其他可能的犯罪者;难以实现刑罚目的,易在罪犯之间发生犯罪意识的交叉感染;易断绝罪犯的自新之路,促使罪犯自暴自弃等。[98]
我国现行《刑法》实施后,针对拘役刑在实践中适用率低的情况,一些学者重新提出废除短期自由刑问题。其理由主要有:(1)如果判决前羁押期过长,就会使许多判决一宣布就放人,难以发挥刑罚功能;(2)刑期太短,难收教育改造之效;(3)拘役条件差,加之管教不力,犯人之间交叉感染,加深犯人主观恶性;(4)判处短期自由刑与判处中长期自由刑对犯罪人前途具有同样影响;(5)短期自由刑缺乏威慑力,难以收到一般预防的作用。[99]
在我国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工作中,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也确实很明显,短刑犯的改造效果差。这种状况已经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重视。在我国,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不思改造,混刑度日,是短刑犯在改造中最为突出的一个特点。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是他们的普遍心态。回避思想改造,逃避艰苦劳动,是他们共同的行为特征。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人的动机的性质制约着人们行为的性质。动机的产生,源于两大因素,一是需要,二是刺激。出于趋乐避苦的本能,这类犯人自然会将尽早离开监狱作为最基本的需要指向,但是让他们下决心努力改造,却颇为困难。这是因为他们的矫正期限短,刑满释放指日可待,对他们来说,保险而又容易做的事,就是安安稳稳混日子。
同长刑犯相比,短刑犯的另一个特点是,在不稳定的心境中进行教育改造。改造是一种对罪犯的思想、精神施加影响的活动,只有在罪犯具有较稳定的心境的情况下,才能产生作用。如果改造对象的心理始终处于剧烈波动状态,再好的教育内容与手段,也难以产生理想的效果。只有心境比较稳定,罪犯才能集中注意改造。短刑犯进入监狱后,由于与社会隔离,改变了原来的生活规律,心理波动在所难免,只有经过一段时间的教育与适应,他们的情绪才会逐步稳定下来。但随之而来的,又面临着刑满出狱、出狱后生活出路等重大实际问题,于是他们的心理波澜再起。这种躁动不安的心理过程,给监狱对短刑犯的教育改造带来相当大的难度。
一般来说,短刑犯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小,特别是初犯、偶犯、过失犯更是如此。但是把这些人监禁、集中在特定场所,在客观上给相互恶性感染提供了条件。尽管我国对服刑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教育,但这种分类本身只能是大致的分类,独居制不仅理论上存在质疑,事实上也不现实。特别对于短刑犯来说,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寻衅滋事等带有较高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并不在少数,恶性交叉感染难以避免。短刑犯如果在狱中互相感染,使其人身危险性增大,出狱后便有可能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
被判处短期刑的罪犯,大多是罪行轻微的犯罪人。他们很可能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因为他们大多尚有自尊心、羞耻心。而将其判处监禁,则使其失去了原有的职业,在社会上的名誉和信用也一扫而光,致使其自尊心受到伤害,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在出狱后他们便可能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坐牢”“劳改”等字眼带有强烈的烙印性耻辱特性,一旦罪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仅令其本身丧失自由,而且在将来出狱后也将面临一系列社会排斥,这必然给罪犯带来强大的负面心理压力,很可能因标签效应和社会排斥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给社会制造更多的不安全。
改造力量是人力、物力、财力、工作实施等方面的综合反映。从监狱工作实际情况看,对短刑犯的改造不仅在财力、物力上处于相对劣势,而且监狱干警的配备也没有长刑犯强。这是因为他们对监内秩序的影响较小,在监狱难以成为重点改造对象。在“抓重点”的惯性思维影响下,天平的倾斜自然偏向长刑犯;短刑犯则被认为刑期短,罪责轻,危险性小,而放松了对其改造。此外,对短刑犯的管理也较松,他们往往被派去干零活,分散劳动,当“八大员”[100],甚至当“拐棍”使用,长期脱管失控。而减刑奖励一般也轮不到他们,因为监狱干警的注意力多放在长刑犯身上。这也是他们产生混刑思想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短期自由刑缺陷最有力的证明,是短刑犯刑满释放后较高的重新犯罪率。按照司法部1986年3月的统一组织和部署,北京、上海、天津、广东、山东、浙江、湖北、四川、陕西、云南、新疆等11个省、市、自治区的19个监狱单位对在押的7365名3年以下的短刑犯的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1987年初,司法部在广州召开的第二次预防犯罪与劳动改造科研讨论会上,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讨论。调査研究结果一致表明,短刑犯的重新犯罪率较高。[101]
据广东、山东、浙江、湖北、新疆五省区的调查统计,1982年释放的原判3年以下的短刑犯的重新犯罪率为14.84%,比该五省区同年刑满释放人员总的重新犯罪率高4.78%。如果将各省市1982年刑满释放的短刑犯与其他刑期段的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加以单独比较,则差距更加明显。例如,天津市3年以下短刑犯的重新违法犯罪率为20.48%,4至5年的为13.45%,6至9年的为6.04%,曾判无期徒刑、死缓后减为有期徒刑的刑释人员无一再犯。上海3年以下的短刑犯的重新犯罪率为21.57%,3年以上的则为12.21%。[102]
再从相对比例上看,据上海市监狱和原第三劳改总队的调查,1982年刑释后重新犯罪的人员中,原判3年以下的占75.1%,而原判3年以上的仅占24.9%。据北京市清河监狱统计,在重犯人员中,原判3年以下的占78%。另据该监狱第六分监的统计,1年至3年的短刑犯刑满释放后重新判刑的占22%,4至5年的释放后重新犯罪判刑的占15.3%,10年以上的释放后又判刑的仅占3.8%。[103]
一份来自广东省某监狱的调查显示:以1990年、2000年、2010年3个年度为例,广东省某监狱关押的短刑犯情况,呈现以下几方面的显著特征[104]:
(1)短刑犯比重呈上升趋势。1990年,收押短刑犯378人,占全部押犯的37.8%;2000年,收押短刑犯512人,占全部押犯的42.6%;2010年,收押短刑犯868人,占全部押犯的72.3%;2010年短刑犯比1990年增加490人,增长129.6%。
(2)短刑犯年龄呈年轻趋势。1990年,35岁以下的罪犯占短刑犯总数的55.5%,35—50岁的罪犯占36.5%,51岁以上的罪犯占8%;2000年,35岁以下的罪犯占短刑犯总数的64%,36—50岁的罪犯占30.5%,51岁以上的罪犯占5.5%;2010年,35岁以下的罪犯占短刑犯总数的76%,36—50岁的罪犯占20.5%,51岁以上的罪犯占3.5%。
(3)短刑犯文化程度呈走高趋势。1990年,文盲半文盲的短刑犯占25.5%,小学文化程度的占46.5%,初中文化程度的占21.2%,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占6.8%;2000年,文盲半文盲的短刑犯占20.5%,小学文化程度的占49.5%,初中文化程度的占22.3%,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占7.7%;2010年,文盲半文盲的短刑犯占17.1%,小学文化程度的占51.5%,初中文化程度的占23.1%,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占8.3%。
(4)短刑犯罪名呈多样趋势。1990年,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在押短刑犯主要以盗窃罪、走私罪、破坏罪、故意伤害罪、挪用公款罪、侮辱罪等为主;2000年,随着经济的发展,贪污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重婚罪、破坏选举罪等明显增多;2010年,社会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抢劫罪、抢夺罪、交通肇事罪、诽谤罪、受贿罪、渎职罪、侵占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明显增多。
(5)短刑犯心理呈复杂趋势。短刑犯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其心理行为特征具有一定的共性:一是多变性;二是波动性;三是随意性;四是抗拒性;五是放纵性。且随着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建设,罪犯基本人权的进一步保障,惩戒力度的相对降低,这些心理行为更加复杂化。2010年1至12月,该监狱短刑犯累计违纪187488次,平均每人每月违纪达1.8次,其中某个2年零6个月刑期的故意伤害罪犯,9月份一个月内就违纪达7次,给监狱管理造成极大的困难。
(6)短刑犯重新犯罪率高,矫治呈困难趋势。(1)短刑犯重新犯罪上升快。服刑短刑犯中的累犯占同期累犯的比例由35.2%上升至51%,已明显高于长期刑罪犯。(2)短刑犯重新犯罪间隔短。98人中刑释后1年内重新犯罪的有53人,其中有24人在刑释后3个月内再次犯罪。(3)短刑犯累犯罪刑普遍加重。180名累犯中,有132人后罪所判刑罚重于前罪,占73.3%。四是短刑犯“交叉感染”明显。180名累犯中,结伙犯罪有61人,其中38人系在服刑时结识,占62.3%。
司法部犯罪研究所的一项调查表明:“刑期3年以下的短刑犯,占在押犯的25%左右,但在重新犯罪中的比例却占70%”;中国监狱学会回归专业委员会对浙江省11个市18个县的3212名刑释人员进行调查发现:“3年以下短刑犯占被调查人员总数的48.66%,在重新犯罪中,5年以下的短刑犯占到了75.49%”;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的一项调查显示:“在重新犯罪的罪犯中,上一次犯罪所判刑罚在3年以下的,所占比例为46.5%”。[105]
上述不同历史时期的调查结果均表明:我国短刑犯的重新犯罪率,要高于长刑犯。初刑为3年以下的短刑犯在重新犯罪中占绝对多数,是拉动重新犯罪率攀升的最大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