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现代化:观念、制度与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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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被剥夺自由人的人格尊严与待遇

联合国历来重视囚犯的人权保护。《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除了监禁显然所需的那些限制以外,所有囚犯应保有《世界人权宣言》和——如果有关国家为缔约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其他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正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我们在研究探讨中国刑罚执行和监狱改革时,应当认真考虑这些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

本节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的基本含义,介绍国际社会的立法与司法概况,对中国的立法概况与司法实践予以评析。

一、《公约》第10条的基本含义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0条规定:“(1)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2)(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3)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归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一)关于“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的含义

一些国际人权公约对此有类似的表述。198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均应获得人道和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第7条规定:“各国应以法律禁止任何有违本原则所载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定任何这种行为应受适当制裁,并根据指控进行公正调查。”

1.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的理解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的英文版本是“all persons deprived of their liber ty”,其含义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将“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分为两类,即“被拘留人”和“被监禁人”。“被拘留人”是指除因定罪以外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任何人,“被监禁人”是指因定罪而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任何人。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把“囚犯”分为5类:(1)服刑中的囚犯;(2)精神错乱和精神失常的囚犯;(3)在押或等候审讯的囚犯;(4)民事囚犯;(5)未经指控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综上所述,可以把“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理解为主要包括三部分人,一是所有被怀疑有罪但未被证实而被剥夺自由的人,即在押而失去自由的未决犯;二是指被证实有罪而被剥夺自由的人,即已决犯;三是由于其他原因而被剥夺自由的人,如民事囚犯、接受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等。

被剥夺自由的人可能被关押在监狱,也可能被关押在监狱以外的其他场所,如警察局的拘留所、精神病院、强制戒毒中心等。

2.对“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的理解

此句应理解为应当给予被剥夺自由的人以人道主义待遇,把他们当人看,尊重“被剥夺自由者”的基本人权。“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可以理解成包含在“给予人道的待遇”范围之内。

刑法改革国际编写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对“被剥夺自由的人”的人权作了较为清晰的解释,指出,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源于人人享有的普遍的一般人权。它们适用于每个人。这些权利包括:(1)生命与身体完整的权利;(2)不受酷刑和其他虐待的权利;(3)健康权;(4)人格尊严的权利;(5)受适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权利;(6)不受各种歧视的权利;(7)不受奴役的权利;(8)意识和思想自由的权利;(9)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10)家庭生活受尊重的权利;(11)自我发展的权利。[76]

该《详解》指出,在任何环境中,所有人都享有基本的人权。没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这些权利不能被剥夺。被依法拘留或监禁的人,在被拘留或监禁期间被剥夺了自由权,有些权利会受到拘留或监禁这一事实的限制,如:隐私权、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自由选举权等。

《详解》指出,犯人在监狱中服刑,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这种惩罚只能由丧失自由构成。因此,监禁方式不能作为一种附加刑来使用,监禁的任何副作用都必须尽量减小到最低限度。虽然监禁生活永远不可能像正常生活一样,但是监禁环境应该尽可能地接近正常生活环境,除了丧失自由。

还有许多被拘留的人并不是在服刑,尽管他们可能和已决犯一起被关押在监狱中。他们当中有些人是在等待审判,有些人是在等待其他的解决结果,例如政治避难或移民身份问题。这些人被关押在监狱中不是作为一种惩罚,也不是为了惩罚,而仅仅是作为一种预防措施。对这些人来讲,监禁生活也应该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

此外,那些等待判决的人有权了解外界信息(如各种法律通知、消息等),以便使其并不因丧失自由而对判决结果造成不利的影响。

《详解》指出,当剥夺自由时,就有一种侵犯人权的危险。除非经过正当法律程序,不被剥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法律允许范围之外剥夺自由的情况,如不考虑适当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保护而将人拘禁等。因此,保障被拘禁的人的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开放,即监狱和其他拘禁场所应该向外界和独立的调查者开放,而且,被拘留的人应该能够与外界接触。

当国家剥夺了一个人的自由,便同时承担了照管这个人的责任。照管的主要任务是保证被剥夺自由者的安全,照管的任务还包括保障个人福利。[77]

根据《详解》的解释,可以把“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的含义理解为: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享有基本的人权,但自由权利被剥夺,有些权利由于被拘留或监禁这一事实而受到限制。此外,被剥夺自由的人由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和特别的人身状态而享有某些特别的权利。

(二)关于“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的含义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第1章第2条指出,监狱活动要尽可能围绕帮助囚犯重返社会生活这一中心目标来进行。因此,监狱的各种规章制度不应限制囚犯的自由、囚犯与外部社会的联系和对个人发展绝对必要的机会。监狱的规章制度应有助于囚犯适应和重返正常的社会生活。[78]

现代监狱制度受教育刑理论的影响,不仅普遍规定尊重罪犯人格,给予罪犯以人道待遇,而且强调教育矫正犯人,对罪犯进行道德、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心理矫治以及宗教教诲,矫正其恶习,培养其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使其刑满释放后能够遵纪守法,自食其力,避免重新犯罪,顺利地适应社会生活。“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的规定正式体现了这一监狱行刑追求。

二、国际社会的立法与司法概况

(一)联合国关于刑罚执行和囚犯待遇方面的标准和规则

国际社会对于刑事司法领域的刑罚执行和囚犯待遇问题一直给予高度的重视。1955年召开的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刑事司法领域的第一个标准规则便是《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对于刑罚执行和囚犯待遇认识的不断深化,联合国又陆续通过了一系列这一方面的标准和规则,对刑罚执行和囚犯待遇的规定日趋详细和具体。

联合国关于刑罚执行和囚犯待遇方面的标准和规则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联合国人权标准和规则中有关刑罚执行和囚犯待遇的规定;第二类是关于刑罚执行和囚犯待遇的专门性的规定;第三类是关于刑罚执行和囚犯待遇的综合性的规定。[79]

1.联合国人权标准和规则中有关刑罚执行和囚犯待遇的规定

在联合国制定的人权标准和规则中,许多都涉及刑罚执行和监禁待遇问题。因为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有重点加以保护的必要。这些涉及刑罚执行和囚犯待遇的标准和规则主要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等。

2.联合国关于刑罚执行和囚犯待遇的专门性的标准或规则

这些标准或规则包括:《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切实执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囚犯待遇基本原则》《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有效防止和调查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的原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和《关于移管外籍犯的示范协定及有关外籍犯待遇的建议》等。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了囚犯待遇和监狱管理的国际准则。这些规则包括:不得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政见、出身等对囚犯加以歧视。男犯和女犯、已决犯和未决犯、成年犯与少年犯均应分别隔离。囚犯的住宿、衣服、被褥、饮食、盥洗条件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维护健康的要求。监狱应当保证囚犯每天在室外适当的活动,有适当的医疗条件。狱内采取的纪律和惩戒措施不得超过安全看守和有秩序的集体生活所需要的限度。禁止一切体罚、暗室禁闭和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惩罚。不得将手铐、脚镣等戒具作为惩罚用具。囚犯有申诉权,可以同外界接触,阅读书报和参加宗教仪式。监狱官员必须正直、仁慈、忠于职守和以身作则,以感化囚犯。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劳动时间应符合法律规定。判处监禁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免遭犯罪之害,因此,只有确保犯人重返社会时不仅愿意而且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达到这个目的。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对服刑中的囚犯应给予适当的矫正、教育、道德、精神和其他方面的协助,培养其责任感,提高其出狱后守法自立的能力。监狱制度应当设法减少狱中生活同自由生活的差别,以免降低囚犯的责任感,或囚犯基于人的尊严所应有的尊敬;囚犯刑期完毕以前,监狱宜采取必要措施,确使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可以在同一监所或另一适当机构内制定出狱前的计划,亦可在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以达到此项目的。

3.联合国关于刑罚执行和囚犯待遇的综合性的规定

在联合国制定的综合性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方面的标准和规则中,刑罚执行和囚犯待遇是一项重要内容。这类标准和规则主要包括:《执法人员行为准则》《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武器的基本原则》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

《执法人员行为准则》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能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对掌握的有关个人隐私的资料,尤其是有损他人名誉的资料,应当严守秘密;不得施加、唆使或容许任何酷刑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应当充分保证被拘禁人的健康,必要时应立即采取行动确保这些人获得医疗照顾。

(二)世界各国关于刑罚执行和囚犯待遇方面的法律规定

当今世界各国在教育刑思想的影响下,在各种国际人权公约和文件的影响和指导下,纷纷在国内立法中制定与本《公约》第10条精神相一致或相似的内容。

1976年颁行《联邦德国刑罚执行法》第2章第1节明确规定了自由刑执行的原则。第2条规定:“通过自由刑的执行,使犯人重返社会后不再实施犯罪行为。自由刑的执行亦起一般预防的作用。”第3条规定:“(1)执行中犯人的生活应尽可能与普通人的生活相同。(2)剥夺自由的有害后果应予以消除。(3)执行的目的是帮助犯人适应自由的生活。”第4条规定:“(1)得激发和促进犯人协助实现自己改造及刑罚目的主动性。(2)犯人的自由受本法规定的限制。本法未作特别规定的,犯人只接受为维护执行机关的安全和防止严重扰乱执行机关所不可缺少的限制。”

1977年修正通过的《意大利监狱法》第1条规定:“监狱待遇应符合人道,应保障尊重人格。监狱待遇以绝对不偏不倚为特点。在国籍、种族、经济条件、社会条件、政治主张和宗教信仰方面绝对不得歧视。应当维护监狱内的秩序和纪律。不得采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限制,也不得对被告人采用超越司法目的的限制。对囚犯和被收容人,称呼和使用其姓名。对被告人的待遇应严格遵循下述原则:在最终定罪前他们不被视为罪犯。对受刑人和被收容人实行的管教应侧重帮助,包括通过与外界的接触使之重新适应社会,并遵循因人而异的个别化原则。”

1958年颁布施行的《阿根廷监所法》第1条规定:“对被判刑人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其目的是使犯罪分子重新纳入社会生活。监所制度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的需要,使用预防、医治、教育、帮助等措施以及根据与此有关的科学上取得的进步所能够采取的其他措施。”第3条规定:“执行刑罚不得对被判刑人进行拷打或虐待,也不得嘲弄或侮辱犯人的人格。监所人员如果命令、施行或容许上述非法行为,将受到刑法中规定的惩处,同时不妨碍受到纪律处分。”

1975年颁布的《芬兰刑事监禁法》第3条规定:“刑罚机关的环境应当尽可能布置得相当于社会一般环境。执行判决应当理解为惩罚仅仅意味着丧失自由,其他限制只是用于满足监狱安全和维护刑罚机关秩序的需要。”第4条规定:“执行判决旨在使犯人不产生不必要的阻碍作用,而应产生促进作用,并尽可能防止犯人因失去自由而处在不利的境地。”第5条规定:“犯人应受到公正待遇,人格受到尊重。犯人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国籍、宗教、政治犯罪或其他犯罪、社会地位、健康程度或者其他因素而受到不公正的处遇。在执行对少年犯的监禁时,应特别注意由于犯人的年龄和发展阶段而产生的特殊需要。”

《西班牙监狱组织法》有关给予犯人以人道待遇、改造矫正犯人的规定十分详尽。第1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监狱机构,其目的是对已判刑的犯人进行改造并使其重返社会;……对已决犯和已释人员进行教育和帮助。”第3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监狱活动的实施要尊重犯人的人格,犯人法定的权利和利益不受判决的影响;不得以种族、政治见解、宗教信仰、身份等为由对犯人做出不同的规定。……”

1996年通过、1997年施行的《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第1条首先规定了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的宗旨和任务:(1)改造被判刑人和预防被判刑人和其他人实施新的犯罪;(2)调整执行刑罚与服刑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改造被判刑人的手段,维护他们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在被判刑人适应社会方面给予帮助。第9条第1项对“改造被判刑人”的概念做了解释:所谓“改造被判刑人”,就是培养他们尊重人、尊重社会、尊重劳动和尊重人类公共生活的准则、规则和传统以及激励其守法行为。第9条第2项规定了改造被判刑人的基本手段:规定的执行刑罚的程序和服刑程序(管束制度),教育工作,社会有益劳动,接受普通教育,职业培训和社会感化。第9条第3项指出,改造被判刑人的手段的适用应考虑刑罚的种类,所实施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序,被判刑人的个人身份和他们的表现。

1992年通过的《加拿大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第3条规定:“联邦矫正系统的目的是通过下列手段促进维持一个公正、和平和安全的社会:(a)通过安全和人道的监管和监督罪犯来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b)通过在监狱和社区提供矫正计划来帮助罪犯自新并作为守法公民回归社会。”第4条规定,罪犯享有所有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和特许权,除非这些权利和特许权被作为判决的后果而自然被剥夺或限制。矫正政策、计划和实践要避免性别、文化和语言歧视,要适应女犯和原住民的需要,还要适应其他具有特殊需要的罪犯群体的需要。

1933年通过、1974年修订的《日本行刑累进处遇令》第1条规定:“本令之目的是促使服刑人改过迁善,按其发奋努力之程度,缓和其处遇,使其逐渐适应社会生活。”

现行《大韩民国行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矫正受刑者,培养其健全的公民意识和良好的行为习惯,实施职业技术教育,以便早日回归社会……制定本法。”“执行刑罚时,应当充分尊重受刑者或未决收容者的基本人权,不得歧视国籍、性别、宗教以及社会身份不同的收容者。”

为了切实给予罪犯以人道待遇,有效地教育矫正罪犯,各国刑事法律在一般性原则规定的基础上,还具体就犯人的权利和义务、刑罚执行程序、监禁管理、生活卫生、犯人教育、犯人劳动、监所检察和监督等做了详细的规定。

《英国监狱法规汇编(二)》[80]第1135条规定:“必须为每一个囚犯提供卫生用品,以使囚犯保持清洁和健康。囚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洗漱。在收押时以及以后,每星期至少洗一次热水浴。为保持清洁,除经监狱长或监狱医官允许免除的之外,得每日刮脸、理发。但是,未决犯被监禁的,或者已经定罪但未判刑的被监禁者,不需理发、刮脸,但监狱医官可以为其健康和清洁之故,命令其剪掉。未经女犯的同意不得将其头发剪掉,除非监狱医官书面证明剪掉头发对其健康和清洁是必要的。尽管在实践中,仍坚持在收押时对囚犯进行健康检查,但不是强制性的。”

1997年施行的《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第110条规定了对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进行教育工作的基本形式和方法:(1)在劳动改造机构中,对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进行有助于他们改造的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体育和其他教育;(2)对被判刑人的教育工作,要考虑到劳动改造机构的种类、刑期、关押条件,根据心理教育方法,采取个别形式、小组形式和群众形式有区别地进行;(3)为了组织对被判刑人的教育工作,劳动改造机构中应依照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的标准建立物质技术设施。

《大韩民国行刑法》明确规定犯人有接受教育和教诲的权利。第31条规定:“受刑者以自己所信仰的宗教要求接受特殊教诲的,所长可以委托有关教派进行。”第32条规定:“(1)文盲或者少年受刑者,根据其年龄、文化程度以及其他情况,必须接受文化教育,但老弱病残者例外。(2)受刑者为了形成健全的人格,锻炼身心,掌握技术,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术教育。(3)为了达到上述教育,所长可以组织受刑者到外部教育机构或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教育。”

三、中国的立法概况与司法实践

(一)对罪犯实行人道待遇,尊重与保障罪犯人权

中国政府一贯强调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待遇,不仅保障罪犯应有的生活卫生条件,更尊重其人格,禁止侮辱、虐待罪犯。

我国现行《监狱法》在总则部分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但同时亦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教,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依据我国《监狱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有权以通信或会见的方式,定期同家人或其他亲属联系。罪犯家中发生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情,确需本人回去处理的,可以批准其短期回家。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阅读报刊书籍,可以看电视、听广播,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监狱有供罪犯阅读的图书馆或阅览室。正在服刑的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允许信教的罪犯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并在生活上照顾少数民族罪犯的生活习惯。

我国监狱十分重视罪犯的物质生活。1997年全国罪犯每人每月平均伙食费为102元,实际消耗粮食21.96公斤,肉食1.9公斤,鱼、禽、蛋、豆类1.42公斤,每人每日从食品中摄取热量为3343卡。2002年,全国罪犯每人每月平均伙食费为108.73元。另外,监狱系统普遍开展自种、自养、自加工。2002年,全国“三自”生产和供应站收益补贴罪犯生活费合计已经达到1.43亿元人民币。[81]

为了维护罪犯的身体健康,我国监狱系统形成了由省监狱局中心医院、监狱医院(卫生所)和监区医务室组成的三级医疗、防疫网络。病重的罪犯还可以送监外医院治疗或经依法批准保外就医。2002年,监狱每千名罪犯拥有医师数为5.08人,拥有病床数为15.68张,已经高于全国平均水平。[82]

我国《监狱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但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应当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加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我国监狱对未成年犯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羁押、服务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发对其进行义务教育。”我国《监狱法》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但为了管理的方便,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我国对未成年犯实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实行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制度。我国《监狱法》第75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这是“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方针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大多数未成年犯知识贫乏,是非观念混淆,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基本谋生技能,但未成年犯正处于身心发育成长的时期,可塑性强。因此,我国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监狱用更多的时间,对他们进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充分发挥教育改造的主导作用,加大教育改造的力度。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监狱组织未成年犯参加劳动,注意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习艺为主,充分考虑有利于他们的改造和刑满释放后的谋生就业。严禁组织未成年犯从事重体力、超体力和有害健康的劳动。

我国监狱对女犯管理,既考虑女犯是触犯了国家刑律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同时又考虑其女性特征,在管理上体现女性特色,并由女性警官直接管理。对于女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尽量不使用禁闭室,对一般违纪行为,可设置反省室,但反省期限最长不超过7天。严格禁止男女犯混岗劳动。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扩大对女犯假释的比例。针对女犯重视亲情、家庭观念强的特点,适当增加女犯家属接见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可安排亲情会见,允许与未成年的子女共度节假日。打电话次数适当放开,只要女犯提出申请,一般情况应予安排,写信不受限制。允许女犯在参加社会帮教活动、会见时化淡妆,女犯留短发要尽量美观、大方。对女犯配备专门的妇科医生。适当提高女犯零用钱。在已经进行社区矫治试点的地区,尝试将女犯中的过失犯罪、职务犯罪、罪行较轻的罪犯以及那些主观恶性不大、服刑表现良好、家庭确有困难的女犯,释放到社区进行教育矫正。

为有效地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我国《监狱法》第14条规定监狱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1)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2)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4)侮辱罪犯的人格;(5)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6)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7)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8)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9)其他违法行为。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1994年《监狱法》颁布以后,有人提出异议,认为监狱法对罪犯权利保护的条款规定得太多,而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禁止性条款规定得又太多,两者权利与义务规定不相对称。笔者以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现行监狱法对罪犯权利保护的高度重视及其正反两方面的诸多规定,正是新中国监狱法治建设顺应时代潮流、与时俱进的表现,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在监狱工作中的具体贯彻和体现。可见,我国不仅一贯重视对罪犯权利的保护,而且随着社会的日益文明与进步,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愈来愈强。表现为保护的内容越来越丰富,所采取的保护措施越来越完备,相关规定越来越细致、越来越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新中国的监狱史是一部罪犯权利保护不断丰富、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历史。

监狱是执行自由刑的场所,监狱的许多活动都直接涉及罪犯的人身状况和切身利益,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这些活动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很容易出现侵犯罪犯权利、权钱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因此,监所监督是尊重与保障罪犯权利,防止监狱权力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除设置专门的监所检察机构外,还在所有监狱设立派出检察院、检察室。到1995年,全国所有的监狱场所都设立了派驻检察院(室)。这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措施。派驻检察机构依法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主动通知主管机构予以纠正,并通过受理罪犯的申诉、控告和举报,切实保障罪犯在服刑期间应有的权利。

过去对行刑的监督,主要是内部监督和检察监督,而社会监督却缺少内容和渠道,因此是一种不完善的监督。狱务公开是我国近年来监所监督所采取的新形式。所谓狱务公开是指在监狱执行刑罚过程中,将执行刑罚的主要内容和程序,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和罪犯及其家属公布并接受广泛监督的一种活动。推行狱务公开,使监狱建立了多渠道、全方位的监督体系,促使监狱管理人员在刑罚执行活动中严格依法办事,避免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一方面,由于狱务公开对监狱管理人员的执法要求提高了,为了适应狱务公开,监狱管理人员必须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这是保证公正执法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通过狱务公开,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过程中的失误和偏差,促使执法机关和执法者认真总结经验,健全制度,避免重大执法失误。狱务公开也为罪犯提供了一个机会均等、公开、公正的服刑环境。

1999年7月,中国司法部下发了《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同时,公开执法依据、程序,公开结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2001年10月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就狱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狱务公开的内容和方式作了详细的规定。从此,狱务公开活动在全国监狱系统全面展开。根据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要求,结合狱务公开工作实际,在深入调研、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5年4月1日,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的意见》,就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提出更为具体的意见。

狱务公开的内容包括:(1)监狱的性质、任务和职责权限;(2)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和纪律要求;(3)对监狱机关和监狱人民警察执法、管理工作进行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4)罪犯收监、释放的法定条件和程序;(5)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6)罪犯申诉、控告、举报的方式和途径;(7)罪犯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书;(8)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9)罪犯狱内又犯罪的处理程序和结果;(10)罪犯服刑期间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11)对罪犯服刑改造表现进行考评的条件和程序;(12)罪犯分级处遇的条件和程序;(13)罪犯获得表扬、记功或物质奖励等奖励的条件和程序;(14)罪犯受到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处罚的条件和程序;(15)罪犯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条件和程序;(16)罪犯通讯、会见的条件和程序;(17)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的条件和程序;(18)罪犯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有关情况;(19)罪犯劳动项目、岗位技能培训、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报酬有关情况;(20)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标准,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有关情况;(21)监狱执法管理重大事件的处置及调查情况;(22)监狱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23)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内容。[83]

除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内容外,监狱还应当依法向罪犯近亲属公开有关罪犯的个人服刑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1)监狱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2)对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有异议的处理方式;(3)监狱对罪犯实行分级处遇、考评、奖惩的结果,以及对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4)罪犯立功或重大立功的结果,以及对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5)监狱批准罪犯通讯会见、离监探亲、特许离监的结果;(6)罪犯参加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社会自学考试、考核的结果;(7)罪犯从事的劳动项目、岗位和劳动报酬以及劳动技能、劳动绩效和劳动素养的评估等情况;(8)罪犯食品、日用品消费及个人钱款账户收支等情况;(9)罪犯身体健康状况、体检结果以及疾病诊治等情况;(10)监狱认为需要向罪犯近亲属公开的其他信息。[84]

对罪犯公开的信息,除向社会公众和罪犯近亲属公开的内容外,监狱还应当以监区或分监区为单位,向罪犯全面公开监狱执行刑罚和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依据、程序、结果,以及对结果不服或者有异议的处理方式,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罪犯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

(二)中国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取得的成就

把罪犯改造成为能够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新人,并让他们回归社会成为自由公民,是中国改造罪犯的基本目标。几十年来,中国监狱在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方面积累了一套成功的经验和做法,教育改造罪犯的实践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1.成功地改造了日本战犯

从1948年到1952年,我国先后逮捕了140名日本战犯。1950年,根据中苏两国达成的协议,前苏联政府将969名在中国犯有战争罪行的日本战犯移交给我国政府。这些战犯在侵华战争中对中国人民犯下滔天罪行。我国政府根据当时的国内外形势,从反对侵略战争、维护世界和平、重建中日和平友好关系的高度出发,对这些日本战犯没有采取报复手段将他们判处死刑,而是用人道主义教育改造他们。日本战犯经过改造,看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给中国人民造成的深重灾难,深感悔悟,决心改恶从善。他们把战犯管理所当做新生的母校,把管教人员当做帮助他们认识真理的良师益友。这些昔日的战犯刑满释放或提前释放回到日本后组织了“中国归还者联络会”,一直从事中日友好活动。1984年10月21日,日本《读卖新闻》以“狱中之恩难忘却,不禁热泪喜相逢”为标题,报道了原抚顺、太原战犯管理所工作人员友好访日的消息。他们受到了昔日被释放的战犯的热烈欢迎。中国改造日本战犯取得的成就在国际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被视为“人间奇迹”。[85]

2.把国内战犯改造成为新人

国内战犯主要包括国民党战犯、伪满战犯。这些国内战犯在历次国内战争及抗日战争时期,对国家和人民犯下了极其严重的罪行,要把他们改造成为新人是十分困难的。我国政府对国内战犯处理的方针是一个不杀,分批释放。战犯管理所工作人员在改造罪犯工作上坚持正确的方针政策,给予战犯以人道主义待遇,尊重与保障他们应有的权利,使他们逐步消除了恐惧与对立情绪,同时也使他们深受感动,加速了改造进程。经过管教人员艰苦细致的教育,这些战犯终于改变了立场,得到了改造。至1975年3月19日,战犯全部被特赦或释放。他们当中的许多人出狱后为祖国的和平统一,为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做出了贡献。[86]

3.成功地改造了普通刑事犯

重新犯罪率的高低,都是衡量一个国家监狱改造罪犯成效的重要标志。中国是世界上重新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多年来一直保持在6%至8%的水平,与西方国家居高不下的重新犯罪率形成了鲜明的对照。[87]几十年来,监狱成功地改造了数以千万计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使他们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公民。许多人出狱后还成了工程师、技师、医师、技术员,当上了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成为国家现代化建设的有用之材。[88]

中国教育改造罪犯的这些成就,证明了中国改造罪犯的原则与政策、法律与制度基本上是正确的,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当然,中国是发展中国家,中国监狱的狱政设施和改造罪犯的条件和环境还受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监狱是社会文明的窗口,一个国家囚犯的待遇如何体现着这个国家社会的文明程度。而且囚犯的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更是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因此,国家应当高度重视刑罚执行和监狱的现代化建设,更新刑罚执行理念,改革监狱行刑制度,加强监狱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改进监狱物质设施,进一步提高刑罚执行和监狱行刑效果。可以相信,随着中国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中国刑罚执行和监狱的监管条件和环境将逐步得到改善,中国刑罚执行和监狱罪犯人权保障和罪犯改造的工作将会取得更大的成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