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现代化:观念、制度与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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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

本节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关于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的基本含义,介绍国际社会的立法概况,对中国相关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作出评价,并就中国宪法规定、监狱和罪犯矫正制度提出自己的修正建议。

一、《公约》第8条的基本含义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1)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2)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3)(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应包括:(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4)属于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一)对于本条第1—2款的理解

由于奴隶买卖已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取消,因此本条第1款“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第2款“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不仅是指要禁止传统意义上的奴隶制,而且主要是在于防止由于强迫役使而发展成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如婚姻奴役、儿童奴役、强迫卖淫等。

根据1956年联合国通过的《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的定义,“奴隶制”为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之任何或一切权力之地位或状况。此句的中文比较费解,其英文为:“slaving is the right of ownership are exercised”应当理解为:奴隶制是指当一个人处于这样的状况或条件下,即别人对他可以行使所有权之部分或全部。也就是说当一个人成为别人的所有权之对象时,则为奴隶制,或者说,当一个人部分地或全部地为另一个人所有时,即为奴隶制。“奴隶”系指处于该一状况或地位之人。可见,这里的奴隶制,不仅是指一种社会制度,而更主要是指一种社会现象。[70]

“奴隶买卖”系指意在使一人沦为奴隶之掳获、取得或处置行为;以转卖或交换为目的的取得奴隶之一切行为;将以转卖或交换为目的所取得之人出卖或交换之一切处置行为;及一般而论,以任何运送方式将奴隶贩卖或运输之一切行为。

“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债务质役,乃因债务人典质将本人或受其控制之第三人之劳务充作债务之担保,所服劳务之合理估定价值并不作为清偿债务计算,或此种劳务之期间及性质未经分别限制及订明,所引起之地位或状况;(2)农奴制,即土地承租人受法律、习惯或契约之拘束须在他人所有之土地居住及劳作,并向该一他人提供有偿或无偿之若干固定劳务,而不能自由变更其身份之状况;(3)有下列情况之一之制度或习俗:女子之父母、监护人、家属或任何他人或团体受金钱或实物之报酬,将女子许配或出嫁,而女子本人无权拒绝;女子之丈夫、其夫之家属或部族,有权取得代价或在其他情形下将女子转让他人;女子于丈夫亡故后可为他人所继承;(4)儿童或未满18岁少年之生父生母或两者之一或其监护人,不论是否为取得报酬,将儿童或少年交给他人以供利用,或剥削其劳力之制度或习俗。

“受奴役地位之人”系指处于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所产生状况或地位之人。

(二)对于第3款“强迫或强制劳动”的理解

1930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把“强迫或强制劳动”定义为:“一个人在处于惩罚的威胁下被迫从事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服务工作。”根据这一定义,“强迫或强制劳动”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含义:(1)“强迫或强制劳动”意味着违背本人意愿,“劳动”不是自愿的,而是由于暴力、强力或者是利用不相称的地位相威胁而被迫的;(2)“强迫或强制劳动”意味着劳动者缺乏人身自由。

根据本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不属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范畴:

1.法院之合法判决

第3款(丙)项(1)规定,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工作或服务,不属于“强迫或强制劳动”,但是也规定有例外。第3款(丙)项(1)规定,在把苦役监禁作为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由合格的法庭做出的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仍然属于“强迫或强制劳动”。

2.为了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第3款(丙)项(2)—(4)规定了以下几种不属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情形: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71]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属于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比如国家发生地震、洪涝灾害时,政府紧急征召人员抢险救灾;在战争状态下,国家紧急征召公民服役等。这些劳动均不属于“强迫或强制劳动”。

上述两种例外是对“强迫或强制劳动”内涵的限制与补充,两者结合起来构成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完整内容。

二、国际社会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奴隶制是一种古老野蛮的习俗。在奴隶社会,战争中的俘虏、还不起债的平民往往沦为奴隶。奴隶是奴隶主的私人财产,人身完全依附于奴隶主,没有任何个人自由和权利。奴隶主可以把它们当做商品进行买卖,甚至可以任意杀害。到19世纪,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在国内废除了奴隶制,一些国家开始在国际范围内禁止和废除奴隶制和奴隶买卖。1815年,维也纳大会宣布应尽快禁止奴隶买卖。1841年的《伦敦条约》规定,各签字国对于在大西洋和印度洋从事奴隶买卖的船只具有登临、搜查和拿捕的权力。1890年有19国参加的布鲁塞尔会议缔结了《布鲁塞尔禁止奴隶买卖条约》,该条约被誉为禁止奴隶非洲买卖的大宪章。它不仅一般地禁止奴隶买卖,而且规定了取缔奴隶买卖的措施。1919年的《圣日尔曼公约》和《国际联盟盟约》也规定了禁止和废除奴隶制和奴隶买卖。国际联盟还设立了奴隶问题委员会。1926年,在该委员会报告的基础上,缔结了《废除奴隶制及奴隶买卖的国际公约》,即著名的《禁奴公约》。该公约给奴隶制和奴隶买卖下了定义,并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惩治奴隶买卖,逐步地和尽快地促成完全消灭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和奴隶买卖。[72]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社会为废除奴隶制和奴隶买卖做出了更进一步的努力。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宣布:“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同年,联合国大会修改了1904年的《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协定》和1910年的《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公约》,1953年又修订了1926年的《禁奴公约》。这些国际公约和文献不仅是要废除传统意义上的奴隶制,而且意在防止出现变相的奴隶劳动和奴隶关系。这些规定对于改变那种借婚姻使妇女处于变相奴婢地位的传统陋习,乃至于防止使囚犯沦为奴隶,都有很现实的意义。1956年联合国通过了《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其中对婚姻奴役和儿童奴役的规定较之一般传统意义上的禁奴有更为广泛的现实实用价值。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采取一切实际而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公约规定,奴隶买卖以及使他人沦为奴隶,引诱他人沦为奴隶,或对奴隶或奴隶身份的人加以毁伤、烙印或其他伤害行为,均为刑事犯罪,缔约国应以本国法律将其规定为犯罪加以处罚。

禁止奴隶买卖已经成为一般国际法原则。1958年的《公海公约》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规定,每一国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治准予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贩运奴隶,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均应获得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中规定的不做奴隶和不受奴役的权利已经成为不可克减的权利。

为切实保障妇女的权益,1979年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

为切实保障儿童的权益,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转移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第33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致非法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第34条规定,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a)诱引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动;(b)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c)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第35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劳动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强迫劳动却是劳动者劳动形式异化的产物。20世纪以前,劳动者的劳动形式基本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20世纪以后,随着人权观念及福利国家思想的影响日益扩大,各国开始逐步重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维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是最早规定保护劳动者利益、禁止各种非人道的劳动压迫的法律。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劳工运动在许多国家普遍开展,国际社会要求保护劳动者权利、禁止各种形式的强迫劳动的呼声日益高涨。1930年,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了《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该公约旨在禁止各国政府迫使其公民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规定,为了彻底制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在过渡期间,仅于为公共服务为目的和作为例外措施时,可以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但必须受公约规定的条件和保证的限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鉴于两次世界大战中法西斯政权对劳动者权利的肆意践踏,1951年,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联合成立一个关于强迫劳动问题的委员会,对强迫劳动问题进行调查。1953年,该委员会最后发表的报告指出,世界上有两种强迫劳动制度,一是用来作为镇压或惩罚持有或表示某些政见的手段,二是为了重大的经济目的,两者都威胁到了基本人权。因此主张废除这类强迫劳动。

为了进一步消除国际社会中的强迫劳动现象,1957年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又通过了《废除强迫劳动公约》,即第105号公约。该《公约》指出,强迫或强制劳动构成对《联合国宪章》提到的和《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人权的侵犯。《公约》第1条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并不以下列形式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a)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的手段,或者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某些政治观点表现出同既定的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相对立的思想意识的人的一种惩罚;(b)作为动员和利用劳动力以发展经济的一种方法;(c)作为一种劳动纪律的措施;(d)作为对参加罢工的一种惩罚;(e)作为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一种手段。”第2条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立即完全废除本公约第1条所列举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105号公约对于强迫劳动规定了很严格的标准,甚至发展中国家也不能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经济发展的手段。这曾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引起很大的争议。但反对强迫劳动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现在已经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同。截至2000年2月1日,在国际劳工组织的174个成员国中,批准第29号公约的国家已达到150个,批准105号公约的国家达到140个。[73]时至今日,在国际劳工组织的181个成员国中,己有173个批准了第29号公约,171个批准了第105号公约[74],说明这两项公约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理解和认同。

1955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将监狱劳动列为专门议题之一,并形成专门决议。决议对“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指出:“最好从强迫劳动的定义中排除私人雇主或公共企业雇佣某些囚犯在狱所外进行的劳动,以利于他们重返社会。不过,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执行在工资和劳动条件方面所给予的保证,这对防止剥削囚犯是很必要的。这种作法乃是合理的刑事政策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

决议在监狱劳动的目的、地位等基本原则部分规定:

(1)凡服刑囚犯都必须参加劳动,但要以医生开具的体质和神经状况证明为度。监狱劳动不应被视为附加刑罚,而是一种有利于恢复囚犯适应能力、为其从事某种职业做准备、培养他们良好的劳动习惯、防止游手好闲和放荡不羁的措施。对于不能依法强迫参加劳动的囚犯,应当允许和鼓励他们从事劳动。

(2)对于囚犯劳动及其在职业培训方面而享有的益处,不能单从通过监狱劳动获利的角度来考虑。国家有责任使每个囚犯都有充分的、适当的工作可做。最好通过国家安排,在官方规定的市场上推销监狱劳动产品。如有正当理由,也可以通过私营企业推销产品,但必须谨慎行事,勿使这种制度导致剥削监狱囚犯劳动,同时要保护私营企业自由劳动者的利益。

(3)监狱劳动应在能够提高囚犯对劳动的爱好和兴趣的条件或环境中进行。监狱劳动的领导和组织,不论是工业生产还是农业生产,都应尽可能地接近于自由劳动的领导和组织形式,使囚犯能够适应正常的经济生活条件。

(4)在监狱劳动安排上,应特别注意对那些能够有效地接受职业培训的囚犯,尤其是青年囚犯进行职业培训。这种培训应符合本国通行的一般做法和标准,以使囚犯获得与在狱外接受培训的人员同样的技能,并且在必要时,能够获得如同在正常条件下获得的证书。

在同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还就监狱劳动规定如下:(1)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2)劳动应在可能范围内,使囚犯足以保持或增强其释放后的谋生能力;(3)囚犯的劳动,应以其本人的利益和职业培训为主要目的,不可因为贪图财政上的利益而予以忽视。

受上述国际公约的影响和制约,许多国家在国内立法中就禁止奴隶制、奴隶买卖和奴役劳动,以及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作出相应的规定。比如《日本刑法典》第286条规定:“以将他人移送至其居住国外为目的,略取、诱拐或者买卖他人的,处2年以上有期惩役。”

《意大利刑法典》第600条规定:“使他人处于受奴役状态或者与受奴役相类似地位的,处以5年至15年有期徒刑。”第601条规定:“贩卖或者以任何方式买卖奴隶或者处于类似于受奴役状态的人的,处以5年至20年有期徒刑。”第602条规定:“除前条列举的情况外,转让或者让予处于受奴役状态或与受奴役状态相类似地位的人,占有或者购买上述人员,或者使其保持受奴役状态或上述地位的,处3年至12年有期徒刑。”

1976年的《日本劳动标准法》第5条对于禁止强迫劳动作了明确规定:“雇主不得凭借暴力、威胁、监禁或其他妨碍精神和人身自由的不正当手段强迫工人从事违反其意志的劳动。”第117条规定:“对于违反第5条规定的人员,处1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劳役及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57年的《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6条明确禁止强迫劳动,但议会得以法律规定各种为国家利益需要的义务服务;并且规定,根据法院判决,犯人服刑期间所规定的劳动,不得视为强迫劳动。

三、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先后实行了民主改革,废除了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和奴隶买卖。在西藏,百万农奴挣脱了锁链,不再被作为农奴主个人财产加以买卖、转让、交换、抵债,不再遭受挖眼、刖足、割舌、砍手等野蛮刑罚,人不再被分为三等九级。民主改革使世代受压迫的少数民族人民获得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争得了基本的人权。[75]可以说在中国,奴隶制和奴隶买卖现象已经消除。

我国1979年《刑法》即规定了拐卖人口犯罪及其刑罚。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对该罪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新增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等6个罪名,分别规定了严厉或比较严厉的刑罚,并对处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吸收了上述有关规定。其中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窃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强奸罪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第24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416条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阻碍解救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禁止强迫劳动方面,我国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第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根据该法第9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规定,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44条增加了“强迫职工劳动罪”这一新罪名:“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加强对劳动者的刑法保护,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44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的修改体现在:(1)将犯罪主体由“用人单位”扩大为一般主体。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一些企业由于没有办理合法手续,比如一些地方的“黑煤窑”,强迫他人从事劳动,社会危害性很大。但因其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司法实践中对能否以“用人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存在争议。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的犯罪主体由用人单位扩大到个人和单位在内的一般主体。(2)将犯罪对象由“职工”修改为“他人”。我国现阶段的现实状况是,劳动者不仅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也包括一些被非法招募的工人。为了更加全面地对各种劳动者提供刑法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规定,将犯罪对象由“职工”修改为“他人”。(3)提高法定刑,将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调整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将为强迫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手段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本条规定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目前存在的唯一“合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形式,是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改造制度。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我国《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监狱法》第70—73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可见,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虽然也是一种形式的强制或强迫劳动,但是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3款所述的“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所要求的工作或服务,而非(乙)项所述者”,即非(乙)项所指的苦役监禁刑罚中的苦役劳动,因此,不属于公约所述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虽然不属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所指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但是我们对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意义的理论解释却与1957年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的《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的有关规定相冲突。该《公约》第1条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并不以下列形式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a)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的手段……(b)作为动员和利用劳动力以发展经济的一种方法;(c)作为一种劳动纪律的措施;……”而我们通常认为,我国监狱组织犯人劳动,不仅可以改造犯人的思想,矫正犯人恶习,而且还可以为国家创造一定的物质财富;认为这是有中国特色的监狱制度。目前我国虽然没有加入《废除强迫劳动公约》,该《公约》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该《公约》有关“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解释及其与我国监狱的实际做法与理论解释相冲突之处,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我国已经废除的劳动教养制度,从其建立之初是以预防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在这一方面,它确实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其片面性和不合理性也愈来愈明显地表现出来,这就是对于人权保障重视不足,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以及与其他有关人权公约规定的精神明显相冲突,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方面:(1)劳动教养的性质和适用对象模糊;(2)劳动教养处罚强度过于严厉;(3)劳动教养程序设置的不正当性;(4)劳动教养立法严重滞后。鉴于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上述弊端,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合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形式不复存在。

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在中国,除了劳动教养之外,还有一些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和措施缺少法律化和司法化的保障,如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医疗、强制戒毒、收容遣送等。这些制度和措施也存在与劳动教养制度相同或相似的问题,也需要认真清理,通盘考虑,最终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使其走上法治化的轨道。其改革思路大致应当包括以下几点:(1)明确其性质和适用范围;(2)其处罚强度的宽和化;(3)程序的正当化。这是后劳教时代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点领域之一,需要我们为之做出不懈的努力。

最后还须提及的是我国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表明,劳动对于公民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是双重的角色。一方面,劳动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不能随意被剥夺,否则就是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劳动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则带有强制性,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参加劳动,否则就是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笔者以为,这一规定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反映的是计划经济的观念。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有制基本上是唯一的所有制形式,按劳分配是主要的分配方式,也是合理的分配方式。既然是“按劳分配”,则除了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以外,人人都必须参加劳动,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动者不得食,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健全,公有制与其他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公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日趋多元化,公民个人除了参加劳动获得经济收入以外,还可以通过存款利息、买卖股票等方式取得经济收入,而这些都是在现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允许的甚至是受到鼓励的。也就是说,公民既可以通过参加劳动取得经济收入,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收入,而不必非参加劳动不可。而且,宪法的这一规定也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建议予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