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罪犯劳动与罪犯待遇的国际视野与中国实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关条文评析
第一节 禁止酷刑
本节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条的基本含义做出解释,并对本条的中文表述提出修正意见;介绍国际社会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立法与司法概况,以及中国为此所做的努力。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此条的中文翻译有欠妥之处。《公约》原文是:“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torture or to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In particular, 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without his free consent to medical or scientific experi-mentation.”
“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是被动语态,应翻译成“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或施以……”,而不能翻译成“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或施以……”,把意思正好理解反了。“punishment”原文翻译成“刑罚”也不妥,此处拟应翻译成“处罚”更准确。“punishment”应理解成包括刑罚在内的各种惩罚性措施,而不应当仅仅是“刑罚”,不仅应当理解为对服刑罪犯的惩罚,还应当理解为包括各种教育性或行政性的惩罚[60]。
因此,根据英文版本,建议本条译为:“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实验”。
“酷刑”(torture)一词,在联合国各种人权公约或文件中频繁出现。《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均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但两公约都没有给“酷刑”下定义。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本条的一般性评论[Text of General Comment 20(44)]中指出,本条没有给酷刑概念进行定义,本委员会也认为没有必要开列出一个禁止行为的清单,或是对各种不同的待遇或处罚进行明确的区分。这种区分要依据行为的性质、目的和实施的严重程度来定。
首先给“酷刑”下定义的是1975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该《宣言》第1条明确指出:“(1)为本宣言目的,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的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2)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为了有效地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联合国在发表《宣言》的基础上,又采取进一步的立法措施。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1条给“酷刑”再次下了定义:“(1)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2)本条规定并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适用范围较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该公约与上述《宣言》相比较,在“酷刑”定义上有以下几点变化:
1.实施酷刑主体的变化
把“政府官员”改为“公职人员”,并增加了“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这一表述更为准确,因为实施酷刑的人并不一定是“政府官员”,还应包括其他公职人员。而且各国法律一般都有委托授权的规定,没有官方身份的人能够通过委托授权而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
2.实施酷刑动机的增加
在原来的三个动机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个动机,即“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等差别而实施歧视,是酷刑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这一增加很合理。
根据上述宣言和公约的规定,可以把酷刑的特征概括如下:
(1)实施酷刑的主体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除此以外的其他人不能成为实施酷刑的主体。
(2)实施酷刑的动机有四方面:①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②为了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而对某人加以处罚;③为了恐吓或威胁某人或第三者;④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
(3)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酷刑”。
(4)客观上表现使受害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极端的痛苦或苦难。如果行为人虽然使被害人遭受到很大痛苦,但没有达到“极端的痛苦或苦难”的程度,则不能称作酷刑。
1979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5条评注(c)指出:“大会对‘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语还没有下定义,但应解释为尽可能最广泛地防止虐待,无论是肉体上的或是精神上的虐待。”
关于“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与“酷刑”的区别,《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1条第2项指出:“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6条第1项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198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6条注释指出:“‘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词应加以适当解释,借以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以防止肉体或精神上虐待,其中包括使被拘留或被监禁人暂时或永久地被剥夺视觉或听觉等任何自然感官的使用,或使其丧失对地点或时间知觉的拘禁条件。”
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指出,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概念应当加以区分。欧洲预防酷刑委员会认为,酷刑、不人道待遇、有辱人格待遇的概念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其区别的标志是行为引发的痛苦程度不同,最轻的是有辱人格待遇,最重的是酷刑,如此理解,便可以在惩处酷刑行为的同时,再处罚其他行为。[61]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把“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理解为未达酷刑程度的广泛的肉体上或精神上虐待的行为。
依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理解[Text of General Comment 20(44)],该规定包括两层含义:(1)医药或科学试验必须是经过本人的自由同意;(2)不能进行自由表达的人不得对其进行试验。这一规定对于那些不能自由表达的人和处于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条件下的人来说,尤为重要。对于这两类人,任何有损于他们健康的医药或科学试验均不得进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22条规定:“即使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同意,也不得对其做任何可能有损其健康的医学或科学试验。”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在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的一般性评论[Text of General Comment 20(44)]中指出,设立本条的目的,既是为了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也要为了保护个人的肉体和精神健康;不仅要保护特别易受伤害人群,包括受到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也要保护一般公众。这一点特别与教育和医疗机构中的学生和病人有关。
由于《公约》第7条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公约》要求本公约缔约国无条件的遵循,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克减。《公约》第4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生存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限制或中止公民个人某些权利的享受,但不得根据第4条规定而克减包括第7条在内的一些条款。《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条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2)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3)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4条规定:“(1)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康复。如果受害者因酷刑而死亡,其受抚养人应有获得赔偿的权利。(2)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受害者或其他人根据国家法律可以获得赔偿的任何权利”。
此外,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观点,本《公约》缔约国不得采取引渡、驱逐等方法将任何人遣送到别国,而使其面临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
在人类历史上,作为人的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身体和精神的完整性一直是宗教、哲学、法律和民众所普遍关注的话题。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时期的人权文献中,都有关于不得施行残忍和不寻常的惩罚的规定。[62]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禁止酷刑的国际公约或文件。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此后,《世界人权宣言》中关于禁止酷刑的规定在一些专门的国际公约或文件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认。这些公约或文件主要包括: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5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82年《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被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5年《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1990年《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1年《保护精神病人和改善精神护理的原则》等。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于1984年12月1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开放供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有101个。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该公约,1988年10月4日批准该公约,同时声明对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予以保留。[63]该公约分为三个部分:(1)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实质性条款。(2)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该委员会由10名资深的人权专家组成,其任务是保证本公约得到尊重和执行。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委员会负责对报告进行审议,并可提出一般性评论。(3)关于签署、批准、加入等条款。
在区际范围内,欧洲、美洲及非洲都制定了共同的禁止酷刑条约,在相应区域内实施禁止酷刑的共同措施。欧洲在这方面的实践远较其他洲为先,已经成立了预防酷刑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这样的机制,在超国家力量之上实施禁止酷刑的公约,在责任形式上也出现了国家责任的概念。《欧洲人权公约》于1950年签署于罗马,1953年正式生效。该《公约》规定,公民的生命权不得被随意剥夺,禁止酷刑、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由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理事会的部长委员会三重机构来具体负责人权保障事宜。人权委员会负责初步受理人权申诉,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欧洲人权法院负责处理人权委员会提交的经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案件。人权法院的判决若没有被自觉履行,则由部长委员会处理。
从各国国内立法来看,保障人权、禁止酷刑的规定大多形成一个具有严密逻辑关系的规范系统。首先是宪法,一般规定保障人权不受侵犯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原则,从而为其他法律部门的人权具体保障措施提供宪法依据。《阿根廷宪法》第18条规定:“……废除一切酷刑和鞭刑。国家监狱必须是清洁和有益于健康的,是为了安全目的,而不是为了折磨被监禁的人。所有以戒备为借口而采取的措施,如果其惩罚程度超过戒备所需的程度,则要追究批准这样做的法官的责任”。
然后是部门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这些部门法根据宪法原则,结合该部门法的特征,规定保障人权、禁止酷刑的措施,或者规定惩治酷刑犯罪的刑罚措施。这些规定虽然分散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但它们并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紧紧围绕着人格尊严不可侵犯这一主题,而且它们之间相互配合,形成一个人权保障的严密法网。[64]
《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7条指出:“每个国家应保证第1条所指的酷刑行为都是违反其刑法的行为。关于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施行酷刑的一切行为,一概以违反刑法论。”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刑法典中都有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但从各国立法例来看,酷刑很少被看做为独立的罪行,而是大多将其规定在渎职罪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之中。
1995年修正公布的《日本刑法典》第134条规定:“执行裁判、检察或警察职务之人或其协助者,于执行职务时,对刑事被告人或其他之人,施以暴行或凌虐者,处7年以下惩役或禁锢。看守或解送依法被拘禁者之人,对被拘禁者施以暴行或凌虐者亦同。”第135条规定,犯前条之罪,因而致人受伤的,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上有期惩役。1998年公布、1999年生效的《德国刑法典》规定了公务活动中的暴行罪和刑讯逼供罪。其中第340条第1项规定:“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或者在与其职务相关联中实施或者让实施身体伤害者,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在较轻的严重情节中,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金钱刑。”第343条第1项规定:“(1)公务员参与下列程序之一,而对他人之身体加以虐待,或使用其他暴力、威胁或精神虐待,而强制其在程序中为一定之陈述或自白,或不为一定之陈述或自白者,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①刑事诉讼程序、命令为行政官员监督管束程序;②罚金诉讼程序;③惩戒诉讼程序或荣誉法官或职业法官之诉讼程序。(2)情节较轻微者,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
1931年生效的《意大利刑法典》第608条规定:“公务员对其所看守或依该管公务员之执行命令应受其管辖之被拘禁、监禁之人,施以不法之严酷处分者,处30月以下徒刑。职务上对被看守人具有权限之其他公务员,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典》将酷刑和野蛮暴行规定为独立的罪名。第222—1条规定:“对人施以酷刑或野蛮暴行之行为,处15年徒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各国法律保护的重点均是处于各种形式的拘留、监禁条件下的人,这些人由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和特别的人身状态而特别容易遭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因而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
酷刑是国际社会普遍存在的顽症,中国也不例外。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严刑峻法始终是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重要工具,刑讯逼供是正当合法的审判方式。在这一过程中,封建统治阶级还培育了与严刑酷法相适应的法律思想,如“治乱世用重典”等。这些思想与严酷的刑罚制度相结合,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及其相关制度极端残酷性的特征。另一方面,法外实施酷刑的行为和现象极为普遍,在许多情况下,受刑者的受伤害程度以及生杀予夺大权都操纵在主审官员或行刑人员的手中。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是极其残酷的。[65]在史书上,一些名目繁多的酷刑随处可见,如凌迟、炮烙、车裂等,不一而足。酷刑之下,冤假错案屡屡发生,更勿谈个人的尊严以及健康与生命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一些人权利保护观念、法制观念淡薄,再加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和现象仍时有发生。这种现象主要发生在刑事司法领域,受迫害的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罪犯以及其他被监管人员。这种现象在十年“文革”期间表现得尤为突出。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我们不应该回避这种现象的存在。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大力推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基本的治国方略。权利和权利保护的观念得到广泛传播并日益深入人心。中国政府同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一切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和现象进行了坚决的斗争,并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法规,形成了较为严密的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些规定为我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提供了根本性的宪法保障。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程序和证据方面,对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作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我国《监狱法》第14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4)侮辱罪犯的人格;(5)殴打或纵容他人殴打罪犯;……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警察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的职责、义务和权利,还明确规定了各种奖惩措施,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不得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人犯,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66]
我国法律不仅在刑事司法领域明确反对刑讯逼供等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且在其他相关领域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3条第2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1989年中国制定通过了《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民告官的法律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67]
可见,中国有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法律规定全面系统,基本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的要求。
中国不仅在立法上明确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贯彻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为严格执法,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方式的改革,全面推进公开审判,强化对审判的社会和舆论监督,确保司法公正。同时,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宣告无罪。
我国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以及其他监管机构都派驻了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检察和监督有无使用酷刑或其他虐待被监管人员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严肃查处。据统计,从1979年到1989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刑讯逼供案件4000多件;1990年立案查处472件921人,1991年立案查处407件831人,1992年立案查处352件705人,1993年立案查处398件849人,1994年立案查处409件828人,1995年立案查处412件843人,1996年立案查处493件945人。[68]违法犯罪的警察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法受到惩处。21世纪后,也有公布的数据,譬如2003年1—10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对刑讯逼供立案400多件。[69]
1986年中国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全国人大批准后,1988年11月3日正式在中国生效。1989年12月,中国政府向联合国正式提交报告,客观、全面地向国际社会反映中国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实际状况以及为此所做的努力。
可见,中国在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态度是坚决的,措施是有效的。这些措施和各项立法措施、监督管理措施、教育措施有机结合,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和现象在中国将会逐步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