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理论体系:需要与可能
尹亚军[48]
一般认为,中国经济法学的突出特征即是开放性、非体系性,似乎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对经济社会的灵活回应,然则事实证明,中国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常常受此之苦,理论解释力的缺乏是最为集中的体现。因此,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进程中一直免不了如下批评:充斥着基础概念的争议,甚至包括“经济法”的内涵与外延;经济法的权义结构大多游离在传统法学理论之外;基础理论极为贫弱,细节研究却异常繁荣,多数学者的精力都集中于经济体制改革、互联网技术发展带来的热点问题;看不到中国经济法学的存在,只有中国经济法。实际上,中国经济法理论的体系化[49]追求,是一个未足够言明,但却是中国经济法学人之学术研究努力的共同指向或目标,所进行的每一理论板块研究都试图在中国经济法学的体系中寻求自己的定位,并都被赋予增强理论解释力的理论意义,亦即,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的研究与反思大都要落脚到理论体系的构建上来。这大抵就是所谓的“体系化情结”吧,希望把握中国经济法学知识的整体脉络,并将此整体脉络建立在一个合理的基础之上。
不过,尚存疑问的是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的体系化是否可能,如此庞大的体量是否有内在逻辑统一的可行性,亦即,非体系化特征是其短暂的过渡形态,还是最终定格的形态?事实上,对于新兴的部门法学——即便是在世界范围上来看,经济法学也仅有一百年左右的探索历程,在中国更是只有不到四十年的发展历程——来说,过早地否定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的体系不免太过武断。正如陈甦教授提出的“体系前研究范式”向“体系后研究范式”转型[50]中所揭示的那样,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前后,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的研究在范式上应当有所调整,体系前的研究范式以“立法论”为核心,典型表现是学术研究止于立法建议,日益凸显的不足在于缺乏内在的深化、视野归于狭窄,最终可能使法学研究在法治机制中失去支持和动力。这同时预示着,当中国经济法有了初步的法律体系实践之后,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的深化和体系化不仅具备了更多可能性,也是中国经济法发展之必要。
既有研究中,经济法理论的体系化常被提及,也被寄予克服理论解释力、深化中国经济法学理论发展的厚望,但往往点到为止。例如,李昌麒教授在其《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中即已表示:中国经济法理论在逐步走向成熟,然而在不少方面还流于浅薄,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缺乏逻辑严密、体系完整、论证充分并为许多人所共识的属于经济法自己的论证体系。[51]实质上,经济法理论研究在中国的发展与革新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围绕着构建某种体系而进行的,不管是“开放的体系”还是“封闭的体系”,经济法学人在研究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基本假设、基本矛盾、基本范畴、价值理念、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研究方法、主体理论、利益理论、行为理论、权义结构、责任理论、形式理性与实质化、现代性与历史合理性、转轨理论等具体的理论细节时都会尝试给出各自对中国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认识,而每一具体理论都可能承载着建立理论体系的基本功能,只是到目前为止,这些研究中所认知或遵循的“体系”尚未清晰可见,经济法理论的诸项研究成果由此表现出较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当然,这并非意指上述理论成果不重要、不深刻,相反,其中不乏真知灼见,理论的深度和广度都值得称道,但其理论之间似乎缺乏必要的关联,或缺乏将诸理论关联起来的学术研究工作。亦即是说,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的体系化之专门研究成果还尚付阙如。有鉴于此,笔者拟就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的体系化是否需要和可能,以及将走向何种体系化等问题进行梳理并尝试回答。
一、中国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意识基础
体系性一直是理论研究者的关注重点,经济法理论的体系化追求自然也不例外。相较于有着悠久发展历史的传统部门法学而言,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的体系化面临着不少现实的困境,典型表现是现有理论无法解释或应对中国经济法学所涵盖的全部对象,如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之间即存有较大的内在原理差异,很难完全地遵循某种一致的逻辑,更不用说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政府采购法、房地产法、金融法、财税法乃至社会分配法等不同领域或类型的法律融为一体了,因此,体系化努力、体系构建方面的研究成果也相对贫乏,体系化努力的批判也不绝于耳、未曾止息,许多研究者甚至索性放弃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的体系化努力,转向具体制度的细化研究,并且也尝试在制度研究中提出普适性意义的理论,但整体维度上的理论研究或总结越来越少,经济法理论的分散程度由此更为显著。尽管如此,中国经济法理论的体系仍不乏坚定的支持者,他们不懈地在理论研究论著中实质地践行体系构建思路,如张守文教授的《经济法理论的重构》(2004)、《经济法原理》(2013)即构建了相对完整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其中,基本矛盾(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基本问题(两个失灵)、基本框架(二元结构)和基本原理(差异、结构和均衡)等作为贯穿该理论体系的主线并得以解释和运用,其体系性由此增强。
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基本意识中,“体系化”无疑被自觉或不自觉地视为理论深化的进路选择,这不仅是人类认知思维的特性所在,也是经济法学科之发展的基本需求,深层次上讲,还是因为体系本身所具有的总结、发展、约束和移植功能。因此,“体系”会在多种维度得以解释和运用,如经济法立法的规范体系、经济法学教材的知识体系、经济法理论的内在体系等,或更广义层面的“体系”理解。研究表明,这些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均需要一种内在的、理论的体系作为根基,如此方能确立起中国经济法学的整体形象。
(一)体系化:理论深化的进路选择
从认知心理学的研究结论来看,体系化的知识是最易被认知主体同化为其内在的知识结构的知识。我们需要理解世界,但如果没有事物的整体性,世界就是不可把握的,我们也只能停留在碎片化的、偶然的事件、现象之间,没有所谓“知识”可言。因此,可以说,在纷乱的现象之后寻求统一性的体系化思维,是人类认识世界的不可抑制的自然倾向,也是我们所能掌握的最好的认识世界的工具。[52]对此,知识产权法学者李琛教授在论证“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之时即专门地研究了法学研究之体系化的一般原理。她认为,在法学研究方法论中,“体系化”是法学作为科学应有的基础或必备品性,法学的体系化方法由来已久,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均自主地寻求一种“经由一致的脉络而形成的整体”。当然,除此之外,李琛教授还具体梳理了法学研究中的体系化之具体实用功能,如总结功能、发展功能、约束功能、移植功能[53],这些技术价值为法学研究的体系化提供了进一步的理论支撑。也正因如此,既有研究中倾向于将“体系化”与法学的“科学化”关联起来,正如黄茂荣教授在其《法学方法论与现代民法》中所表达的那样:体系化为法学的科学化所必需,反对体系化思维,就否定了法学的科学性格。[54]细究起来,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的体系化至少还面临两个疑点,一是法学是一门科学吗?它为什么要成为科学?体系化的努力是为了博得科学之名,还是法学的内在要求?这一问题曾引发了不少讨论,最终结果似乎已不再受关注,因为科学的名分并不重要,法学力求科学化,不过是为了借用体系化工具而已;二是就法学的整体研究之结论能否直接地适用于经济法学?其核心指向的是,经济法学的出现本身即是反思传统法学的理性和体系化的,它代表了法律对社会需求的回应,具有灵活性、开放性,也意味着是打破理性主义的体系崇拜,那么,在此种看似存在悖论的思维冲突中,中国经济法学的理论能否走向它的理性或体系化之路呢?
诚然,经济法学的出现代表了一种批判的态度,具有现代性的特征,同时也有后现代性的精神,可见其内在冲突之调和的难度极大。因为后现代哲学的反科学主义、反本质主义思潮所指向的正是整体性、体系化,因其关注“整体”和“类”而无视“个性”,但事实上也不得不这么做,离开了本质的抽象概括,我们可能很难认识和理解这个世界,因为呈现在我们眼前的是无尽的个体、无尽的差异。更为关键的,法律制度(乃至所有形式的制度)可以说都是科学主义、本质主义的,即都着眼于普遍性而忽视个性,即人类制度的建构都必须以一定的普遍原则为前提。后现代哲学可以批判制度对个性的无视,但依据后现代不能构建一个新的制度。正如学者赵汀阳所言:没有制度,只有表述,这一点决定了后现代不是一种独立的生活,甚至不是一种独立的思想。[55]后现代必须吃现代的饭,但是它可以嘲笑吃现代的饭这件事。因此,就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对体系化的支持是以人类能力的限度为前提的,承认体系化是我们目前获致的认识世界的最好的手段,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加反思地坚持或反对体系化倾向。无反思的反体系化应被抛弃;在后现代的嘲讽声中,现代的体系不再狂妄,这是一件好事。[56]因此,即便后现代对体系化的批判再猛烈,体系化作为一种思维基础也是不可替代的,尽管它永不完美,就像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一样,基于此建立的经济学体系能为我们提供内在逻辑大体一致的经济现象解释,然而,行为经济学“发现”了人的有限理性、非理性特征,并尝试一次摧毁原有体系,事实证明此举未能获得成功,但这些研究成果确实成为了古典经济学之体系调整与修正的最佳素材。这一原理同时也表明了个案存在的制度功能,即通过个体正义或个案正义实现对整体正义的矫正。
换言之,我们认识到了体系努力的非理性一面,但这并不预示要排斥理性、反对理性,或者说排斥、反对体系化的努力。对此,张世明教授直言:“体系之美实为一种挡不住的诱惑。经济法学家事实上并未将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学体系的建构置之度外,他们长期以来为其努力以赴,一直痴心不改地认为,法律内部应当有某种前后和谐贯通的体系,所有的法律问题均可通过体系解释得以解决。”[57]因此,肖江平博士在分析、评价了中国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发展状态之后认为,尽管有各式各样的问题,但明确已开始有体系化发展的趋势。[58]实质上,我们一直用抽象的开放性与体系性之间的基本矛盾为起点来讨论中国经济法学的理论发展方向这一做法存在着较大问题,中国经济法学当下的问题是:体系性严重不足,但开放性十足有余。因此,就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的深化发展而言,紧要的是如何在如此开放性的理论成果中寻找构建中国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路径。
(二)理论体系的几种理解
“体系”的理解有多种。在抽象层面,有“把若干事物组织成相互联系的整体”“若干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一个依原则将知识构成的整体”“一个经过穷尽枝分的整体”“把既存之各色各样的知识或概念,依据一个统一的原则安放在一个经由枝分并且在逻辑上互相关联在一起的理论框架中”等多种表述;具体到经济法学的语境中,则因具体指向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体系存在,如从法律文本的规范体系角度、经济法学教材的知识体系角度、经济法理论的内在体系,还经常提及的有概念体系、价值体系、调整方法体系、研究方法体系等。以下选取更具整体性的几类分述之:
从立法的角度而言,法典是经济法体系化的最高表现形式,这是既有文献中的“经济法学体系”所表达的主要内容之一。一般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化有利于厘清市场与政府各自的边界,为不同主体分别提供权利、义务和权力清单[59],因此,在“科学立法”的时代背景下,2015年第十六届全国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专门就“经济法的综合立法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讨论[60],核心是经济法立法是否需要体系化,以及需要何种体系化的议题,例如,是应统合到“亚部门法层次”,还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规范群层次”,甚至“全系统层次”的立法体系化类型。事实上,这一议题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有讨论和研究,在90年代出现兴盛的局面[61],最为集中的是在《经济法纲要》《经济基本法》《经济法总则》《经济法通则》《经济法典》等立法形式的选择,其指向也正是“体系化的经济法如何可能”。当然,这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层面上对体系化的讨论,但它反映的同时也是经济法理论上的体系化程度,因为经济法的立法统合可能性离不开经济法的调整目标、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主体制度、行为理论、权义结构和责任类型等基本理论的探讨,同时推进经济法立法的统合也是对学术研究的一次“大检阅”,不仅有助于检验学界业已取得的研究成果,也有助于积淀理论真知、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62]就经济法立法的体系化而言,有如下三点基础认识必须把握:一是基于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立法的体系化或法典化备受重视,甚至可以说任何一个伟大的时代都离不开立法统合;二是各国经济法的法制变迁、功能实现和学术积累均预示“适度的”立法统合是极为必要的;三是中国经济法的数十年立法实践已积累了一定规模的立法经验,这为立法的统合或体系化增加了可能性。当然,何种体系化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经济法的体系化追求并非都是一概的最高层次“法典化”,完全可以是分领域、分层次的立法统合。[63]这是在经济法之法典化条件不足时的过渡性选择,也是因为现阶段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缺乏、概念化不足、基本理论的欠缺和法典的自闭性缺陷决定了经济法尚不具备法典化的条件,因此,薛克鹏教授认为,目前经济法立法的体系化进路是“对分散的单行法进行必要的整合和体系化,使之形成若干子部门,以子部门法典为路向,为经济法的法典化创造条件”[64]。
经济法学知识的体系性要求直接缘于知识的传播需要,因此,这些体系的建构大多在国内外的教材中有集中体现。与前述立法的体系化不同的是,此种体系融合了总论与分论,在研究对象上涉及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等较为全面的信息,因此经济法学知识的体系化也同时包含法律体系的内容,如有较多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是以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为主,但也有人认为还应包括市场主体法和社会分配法[65],以及国家投资经营法[66]等更为完整的法律文本。显然,这些经济法学体系的内容取舍,与经济法学理论的学说主张直接相关,进一步地,这也直接体现在教材的知识体例编排中。
例如,德国经济法学者费肯杰先生所设定的经济法学体系即为:(1)总论(基础概念)、(2)经济宪法、(3)一般经济法(经济人法、经济竞争法、经济配置法)、(4)特别经济法(总体调控:经济统制法、经济发展法、经济监督法、社会成本经济法、个别调控法)。[67]对此,张世明教授认为,费肯杰先生的真正贡献即在于构建了自己的经济法体系[68],其中,“总论”涵括概念、法律目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等内容,这是使经济法体系具有精神和灵魂的基础,因为他认为“体系”必须是有关法域被追求和被执行的价值反射,是一个法域的事实内容的精神脚手架[69];“一般经济法”有经营自由的保障、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规制、消费者权益的维护、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此种体系的内部结构划分也表明了实证分析法学方法的适用可能;“特别经济法”则指通过经济政策调控等对经济行为进行间接或短期的干预和规制,目的是为了使分配尽量公正、经济得以发展,以及在流水、空气、生态环境、财产征收征用等非领域的社会成本公正考量。与此类似,日本经济法学者丹宗昭信、伊从宽教授则将经济法划分为积极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性、一般性的经济法(一般经济法:竞争秩序法,即维持公平自由的竞争规则)和在市场作用不能适当发挥作用的领域对市场和企业进行特别直接限制的经济法(特别经济法:狭义的经济规制法,即对参与市场、费用、交易条件等的直接管制)。[70]
中国经济法学的知识体系也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德国、日本的编排,但基本都有所调整,部分原因是由于中国的法治发展时间较短,一些单行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不够清晰,而在世界法律的发展逐渐偏向以经济为中心、实践中的法律是以问题为导向的趋势下,的确很难将某些单行法作单一的归类。因此,我们也可以看到,在日本的经济法体系中,反垄断法同时在维持竞争法、公平交易法、消费者基本法中存在,更进一步地,包括银行法在内的一些行业法同时存在于一般经济法和特别经济法体系中,如日本银行法和财政法是宏观经济政策中金融政策调整的重要途径,但它们并不直接规制经营者活动,而是有关经济运作结构的法律,属于市场秩序法的一般经济法;但是根据特定的产业政策,利用财政资金和税制的行政措施和融资,具有特别经济法同样效果的情况较多时,又属于特别经济法。[71]当然,这种现象普遍地存在于现代法律体系中,表现出实践的综合性和问题导向性,然而,这一现象却给部门法学林立的大陆法传统之法学研究出了不少难题,各部门法学的体系性似乎不再需要和可能,研究者对此的反思也普遍存在,一方面是开放性的经济法学很难进行体系化;另一方面既有的体系化努力一直未有实质性突破。肖江平博士曾指出:在对经济法学总论体系化的热情甚于理论实际积累的情况下,总论框架呈现出研究领域上的人为式的扩张甚于自然积累式的扩展、体系上框架的搭建甚于内容的充实、基本理论上的“搬来”甚于“拿来”等特征。具体的表现则在于:主观上希望在调整对象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延伸,但还不算是非常严格意义上的辐射和回应,即总体上问题的罗列多于逻辑的展开。[72]进一步地,肖江平博士进行了经济法学体系的构造尝试,认为该体系可以是:(1)经济法学总论(经济法学学科论、经济法本体论、经济法价值论、经济法实现论、经济法学总论跨领域研究);(2)经济法学分论(宏观调控法学、市场规制法学[73]、经济法学跨部门研究)。[74]其中,“学科论”关注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体系、学术史、方法论,“总论跨领域研究”是本体论、价值论和实现论三者的融合,“跨部门研究”则可能有三种:一是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融合;二是主要为经济法但兼有其他平行部门法;三是主要是其他部门法而兼有经济法。然而,时至今日,包括肖江平博士自己在内的经济法学研究者都没能促成这一体系或类似体系的建构和完善,这些体系性任务的未完成直接影响了知识的传播与普及。
王烈琦博士从中国经济法学教育的视角揭示了中国经济法学的知识特性与现存的问题。在他看来,经济法教材中存在“纯粹的理论知识”和“纯粹介绍文本内容的描述性知识”,两类知识各应有侧重,但从既有教材的知识梳理来看,两者都偏重于理论的铺陈,不以实定法的规定为限,这极大地助长了经济法知识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误导学生对于文本知识学习、认知的可能,也很难深入理解经济法的原理与思维模式。另外,经济法的实定法中同时存有行为法和裁判法,这是中国经济法的文本体系,前者并不直接为司法裁判提供直接适用的依据,而是通过法律去建构制度事实,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预算法》;后者则是具有法教义学研究与教学的基础,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是,现有的经济法学教学体系并未能照顾到这些知识特定。因此,要重构中国经济法学的知识体系,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1)经济法所包含的、全新的、独特的、更适应现代社会且面向未来的法律理念、经济法思维;(2)常识性的背景知识,是我国法制运行现状的描述与规范,注重法律文本的知识总结而非概念术语的提出;(3)对市场秩序法领域等经常进入司法实践的法律知识,需要以法教义学的视角与方法重构,是对法律文本的基础性尊重,也是培育学生理解经济法的稳固知识来源。[75]
(三)本文的界定
在具体界定之前,我们还需要重新整理一下形成中国经济法学之理论体系的思维进路。首要的是应明确如下两个基本问题:
其一,现有的体系理解大都围绕经济法立法的体系而开展,即所有论证的思维基本以法律文本的观察为核心,我们可能因此深陷误区。前已述及,现代立法的综合性和问题导向性愈发明显,某一单行法很难单一的归属于民法学、行政法学或经济法学,因此从单行法的角度来进行部门法学的体系划分,注定会出现内在逻辑的矛盾。事实上,包括李昌麒教授在内的中国经济法学开创者均直接地言明了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基本地位,更为准确地说应是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最基本的法律构筑了我们社会(经济)活动的底色或背景,无法剥离,也无需剥离。这意味着,基于法律文本进行的体系化构建仅是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其更大的功能在于按照一定的体例进行编排或汇编,并无内在一致的同一精神完全地贯穿其中。当然,这确实是对经济法学的体系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如若不这样,对该经济法学的体系所进行的总结和分析要么将有失偏颇,要么将毫无理论与实践意义。或许,这也是近来经济法学的研究更偏爱某项具体制度的原因,因为可以基于具体的制度而进行体系化的研究,如惩罚性赔偿制度、反悔权制度、承诺制度、更正性广告制度、末位淘汰制度等,这些具体的制度即是使体系成为可能的核心。
其二,在研究中国经济法学体系的构建问题上,尽管一般都自觉地使用了某种方法,但大都忽略了体系形成的基础方法研究,由此,中国经济法学的体系何以构建、一以贯之的核心内容是什么等问题难以确定。在方法论缺失的情形下,体系的思考就只能局限于参照民法学、行政法学等传统法学的体系而构造,或者如前所述的,从被认为属于经济法学的诸种单行法法律文本中去归纳推理,但许多法律法规直接地被排除在研究视野之外,例如肖江平博士在进行经济法学体系的构造时,为了体系的完整和不矛盾,就放弃了国有资产管理法、企业法等重要法律文本或法律群。从方法论的视角观察中国经济法学的体系,我们可以发现这些体系的构建并非是客观性而是有着显著主观性的,体系构建的目标均是追求或形塑经济法学的整体品格,因此在构建过程中对法律文本有所取舍,所得出的结论并非是“全称命题”,不符体系的例外情形自然是较多的。在这个意义上,不同经济法理论学说基于自己的理论主张而构建互不相同的理论体系、经济法体系是应予理解或理所当然的,这种体系是实质意义上的。
不难发现,前述体系的理解与思考都有一种基础的指向,或者都试图揭示一种理论上的逻辑自洽与连贯性。因此,可以说,要使中国经济法学的体系性真正能够实现,一种基础的、实质的、理论的体系化[76]实属必须,亦即经济法学基本原理的体系化[77],法律规范的体系、教材知识的体系必须以此为基础,这也意味着,本文的体系建立是以理论为中心的,但在具体的理论主张中,笔者并不试图突破已有的经济法学理论学说,“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新)纵横统一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国家调节说”“国家调制说”等均在各自的认识理解基础之上提出了贯穿整个经济法学的理论主张,这本身为经济法学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性。但就目前而言,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的体系化表现还不是特别令人满意,这就涉及接下来需要讨论的话题,一是体系化的程度,即我们所追求的是何种程度的体系化形式,是全局性、全层次的“公理法学”式体系,还是局部的“论题法学”式体系?二是体系的基本要素组成,包含概念体系、价值体系等内容。从这些内容的分析中或许我们可以得知中国经济法学的体系化将如何发展。
二、何种体系化?中国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选择
体系性思维是人类思维的基本特征,此处的体系可因范围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体系化程度,亦即“体系”是一个极具弹性的概念,因此需要在特定的语境中讨论才更有针对性和意义。在经济法学这一具体的部门法学中,最高层次的体系化包括经济法学的所有元素,目前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大都以此为目标;相较而言,其他层次的体系化均可称为“局部体系化”,可以是市场规制领域、宏观调控领域的体系化,可以是金融法领域、财税法领域、竞争法领域、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体系化,也可以是其他标准划分下的体系化。在理论上可以称之为“体系思维”与“论题思维”之区分,也是“公理法学”与“论题法学”的理论运用。
前述论证已经表达了经济法学在整体意义上进行体系化所面临的困境,即经济法学域内的论题太多、太广,所建立的理论抽象化程度过高,以至于可以直接作为整个法学的理论预设,此种现象一方面表明了经济法学的综合性,另一方面也预示了其在“分析性”维度可能的不足。而随着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对实践的高度关注与回应,一种由“理论导向”到“问题导向”的思维转向逐渐清晰可见,理论的创设与运用更直接地贴近“问题”,尽管对问题的分析更为透彻、深入,但基于特定问题而提炼的理论成果则不免有较强的“地方知识”特性,在理论的适用和扩张问题上需要特别谨慎。从问题域的角度来说,“领域法学”的命题基本能够成立,此即为“论题法学”的具体形态。当然,“领域法学”能否成为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的体系化进路之选择?这一问题显然尚需继续追问。
(一)在公理法学与论题法学之间
一般认为,公理法学是理性主义、科学主义等体系思维影响法学发展的直接产物,其关注的是法学能否像(自然)科学那样运作。从莱布尼茨将数学的理性推理引入法学推理开始,直到现在,追求法学的体系化这一趋势仍在继续,法学自创生系统理论的提出,系统法学理论的尝试均是其例。在整体上,其显著特点之一即是将自然科学的方法引入法学推理之中。以“系统法学”[78]为例,其思维进路即是将法制系统纳入系统工程的体系,发现法制系统自身的系统论,尽管熊继宁教授一直强调“系统法学”的崛起与优势[79],但似乎其影响并未能如期望的那样,到目前为止,甚至已经沉寂了,他所强调的“用变量描述系统状态;用数学方程式去定量地反映各变量之间的相互关系;用逻辑方程式去描述系统状态的发展趋势;找出系统发展的控制变量;研究如何控制这些变量,防止灾变性态势,引导或控制系统向目标设定方向发展,以达到人们的预期结果或状态”[80]也显现出了十足的理想性特征。类似地,其他致力于公理法学的追求似乎也面临同样的困境,特别是在法学的分工细化,不同的部门法学、单行法与相关学科的深度嵌入,既有的“体系”已被突破,但新的体系似乎已无再建立的可能,取而代之的即是“论题法学”。
论题法学强调“以问题为导向,发散性地展开探索,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寻找合适的前提,构建妥当的解决方案”[81]。论题法学思维的形成经历了探究、摒弃与复归的三个阶段。亚里士多德、西塞罗曾系统地研究过论题学及其思维方式并试图扭转在当时盛行的、逐渐脱离实际的诡辩之术;在理性主义、科学主义以及稳定性等体系性思维的影响下,论题学法学发展受到限制,法学亦走向了体系性构建,《德国民法典》是其极致表现;法学上的体系性思维在时间的推进及其检验之下弊端频现,而沉寂多年的论题学思维方式再次被寄予厚望,实质上,论题法学思维在该过程中被法学研究、司法裁判、法律解释以及立法实践所广泛运用。当然,复兴后的论题法学思维仍然带有体系性思维的特质,是两者的综合或融合,而这正是论题法学的终极追求,大陆法与英美法的融合即与此有着极大程度的共通性。整体上,理解论题法学及其思维方式需要从论题学与法学两个维度展开:
首先,论题学是与公理学相对的概念,两者的论证分别以“普遍接受的意见”和“公理”[82]为前提。论证过程中,论题学以或然性的问题为导向,资料的收集、推理论证和方案的选择皆围绕问题而开展,即“从或然性之中寻求命题和结论”,通过此种进路,争议性论题的思辨“或者引人选择和避免,或者引人得到真理和知识,或者它自身就能解决问题,或者有助于解决其他某个问题”[83],简而言之,论题学并不对问题预先定位而是直接寻求问题各种可能解答的尝试;与此不同的是,公理学或体系性思维预设或构建了多种体系,每一体系都对问题赋予情境,具体问题的思考首先会尝试将问题放到相应的情境中予以探讨,在这里,预先被确定下来的不是对问题的解答,而是解决问题的范围限度[84],因为某种程度上说,问题的定位直接影响甚至决定问题的解决方式。这一点在部门法划分的语境之下体现得较为明显,民商法、行政法以及经济法等形成的相应理念与价值体系是相对固定的,而同一问题(如消费者问题、广告宣传问题)在各个部门法中会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
其次,法学的实践面向及其思辨特性是论题学法学的成立基础。可以说,法学理论的贫困及其与实践之间的鸿沟已然宣告“法律的公理体系之梦”[85]破灭,一种替代的法学基础研究思维方式势在必行,而偏重法学知识实践面向的“论题法学”则是一条可能的出路。并且,法学作为解决疑难困局的技术,其在主要点上与论题学相一致:(1)法学的总体结构只能由问题来确定;(2)法学的构成部分,它的概念和命题必须以特定的方式与问题保持关联,因此只能从问题出发来加以理解;(3)法学的概念和命题故而也只能被赋予与问题保持关联的含义,任何其他种类的涵义应当避免。[86]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与其说法学建立的基础是纯粹的概念天国,倒不如说其构筑的是一堆形形色色的类型组合,并可以还原为一个个具体法律问题的思辨。正是古典论题学体现了这种性格,将法学的论辩活动带入了更复杂、更可靠、更贴近人类社会生活现实的思考结构之中[87],并且也不难发现法学家们经常以论题学作为论证的模式,或者在法律论辩中,观点的提出、检验或扬弃保留均采取“论题学”的讨论方式。[88]
前已述及,中国经济法学理论体系化的选择应偏向“论题法学”,追求的是“局部的体系化”,但从目前中国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来看,此种选择还应附加一些限制或修正,因为在经济法域内存在着较为明显的重论题法学而轻公理法学的弊端。
当然,应当说明的是,公理法学与论题法学两种思维类型并非相互反对,也并非单独存在,因两种思维是基于不同的思想传统和社会背景而成,其在逻辑起点、概念体系、普遍与特殊的关系等问题上各有主张,也各有利弊,因此合理妥当的做法是寻求两者优势的结合,走向“形而中”的思维进路。相较而言,公理法学将法律应用视为按照概念体系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即“从前提到结论”,注重体系严谨与逻辑精确,因而是相对封闭的;论题法学针对特定问题出发,因没有“从前提到结论”的一系列预设,探索同一问题的可能观点,寻求妥当解决方案,因而是相对开放的。法律中的体系思维需要结合“法外之理”(法之理在法外)来反思和完善,同时,法律的稳定性、一致性维持也需要体系思维保证和支撑,因此,总体上说,公理法学与论题法学之间并不存在根本分歧。
以“经济法立法”为例,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与强关联性使得体系立法(公理法学)与领域立法(论题法学)都愈发困难,一方面,要实现更宏观意义上的体系立法(如民法典)任务异常艰巨;另一方面,在领域立法中如果不注重体系性,则往往陷入法律冲突,影响法律的理性权威。就此而言,体系立法在一定限度内,是领域立法的根基或基础;领域立法的扩张,反过来会促进体系立法的反思和完善。这里,举一个具体例子予以说明更为恰当:论题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到目前为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均没有对“消费者”进行界定;《商标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虽然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定为“立法目的”,但也没有对“消费者”予以界定;另外,还存在并非以“消费者”命名,但实质上被纳入保护的群体,主要在金融领域,如《证券法》中的投资者。因此,“消费者”概念的统一性存在着问题,并在领域立法中表现出来。一方面,通过立法论、解释论推导,《广告法》中的“消费者”应是“用户、顾客、交易相对方”等相关公众;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送审稿)》《商标法》也越来越注重“消费者”在法律适用、法律实施中的作用,但其“消费者”的范围亦非常广泛。同时,消法的适用也充分显示出“消费者”范围不明引起的巨大争议。这里便存在着“领域立法”的体系性不足与如何克服的问题。
除了上述提到的概念同一问题,还存在着保护方式、程度与相邻法律、经济社会现实条件相协调的问题,如被广泛提及的消费者撤回权(反悔权)、最低工资法案、《劳动合同法》等立法讨论。的确,正如文中所言,领域立法对于新生的、现实的问题解决提供了极强的针对性和便捷性,但体系性不足一直被诟病,这也是所谓的经济法之稳定性与回应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就目前而言,我们无法期待经济法立法像民法典那样走向法典化道路,领域立法则成为其理性的选择,譬如学界最近提出并阐述的“领域法学”命题即是其例,但接下来的问题应是如何克服各领域立法相互之间的不协调难题,这也决定了中国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化最终是否会选择领域法学的进路。
(二)“领域法学”能否成为最终选择
在2016年财税法学年会上,刘剑文教授、梁文永教授在会议中提出并强调“领域法学”这一命题,按刘剑文教授的说法[89]:领域法学,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整合性、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协同性的新型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话语体系;它是新兴、交叉领域“诸法合一”的有机结合,与传统部门法学同构而又互补。梁文永教授在会议总结时重提了“领域法学”这一新范式的形成,并认为这是一场悄悄的革命。[90]这里的“领域”指的是现代社会中正在兴起的现代性复合问题域,如环境、市场竞争秩序、知识产权、食品安全、财税、金融、互联网、医药卫生、军事等特定社会领域,这些领域所产生的法律规则逐渐增多达到一定规模之后,便形成了一定以该领域之问题为特征的“领域法学”。
从中国经济法学的理论与实践现象可以看到,此种趋势的确正在发生。一方面而言,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偏向局部的理论构建,如竞争法、金融法、财税法,或者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而基本放弃了在整体意义上的理论研究,这表明了研究者的视野有了转向并聚焦于更为具体的“问题束”,这些问题的现实存在使得对这些领域的专门立法和理论研究成为必要,事实也证明研究者在具体领域中的理论探讨更为成功;另一方面讲,在经济法立法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以“领域”或“问题”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如商业银行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房地产法、证券法、保险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等,这些法律直接以行业或特定问题为中心,在文本的内容上表现出综合各个部门法属性的特征,因此它们往往在法域归属上存在着分歧。若把视野扩展到规范性文件层级,则这一趋势就更明显了,如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文件中详细列举了20条具体意见,从整体上的“政策指引”到分类的“监管职责划分”、再到“制度体系的建设”已完整地回应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急切需求,另外,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问题处理的综合性同时也伴随着相关部门的资源整合,该文件由十个部门联合发布即是明证。
但是,当确立了“领域法学”为经济法理论发展的目标之后,我们仍需要思考或反思如下几个重要问题:
第一,领域如何确定?如上所述,“领域”可以是市场竞争、知识产权、食品安全、财税、金融、互联网、医药卫生,也可以是消费者保护、风险防范,它们之间很明显地存在着交叉,银行业的垄断问题、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问题、金融业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如此等等,那么,发展的趋势是否会走向进一步地细分?如理财产品的风险分配、网络购物的直接监管、土壤污染与食品安全问题等。可见,与体系化程度的考虑一样,这里同样存在一个需要确定领域/范围大小的问题,那么,在不同范围的领域中,领域法学、领域立法的理论与实践就会存在不同。
第二,如果我们把“领域”的范围设定在较为宏观的层次上,如目前的竞争法、金融法、财税法、农业法等,那么在领域确定之后,如何处理领域立法、领域法学中的理论研究与部门法学的理论研究之间的相互关系?一般来讲,既已发展成熟的部门法学理论构成领域法学的基础或底色,在一定程度上,领域法学是部门法学理论的整合与运用,当然,领域法学本身会进一步地寻求理论的创新,要使得这些理论创新反馈到部门法学的理论修正中去,两者的关系应当是部门法学理论应当是所有可能的领域法学理论的基础,领域法学践行和修正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在相互审视中螺旋式上升、前进,因此,如果要说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趋势是走向领域法学,或者是领域法学取代部门法学的话,可能是舍本逐末了,因为不管怎样,部门法学仍旧应该成为领域法学的理论支撑,它的视野更为广阔,更可能克服因为领域选择的局限而发展的理论创新,这便涉及需要谈到的第三个问题了。
第三,领域法学的可能弊端是否重要?因为领域法学是以“问题”和“领域”为基础而确立的局部理论体系,那么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容易放大问题,过分看重具体问题或领域的重要性可能使资源发生错误配置,即不能准确地定位问题在特定法域或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领域与领域之间的关联与相互影响可能被忽略,极易出现“错误回应”的现象,因为很多问题的原因不在该问题本身,而有待相关领域问题的解决,如消费者保护与风险监管;领域法学的推进和完善还需要重新分割和重组行政部门的人力、物力乃至制度资源,在实践中面临较大的障碍。除此之外,还有领域法学在理论上的回应与贡献,如前所述的领域法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处理,这些可能造成理论的成果和冲突越来越多,使得领域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的发展后劲不足。
整体而言,从理论层面来讲,领域法学在注重实践问题的回应的同时还需要在理论上继续深入探索:其一,不应舍弃理论基础。领域法学综合运用其他法律部门、学科的理论成果来解决问题,亦即各科所形成的理论资源是其重要前提,我们不能就此而否定传统法学理论成就或中止理论的深化研究,领域法学需要各学科理论发展的持续支援,这一点于中国语境下尤为重要,因为中国法学的发展整体而言仍然缺乏对法学理论的认真消化,表现在具体问题或领域中的立法实践上,则是不统一的法律价值与混乱的概念使用;其二,不应忘记法学立场。问题导向所需要的是各个学科、多元理论、不同话语的资源整合,但我们往往容易忽略学科的价值立场、理论的基本假设、话语的内涵外延之间的实质差异,而法学有自己的语言规则、价值立场与社会功能,这一点不应因学科的交叉而丧失或扭曲;其三,不应否定体系目标。问题导向思维“有用”的一面是直接针对问题的解决,这是题中之义,但我们不能忽略潜藏的需求,即不能以此否定或不做增强逻辑性、统一性、一致性的理论努力,经济法学中的领域法学所体现的论题学思维,它在公理学思维上的不足应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说到底,理论体系是在一个个具体研究当中逐步丰满、形成的,一开始也没人清楚它会是什么样子[91],因为就“理论”本身而言,它必定是一个体系,是范畴体系、观点体系、原理体系[92],它意味着体系中的要素、内容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按照其内在联系构成为一个有机的系统。只有将各个范畴、各个观点、各项原理系统化,观点和原理才上升到理论形态,理论才展示出一个完整面貌;也只有达到系统化的要求,理论才能够成为一个严密体系,才能够更深刻、更具有逻辑力量,充分发挥它征服人心、指导实践的伟大作用。
可见,就目前而言,要承担起部门经济法学的特殊使命与理论贡献,领域法学显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一方面讲,领域法学能够激活竞争法、财税法、金融法等相对集中的领域的针对性研究,但它同时也意味着将会出现更多的“领域”,而在具体某一领域中,是否需要抽象出各自的理论及其体系?进一步地,谁来统领日益分化、分散的众多领域?特别是后者,这是当下的“领域法学”未能解决的难题。[93]另一方面言之,在上述理解的基础上,我们发现,“领域法学”本身是没有自己的内容的,称它为一种方法论可能更为合适,在某种程度上说,它是既有部门法理论的综合运用,但在趋势上,领域法学又可能直接导致部门法学理论的肢解,势必出现一种类似悖论的现象。总结起来,如果说“领域法学”的提出是旨在寻求一种部门法学理论之外的整合技术,那么,它在综合性、全局性、整体性、系统性等方面的缺乏将导致其不能获得更长远的发展,毕竟,在注重整体性的大陆法系传统的中国,对法学理论、部门法学理论的需求仍经久不衰,不管是此种需求是直接言明,还是潜藏的题中之义。
结语
在中国经济法理论发展的体系化选择中,论题法学或许是更为现实的进路,尽管它有着上述列举的不足,但它也同样有吸引力足够的理据作为基础支撑发展,只是在进一步发展中,我们需要在其优势与劣势之间寻求平衡,实现自我反思、自我修正。领域法学的提出旨在打破部门经济法学的理论发展僵局,也预示着部门法学理论可能就此寿终正寝,但归根结底,领域法学更符合方法论的特性,在经济法理论或理论的深化维度,它是力有不逮的。因此,若从更好利用领域法学这一方法论,使其服务于部门经济法理论的发展与完善,那么在领域法学发挥其优势的同时,必须应强调其对理论的回归、对法学立场的坚持、对理论体系的追求,如果不能如此,最好的办法或许应是:果断地抛弃它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