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全译本导读(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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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导读

第7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含有正文条款18条。缔约方另就其关注的产品达成了谅解。如美国与加拿大有关奶制品的换文,美国与越南有关内脏产品和鲶鱼的换文,美国与智利有关鲑鱼的换文。

此处结合世界贸易组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来分析第7章的内容与特色。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被有些人称为“WTO 2.0”或“WTO升级版”,“史上标准最高”的特色大多也是以现行多边贸易体制——WTO的规制水平作为参照的。其第7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也不例外。只有在与WTO涵盖协定中直接相关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为《SPS协定》)的对比中,方能凸显其基本特点所在。

一、第7章精义

第7章的核心内容在于:(1)在卫生措施规则的制定中,确认以科学为基础和确保透明、非歧视的规则,同时重申各自在本国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权利。(2)以WTO的卫生措施规则为基础,确保风险识别与风险管理对贸易造成的限制不超过必要的水平。(3)允许公众就拟议卫生措施发表意见,并确保贸易商理解其应遵守的规则。(4)进口检查项目应基于进口产品风险,且不应有不适当的拖延。(5)在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前提下,一方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可采取紧急措施。实施紧急措施的缔约方应在六个月内审议措施的科学依据,应请求将审议结果告知其他缔约方。(6)改善与等效性和区域化相关的信息交换,并推动系统性验证,以评估出口方监管控制的有效性。(7)为快速解决缔约方出现的卫生措施问题,各方同意建立政府间磋商机制。

二、第7章与《SPS协定》的文本结构

(一)《协定》文本结构

(续表)

(二)《TPP协定》第7章文本结构

(续表)

三、第7章与《SPS协定》的联系:依赖与超越

无论是从第7章的文本结构还是内容重点来看,其与《SPS协定》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突出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第7章以《SPS协定》为基础

第7章所确定的所有规制内容,无论是目标、适用范围、一般条款等总括性内容,还是实体义务或是相关体制建设,都建之于《SPS协定》。

首先,第7章的目标、定义、适用范围、一般条款等总则性质的条款,无一不与《SPS协定》密切关联,既包括明示宣称,又包括默示涵盖。前者如:目标条款宣示“强化并依赖于《SPS协定》”为目标之一;定义条款将《SPS协定》附件A的定义整体纳入;一般条款重申“确认且不限制各缔约方于《SPS协定》下的权利义务”等。后者如:目标、适用范围及定义条款沿用与《SPS协定》一致或近似的概念和表述。

其次,第7章规定的主要实体义务,一是大多为了实施《SPS协定》而提出的进一步要求,如适应地区条件、等效性、科学及风险分析、透明度等;二是明确将“考虑世界贸易组织卫生措施委员会的相关指南”作为各项核心义务的具体要求之一;三是明确透明度条款“仅适用于《SPS协定》附件

B规制下的卫生措施”,各方提交通报“应当通过世界贸易组织卫生措施通报提交系统”。此外,在具体义务要求上,也较多采用与《SPS协定》相同或近似的条款内容,如对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考虑协调或采用、科学证据、风险分析、必要限度、最低贸易限制、合作交流、公开信息资料、争端解决中的技术专家咨询等。

再次,第7章相关体制安排——SPS委员会条款,明确规定,该委员会应当“为增进各缔约方对有关《SPS协定》的理解提供平台”,同时“可以为建立于《SPS协定》第12条的WTO SPS委员会会议提供事务和立场咨询”,以增进《SPS协定》实施及相关问题解决。

(二)第7章是对《SPS协定》的超越:WTO-Plus

第7章超越WTO《SPS协定》,主要表现在对《SPS协定》义务的明确、细化和进一步增进上。

1.明确、细化《SPS协定》

《SPS协定》实效性缺乏是诸多自由贸易协定卫生措施章节意欲突破与强化的重要动因,第7章亦立意于此。主要表现于:

(1)总则条款。其一,定义的明晰与补充。在将《SPS协定》附件A原有定义整体纳入的基础上,第7章首先明晰了《SPS协定》涉及但未予明确界定的相关概念,如主管机关、进口检查、风险分析、风险管理;其次又补充了一些新的概念,如紧急措施、进口规程。其二,适用范围中明确不影响伊斯兰教对于食物及其制品的清真要求。

(2)实体义务。主要包括:适应地区条件的评估与决定;等效承认的评估与决定;科学与风险分析的根据、条件及程序要求(纳入WTO争端案件裁决中的解释标准);验证、进口检查及认证的根据、程序和信息提供要求(明确验证权同时加以约束;《SPS协定》第8条和附件C的细化);透明度(纳入WTO多哈部长级会议决议规定、细化并明确《SPS协定》附件B的要求)。

2.超越《SPS协定》

第7章对《SPS协定》的突破性主要体现于实体义务和机制建设两个方面:

(1)实体义务。主要包括:

等效性,将特定措施扩充至一组措施和系统范围内措施;承认等效之措施的及时实施和不承认等效之理由说明义务。

科学与风险分析,要求符合国际标准,如不符则基于合理关联的文献和客观科学依据;提供评议机会、有利结果应及时实施等。

进口检查,如结果不利,应及时通知并给予复审机会。

透明度,通报义务;给予60日以上评议时间、提供拟议措施考虑的相关文件;公布的措施范围,既包括SPS法规,也包括SPS政策、程序、要求等各种卫生措施;通报的措施范围,既包括与国际标准偏离的措施,也包括与国际标准相符的措施。

(2)机制建设。主要包括:将“为世界贸易组织卫生措施委员会、国际组织提供事务和立场咨询”作为其卫生措施委员会的职能之一;缔约方之间的合作、信息交流及合作技术磋商等安排。

四、第7章与《SPS协定》的区别

第7章还有一些与《SPS协定》明显不同的内容值得关注:

1.紧急措施及其规制。《SPS协定》第5.7条规定了临时措施并作为科学原则的例外,其附件B有关透明度规定中,也涉及“紧急情况”下的义务豁免,但均不等同于第7章明确定义并于第7.14条专门规制的“紧急措施”。

2.不涉及对发展中国家特殊需求的安排。《SPS协定》第9条(技术援助)和第10条(特殊和差别待遇)特别关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要求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以技术援助和特殊及差别待遇,而第7章完全没有提及或相类似的关注。

3.争端解决。《SPS协定》所涉争端一揽子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第7章有关争端解决,一是除适用第28章争端解决外,专设了合作技术磋商机制,并作为适用争端解决的前置程序;二是该章第7.8条第6款(b)项和第7.9条第2款排除第28章争端解决的适用。

第7.1条:定义

1.《SPS协定》附件A的定义,经必要修改,纳入本章,并成为本章的组成部分。

2.此外,为了本章的目的:

主管机关,指各缔约方负责本章所涉措施或事务的政府机构。

紧急措施,指由进口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适用的、用于解决对该措施适用缔约方的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产生紧急问题或威胁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

进口检查,指由进口缔约方或其代表为确定托运货物是否符合[85]其SPS要求而在边境实施的检查、审查、抽样、文件审核、检验或程序,包括实验室的、感官的检查或鉴定。

进口规程,指进口缔约方用于管制货物进口的强制性SPS政策、程序或要求。

主要代表,指缔约方负责实施本章和协调缔约方依第7.5条参与委员会(SPS措施委员会)活动的政府机构。

风险分析,指包括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三个组成部分的整个过程。

风险交流,指在风险评估者、风险管理者、消费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之间就风险及其相关因素进行信息和意见交换。

风险管理,指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进行政策选择的权衡,以及如果需要,选择和实施适当的控制手段,包括规制性措施。

第7.2条:目标

本章旨在:

(a)保护缔约方境内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同时采取各种手段解决并寻求解决SPS问题,以便利和扩大贸易;

(b)强化并依赖于《SPS协定》;

(c)加强缔约方之间的,特别是缔约方主管机关和主要代表之间的,交流、磋商和合作;

(d)确保缔约方实施的SPS措施不会对贸易造成不合理的障碍;

(e)提高每一缔约方适用SPS措施的透明度及其理解;和

(f)鼓励制定和采用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并促进各缔约方对它们的实施。

第7.3条:范围

1.本章应当适用于缔约方的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缔约方之间贸易的所有SPS措施。

2.本章规定不阻碍缔约方根据伊斯兰法采用或维持食物及其制品的清真要求。

第7.4条:一般条款

1.各缔约方确认其在《SPS协定》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2.本协定不应限制每一缔约方在《SPS协定》下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7.5条:SPS措施委员会

1.为了本章的有效实施和运行,各缔约方特此设立SPS措施委员会(委员会),由每个缔约方负责SPS事务的政府代表组成。

2.委员会旨在:

(a)加强每个缔约方对本章的实施;

(b)考虑共同关心的SPS事项,和

(c)加强SPS事项的交流与合作。

3.该委员会应:

(a)为增进各缔约方对实施《SPS协定》和本章的SPS问题的理解提供论坛;

(b)为加强对每一缔约方的SPS措施及其相关监管过程的相互理解提供论坛;

(c)就本章实施交换信息;

(d)确定适当的手段,包括特设工作组,承担与委员会职能相关的特定任务;

(e)确定和制定缔约方之间有关SPS措施的技术援助和合作项目;

(f)作为一缔约方与另一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分享已产生的SPS问题的信息平台,如果产生SPS问题的缔约方之间已经首先尝试通过讨论来处理问题;和

(g)为《SPS协定》第12条建立的WTO SPS委员会会议、食品法典委员会、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举办的会议就会议事项和立场进行磋商。

4.委员会应当在其第一次会议时制定其职责,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

5.除非缔约方另有约定,委员会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内举行会议,且此后每年召开一次。

第7.6条:主管机关和联系点

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其生效60日内,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一份书面说明,描述其SPS主管机关的职责以及该等机关的联系点,并指定其主要代表。每一缔约方应当持续更新该等信息。

第7.7条:适应地区条件,包括适应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条件

1.各缔约方认识到,适应地区条件,包括适应当地化、圈定区域和在区域内划定特定部分的做法,是一项便利贸易的重要手段。

2.各缔约方应当考虑WTO SPS委员会的相关指南和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3.缔约方之间可以就病虫害非疫区和病虫害低度流行区的承认开展合作,以期建立对每一个缔约方所使用的确认病虫害非疫区以及病虫害低度流行区程序的信任。

4.当进口缔约方接到出口缔约方有关决定地区条件的请求,并确定该出口缔约方所提供信息充分时,进口缔约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启动评估。

5.当进口缔约方根据第4款就决定地区条件的请求开始评估时,应出口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迅速解释其作出有关地区条件的决定的过程。

6.应出口缔约方请求,进口缔约方应当告知其决定地区条件之请求的评估状况。

7.当进口缔约方采取措施承认某一出口缔约方的特定地区条件时,进口缔约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传达给出口缔约方,并在合理期限内实施该措施。

8.涉及某一具体决定的进口缔约方和出口缔约方,也可以提前决定在情势发生变化时适用于它们之间贸易的风险管理措施。

9.鼓励涉及承认地区条件决定的缔约方,如果双方同意,向委员会报告其结果。

10.如果对出口缔约方所提证据的评估无法导致作出承认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的决定,进口缔约方应当向出口缔约方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11.如果存在导致进口缔约方修订或撤销有关承认地区条件决定的事件,应出口缔约方请求,涉事缔约方应当开展合作,以评估能否恢复相关决定。

第7.8条:等效性

1.各缔约方认识到,SPS措施等效性的承认是便利贸易的重要手段。在《SPS协定》第4条的基础上,在可行和适当的程度内缔约方应当将等效性适用于一组措施或系统范围内。在确定某一特定SPS措施、一组措施或系统范围内适用的等效性时,每个缔约方应当考虑WTO SPS委员会的相关指南和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2.应出口缔约方请求,进口缔约方应当说明其SPS措施的目的和理由,并清楚地指出其制定的SPS措施所针对的风险。

3.当进口缔约方收到等效性评估的请求并且确定出口缔约方所提交信息充分时,进口缔约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启动等效性评估。

4.在进口缔约方开始等效性评估时,应出口缔约方请求,进口缔约方应当及时地说明其等效性程序和作出等效性决定的计划,以及如决定导致承认等效性时促进贸易的计划。

5.在确定一项SPS措施的等效性时,进口缔约方应当考虑现有知识、信息、相关经验,以及出口缔约方的监管权能。

6.如果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客观证明其措施具有下述效果,进口缔约方应当承认该SPS措施的等效性:

(a)达到了与进口缔约方措施相同的保护水平;或

(b)对实现目标与进口缔约方的措施具有相同效果。[86]

7.当进口缔约方采用措施承认出口缔约方特定SPS措施、一组措施或系统范围措施的等效性时,进口缔约方应当将其采取的措施以书面形式传达给出口缔约方,并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实施。

8.如果相关方同意,鼓励作出等效性承认决定的相关方向委员会报告结果。

9.如果由进口缔约方作出的等效性决定没有导致承认的结果,进口缔约方应当向出口缔约方说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第7.9条:科学性与风险分析

1.各缔约方认识到,确保其各自SPS措施建立在科学原则基础上的重要性。

2.在承认各缔约方具有《SPS协定》第5条项下的风险评估义务的同时,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SPS措施符合相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或者如果不符合,则应基于与措施有合理联系的文献和客观的科学依据。[87]

3.虽然承认各缔约方具有《SPS协定》相关条款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本章规定不应阻止一缔约方:

(a)确立其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

(b)制定或维持在授权一方产品进入其市场之前进行风险分析的批准程序;或

(c)采用或维持临时性的SPS措施。

4.每一缔约方应:

(a)确保其SPS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在缔约方之间、其自身领土与其他缔约方领土之间,任意地或不合理地制造歧视;和

(b)以该方自行决定的方式进行风险分析,该风险应有书面记录,并给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缔约方提供评议的机会。[88]

5.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其所进行的每一风险评估针对其风险是适当的,并且考虑了合理可用的和相关的科学数据,包括定性和定量的信息。

6.在进行其风险分析时,每一缔约方应当:

(a)考虑WTO SPS委员会的相关指南和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b)考虑对贸易的限制不超出必要限度的风险管理选项[89],实现缔约方已经确定的适当的保护水平,包括不采取任何措施而便利贸易;和

(c)选择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必要限度的风险管理选项来实现SPS目标,同时考虑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

7.如果进口缔约方需要风险分析以评估出口缔约方提出的授权进口货物的请求,应出口缔约方请求,该进口缔约方应解释风险评估所需信息。在收到来自出口缔约方的所需信息时,进口缔约方应按其程序、政策、资源和法律法规,通过日程安排,尽力便利对该授权请求的评估。

8.应出口缔约方请求,进口缔约方应当告知对方特定风险分析请求的进程,以及该进程中可能发生的迟延。

9.作为风险分析的结果,如果进口缔约方采取一项SPS措施允许开始或恢复贸易,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实施此项措施。

10.在不影响第7.14条(紧急措施)的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应仅仅以进口缔约方正在进行SPS措施审查为由,停止从另一缔约方进口货物,如果进口缔约方在该项审查启动时已允许从其他缔约方进口该项货物。

第7.10条:验证[90]

1.为了确定出口缔约方提供必要保障并满足进口缔约方SPS措施的能力,每个进口缔约方在遵循本条要求的前提下,有权对出口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或指定的检查系统进行验证。该验证可以包含对主管机关控制计划的评估,包括:如果适当,审查其检查和验证计划;现场检验设施。

2.验证应当是系统性的,旨在检查出口缔约方主管机关监管控制的有效性。

3.缔约方实施验证,应当考虑WTO SPS委员会的相关指南和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4.验证开始之前,所涉进口缔约方和出口缔约方应当讨论验证理由,并决定:验证的目标和范围;针对出口缔约方的评估标准和要求;以及开展该项验证的步骤和程序。

5.在验证缔约方作出结论并采取任何措施之前,验证缔约方应当给予被验证缔约方机会对验证结果进行评议,并对该评议加以考虑。验证缔约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被验证缔约方提交展示其结论的书面报告。

6.验证缔约方基于其验证结果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应当以具有证明力的客观证据和数据作支持,并考虑验证缔约方对被验证缔约方及其相关经验的了解和信任程度。应请求,该客观证据和数据应向被验证缔约方提供。

7.除非双方另有约定,验证缔约方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8.验证缔约方和被验证缔约方均应确保存在相关程序,防止验证过程中机密信息的泄露。

第7.11条:进口检查

1.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进口规程建立在进口风险的基础上,进行进口检查不应有不适当的迟延。[91]

2.应请求,一缔约方应当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其进口程序的信息以及确定进口检查的性质及频次的依据,包括确定进口风险所考虑的诸项因素。

3.基于进口检查所获得的经验,或者基于本章规定的行动或讨论,一缔约方可以修改其进口检查的频次。

4.应请求,进口缔约方应当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有关其用于检验货物的分析方法、质量控制、取样程序和设施等信息。进口缔约方应当确保,任何检验是在符合国际实验室标准质量保证方案下运行的设施中、以适当和有效的方法进行的。

5.进口缔约方应当确保针对与其SPS措施不符的认定作出的最终决定,限于合理的、必要的限度内,并与现有科学存在合理联系。

6.如果进口缔约方基于进口检查的不利结果,禁止或限制另一方缔约方的货物进口,该进口缔约方应当至少向下列当事方之一通知该不利结果:进口商或其代理;出口商;生产商;或出口缔约方。

7.进口缔约方根据第6款提供通知时,应当:

(a)包括:

(i)禁止或限制的理由;

(ii)行动的法律根据或授权;和

(iii)有关受影响货物状况的信息,以及如果适当,有关货物处置的信息;

(b)除非货物被海关当局没收,应当以符合其法律、法规和要求的方式,尽快并且在禁止或限制决定作出后7日[92]内通知;和

(c)如果通知尚未通过其他途径提交,如果可行,以电子方式传递通知。

8.根据进口检查的不利结果禁止或限制另一缔约方货物进口的进口缔约方,应当提供对决定进行复议的机会,并且考虑向其提交的有助于复议的相关信息。复议请求和信息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给进口缔约方。[93]

9.如果进口缔约方确定存在重大的、持续的或重复出现的与一SPS措施不符的模式,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将该不符模式通知出口缔约方。

10.应请求,进口缔约方应当向出口缔约方提供被认定为与进口缔约方一SPS措施不符的出口缔约方货物的现有信息。

第7.12条:认证

1.各缔约方认识到,除了认证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保证SPS要求;不同的体制可能实现相同的SPS目标。

2.如果进口缔约方要求对货物进行贸易认证,该缔约方应当确保,认证要求仅适用于实现其SPS目标、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限度之内。

3.在适用认证要求时,进口缔约方应当考虑WTO SPS委员会的相关指南和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4.进口缔约方应当将认证所要求的证词和信息限定在与其SPS目标关联的必要信息范围内。

5.应请求,进口缔约方应当向另一缔约方说明其要求纳入认证的证词或信息的基本理由。

6.各缔约方可同意共同合作,开发彼此间特定货物贸易随附的示范认证,同时考虑WTO SPS委员会的相关指南和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7.各缔约方应当推行电子认证和其他科技手段以便利贸易。

第7.13条:透明度[94]

1.各缔约方认识到,持续性分享SPS措施之信息,向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缔约方提供机会评议缔约方提议的SPS措施,是有价值的。

2.实施本条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WTO SPS委员会的相关指南和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3.缔约方应当使用WTO SPS通报提交系统,向其他缔约方通报其拟议的、可能影响另一缔约方贸易的SPS措施,包括任何符合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SPS措施。

4.除非出现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的紧急问题或出现此类威胁,或是具有贸易便利化性质的措施,一成员在据第3款通报后,通常应给予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缔约方至少60日的时间,以就拟议措施提供书面评议意见。如果可行并适当,该缔约方宜提供更长的时间。缔约方应当考虑利害关系人或另一缔约方提出的延长评议期间的合理请求。应另一缔约方请求,缔约方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其他缔约方的书面评议给予答复。

5.缔约方应当在官方杂志或网站上,以电子方式,就根据第3款通报的拟议SPS措施,向公众公布该措施的法律根据,以及已收到的公众对该措施的书面评议意见或其概要。

6.如果缔约方拟议的SPS措施与国际标准、指南或不符,应请求,该缔约方应当在其法律对保密和隐私权的要求所允许的范围内,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其在制定拟议措施时所考虑的相关文件,包括与措施合理联系的文献和客观科学证据,如风险评估、相关研究报告和专家意见。

7.应另一缔约方请求并且如果适当与可行,提出拟采用某一SPS措施的缔约方应当就其他缔约方可能提出的有关拟议措施的任何科学或贸易关注,以及实现措施目标的贸易限制更小的可用替代方法,与另一缔约方讨论。

8.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官方杂志或网站上发布最终SPS措施的公告,最好是以电子方式公布。

9.每一缔约方应当通过WTO SPS通报提交系统向其他缔约方通报最终的SPS措施。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最终SPS措施的文本或通报具体规定了措施的生效日期和法律根据。应请求,缔约方在其法律对保密和隐私权的要求所允许的范围内,应向另一缔约方公开其在评议期内收到的重要书面评议意见和有关支持该措施的相关文件。

10.如果一项最终SPS措施对拟议措施作出了实质性改变,缔约方在其公布的最终SPS措施的通报中,应当就以下内容作出说明:

(a)措施的目标和理由,以及该措施如何增进目标和理由;和

(b)对于拟议措施所作的任何实质性修改。

11.出口缔约方应当通过第7.6条(主管机关和联系点)所指的联系点,及时且以适当的方式,向进口缔约方通报:

(a)其是否了解源自其境内的出口货物的重要SPS风险;

(b)出口缔约方境内动植物健康状况的变化可能影响当前贸易的紧急状况;

(c)病虫害区域的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化;

(d)重要的对于食品安全、病虫害的监管对策具有影响的新的科学发现;和

(e)在食品安全、病虫害管理、控制或根除政策或做法发生的、可能影响当前贸易的重大变化。

12.如果可行且适当,缔约方宜在最终SPS措施公布日与生效日之间提供超过6个月的间隔期,除非该措施意在解决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保护的紧急问题,或是便利贸易的措施。

13.应请求,一缔约方应当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与其货物进口相关的所有SPS措施。

第7.14条:紧急措施

1.如果缔约方采取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紧急措施,该缔约方应当通过主要代表和第7.6条(主管机关和联系点)所指的相关联系点,及时向其他缔约方通报。采取紧急措施的缔约方应考虑其他缔约方回应通报所提供的信息。

2.如果缔约方采取紧急措施,该缔约方应在6个月内复审该措施的科学基础,并且向任何请求方公开复审结果。如果采取紧急措施的理由依然存在,紧急措施在复审后得到维持,该缔约方应当定期复查该等措施。

第7.15条:合作

1.与本章一致,缔约方应当探索进一步的机会,使缔约方之间在具有共同利益的SPS事项进行合作、协同和信息交流。这些机会可以包括贸易便利化倡议和技术援助。各缔约方应当展开合作以促进本章的实施。

2.为了消除缔约方之间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各缔约方应当展开合作,共同确定SPS事项方面的工作。

第7.16条:信息交流

一缔约方可以向另一缔约方请求获得本章所产生问题的信息。收到信息请求的缔约方,应尽力在合理期限内向对方提供现有信息,如果可能,可通过电子方式提供。

第7.17条:合作技术磋商

1.如果一缔约方对涉及本章的事项向另一缔约方表达关注,该缔约方应尽力通过使用其他缔约方主管机关的现有行政程序来解决。如果相关缔约方存在可用的双边或其他机制解决该关注,如提出问题的缔约方认为适当,其应当尽力通过这些机制解决问题。如果缔约方认为继续使用现行行政程序、双边或其他机制无法解决其关注,可随时诉诸第2款确立的合作技术磋商(CTC)。

2.一个或多个缔约方(请求缔约方)可以通过向另一缔约方(被请缔约方)的主要代表递交请求,启动合作技术磋商程序,讨论请求缔约方认为可能对其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本章项下的任何事项。该请求应是书面的,并指明请求的理由,包括对请求方关注的描述,以及本章有关该事项的条款。

3.除非请求缔约方和被请缔约方(磋商各方)另有约定,被请缔约方应自收到请求7日内,以书面形式确认收到请求。

4.除非磋商各方另有约定,磋商各方应当在被请缔约方确认收到请求的30日内召开会议,讨论请求中指明的事项,如果可能,尽量在180日内解决该事项。会议应当面进行,或电子方式进行。

5.磋商各方应当确保相关贸易和监管机构参与依照本条举行的会议。

6.磋商各方应对合作技术磋商期间的所有交流以及磋商形成的所有文件保密,除非磋商各方另有约定,且不损害缔约方在本协定、WTO协定或其参加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下的权利义务。

7.请求缔约方可以根据本条终止合作技术磋商程序,诉诸第28章(争端解决)的争端解决程序,如果:

(a)第4款所指的会议在请求之日起37日内没有举行,或磋商各方根据第3款和第4款约定的其他此类时间表内没有举行;或者

(b)第4款所指的会议已经举行。

8.任何缔约方没有根据本条规定首先通过合作技术磋商寻求事项解决时,不得诉诸第28章(争端解决)争端解决程序。

第7.18条:争端解决

1.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在遵循下述规定的前提下,第28章(争端解决)应当适用于本章:

(a)对于第7.8条(等效性),第7.10条(验证)和第7.11条(进口检查)事项,在本协定对被诉方生效1年后,第28章(争端解决)对被诉方适用;和

(b)对于第7.9条(科学性与风险分析)事项,在本协定对被诉方生效2年后,第28章(争端解决)对被诉方适用。

2.对本章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争端,专家组应当寻求专家组与涉案各方磋商后选定的专家们的意见。为此,如专家组认为适当,可主动或应任一争端方的请求,设立技术专家咨询小组,或咨询相关国际标准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