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全译本导读(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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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C 出口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1.第2.15条(出口关税、税和其他费用)适用于下面具体规定的本附件各缔约方部分所列项目规定的货物。

2.对于本附件第一节所列项目规定的货物,马来西亚对其适用的任何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不得超过本附件第一节对该项目的规定。

3.对于本附件第二节所列项目规定的货物,越南应按照下列类别取消任何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具体如本附件第二节所列各项目所示:

(a)A类项目规定的货物的出口关税、税和其他费用,可保留5年,但不得超过基准税率。自第6年1月1日起,越南不得对该类货物适用任何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

(b)B类项目规定的货物的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可保留7年,但不得超过基准利率。自第8年1月1日起,越南不得对该类货物适用任何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

(c)C类项目规定的货物的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应在11个等年阶段内取消。自第11年1月1日起,越南不得对该类货物适用任何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

(d)D类项目规定的货物的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可保留10年,但不得超过基准利率。自第11年1月1日起,越南不得对该类货物适用任何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

(e)E类项目规定的货物的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在13个等年阶段取消。自第13年1月1日起,越南不得对该类货物适用任何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

(f)F类项目规定的货物的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可保留12年,但不得超过基准利率。自第13年1月1日起,越南不得对该类货物适用任何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

(g)G类项目规定的货物的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应在16个等年阶段取消。自第16年1月1日起,越南不得对该类货物适用任何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

(h)H类项目规定的货物的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可保留15年,但不得超过基准利率。自第16年1月1日起,越南不得对该类货物适用任何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

(i)I类项目规定的货物的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应在第1到第6年的6个等年阶段内调减至20%。自第6年的1月1日至第15年的12月31日,该类货物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不得超过20%。自第16年1月1日起,越南不得对该类货物适用任何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

(j)J类项目规定的货物的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应在第1到第11年的11个等年阶段内调减至10%。自第11年的1月1日至第15年的12月31日,该类货物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不得超过10%。自第16年1月1日起,越南不得对该类货物适用任何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

(k)K类项目规定的货物的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可以继续保留,但不得超过基准利率。

4.对本附件上述第3款和第二节而言,第1年是指本协定对越南生效的当年。C, E,G, I和J类项目规定的货物的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应当在本协定对越南生效之日初次削减。自第2年始,各等年阶段的货物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的削减应自各相关年度的1月1日生效。

5.出口关税、税和其他费用的基准税率在本附件各项目中列明。

6.在本附件中列明货物的缔约方,应当主动努力减少其出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的适用和水平。

第一节 马来西亚

[22]2012关税令—1967年关税法。[23]1996年马来西亚橡胶委员会(设立)法、1999年马来西亚橡胶委员会(税率)令,以及1973年马来西亚林业委员会(设立)法—2000年林业税率令[P.U.(A)56/2000]。

第二节 越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