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气候法律新秩序构建中的公平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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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气候变化领域公平性问题的理论概述

新秩序构建中的公平性问题是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在新的谈判进程下的新发展,与原有的公平性问题有继承关系,也体现出一些特殊性。我们有必要对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基本理论进行基础性的概括,并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展开分析和研究,以便为进一步的理论分析奠定基础。

一、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基本理论

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是公平价值或公平理念在气候变化领域的具体表现,具有高度的复杂性,是气候变化应对中需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

(一)公平

在汉语中,公平是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任何一方”[43]。公平结合在一起表示对公共之物的均等的分配,现代则演变为在公共事务中均等分配、同等对待之义。[44]在英语中,公平既可以用Equity,也可以用Fairness,内涵与汉语相同,也是指居中和不偏不倚。《布莱克法律词典》对Equity的解释也是“公平(Fairness)、不偏袒(Impartiality)、公平对待(Evenhanded Deal-ing)”[45]。因此,就一般的意义上来说,公平就是指居中,以合乎情理、法理的同等标准对待同样的人和事。公平强调的是态度、规则、程序的统一性,其基本含义可以概括为两方面:第一,以同样的态度对待同样的人和事;第二,人们在从事同样的社会活动时,必须遵循同一的规则和程序,不允许有任何例外者。[46]

从公平的定义来看,公平是特定主体对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即对于特定问题的处理是否合情合理,保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判断。无论是在日常生活语境还是在理论研究语境下,也都在这一意义上使用“公平”这一概念。例如,人们在评价某一社会现象时会使用“这很公平”或“这不公平”等类似表述。公平状态则是指客观事实与主体的公平观相互契合的状态,在公平状态下,各主体得到合乎情理和法理的对待。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公平状态的判定,并不取决于某一个体或者某一部分个体,而是取决于所有主体的合意。这种合意可以通过两种路径实现:一是所有主体授权权威性的第三方进行判定,并进而服从这种判定结果。例如在国内法上,法院、仲裁机构都可以就具体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是否获得公平对待进行判定。二是由主体相互间通过商谈进行判定,这使得公平的实现成为商谈过程,需要各方主体提出意见,并进行意见的交换,最终实现合意。在这一过程中,各主体通过意见和态度推动合意的达成,并具化出公平标准,使得公平状态得到实现。

公平包含了几个要素:一是主体,通俗来说,即哪些人之间的公平?主体构成了公平性问题的首要因素,只有通过主体的合意,才能确定相应的公平性标准;二是标准,即以什么理由或者因素作为判定是否公平的基准。标准是公平的核心要素,不公平往往来源于对于标准的错误选择;三是客体,即标准所指向的对象,包括权利(利益)和义务。公平要求相同的主体相同的对待,包括权利(利益)的公平享有和义务的公平负担。反过来说,例外的情况必须进行正当性论证。

公平与正义、平等以及公正之间往往相互混用,但在具体的内涵上,公平与上述概念之间存在细微的差别:首先,就正义与公平的区别来说,正义是较为抽象的、高层次的概念。“正义表现为观念化的理念和价值,指向人类的终极目的,它构建在现实之中,又超越于现实之上,它是人们经过合乎价值理性的思索之后而构造的理想化图景……”[47]“正义”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追求,“正义”比“公正”和“公平”的要求都要高,它是一个关乎“人的价值、尊严以及人的发展的根本问题”的范畴。[48]就内涵来说,正义的内涵较为丰富,自由、平等、公平、安全、效率以及秩序等价值都可以归属于正义的范畴。公平则指向较为具体,内涵较为狭窄,主要作用于分配领域。其次,就公正与公平来说。公正侧重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强调其正当性,其应然性成分多一点。[49]“公正,就是对社会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配置比例是否恰当,差别是否合理的一种价值评判,同时公正也是利益分配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分配原则。”[50]而公平比较强调客观性,注重的是衡量标准道德“同一个尺度”,带有明显的中性和“工具性”色彩。[51]最后,就平等与公平的关系来说,平等是一种主体的资格与相互关系的等同性,“如果说公平是指人们对人与人之前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一种评价,它主要表达的是人们对人与人之前经济利益关系的合理性的认同,那么,平等则侧重于对人们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的一种事实描述,它主要表达的是人们的地位和利益获得的等同性。”[52]

(二)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

国际气候变化法构建中关于公平性问题的论争主要是指在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涉及的国家间利益的公平享有(Fair Shares)和义务的公平负担(Fair Burdens)的法律问题。[53]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包含两个向度:一是收益的公平享有问题,即国际社会如何分配气候变化应对产生的收益;二是义务的公平负担问题,即国际社会如何分配应对气候变化的义务。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覆盖气候变化应对的全部领域和各个环节,包括减缓领域,适应领域,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领域以及与气候变化密切相关的国际贸易等领域。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于公平价值和原则的追求,使得气候变化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传统的社会与政治哲学问题。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虽然涉及事实的认定与判断,但并不是事实判断问题,而主要是价值判断和选择问题。亦即是说,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争议焦点并不在于事实认定,而在于如何描述和解释事实背后的公平价值意蕴。但是,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事实认定问题的影响,各国及公众对气候变化事实及其后果的认知,影响着其价值选择。公平性问题的解决,需要在特定的事实认定背景下,对相互冲突的价值作出选择和协调,同时兼顾各方利益需求和道德要求的方案,实现对“同等情况”的主体“同等对待”。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首先,所涉及的主体是国家。公平在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上发挥着作用,“对于‘公平原则’(Principle of Fairness),我们一般承认公平的规范作用于一系列的广泛的领域和不同的层次——从人际关系(Interpersonal Rela-tions)到国际关系(International Relations)。”[54]但是需注意的是,人际关系与国际关系本身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就人际关系来说,个体间的公平需要由国内法进行调整,在国内法上,政府基于主权权力制定相应的法律,确定相应的政治体制和分配制度,确保基本的社会公平,个人需要服从于统一的权威,同时政府负有制定公平的分配政策的责任。而国家间关系则由国际法进行调整,主体是国家而非个人。与个人不同,国家在国际法之下享有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承认了主权的绝对性,明确了国家间的平等关系。因此,国际法是平位法,并没有一个超国家的主体能够为国家间利益分配确定相应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国家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准则。尽管近些年来,“人类共同利益”(the Common Interests of Mankind)的提法日益流行,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国家利益绝对的理念,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55],但是毫无疑问,国际协议的基础和前提仍然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公平安排。个体间公平和国家间公平的区别意味着对于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需要进行限缩性的理解,避免将人际公平问题与国际公平问题相互混淆。但是在有关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探讨之中,相当多的理论探讨将两种类型的公平问题混杂在一起,使得问题进一步复杂化。

其次,所适用的标准多样。公平的核心是标准,以不同的标准进行评判,可以得出不同的公平性结论。与传统的依赖于单一标准的公平性问题不同,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涉及多种标准,包括历史责任、脆弱性以及各自能力等,依据不同的标准,能够得出不同的利益分配和义务负担方案,且不同标准的侧重点也不同。历史责任标准主要解决义务负担问题,发达国家据此需要承担较大比例的减排义务。脆弱性标准主要解决收益分配问题,要求将收益较多分配给脆弱性较高的国家。各自能力则两者都有所侧重,要求经济水平较高国家承担较多的减排义务,并让渡减排收益。哪种标准应当在减排之中占据主导地位,或者不同标准之间应当按照何种比例适用,难以获得一致的同意。目前对于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讨论,缺乏对标准本身的考察,对于标准的适用的理论基础和限制条件也没有涉及。更重要的是,仅仅将公平问题局限在价值领域解决,不考虑气候变化的事实背景,很难对各有优劣,又相互冲突的价值标准作出排序和取舍。

最后,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有双重性。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所涉及的客体包含两类:一是气候变化所带来之收益的公平分享,具体包括减缓行动带来的收益、适应行动带来的收益、资金与技术援助以及能力建设所带来的各种额外收益等;二是气候变化义务的公平负担,包括减缓行动的成本、适应行动的成本以及资金和技术援助的成本等。气候变化应对的国际行动是协同的、集体行动,行动的成本和收益并不必然由同一主体所承担和享有(适应行动的成本与收益往往由一国承担和享有)。此外,收益的分配和成本的分配完全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平性问题,需要遵循不同的公平标准,体现不同的公平理念。目前对于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讨论,往往将这两类客体相互混淆,引起了讨论的混乱。

(三)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重要性

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是气候变化应对和气候变化法律新秩序构建中的核心问题,体现了公平原则在气候变化应对中的基础性地位。《公约》第3条第1项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应对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56]这一条就提出公平的前提与基础。最新的《巴黎协定》也重申了公约的规定,要求在进行全球评估时考虑到公平问题,还要求各国在其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INDC)之中说明其确定的贡献的公平性和力度。[57]

随着谈判进程的不断深入,各方已经逐渐意识到,“碳公平”(Carbon Eq-uity)是全球在应对气候变化议题上力求实现保护气候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没有碳公平,就无法达成综合性的国际气候变化协议。[58]因此,新秩序构建的核心任务是解决公平性问题。具体来说,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讨论有利于各方交换意见、消除分歧、形成共识。前已述及,公平状态的实现需要各方的合意。气候变化应对涉及近200个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具有巨大差异的国家的利益和价值协调,需要各方就有关议题展开深入讨论,并相互交换意见,求得共识。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揭示了各方之间的利益和价值冲突点,从事实之中抽象、总结出相关问题,为各方的交流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围绕公平性问题,各方通过商谈能够消除分歧,为具体协议的达成奠定基础。

其次,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实现共赢,推动帕累托改进。气候变化应对有赖于不同层面上的集体行动,而这种集体行动的前提是保证各方得到公平的对待。在公平状态下,气候变化应对保证各国都能够从气候变化协议之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实现共赢。这种共赢体现了国际帕累托主义的要求,即所有国家都必须相信自己会因气候变化协议的签署而使自身的状况自然好转,在国家间的平权体制下,如果协议得不到所有国家的认同,那么它是不可能达成的。[59]因此,必须主动识别和优先解决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够达成全球性的协议。

最后,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协议的贯彻与执行。协议的达成并不意味着协议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有关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学的大量研究表明,如果国家不能够对协议的公平性表示认可,即便其基于政治与道德的压力参加了协议,也可以通过消极行动、拖延行动、不行动以及国内法上的政策逃避或规避国际法义务,从而架空协议。[60]而与此相反,如果国际协议能够解决公平性问题,保证各国能够获得公平对待,国家就会倾向于采取积极的行动,配合国际社会的统一步骤安排,从而保证应对气候变化之国际集体行动的推动。

二、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类型

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是在事实认定以及价值判断的分歧基础上所产生的问题,基于对事实的认定和价值判断的不同,产生了不同类型的公平性问题。新秩序构建的逻辑起点,便是需要对这些问题予以关注和回应,加深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并通过原则和制度的贯彻落实以保证气候公平的实现。

(一)与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相关的事实

随着对气候变化科学研究和统计的深入,气候变化相关事实已经愈来愈清晰,这些事实构成了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情境。国际社会对于两个基本的事实已经形成了共识:一是气候变化现实存在,对人类社会的存续构成了显著的威胁,构成了不可逆转的风险。基于此,新秩序下国际社会提出了将温度控制在2℃以内的目标;二是国际社会可以从气候变化应对的行动中获得显著收益,如果主要排放国家采取行动,收益将会显著超过成本。[61]这两个事实构成了气候变化应对的科学和经济学前提和基础,但是在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上,仅仅依靠这两个事实还不充分,需要进一步发掘事实、勾勒情境。总体来说,涉及公平性问题的基本事实包括两方面的事实,即排放事实和损害事实,排放事实主要涉及义务分配问题,而损害事实则主要涉及收益分配问题。

1.排放事实

讨论公平性问题的基本前提是明确排放情况。气候变化应对法律上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而非个体,国家是温室气体的排放者,而不考虑国内排放的具体分配情况。基于责任自负的基本法理,各国应当基于其排放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同排放者应当承担相同责任。但是各国基于哪种排放承担哪种责任,则仍然处在争议之中,有很多种方法可以用于比较各国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责任。[62]在不同的标准和统计方法之下,排放的事实呈现出不同的面貌,从而使得各排放者在公平性问题之中处在不同的位置上。具体来说,普遍被采用的碳排放标准包括累积碳排放量、碳排放流量、年度碳排放量以及人均碳排放量等,以何种标准来测算排放情况,会直接影响到对于公平的理解。

(1)累积碳排放量

温室气体在大气中的衰减时间较长,在短时间内难以自然消减,因此,各国在历史上排放了多少温室气体是重要的事实。以累积排放量(Cumulative Emissions)进行统计,依此可以直观的观察各国对大气中温室气体存量的“贡献度”,从而表明各国应当在多达程度上对目前的温室气体存量负责。无论从长期累积排放量还是从短期累积排放量来看,美国和欧盟的累积排放量都居于前两位(参见图表3和图表4)。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图表3和图表4数据仅仅统计了基于化石能源消费产生的碳排放量。发达国家要求,土地利用改变所引起的碳排放量也应当纳入统计范围,一旦将这一指标纳入,各国的排名就完全不同,使得事实呈现出新的面貌(参见图表5)。基于此,发达国家学者指出,富国和穷国其实都是主要的排放者,但是如果将土地利用变化因素排除在外,富国似乎显得更像是排放的源头。[63]这一有关事实的争议直接涉及有关历史责任的公平性问题的讨论。

图表3 1850—2002累积碳排放量[64]

图表4 1970—2013累积碳排放量[65]

图表5 1950—2000包含与不包含土地利用变更的累积碳排放量对比[66]

(2)碳排放流量

碳排放流量是指各国在一定时期内碳排放量的变化情况。碳排放量的变化意味着一些国家在当前或者不远的未来会成为主要的排放者。基于预防原则(Prevention Principle)或者谨慎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的要求,公平原则会要求对这些国家施加更大的义务。从1990—2014年的碳排放流量的基本情况来看,由于已经实现了工业化,发达国家的排放量趋于平稳,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则由于经历了快速增长,占据了较大的碳排放流量(参见图表6)。

(3)年度碳排放量

年度碳排放量直观地反映了当前各国在世界上所占据的碳排放份额。依据分配正义的要求,占据份额较大的国家往往要承担较重的减排责任。尤其是在确定减排起点时正好处于上升期或者占据较大份额的国家,在公平问题上处在一种相对极为不利的地位。图表7反映了2015各国所占据的排放份额。显然,中国和美国占据了绝大多数的份额。这也就意味着,基于此种排放事实,势必意味着中国将承担较大的减排责任,这与发达国家理应负担的历史责任形成明显的冲突。

图表6 通过化石燃料消费和水泥生产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最高的五个国家以及欧盟(1990—2014)

图表7 2015年各国总排放量占世界排放量比重[67]

(4)人均碳排放量

与累积碳排放量和碳排放流量以国家为单位不同,人均碳排放量将国家的人口数量引入到统计标准之中,人均碳排放量反映了各国国民平均水平福祉上的差异,表明各国的个体在碳排放空间上的差距,为人际公平观进入气候变化问题提供了事实上的基础。人均碳排放量既可以是累积人均碳排放量,也可以是人均碳排放流量或年度人均碳排放量。图表8反映了各国国民每人对二氧化碳存量的贡献度排名,该表的排名与通常的直观感受不同,经济发达且人口一直较少或拥有丰富森林资源并且曾大力开发森林资源的国家的排名十分靠前,而主要发达国家则排名靠后,而图表9和图表10分别反映了1960—2011年各主要国家人均排放量的变化趋势以及1990—2013年主要国家人均碳排放量的变化趋势,由于没有将土地利用变化统计在内,从这两项人均碳排放流量统计来看,发达国家普遍具有较高的人均累积排放。

图表8 人均累积二氧化碳排放(包含土地利用变革,1950—2000年)[68]

2.损害事实

排放事实是讨论谁应当优先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大责任的前提,而损害事实则是讨论以下公平性问题的前提,即在特定的气候变化情境下,谁最容易受到损害,或者会受到最大的损害,从而应当获得公平的补偿。谁最容易受到损害涉及国家的脆弱性(Vulnerability)评估,即特定系统在多大程度上暴露在气候变化风险之下(暴露性,Exposure)、特定系统如何受到气候变化的不良影响(敏感性,Sensitivity)以及特定系统在风险前维持系统,最小化损害或最大化收益的能力(适应能力,Adaptive Ability)问题。[69]关于脆弱性标准的讨论会在后面的论述中进行,此处探讨的是脆弱性事实,即哪些国家具有较高的脆弱性。而哪些国家会受到最大的损害除了要考虑脆弱性之外,还必须加入“经济体量”这一因素,小国家可能极易遭受损害,但是其损害的总量在全球的比例则非常小。图表7是哥伦比亚大学国际地球科学信息网络中心(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Earth Science information Network, CIESIN)依据“脆弱性—恢复能力指标模型”(Vulnerability-Resilience Indicator Model, VRIM)进行的国家影响评估,从图表11中可以看出,大量的非洲国家、中南美洲国家都处在高脆弱性序列之中。而发达国家普遍具有较低的脆弱性。图表12反映了在气温升高2.5℃的情境下,气候变化对各主要国家或地区GDP以及各部门损害的情况(以GDP百分比变化为指标),从损害的总量来看,印度、非洲等高脆弱性,高度依赖于农业的国家受到的损害最大,而美国、中国受到的损害较小,俄罗斯甚至因为气候变化受益。

图表9 1960—2011年各主要国家基于化石能源消费及水泥生产的人均排放量变化趋势[70]

图表10 1990—2013年主要国家人均碳排放量的变化趋势[71]

图表11 各国脆弱性排名表(高、中、低三挡)[72]

Table 1:Rankings ofthe 100 Countries in the Brenkert and Malone(2005)

Sample by Descending Vulnerability.

Note:Countries whose categories are significantly different according the EST estimates are highlighted by color-blue indicates location in the next higher category;red indicates loca-tion in the next lower category.

图表12 气温升高2.5℃时气候变化对国家和地区GDP的损害[73]

Table 4. 10 Summary of impacts in different sectors:impact of 2.5 degree warming

(positive numbers are damages;negative numbers are benefits;impacts)

Note:(a)Output-weighted global average is weighted by projected output in 2100 from RICE base case. Population-weighted global average is weighted by population in 1995.

总体来看,尽管上述统计的方法和路径有区别,但是都能够清晰地反映目前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各国的不同现实情况以及其所处的不同位置,这种在排放和损害方面的较大的差异从根本上决定了各国必然会根据自身特殊情势主张不同的公平性诉求,不同公平性诉求之间的冲突则进而引起了相应的公平性问题。毫无疑问,这些问题是法律制度与规范设计所必须考量和解决的优先问题之一。

(二)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类型

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是“问题束”,而不是单一的问题。在这一前提之下,必须对公平性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解,明确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公平性问题,并探讨不同领域、不同类型公平性问题的特殊性所在。总体来看,气候变化谈判的焦点集中几大领域,即减缓,适应,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以及气候变化与国际贸易问题(以下简称“气候与贸易”问题),不同领域的争议焦点既有联系也有差别,体现了各国在各个领域的公平性诉求。以领域为区分,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可以分为减缓领域的公平性问题,适应领域的公平性问题,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领域的公平性问题以及“气候与贸易”领域的公平性问题。

1.减缓领域的公平性问题

减缓是气候变化应对的核心议题。减缓要求各国承担起相应的减排责任,也就是说,在各国间进行义务的公平分配。但是在具体的执行层面上,由于各国的经济状况、发展阶段以及历史文化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如何确保各国承担起“相应”且“相对公平”的减排责任,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一般而言,减缓领域的公平性问题包括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哪些主体的责任?减缓的特点在于全球大气空间具有一体性和系统性,由此决定了各国的排放难以避免的具有外部性特征,相应的,各国的减排活动也具有明显的外部性特征。从这一点上来说,各国的排放对于全球大气环境都具有危害,而各国也都能从他国的减排行动中获益。因此,公平的义务分担理念要求所有国家都必须承担起一定的减排责任。尤其是随着全球性升温控制目标的确定,各国应当承担起共同责任的观念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不需要再讨论是否需要所有国家都承担起责任的问题,而只需要讨论责任分配,以及责任分配后的履行问题,如是否减轻或免除相应的责任。

其次,如何分配责任?关键性的问题是依据何种公平性标准对减排的责任和义务进行公平分配,这也是目前国际气候谈判中各国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责任分配的正当性依据何在?对于此问题,可供我们选择的标准有很多:其一,以历史累计排放量为依据,对于目前大气中二氧化碳存量贡献最大的国家应当承担起最大的责任。这种观点体现了一种朴素的矫正正义理念,即多得者应该多补偿,既然大气空间是有限的,排放越多的国家自然应该多承担责任。无论在国际法还是国内法上,都有大量的制度设计遵循了这一理念,例如个人所得税的累进征税制、电力消费的累进收费制度等。这一理念体现了集体主义的价值观,要求社会(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国内社会)避免不同主体所占资源的过大差距。其二,以排放变化趋势作为依据,排放增长最快最大的国家应当承担最多的责任。这种标准的基本依据是预防的理念和原则,体现了“一分预防胜过十分治理”的基本共识性观念。尽管排放增长最快最大的国家可能尚没有占据太多的份额,在历史上也没有占据太多的排放份额,但是它正在重走历史的老路,为了预防这种增长在未来造成过度的不公平,有必要提早对于“出头者”进行控制。这种控制似乎也符合代际公平的要求,为了保证后代人之间所享有的排放空间的公平,这种义务分担方法十分必要。其三,以当前的排放份额作为依据,占据排放空间最大的国家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这种理念是第一种标准所依据的理念的变型,只是在时间上是共时而不是历时的。其四,以国家能力作为义务分担依据。国家能力是综合性指标,主要体现在GDP上。国家能力体现了分配正义的要求,认为具有较强能力的主体应当承担起较多的责任。这种标准在《京都议定书》以及后续的谈判中一直得到很明显的运用,很多并不占很大排放份额的发达国家被要求承担更多的减排责任。其五,除了上述以国家为基本单位的标准之外,还有一种特殊的标准,即人均排放标准,人均排放标准所依据的理念是人人平等的理念,即每个个体都应当享有均等的排放权。2015年由各国专家、法官等共同起草的《有关全球气候变化义务的奥斯陆原则》(Oslo Principle on Global Climate Change Obligations)就采用了这一标准。[74]目前,尽管国际社会已经识别出了上述一系列的标准,但是尚没有一种标准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的、完全的认同,相反,每一种标准的缺陷和所导致的问题都被各国和学者们反复批判。能否有效地回应这些批判,决定了国际社会能否寻求出一种能够实现最大程度公平的方案。

最后,如何履行责任?对此,各国的观点不尽相同,除了核心的基于经济活动的减排措施以外,很多国家还坚持要加强减少毁林及森林退化造成的碳排放,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转变和林业以及碳捕获和碳封存在减排措施之中的比例,减排措施是否要限制在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减排上,还是可以将非经济性的减排措施纳入其中,也是各国的争议焦点,这也直接决定了各国的减排责任的大小,是必须解决的减缓领域的公平性问题之一。

2.适应领域的公平性问题

适应所要解决的是提高各国应对气候变化影响的弹性并降低脆弱性。与减缓有利于全球各国有所不同,适应的收益在很大程度上是归属于本国的。[75]适应提高了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降低了国家在气候变化影响中的损失与损害,这无疑将会增加国际社会的总体福利水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他国家会因而获益。因此,适应似乎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属于国内事务。但是另一方面,之前的事实分析已经证明,脆弱性高的国家主要是不发达的、适应能力差的国家。这些国家受气候变化影响较大,同时其应对能力也较差。这些国家要实现相应的适应目标,必须获得外来的帮助或援助,这也是国际人权保护需求的基本要求。因此,尽管适应与减缓之间有着一定的差别,但是适应同样引起国际法上的公平性问题。适应领域的公平性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国家的援助建立在何种理论基础之上?目前来看,发达国家提出的基本依据是能力,即发达国家的援助建立在能力的基础之上。而与此相反,发展中国家则认为这种援助应当基于矫正正义,即对于因发达国家排放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76]这种对于理论基础的认识的不同直接决定了义务的分配。如果以能力为基础,无论是否属于历史上累积排放量最大的国家,只要国家目前具有相应的能力,都应当分担相应的义务。而如果以后一种为基础,则把减缓与适应相互连接起来,承担最多减缓责任的主体显然应当承担最多的援助适应行动的义务。

其次,应当优先援助哪类国家?通常来说,援助应当优先给予脆弱性最高的国家。但是对于脆弱性的标准,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意见。《公约》主要关注脆弱性的第一个要素即“暴露性指标”,其提到的脆弱性高的国家包括小岛屿国家、低地国家、处于干旱或半干旱地区或者易受水灾、旱灾和荒漠化地区以及具有脆弱高山生态系统的国家。而很多研究则重视敏感性和适应能力。显然,一种公平的适应援助应当需要一种综合性的判断标准。[77]

其次,成本效益原则是否要适用于援助的分配。从成本效益的角度考虑,能够实现效益最大化的援助应当被有限考虑,但是这种理论往往会使得援助优先流向具有良好体制机并因而能够创造较好效益的国家,而不是最需要援助的国家,清洁发展机制(CDM)的实践便证明了这一倾向。而以脆弱性为优先考虑因素的话,成本效益原则具有削弱既定目标的风险,从而引起新的不公平问题,对这一问题,需要予以进一步探讨。

最后,应当如何落实适应行动?当其他国家对本国进行援助时,意味着其他国家间接承担了一部分本来应当由本国政府承担的义务,此时,应当由谁来主导适应行动,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从尊重国家主权的前提来说,本国政府仍然应当承担起主要的责任。但是援助方也具有合理的担忧,即担忧受援助国政府(尤其是缺乏管理能力的、腐败的政府)没有把资源使用到最为脆弱的问题和人群之上。除此之外,适应行动往往在国家、区域乃至地方层面上落实,援助方,尤其是非国家援助方即便合理地参与其中,也会受到地方经济、政治和文化方面的阻力。[78]如何能够保证适应行动中援助方和受助方之间的公平关系,自然也需要进行深入地讨论。

3.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领域的公平性问题

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在总体上是性质相同的公平性问题,但是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就性质的相同点来说,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方面的义务均源于减缓、适应责任的延伸。另一方面,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这也使得三个领域的公平性问题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特点。

在资金领域,公平性问题包括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依据各自能力原则以及公约的要求,经济实力最强的国家无疑要履行一定的供资义务。但是此种供资义务应当在哪些国家之间进行公平分配,是否需要对其施加一定的条件和限制,需要进一步讨论。其次,资金机制已经逐渐构建起来,但是机制内部应当如何管理和运行,各基金应当如何确定供资窗口,是否需要确定优先行动的领域和援助对象,是否要坚持平等供资的原则,也需要进一步讨论。再次,如何保证供资方和受资方在资金管理之中的公平参与和享有平等的话语权,也需要予以解决。尤其是考虑到在后巴黎时代的新秩序下,各国在“国家自主贡献”方案之中都提及了本国的资金需求,这种需求应当具有何种法律效力?也需要进行进一步分析。

在技术领域,公平性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与资金领域不同,技术领域所涉及的“环境友好技术”(Environmental Sound Technology)的国际开发与转让原本就有其一套完整的、建立在知识产权法基础上的规则体系,如何处理现有公约项下的技术机制与原有的知识产权法机制之间的关系,是缔约方需要解决的首要的公平性问题。其次,各国技术发展状况不同,对于技术的需求不同,对于技术机制的认同也不同,需要予以协调。最后,技术领域目前发挥作用的技术机制本身在机制体制设计上仍不健全,包括技术机制的定位、技术执行委员会与气候技术中心与网络的关系、气候技术中心与网络的关系、技术机制与其他机制的关系,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这些机制设计问题,各方的观点也不统一。

在能力建设领域,公平性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与资金和技术机制具有完善的组织体系支撑不同,能力建设尚未形成完善的组织体系,也没有形成体系化的响应网络。因此,有必要在气候变化框架之下建立专门的负责推进能力建设工作的机构,机构的设置和工作程序应当实现各方的平等参与。其次,能力建设的责任是否应当进行量化,并且在发达国家缔约方之间如何进行公平的分配,关系到各国的切实的国家利益,需要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再次,能力建设是否需要优先投入到某些国家或者某些领域,体现政策上的导向性,也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4.“气候与贸易”领域的公平性问题

从《公约》到《巴黎协定》,国际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在内部建构上日趋成熟。但是,由于气候变化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综合议题,它必然与其他领域的法律问题产生关联。由于国际贸易中隐含碳(Embodied Carbon)的产品导致的碳排放转移以及由此而生的碳泄漏现象,成为气候变化法和国际贸易法即“气候与贸易”之间联结的焦点问题。由于碳转移而致的碳泄漏现象,使得国际气候法中减排责任分担机制的公平性受到质疑,但为限制碳泄漏现象采取的单边措施,诸如碳关税和边界调节措施,又造成了“气候与贸易”两个领域的紧张关系。碳泄露的公平性问题主要发生在“气候与贸易”关联的领域,其法律规制也主要涉及两个领域的制度协调。仅靠国际气候变化法或国际贸易法任何单一领域的规制措施,无法真正解决碳泄露及其引发的公平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