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与环境法益的重构
一、环境法益的伦理要义
“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我们称之为法益。”[35]环境刑法保护的利益是环境法益,是社会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利益之中必须由环境刑法予以保护的(即得到所谓法的要保护性认可的)存在。[36]一个不追求压制市民的立法者,并且并非轻易与其他人商量的立法者,从不保护道德本身,而是无论如何只保护确定的道德内容,如果社会的存在需要它们或者认为需要它们,在此因为这种需要,就可以无歪曲的表述说:这种内容是一种利益。利益侵害与纯粹的道德违反性的对立提供了一个契机,即根据一些利益是否已经过时这种标准来时常审视刑法。[37]环境刑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制定主体是人,这就使得环境法益的内涵与外延不可避免的是人类意志的产物。环境刑法的产生难以逃脱人类自身利益的牢笼,环境法益必然体现着对人类利益的庇护。如果人类的自身利益无法保障,法律的实施领域——社会将不复存在,法律本身也就失去了价值。因此,环境法益包括人类的利益。另一方面,目前环境保护所面临的严峻问题不是对人类利益保护的缺失,而是对自然利益保护的漠视。作为环境资源犯罪常规性治理之伦理立场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不仅承认自然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且承认自然本身具有内在价值。环境法益应当将保护自然利益纳入其应有之意,充分肯定自然的内在价值,从而改变以人类整体或者部分人的利益得失为标准的法益保护现状。
可持续发展和环境公平要求将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38]人类能够借助自身的主体性来表达其非动物性需求。人处于生物进化系列的最高级地位,发展了意识和智慧的功能,人的作用已经成为生物圈演化中关键的、决定性的因素。作为自然的人,我们必须按照自然规律来行动,但作为理智的人,我们却可以作出选择。尽管无法回避作为肉体本身存在的自然需求,但我们却可以选择对于自然需求的态度。[39]在实践上,当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冲突时,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控制和调节,将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高于自然的利益,自然的生存利益高于人类的非基本需要(即过分享受和奢侈的需要)。具体而言,按照环境伦理学的道德标准、道德基本原则和规范,把人类活动限制在生态上许可的限度内,实行尊重生命和自然界、保持生态系统整体性的原则,不断完善生命和发展生命,不断提高生态系统维持生命的能力。这样既可以为人类自身增进利益,又可以为生物和自然界增进利益。[40]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的实践理性是在维护生态系统整体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人的能动性,消解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的冲突。
“真正的法律是与本性相合的正确的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41]。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要求在统一的生态系统内处理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的关系,充分肯定人与自然的平等价值。这种生态整体主义和生态平等观正是“主、客一体”范式的表现,而该范式深入贯彻了辩证法和历史唯物主义[42]。当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冲突时,环境资源犯罪的常规性治理应当以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高于自然的非生存利益、自然的生存利益高于人类的非基本利益为原则。具体而言,一方面,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与自然的基本生存利益是统一的。没有自然的基本生存利益就没有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没有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自然的基本生存利益也将会受到巨大挑战。另一方面,人类基本生存利益高于自然的非生存利益,在对自然的基本生存利益不构成威胁的情形下,要充分肯定人类生存的基本利益。人类作为环境伦理的主体,其利益必定在伦理中有所反映。尤其是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其生存需要是环境伦理存在的前提,没有人类的生存,伦理问题就无从谈起。因此,对于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要进行充分的肯定和保护。综上,作为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环境法益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环境刑法保护自然与人类构筑的生态系统,保护人类的利益和自然的利益。其次,环境刑法保护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再次,环境刑法保护自然的基本生存利益,较之于人类的非基本生存利益,环境刑法优先保护自然的基本生存利益。
二、环境法益的内在构造
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是人类在不断探索自身与生态之间相处方式的漫长进程中产生的环境理性,其正逐步被环境伦理和环境法学者所接受[43]。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不仅承认生态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且承认生态本身具有内在价值。随着对显著区别于刑法迄今所对付的所有危险和威胁的环境问题认识的不断增加,将刑法限制于保护可衡量的法益成为一种毫无希望的做法,因为这种威胁是由人类实施的、对现实生活基础不间断的毁灭。[44]环境法益概念的提出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符合环境刑法的有限行政化特征,彰显了环境资源犯罪法益的独立性,有利于实现对环境的周全保护。
“在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环境法益应通过‘适度扩张’的路径来突破传统法益的束缚,进而实现环境刑法法益结构的平衡,即环境刑法法益结构得到优化,实现了环境法益与传统法益的双面保护。”[45]在《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之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成立要件,而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则以“严重污染环境”为成立要件。我国污染环境罪侵害了环境法益已经具有了刑事立法依据。[46]环境法益是法所保护的人类与自然互动形成生态系统的利益。污染环境罪侵害的不是具有分割性的双重法益,而是具有整体性的环境法益,这是“天人合一”的必然体现。
“与把人理解为对象性的存在物相对应,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然不只是自在的或僵死的自然、原生态的或‘荒野’的自然,而且是人的活动对象——认识的对象或改造的对象。”[47]自然与人类应有机统一。环境法益中的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具有一体性。一方面,行为人对自然法益的侵害积聚到一定程度,必然会产生对人类法益的侵害后果,对自然法益的独立保护,能够起到对人类法益提前保护的功效;另一方面,行为人对人类法益的侵害可通过对自然法益的侵害实现,自然法益构成侵害人类法益的传递性要素。任何侵害自然法益或者人类法益的行为都是对环境法益的侵害,刑法对自然法益的保护不再依附于人类法益,具有独立性。
承认自然的自体价值、对自然法益进行独立保护,对单纯侵犯自然法益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不仅有利于在空间上协调不同地域间的人类利益,而且有利于在时间上保护与现代人相传承之后代人的利益,是大国担负环境保护责任在立法层面的重要体现。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48]“生态犯罪”章第250条(针对污染水体)、第251条(针对污染大气)以及第252条(针对污染海洋环境)对自然法益进行了独立保护。俄罗斯学界认为环境资源犯罪的共同客体是“受俄罗斯联邦刑法保护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和保障居民的生态安全方面的综合性的社会关系”[49],将自然与人类组成的环境之利益作为保护对象。1998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50]“危害环境”章(针对污染水域)亦对自然利益进行独立保护。德国政府在提请德国联邦议会讨论反环境资源犯罪法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像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51]“德国、日本近年来的入罪化似乎越来越难找出明确的法益归属主体与利益范围,似乎渐趋符合非人本法益的思维,尤以环境刑法为代表。”[52]对单纯侵犯自然法益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是大国担负环境保护责任在立法层面的重要体现。
环境法益中的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亦有主次之分。需要说明的是,环境法益内部的主次法益与环境伦理观中的“人类中心”和“生态中心”等中心主义不同。中心主义是从伦理的角度阐述人们对环境价值观的取向,会对环境刑法的价值选择与制度形成产生全方位的影响与渗透。中心主义之争的焦点在于“内在价值”,属于道德层面的范畴。而环境法益中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主次区分目的在于确定具体刑法规范保护的侧重点,进而从刑事立法技术的角度对环境资源犯罪与其他相似罪名界分。环境法益中的自然法益处于主要地位,人类法益处于次要地位。
环境政策影响着环境法益中自然法益的主要地位。环境法益中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的主次区分深受环境政策的影响。环境政策的变动直接影响到污染环境犯罪治理的方向与路径。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总布局并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随着各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推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突出、多种生态环境问题交织,国务院为此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有效控制社会环境危险因素,完善环境保护法治体系,推进环境司法。[53]要走生态治国之路,生态法治尤为关键。在当前环境污染事件高发的背景下,在全面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政策指导下,污染环境犯罪承担着以刑事手段保护环境的重任,作为其保护客体的环境法益应当重点保护自然法益。
立法的体系性位置决定了环境法益中自然法益的主要地位。环境法益作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本质上是法律制定者意志与利益的体现,因此环境法益不可避免地包括人类法益。但是,就立法的体系性位置而言,环境法益作为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侵害的法益,属于或者主要属于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妨害,而非对公共安全、人类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等的侵害。在实然法上,环境法益强调对自然法益的保护。
司法解释印证了环境法益中自然法益的主要地位。《2016年解释》第1条针对环境法益中的自然法益和人类法益分别规定了犯罪成立的条件。该规定列举了十七种“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性条款。其中除第8款至第9款为污染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第14款至第17款为污染行为造成人类生命健康的程度标准之外,第1款至第7款以及第10款都是关于单纯侵害自然法益情形的描述,单纯侵害自然法益而成立犯罪的情形占据多数。《2016年解释》吸收了之前司法解释对六种以特定方式向环境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犯罪行为和三种对水源、土壤、林木等造成特定危害后果的情形;同时为应对环境治理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增设两款直接侵害自然法益的犯罪行为,即将“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行为补充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
三、环境法益的司法判断
由于人类法益为传统刑法所保护,针对人类法益的司法判断标准较为明确,只要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可。例如,《2016年解释》第1条规定的“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等致使人员中毒、伤害、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等,即是对严重侵害人类法益情形的列举。随着刑法对自然法益的独立保护,原有对人类法益的解读应当进行相应调整。例如,《2016年解释》第1条规定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等情形,在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支配下的传统刑法中被视为严重侵害人类法益的情形,而随着刑法对自然法益的独立保护,上述情形并不必然地被换算成人类的公私财产进行衡量,而是以自然资源本身的破坏程度和功能丧失作为依据,因此应当视为严重侵害自然法益的情形。
《2016年解释》第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法益都包括人类法益(公共安全),而是否侵害了自然法益是区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键。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侵害,单纯侵害自然法益的行为成立污染环境罪,不会与之产生竞合。通过侵害自然法益而侵害人类法益成立污染环境罪,未通过侵害自然法益而单纯侵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能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此时也不存在罪名的竞合。只有通过侵害自然法益而侵害公共安全这一人类法益的行为才会造成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
自然法益是法所保护的自然的利益,包括自然的完整性利益和自然的自洁性利益。根据保护自然法益的内容不同,环境资源犯罪可以区分为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和污染环境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犯罪所保护的自然法益是指自然的完整性利益,即法所保护的自然的可再生能力范围内保持其完整性的利益。污染环境犯罪所保护的自然法益主要是指自然的自洁性利益,即法所保护的在自然自我代谢能力范围内保持其清洁性的利益。
判断行为人对自然之完整性利益的侵害,应当以“可再生能力”为标准。自然完整性利益判断中的完整性是相对的,是相对于可再生能力而言的。自然的完整性利益强调自然的再生能力,其实质是将人类对自然的索取行为限制在尊重自然自身繁衍规律的范围内。实际上,可再生能力的判断受到自然自身繁衍规律和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等自然资源政策的双重影响。自然自身繁衍规律是可再生能力的主体与基础,自然资源政策应当充分尊重自然自身繁衍规律。自然资源政策是一国对自然资源在当下的分配方式以及在未来阶段性利用的基本策略,其通过环境保护行政规范性文件最终影响环境刑法。
“只有在对环境的‘消费’不突破环境的‘供给’时,在对实质上是环境使用的环境损害实施了有效的防治,在对具体的环境消费者实施了有效的限制时,表现为自然状态的环境利益才能真正得以实现。”[54]自然的自洁性利益强调自然的自我代谢能力,其无需等待并依附于人类法益而存在。判断行为人对自然之自洁性利益的侵害,应当以“自我代谢能力”为标准,即自然在遭受污染后能否通过自我净化能力或者依赖人类现有的净化技术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的成本恢复至之前的状态。
需要指出的是,“自我代谢能力”标准中增加“依赖人类现有的净化技术”内容,与自然法益的独立性并不冲突。自然法益的独立性强调自然利益的保护不以人类利益的受损为条件,自然的自洁性利益是否受到侵害的判断强调自然自身的代谢能力难以应对污染导致的生态受损。自然的自我代谢能力虽是应对污染的内因、主要因素,但并不排除通过人类现有净化技术这一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因此,自然的自洁性利益判断包括自然本身的因素以及人类技术的外在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