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对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影响
一、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理念的革新
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是人类解决面临的环境困境所采取的折中主义环境理性,为多数人所接受,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崭新理念。有观点指出,就治理理念而言,以生态中心主义为基本理念来构建环境污染犯罪的治理机制,已经成为国外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的基本理念。“受生态中心主义理念的影响,世界许多国家的环境刑法都在不同程度地贯彻和践行着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其中,俄罗斯的环境刑法最为典型,其不但以专章的形式将生态犯罪予以规定,而且第26章的17个条款均将生态环境法益作为环境污染犯罪的必要条件,人类健康只是环境污染犯罪加重情节的构成要件,而不再是环境污染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此外,德国和巴西等国的环境刑法,也充分贯彻和体现了生态中心主义的理念。”[55]本书虽不赞同该观点将俄罗斯等国家环境刑法之规定一律视为生态中心主义理念的产物,但是世界各国环境刑法对自然生态的愈加重视是大势所趋。生态中心主义提出环境保护的核心是生态系统或者生物共同体,而不是其个体。生态中心主义对整体性、人与自然协同关系的强调对于重视个体的道德研究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它既能够克服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将人类或者自然的利益分割开来的弊端,又能够解决人类与自然究竟何者是保护核心的争论。
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理念以可持续发展为宗旨,就要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治理之间的关系,既实现经济的有序发展,又保护人类长远的环境权益。这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重要宗旨,也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首要任务。尽管现阶段环境风险已经成为人类面临的重大风险之一,但是人类同样面临着饥饿、贫困、稳定等一系列的问题,而上述问题的解决恰恰需要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是社会经济发展异化的产物。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增强了人类征服自然能力的同时,也加大了人类毁灭自我的能力。环境问题的处理要协调好经济发展与资源利用之间的关系。
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丰富着人类的物质财富、增强着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侵蚀着人类的环境财富、助长着人类毁灭自我的可能。因此,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惩治应当在人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进程中找到最佳平衡点,做到既不放纵侵害环境行为,又对经济发展不会统得太死、束缚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当前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和刑罚谦抑性的要求,决定了实害犯这一刑法调整环境行为的保守方式仍然会大量存在。但是,由于环境风险的不断加剧,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点提前是一个必然趋势,环境资源犯罪中危险犯的设置呈现扩大化趋势,因此环境资源犯罪中实害犯设置的比例必将下降,实害犯这一环境资源犯罪完成形态立法的传统领域必将限缩。
诱发环境资源犯罪的行为,本身往往表现为有助于社会进步和繁荣的生产活动,因而如果处理不好惩治环境资源犯罪与发展经济之间的关系,则可能使对环境资源犯罪的惩治成为妨碍社会工业化的阻力之一。处理好惩治环境资源犯罪与发展经济之间关系的关键在于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使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保有必要且充足的注意,以防止环境危害的发生。另一方面,污染环境资源犯罪是经济发展中可以避免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对与经济行为伴生的环境侵害行为予以充分注意,环境污染是可以避免的。这不同于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利用自然资源对自然造成的危害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避免性,是经济发展必然付出的代价。当然,这并不是说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必然具有道德合理性和制度合法性。为了保障可持续发展,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要符合自然本身再生的规律。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这就要求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应采取较之于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
环境资源犯罪惩治的力度应当审慎确认,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中找到平衡点。举例而言,污染环境资源犯罪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采取证明标准较低的、具有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为标准,能够督促行为人尽可能保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从而排除其行为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盖然性。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中的注意义务的负担并没有束缚经济的自由发展。经济的发展不是凭空的,要有其物质基础,污染环境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最终将阻碍经济的长远发展。
二、环境资源犯罪行政犯特征的消解
行政犯与刑事犯是相对应的概念,其理论原点是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提出的法定犯与自然犯的概念。随着行政事务的增多,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大量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亟须刑法惩治,行政犯与刑事犯的概念首先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被提出。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别表现在质与量两个方面。质的方面,行政犯的成立是违反了一般行政法的规定,具有较弱的伦理违反性,而刑事犯的成立则是违反了治安法的规定,具有很强的伦理违反性;量的方面,行政犯是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达到一定程度,才为刑法所评价,而刑事犯是违反治安法的规定直接为刑法所评价。[56]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将环境资源犯罪设置为行政犯。德国对于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进行了规定。[57]
立法者将某种特定的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行政犯罪抑或刑事犯罪的过程,实质上是司法权与行政权此消彼长、相互博弈的过程。博弈的决定因素是社会伦理的变迁。例如,直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国内普遍的观点认为,工业生产带来的环境危害是经济发展无法避免的代价。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这种观点逐渐受到挑战,对环境和个人的损害不是无法避免的,而是可以惩罚的观点产生。这种观念的变化说明了标签理论的关键主张:一个行为之所以是犯罪,不仅在于它内在的品质,而且在于文化和社会赋予它的含义。[58]而这种文化和社会赋予的含义与环境伦理在质上具有一致性。
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为环境刑法由行政犯向刑事犯的逐步转化提供了实践哲学基础。面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局限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困境,环境伦理观的发展正经历着向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的转向,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成为环境刑法的崭新伦理基础。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强调自然的工具性价值,这决定了只有行为侵害自然并且达到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程度,才会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如果行为仅仅侵害了自然的利益,而该种利益尚未达到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程度,则不能成立刑事犯罪。在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下,环境刑法依据“侵害自然”和“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标准认定犯罪,这与行政犯认定中“行政违反”和“加重要素”[59]的标准具有一致性:一方面,环境资源犯罪往往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伴生,是社会经济发展异化的产物,因此,“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判断要平衡发展经济与保护自然二者之间的关系,平衡的标准一般需要行政法进行界定,具有“行政违反性”;另一方面,“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标准体现在行政犯认定中即是特别目的、加重结果等“加重要素”。可见,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为环境资源犯罪的行政犯设置模式提供了哲学基础。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之后产生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然而,后者的现代性伦理谋划尚未完成,其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又使立法者担忧这种超前性伦理的可行性及其带来的刑事立法风险。由于本身的稳定性,环境刑法尚未能对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作出及时的回应,该环境伦理观本身的问题已经得到质疑。随着环境伦理向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的转向,环境刑法的设置应当遵照环境伦理的导向性指引进行相应调整。
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不仅承认自然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且承认自然本身具有内在价值,强调人对于自然保护的道德责任。任何侵害自然且已经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环境资源犯罪行为和单纯的侵害自然本身的环境资源犯罪行为都是严重违反人类伦理的行为。“如果不法行为确与国家基本生活秩序的基本价值关系密切,具有基本生活秩序的社会伦理非难性,而必须使用具有伦理与道德基础的刑罚作为法律反应手段,才足以衡平其恶害的,如果不使用刑罚作为法律反应手段加以制裁,则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将会受到破坏,或有受到破坏的危险”[60],该不法行为应规定为刑事犯。环境资源犯罪侵犯了国家基本生活秩序的基本价值,该行为已经不能为人们的伦理道德所容许。“随着福利国家理念的发展,相当多的社会保育、经济行政措施不断推出,虽然假借行政管理的方式推行,但是其内容却与全体国民的福祉发生关系,并逐渐产生社会伦理的感情。”[61]环境资源犯罪形式上违反了保护环境秩序的行政法的规定,但是其实质上是关涉国民福祉的、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危害社会行为。“传统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都是违反伦理的行为”,而“行政刑法规范却不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而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62],行政刑法规定的行政犯具有较弱的伦理违反性。然而,环境资源犯罪直接破坏人类与生俱来的共同伦理准则和道德情感,已经成为具有严重伦理违反性的行为,而非具有较弱的伦理违反性。因此,环境资源犯罪的设置宜由行政犯向刑事犯逐步转化。
环境资源犯罪设置为行政犯抑或刑事犯,对于环境资源犯罪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并直接决定着环境资源犯罪惩治的效果。我国将环境资源犯罪设置为行政犯的立法现状,决定了环境资源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行政违反+加重要素”的标准。然而,无论是行政犯中“行政违反”标准或“加重要素”标准的认定,都会导致环境资源犯罪惩治的乏力:一方面,法律适用主体需要对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成立行政犯的“行政违反”标准进行裁量。“行政犯罪以行政违法为前提,是由行政违法转化而来的”[63]。因此,是否违反保护环境秩序的行政法是环境资源犯罪作为行政犯认定的前提。然而,“环境标准的设定不是为了永久的保护环境的每一个细小部分”[64],行政法规定的环境标准具有局限性。如果将行政违反作为环境资源犯罪的一般性构成要件,则对于行政法上没有规定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这势必将环境刑法发挥作用的范围局限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之内,抹杀了刑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导致刑法对环境保护宽严有度的伸缩性调整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法律适用主体需要对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成立行政犯的“加重要素”标准进行裁量。在我国当前的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衔接机制下[65],如果环境侵害案件首先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处理时,行政主体成为判断环境侵害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成立行政犯的“加重要素”标准的裁量主体。在行政主体裁量环境侵害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成立行政犯标准的实践中,由于环境侵害案件牵涉诸多经济利益和政治因素,行政主体往往倾向于将环境侵害案件作为一般行政违法处理,抢先对环境侵害行为人进行处罚、甚至以行政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情形较普遍存在。为避免因此造成的处罚漏洞,可以以反面规定的方式,规定若对环境造成严重程度的侵害,而法规或行政机关未明确许可,应予处罚。[66]从此种解决方式对行政从属性的否定角度而言,其与将环境资源犯罪设置为刑事犯的解决方式具有一致性。将环境资源犯罪逐步设置为刑事犯,不仅可以解决将其设置为行政犯所带来的对刑法作用范围的不当限制和导致的行政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等问题,更为重要的是,随着环境伦理的发展,将环境资源犯罪设置为行政犯已经不再适应作为其基础的实践哲学。
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决定了环境刑法的内容与面貌,决定了环境资源犯罪设置由行政犯向刑事犯逐步转化的必然趋势。环境资源犯罪设置由行政犯向刑事犯的逐步转化,在立法技术上表现为,由“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规定环境资源犯罪成立的环境技术标准,逐步转化为将成熟的环境技术标准直接规定于刑法之中;在司法认定上表现为,参照保护环境秩序的行政法进行环境资源犯罪的认定,逐步转化为依照刑法的直接规定进行。环境资源犯罪设置由行政犯向刑事犯逐步转化的必然趋势具有过程性,在环境伦理转向的现阶段,环境资源犯罪的部分罪名仍可以设置为行政犯。受科技发展制约,人类的认识能力具有局限性,这主要体现在对于新技术、新能源以及具有高度威胁性的危险物质的环境保护标准和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方面的滞后性。由于遵守滞后标准和行政许可而发生了环境危害,如果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则不具有合理性。例如,美国《资源保护与回收法案》规定的重罪包括故意运输危险废物的行为、或者引起运输危险废物的行为、或者在缺乏许可证的情形下进行设备处理的行为,以及在没有获得许可证或者故意违反许可证规范的情况下处理、储存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等行为。[67]因此,涉及新技术、新能源以及具有高度威胁性的危险物质的环境资源犯罪在环境伦理转向的现阶段仍可以设置为行政犯,待科技条件成熟时,实现其刑事犯设置。
“我们所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否则这个制度就会不可行,而且由于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断倾向和标准,所以它会不断地被人们所违反,进而它也不可能提供准确性,这种准确性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由。”[68]规则必须以正义为基础,环境刑法应以环境伦理为其正义基础。环境伦理影响着环境刑法的发展,环境刑法的新发展必然会体现环境伦理这一人性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