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家(第十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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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面改革与依法治国下的经济法建设

◇陈乃新[77]

在2001年即新世纪元年,我国已把经济法列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经济法已成为构成该体系的七大法律部门之一,同时还决定包括经济法在内的“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78]。然而,到如今已经过去了十多年,我们尚未制定出类似《民法通则》的基本经济法,而且对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也还不足把握,这在全面改革与依法治国的当下,经济法的建设是显得难以适应客观需要的。对此,我认为当务之急就是要弄清两个问题:一是只有确定经济法调整劳动力关系,经济法才能真正区别于民法商法以及行政法这两个法律部门,我们才能使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对改革发挥应有作用;二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应当在“领域立法”[79]之中真正得到更多体现与应用,以满足全面依法治国的需要。显然,要是我们能建设好这种经济法,那就将是世界法制史上开天辟地的大事,也必会产生世界历史性的影响。

一、经济法只有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才能对改革发挥独特作用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已确定要使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肯定需要多个法律部门各自独立地又相互协调地来满足这种改革的需要,但经济法部门现在还很难做好这一点。

(一)我国经济法现在还未真正在以独立的法律部门对改革发挥作用

我们说经济法尚未真正以独立法律部门对改革发挥作用,其理由主要有二:

第一,经济法本身的发展还不甚成熟。在我国经济法虽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即对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已有所确认;但经济法这个法律部门,目前除了1986年北京大学杨紫烜教授等曾经提起并受托做出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80]外,基本经济法和与经济法相应的程序法的制定迄今都没有提上议事日程;同时,我们也未能在有关的法律中抽出一种可共同归属于经济法这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系。

第二,对经济法与经济领域立法还有所混同。对于领域立法,例如在有关经济的法律中,学界对运用了经济法特有的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的例证,尚缺乏学科法学的系统的解释;而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也可能与其他部门法一起共同存在于领域法之中。这是由于为了解决某个领域如经济领域问题的法律,往往会牵涉到对主体的财产、劳动力、以及不能排他性占有的资源与环境等三大物质要素的权利义务配置,还牵涉到对公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对主体行使这三要素权利的某种干预的规定;在有关经济的法律中,常会有民法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以及也还可能有行政法等各种法律规范。为此,我们既应当防范把某些有关经济的法律,直接说成是经济法;还应当在领域法的研究中,注意研究经济法部门的存在和发展。

经济法在实践上和在理论上的这种欠缺,使得经济法还没有真正以独立法律部门对改革发挥独特作用。

(二)经济法只能是以调整劳动力关系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才能对改革发挥独特作用

显然我国立法机构是把经济法作为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才确认经济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七大法律部门之一的。但这也就很容易使人们把经济管理领域的法律当成经济法。而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此前又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来进行的,于是有人就把经济法说成是经济行政法。[81]再加上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开始实行的是资源配置由“政府起决定作用”的市场经济,为适应这种需要的经济立法,本身就又有很多行政权干预经济的规定。这就造成了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混同,以致经济法迄今未能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对改革发挥独特作用。

实际上,经济法既不调整财产关系,也不调整行政关系,而是调整劳动力关系的。我们知道,一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已有法律规定,经济法不调整财产关系就可予以确定了,否则经济法就只能作为民法或民法的组成部分发挥作用。而劳动力则是与民法所指称的财产不相同,但又是物质生产的一个必备要素。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经济法调整劳动力关系,两者才可并列和并行不悖。二是把经济法说成是经济行政法,这连形式逻辑都违反了,否则经济法就只是行政法的一部分,还能说它是一个与行政法相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吗?但我们不否定行政主体可依法干预经济,而且它干预经济,可涉及对市场主体行使财产权、行使劳动力权和行使不可排他性占有的资源与环境的权利等的各种干预,这种立法即经济行政法不过是经济领域中运用行政法的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的表现。它与经济法调整劳动力关系并不相干。

以往由于我们没弄清经济法调整劳动力关系,经济法就或多或少与民法商法,与行政法纠缠在一起,以致使经济法存在着“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的欠缺,难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改革发挥独特的作用。

二、据实确定经济法调整劳动力关系更好实行依法治国

为了实行依法治国,我们既需要一个由若干法律部门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故应当完善经济法部门的建设;又需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故应当在经济领域的立法中更好地运用经济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

(一)确定经济法调整劳动力关系的理论基点

要完善经济法部门的建设,就应当确定经济法调整劳动力关系的理论基点。经济法学界近来更多的是对经济领域的立法展开了研究,并已涉及经济法作为部门法与经济领域的法律的关系的研究。然而,在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研究中,较多人仍把其中行政干预经济的法律规范(或可称为经济行政法)当做了经济法,这从其理论基础来说,可能与囿于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有关。学界对于如何从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去真正弄清市场经济弊端的法律应对,仍存在不足。

应当认为,市场经济与世界上的其他事物一样,有其利也必有其弊。市场经济之弊在于:它使人的劳动力成了商品,进而对劳动力在生产出自己商品的价值之外还生产出的剩余价值(劳动力孳息)当做了天然孳息,并还像从前一样将其归为作为投资者的财产权人所有,并无度地展开这种市场竞争,不顾消费者利益地追逐剩余价值(劳动力孳息),直至国家也被卷入其中。这使市场经济在促进生产力大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资源环境危机、经济危机、人体能力危机和两极分化危机,这不是行政权力从外部加以干预所能包办得了的。马克思的一部《资本论》,则是强调要把人的劳动力从它作为商品的地位解放出来,实行剩余价值创造者的各尽其能、各得其所的劳动力“个人所有制”[82],这才能应对。经济法正是这种劳动力个人所有制的法律形式。

我们已知,在为解决某种经济问题的立法中,通常就需要有关于主体行使财产权的民法商法规范,又需要有主体行使劳动力(自益)权的经济法规范,以及还需要有主体行使以不可排他性占有的资源环境为媒介的劳动力孳息共益权的社会法规范。如果某个经济领域的法律侧重这三要素之一种要素的权利义务配置,这个法律可被归属相应的法律部门,但不能就此否定该法律中其他部门法的存在。由于财产、劳动力和不可排他性占有的资源与环境是经济生活的三大要素;对这三大要素的权利义务都作出配置,在要使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经济体制中,才能体现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当然,在为解决某种经济问题的立法中,也可能有行政干预经济生活的规定(属于行政法),但因政府对资源配置不起决定性作用,这种属于行政法的规范在经济领域的立法中不应占主导地位。

(二)经济法调整劳动力关系本是一种客观存在

经济法调整劳动力关系,并非主观臆断,而是可从经济等领域的立法中抽出来得到求证的一种观点。我们若能按照经济法调整劳动力关系去建设经济法,就必可更好地实行依法治国。这是因为,经济法调整劳动力关系,它是通过设定主体的劳动力的权利义务来规范行为,并规定其行为后果,解决发展利益纠纷,实现合作共赢的法益目的,保障主体各尽其能、各得其所的劳动力公平,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法律。它是我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实行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制措施,对我们运用它的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以完善经济领域的立法,更好解决各种经济问题,都有独特的作用。

1.微观经济的领域法中存在调整劳动力关系的经济法的实证

微观经济领域立法中所存在的调整劳动力关系的经济法,包括直接生产、市场经营和生活消费等领域的立法:

一是直接生产领域的立法,主要有劳动法,以及公司法等企业法,它们都不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也不专属于哪个法律部门,它们是多个法律部门的共同渊源,其中就存在经济法的规范。例如,劳动法中有不得雇佣童工、工作日、最低工资、劳动保护、休息休假、民主管理等各种保护劳工的劳动力权(并非行政干预雇主财产权)的规定;劳动法最初表现为资本主义工厂法,比1804年法国制定民法典早两年的1802年英国制定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这种劳动领域的立法,一开始就在有调整劳动力商品买卖(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合同法内容的同时,又有保护劳动力权而对劳动力关系进行调整的经济法内容,由于劳动法抓住了主体在物质生产中劳动力要素的权利配置,有利于平衡财产权人与劳动力权人的利益,有利于物化劳动与活劳动两要素的互动,因此,马克思把工厂法的制定看作“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式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83]。再如,公司法中除了有公司行使法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民法商法的规定,也有关于股东股东会,董事董事会,经理,以及监事监事会等,协同运用公司财产和分享公司全体员工所创造的成果即行使劳动力权和分享劳动力孳息的规定,这实际就是公司立法对经济法调整原则与调整方法的运用;当然公司法中,还有有关社会保障等社会法的规定,有关公司登记行政法的规定等。二是在市场竞争法中的经济法,即在市场经营领域立法中也存在的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微观经济领域,不仅包括直接生产,也包括市场经营,市场主体须在市场竞争中争得交易机会,交易份额和利润份额,实现它在直接生产中因付出劳动力而创造的剩余价值。但有的市场主体便会依托公共权力或财产实力,通过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劳动力权进行市场逐利,并最终损害生产发展和消费者利益。因此,社会就需要保障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公平的竞争法,来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保护并促进市场主体的竞争力。因此,在竞争法中就会有制止民事侵权,非民事而是竞争侵权(侵犯市场主体在直接生产中付出的劳动力在市场竞争中得到相应利润而实现的权利),以及政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有关民法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规定。三是在生活消费领域立法中的经济法。在市场主体进入逐利的市场竞争时,也会以损害消费者利益来取得竞争优势和获得更多的利润。这就产生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由于消费者先须与经营者进行买卖方可消费,因此消费就前置了某种民事行为,从而可能产生民事违约或民事侵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人身权益;但经营者还可能损害人的劳动能力,使能力再生的消费秩序遭到破坏,酿成能力危机,从而损害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公共利益,所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还有经济法、行政法等规范,来保护劳动力权和维护社会生活消费秩序。

2.宏观经济的领域法中存在调整劳动力关系的经济法的实证

宏观经济领域的立法包括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区域经济与产业经济,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以及包括涉外经济等各种领域的法律。在这些法律中,既有国家运用财产等民事手段从事宏观经济行为的民法商法规范,又有国家行政依法干预宏观经济的行政法规范;当然还有国家机构与市场主体合作创造财富和合作消减危机提高整个国民经济效益,参与对外竞争实现社会总资本的利润,以及促进民众消费与政府消费提高两者能力的经济法规范,这是因为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每个国家也是一个从事物质财富创造,进行市场竞争和进行生活消费的主体,同时,这还因为政府也是由具有劳动力的个人结合起来的一种组织,它本身也能以宏观经济行为方式参与财富创造,并非只能以行政权干预经济。这就是说,在宏观经济领域的立法中也存在着调整国家机构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劳动力关系的经济法。

根据以上分析,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可以在领域法中得到实证。同时,在领域立法中引入调整劳动力关系的经济法,使经济法通过对主体的劳动力要素上的权利义务配置,可以对物力资本与人力资本,实业资本与虚拟资本,物化劳动与活劳动等的利益平衡发挥作用,促进劳资政和中外各方的合作共赢,使经济法更好地为依法治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