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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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股票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股票的概念和特征

(一)股份的概念及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指按相等金额或者相同比例,平均划分公司资本的基本计量单位,它代表了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股份的基本特征有:

(1)金额性。股份既然是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也就表示它代表一定量的公司资本,而一定量的公司资本通常是以一定的货币金额表现出来。

(2)股份一律平等。作为构成资本的基本单位,股份所代表的资本额一律相等。对于面额股份,表现为股份金额相等,对于无面额股份则表现为在资本总额中所占比例的相等。而作为股东法律地位的表现形式,股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律平等,原则上每一股代表一份股东权,拥有股份的数额决定股东权利义务的大小。最后,在股东权的丧失过程中,无论是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转让,还是整个公司的清算,股份转让的原则、条件、方式及股东参与剩余资产分配的权利都是平等的,绝不因股东身份、地位的不同而有差异。

(3)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以公司资本为其信用基础,股东的个人信用无关紧要,股东的人身关系极为松散,即使是记名股份,也只需要背书和办理过户手续即可转让。

(4)股份表现为有价证券。股份是股票的实质内容,股票是股份的证券形式,其具体记载事项由法律规定,主要是表现股东的权利。股票可以像其他有价证券那样自由转让。

(二)股票的概念及特征

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股票,《公司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其法律特征主要有:

(1)股票是股东权存在的表现。《公司法》第13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2)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股票是股份的表现形式,而股份的获得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对价的。拥有股票,不仅表明持有者已经付出了相应的对价,而且表明持有者还可以进一步凭此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3)股票是一种要式证券。《公司法》第128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的编号。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4)股票是一种永久性证券。股票没有固定期限,除非公司终止,否则,它将永远存在。股票的持有者可以依法转让股票,却不能要求公司到期还本付息,这也是股票和债券最本质的区别。

二、股票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股份分为许多种类。常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一)根据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性质的不同,可将股份分为普通股和特别股

普通股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基础性股份,为任何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时必须发行的股份。普通股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事务上具有平等的权利和相同的法律地位,如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行使公司事务表决权、获得利润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

特别股是普通股的对称,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某种特殊目的而发行的股份。特别股股东在权利和经济利益上有别于普通股股东,因此,特别股的特殊权利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特别股又可分为优先股和劣后股。所谓优先股,是优先于普通股获得特定的权利的股份。至于在什么方面优先于普通股,要视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的优先股的具体内容而定,主要包括优先分配公司盈余、优先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等。劣后股与优先股相反,其股东权逊于普通股,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割等方面的分配次序上居普通股之后。

在优先股中又可根据情况分为若干种类。根据当年利润不足分配既定股息时,以后能否予以补足,分为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根据优先取得固定股息后,能否再与普通股一起参加对其他盈利的分配,分为参加分配优先股和非参加分配优先股;根据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是否享有表决权,分为有表决权优先股和无表决权优先股;根据可否在一定情况下选择转换为普通股,可分为可转换优先股和非转换优先股等等。

(二)以股票票面是否记载股东的姓名为标准,分为记名股和不记名股

记名股是在票面上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股份。《公司法》第129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同时该法第130条第1款还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4)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无记名股是在票面上不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股份。《公司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记名股的持有人,只有其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才能够行使股东权。记名股转让时,须由股东背书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可以挂失,股东可以依法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无记名股的持有人,凭股票即可行使股东权,参加股东大会时则要求其将股票交付于公司;转让时,只需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

(三)以股票票面是否记载金额为标准,分为面额股和无面额股

面额股是指股票票面上记载股份金额的股份或股票。无面额股是指股票票面上不记载股份金额的股份或股票。《公司法》不允许发行无面额股票。

(四)按照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制度的不同,将股份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在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者部门持有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在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企业、事业及其单位持有的股份。

个人股是指社会个人或者本公司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个人股分为内部职工股和社会公众股两种。

外资股是指由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购买人民币特种股票形式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依该种股份的上市地为中国境内或者中国境外,又可分为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所谓境内上市外资股,又称B股,是指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所谓境外上市外资股,是指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股份。根据其上市地点不同有不同的称谓,如在香港上市的外资股称为H股,在美国上市的外资股称为N股。

三、股份的发行和转让

(一)股份发行

1.股份发行的概念

股份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的方式向投资者发出要约,投资者通过缴纳出资获得股权的过程。[285]

根据股份发行的目的不同,可将股份发行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为设立公司发行股份;二是为扩大公司资本发行股份。(1)为设立公司而发行股份。在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之前,股份的发行只包含认购股份这一层含义,并不向股东交付股票。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才能正式向股东交付股票。(2)为公司扩大资本而发行股份。即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扩大资本总量,而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行为。

2.股份发行的原则

《公司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为此,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有:(1)公平原则。参与股份发行的当事人在相同条件下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相同的投资者有相同的权利,相同的发行人在法律上负有相同的责任,不应当在相同的投资者之间存在不公平的待遇。(2)公正原则。公司在发行股份时要依法处理发行中的问题,做到一视同仁。在股份发行中必须遵守统一制定的规则,当事人受到的法律保护是相同的,股份发行活动应当做到客观公正,依法办事,维护社会公正,保证有关公正原则的各项规范得以实施。(3)同股同权原则。即相同的股份在相同的条件下应当具有平等性。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同一个公司相同的股份,在享有的权利上是平等的。原则上,股东按持有股份的多少行使表决权,股利的分配也取决于持股的多少。

3.股份发行的价格规则

《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发行无论是设立发行还是新股发行,除应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外,还应当遵守股份发行的一般价格规则:(1)股份发行不得折价发行。按股份发行价格与股票票面金额的关系,股份发行价格有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三种。平价发行是指股票的发行价格与股票的票面金额相同,也称为等价发行或券面发行;溢价发行是指股票的实际发行价格超过其票面金额;折价发行是指低于股票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的股票。《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可见,《公司法》明确禁止股份折价发行。同时,该法第167条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2)股份发行必须同股同价发行。《公司法》126条第2款规定:“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4.股份发行的条件

关于股份发行的条件,详见本书第十三章第二节的相关内容。

(二)股份的转让

1.股份转让的概念及其法律特点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把自己的股份让与他人,从而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具有如下特点:(1)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2)股份转让属于相对自由的转让;(3)股份转让在特定情况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条);(4)股份转让是以股票的形式出现的;(5)股份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

2.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作了以下规定:(1)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法》第138条)。(2)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139条)。(3)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公司法》第140条)。(4)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额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41条)。(5)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6)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公司法》第142条第4款)。这一规定主要考虑的是,质押的意义在于当公司的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公司有权将债务人的质押物进行变卖。但是,当公司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自己质押权的标的时,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自己的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将该股票拍卖时,如果没有人购买,自己的利益也没有得到维护,起不到质押的作用。此时公司本身又处于股东的地位,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

四、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一)上市公司的概念及条件

1.上市公司的概念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20条)。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公司发行的股票上市交易,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只有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股票上市交易的权利。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都可以上市交易,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有关机关批准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才能上市交易。

2.申请股票上市的法定条件

关于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详见本书第十四章第二节的相关内容。

(二)上市公司的批准

关于上市公司的批准,详见本书第十四章第二节的相关内容。

(三)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决议规则制度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公司法》第104条)。上市公司作为影响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在一定期限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额超过公司资本总额一定比例时,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具体标准是,在1年的期限内,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法》第121条)。[286]

(四)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制度

所谓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287]独立董事最根本的特征是独立性和专业性。所谓独立性,是指独立董事必须在人格、经济利益、产生程序、行使权力等方面独立,不受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限制;所谓专业性,是指独立董事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能够凭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以及有关问题独立地作出判断和发表有价值的意见。独立董事的职责是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时,逐步建立起独立董事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独立董事被看作是站在公正立场上保护公司利益的重要角色,对管理层有制衡的作用。同时,通过参与董事会的运作,可以发现公司经营的危险信号,对公司的违规或不当行为提出警告。[288]

《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考虑到目前社会对独立董事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所以,关于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总体来说,对独立董事的法律规制,大体包括如下内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职权、责任、报酬、资格等问题,尤其是独立董事的职权应是该项法律制度设计的重点。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

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专门设立的机构。董事会秘书是掌管董事会文书并协助董事会成员处理日常事务的人员。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固有的职务。董事会秘书只是董事会设置的服务席位,既不能代表董事会,也不能代表董事长。《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六)上市公司董事表决回避制度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法》第126条))。上市公司董事对上市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当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存在关联关系时,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存在利益冲突。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公司董事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即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出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2)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法》第124条)。

另外,有关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详见本书第十五章之相关内容。

【相关案例】7-2 股权转让之限制[289]

A公司成立两年后,王华作为该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与张桂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华在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即“过渡期”内,将股权委托给张贵平行使,“过渡期”届满后王华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桂平名下。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王华作为公司股东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由张桂平承担。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王华向涉案股份公司辞去董事职务,并依约向张桂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桂平代为行使王华股份项下的一切权利。张桂平向王华支付部分股份转让金。后王华称张桂平迟延给付剩余股份转让金,构成根本违约,单方面终止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且依《股份转让协议》第6条所签发的所有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亦同时作废,王华仍持有涉案股份公司17%的股份,并享有该股份所包含的所有股东权利。

张桂平遂以收取部分股权转让金后毁约的行为有失诚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王华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特别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