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第四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一)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股东会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各种涉及股东利益的事宜拥有决策权的公司权力机构。《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择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上述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二)股东会会议的召集

股东会会议有首次会议、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首次会议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的第一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38条)。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公司法》第39条第2款)。临时会议是公司需要时随时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公司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人是:(1)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2)1/3以上的董事;(3)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一经有效提议,股东会临时会议即应召开。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40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法》第41条)。

(三)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43条第1款还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257]股东会决议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决议。是对公司一般事项所作决议,只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种是特别决议,是对公司重要事项所作的决议,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事项包括:(1)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2)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3)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第43条第2款)。

二、董事会

(一)董事会性质和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为公司常设执行机关。通常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内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机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公司法》第50条第1款)。

《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董事会的组成

董事会的组成人数,各国规定不一,《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但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44条第2款)。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44条第3款)。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法》第45条)。

(三)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47条)。

(四)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五)经理

经理是公司董事会聘任的主持日常管理工作的高级职员,其对董事会负责。是辅助董事会执行工作的机构。

《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公司法》第49条第2、3款)。

三、监事会或监事

(一)监事会的设置

监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负责对公司董事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活动实行监督的机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法》第51条)。[258]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法》第52条)。

(二)监事会的职权

《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广泛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6)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53条)。

除此之外,《公司法》还赋予了监事质询权和调查权,即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法》第54条)。

(三)监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法》第55条)。

【相关案例】6-2 公司注册股东不得抽逃资金[259]

1999年12月25日,廖某与谢某签名通过了《顺德市S公司章程》,规定由廖某出资45万元(其中货币15万元、实物价值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0%,谢某出资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成立顺德市S公司。2000年1月17日,S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2002年7月19日,马某、谢某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S公司作价30万元,由谢某转让S公司35%的股权给马某,转让价为105000元(其中现金102000元,电脑一台作价3000元),从2002年7月1日起,谢某占有S公司65%的股权,马某占有S公司35%的股权;谢某任董事长,马某任总经理;马某应于2002年7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作为向谢某的借款,另签订借款协议,于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2年6月30日前,S公司的现金、银行存款与应收账款权益属谢某所有等。廖某确认其委托谢某转让其在S公司的出资并确认上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马某即担任S公司的总经理。2002年7月23日,马某将5万元汇入谢某账号。同年11月18日,马某又向S公司支付3万元。2003年3月26日,S公司被谢某、廖某申请注销。同年10月23日,马某以谢某和廖某擅自注销S公司,损害其利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某和廖某返还其出资83000元,赔偿损失186741.2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