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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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商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商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一)商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所谓商事法律关系,是指按照商法规范所确认的商事关系[50],其实质内容是商事主体基于商行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对于这种商事法律关系的内涵存在着不同的认识[51],但我们认为,从私法的根本宗旨出发,考虑到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就像民事法律关系包括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大部分一样,商事法律关系也应该主要包括商事主体的商事财产关系和商事人身关系两大部分。其中的商事财产关系不仅包括内部商事财产的经营关系,也包括外部商事财产的交易关系。比如合伙经营关系、投资股份关系等就属于内部商事财产的经营关系,而买卖合同关系、股票交易关系等则属于外部商事财产的交易关系。同样,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商事人身关系,同样包括商事主体内部人之间的管理关系和商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两部分。如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的股东、董事、经理和监事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的组织管理关系属于前者,而商业名称权关系、商业信誉权关系等则属于后者。

(二)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商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自然首先具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和基本特征。但毕竟是一种特殊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所以必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些特征。

1.商人为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

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商人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必须至少有一方是商人,而另一方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双方都不是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属于商事法律关系。

2.商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行为

从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行为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且连续进行的商行为[52],其标的指向必然是具有交易属性的有形或无形的商品。

3.经营性权利和义务为法律关系的内容

从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作为商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均具有营利性等特征,通常表现为商事主体所享有的经营性权利和所承担的经营性义务。不具有经营性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就不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53]

二、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

从二者的关系来讲,民事法律关系是一般法律关系,而商事法律关系则是一种特殊法律关系,或者说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二者的关系是一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确区别的关系。

一方面,商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关系,必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和基本特征。商事法律关系自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的许多一般规范同样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比如民法有关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以及有关法人制度的规定等同样适用于商事主体。

另一方面,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并非是从外延到内涵完全一致的关系,而是一种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活动在社会各类实践活动中居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国法律也越来越关注商事活动,相继制定系统完整的商事法律规范对其加以特别调整,其中的大多数规范民法是所无法取代的。日本商法学者正是从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关系出发,对于商事行为的法律适用给出了如下适用顺序:商事条约→商事特别法→商法典→商事习惯法→民事条约→民事特别法→民法典→民事习惯法。[54]也正因为如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逐渐形成了专门调整商事活动的商法体系,不少国家走上了商法法典化的道路。

三、确认商事法律关系的标准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立法实践来看,大致形成了如下的确认商事法律关系的标准。

1.客观标准

所谓客观标准,是指在大陆法系有些国家的商事立法中,将商行为确定为判断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因而在立法中首先规定商行为的条件和范围。凡是从事这种意义上的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就被确定为商事法律关系,自然受商法的调整,而不问这种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是商人。一般认为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首创了这种客观标准,并对尔后的其他国家产生了重要影响。[55]

2.主观标准

所谓主观标准,是指在商事立法中将商人确定为判断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因而在立法上首先规定何谓商人以及成为商人的条件,然后规定凡是商人作为营业活动所从事的行为都属于商行为,由该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是商事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认为1897年的德国商法率先确立了这种主观标准,并且作为“集以往各种标准之所长,是迄今为止商事关系确认标准历史发展史上最为科学的标准”[56],对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3.折中标准

所谓折中标准,是指在商事立法中尽量吸收主、客观两标准的长处,并将主、客观两个标准确定为判断商事法律关系的标准的做法。在坚持这一标准的国家商事立法中,首先将商行为区分为两种,即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行为,如票据行为、证券行为等不作主体限制,从这些行为的客观性质出发将其认定为商行为。而对于其他行为,比如一般买卖行为、租赁行为、委任行为等,则要作出明确的主体限制,只有是商人所为的行为才被认定为商行为,在这些商行为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商事法律关系。一般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商法就采取了这种标准。[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