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刑法的性质与功能
刑法的性质即刑法的本质,对于深刻理解和认识刑法具有重要意义,研究刑法的功能对于充分发挥其效用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本节首先研究刑法的本质与功能。
一、刑法的本质
关于刑法的本质,我国传统的观点是阶级性、政治性和法律性。当然,一些学者也提出了“鲜明的革命性”“广泛的人民性”“严格的平等性”“历史的进步性”等学说。[100]然而,刑法的本质是由其根本性质决定的。根据刑法的制定基础,刑法的性质理应增加社会性、经济性、文化性、平等性等内容,尤其是在和平年代和经济建设时期,原有的阶级性和政治性内容理应淡化,法律性及其效能性的内容也应进一步充实、调整和规范。
第一,刑法的阶级性质。这主要表现在:(1)刑法是一个历史范畴,不是自古有之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点,它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2)刑法反映的是一个国家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这种意志只不过是通过国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3)刑法的阶级性是由国家的阶级性所决定的,据此就划分出奴隶制社会的刑法、封建制社会的刑法、资本主义社会的刑法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刑法等。从历史的范畴来分析,尤其是根据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然而,如前所述,当一个国家进入和平时期或经济建设时期,总是强调刑法的阶级和阶级斗争学说,并不利于一个社会的和平、稳定,也不符合社会结构或阶层的实际情况。因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及政权的巩固,这种过分强调阶级的意识应当逐渐淡化,才更加有利于适应新形势的的刑法理论和立法的建设,也才更加契合社会的实际需求与情况。
第二,刑法的政治性质。政治性实际上是与阶级性相互联系的,在一定意义上,阶级性就是政治性。这主要表现在:(1)刑法是统治阶级实现自己统治的有效工具,在某种程度上起着阶级压迫或阶级镇压的重要作用;(2)刑法是一个国家统治和管理社会的有效方式,许多社会管理活动需要靠刑法来实现或作后盾。当然,在政治性层面表现突出的问题是政党意识和地位,以及同立法的关系。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执政党对立法包括对刑事立法的领导权也是十分明确的,这正是目前中国刑法立法的政治性要求。执政党对刑法立法的领导是组织、体制上的领导,并非包办代替,更不是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当成一个“走过场”的“橡皮图章”式机构,而是通过执政党中央最高领导集体,以及执政党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党组织来领导立法,并体现执政党的领导意志。最终刑法典及其修正案是否通过,还是完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来决定,并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表决来完成。
第三,刑法的经济性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我国现实的经济结构、经济现实也就决定了我国目前的政治基础,二者是密切联系的。刑法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反映着一定的经济基础,而且是一个国家的政治现实和政治表现,同时又反过来为其反映的经济基础服务。如前所述,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决定什么样的上层建筑,最终决定的是什么样的立法包括刑法。另外,现代刑法的经济性质还体现在立法技术层面,除刑法表现出来的对某些经济关系的保护外(如公有制经济和国有企业的特殊保护),还体现在刑法的经济成本与经济效益方面,以及对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关系处理方面等。
第四,刑法的文化性质。一个国家的法律包括刑法,是一个国家和民族价值观的文化折射物,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文化底蕴的真实体现,这就是刑法文化性的具体内涵。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文化底蕴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国家刑法具体内容的制定与贯彻执行。例如,在一夫多妻制的社会文化背景下就不存在重婚罪的问题;再如,我国刑法在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允许变通适用,就是考虑到这些少数民族地区具体的社会文化背景不同。我国目前的刑法文化或刑法价值观念,可以说是多重价值观和多元文化的集中体现,这本身就是我国目前政治国情、经济国情、文化国情和思想哲学基础国情的真实反映。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价值观中,既有马克思主义的价值观、法学观和哲学观,又有苏联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对我国的影响,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马克思列宁主义,还有中国共产党在几十年的革命生涯中总结摸索形成的价值观念、哲学方法和理论,包括国家政治和法学方法理论。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西方的价值观念也在不断影响我国的社会和国家管理,有些西方刑法的价值理念也进入我们的研究和教学领域,以及立法和司法领域。这些都是我国刑法面临的现实。然而,我国也不可能完全摆脱自己本民族价值文化观念的束缚,如儒家文化、道家文化等,或者我国的古代法律文化和刑律文化等。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的文化观与价值观是一个多元化的矛盾体,在这一矛盾体中,外来文化大量挤占了中国本民族传统文化的空间,从一定意义上讲,我国刑法今后的文化观、价值观的选择与确立应特别注意我国本民族文化的建设,因为我国传统文化根深蒂固、枝叶繁茂,不可能对我国刑法的价值观念、思想意识没有影响。当然,多元化的价值观有其积极的一面,可以兼收并蓄,但也有消极的一面,即如果刑法体现的价值观念冲突太突出,容易造成具体法律规范与制度上的混乱与矛盾,甚至会影响到刑法的执行。因此,注意整合我国刑法目前的多元化价值观,是建立好刑法文化的重要因素,也是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缺乏本土文化的最好形式。
第五,刑法的法律性质。也称为刑事法律本身的技术性质,简言之,刑法是一个国家不可缺少的最重要的秩序法。具体表现在:(1)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刑法规定和制裁的不是一般性的违法行为,而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其对社会的核心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2)为有效地规制社会秩序,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包括剥夺人身自由、经济财产和资格名誉等权利,甚至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3)为全面保护社会秩序,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最为广泛,尤其是当违法行为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时,其他法律无法适用的均可以刑法作为最后手段来治理,所以说刑法后盾法,是规制社会秩序规制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在研究刑法的法律性质的同时,也应注意其效能的充分发挥,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刑法的价值及其社会功能。
深刻认识我国刑法上述五个方面的性质,对于全面、正确地理解和认识我国的现行刑法,以及今后进行新的刑法立法和司法及其理论研究,都是十分有益的,也是极其重要的。
二、刑法的功能
关于刑法的功能也是中外刑法学界探讨和争论的永恒话题,长期以来一代又一代学者为之付出艰苦努力,甚至不惜争论和斗争。从另一个角度讲,刑法功能问题也是刑法的基础理论和基本原理问题,不弄清其中缘由则无法阐发和解释刑法整体理论的全部,甚至不能诠释整个刑法原理的全貌。本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规制功能。这也称为导向功能,是指刑法引导人们积极学法、懂法、守法,维护法律尊严,引导人们应当实施或不应当实施何种行为,以规制人们的日常行为,使之合法化、规范化。当然,刑法对人们行为的规制与引导,不是从正面而是从反面进行的。例如,实施了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就要负刑事责任,从反面告诫人们,不要实施违反刑法的行为。刑罚的规制功能不仅表现在立法上,还表现在司法上,包括对刑法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典型判例等,均是对刑法导向功能的极大宣扬,具有最大的宣传力和影响力。
(2)评价功能。这也称为主持正义功能,是指刑法具有公正评价人之行为和事件,使有罪之人无可逃脱,无罪之人不受追究,公正无私、主持正义的功能。当然,公正评价不仅需要立法来宣布,需要司法来阐释、解释和标榜,甚至也需要其他许多具体措施和条件来配合,如较高的公民素质和司法人员素质,高尚的司法职业道德,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等。另外,由于刑法规范有明文规定,评价的主体可以是司法人员,也可以是社会上的任何一位公民或团体,只是效力和对社会的效果不同而已,但这丝毫不影响刑法的公正性评价作用,尤其是对于社会舆论的公正监督与评判,更是良好的宣传阵地。
(3)惩戒功能。这是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制裁功能,即惩罚犯罪、威慑犯罪之功能,起到告诫、警示或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该项功能不仅可以通过制裁措施告诫已经犯罪的人不要重新犯罪,而且还可以警示那些没有犯罪的人不要去犯罪。当然,前者称为特殊预防,后者称为一般预防,总之都是通过惩罚与告诫实现的。由此可见,这也是刑法的最原始功能,或称之为最基本功能。
(4)保护功能。这是指通过刑法的威慑力量来保护社会和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也同时保护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内的一切人的权利不受侵犯的实际效能与作用。主要表现在:保护社会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公民的一切合法利益及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和民族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不受侵犯。这些都是刑法的最基本功能,也是刑法的目的功能,根本目标就在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使得整个社会和公民个人得到切实保护。
(5)保障功能。这是指的刑法的最终效果功能。主要表现在:保障公民合法正当权利的实现;保障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安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及有罪的人不受法外制裁;保障其他法律的最终贯彻执行;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了解这些功能,无疑有助于树立对刑法和刑事司法的信心。
上述刑法的五大功能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其中,规制功能是基础,评价功能是标准,惩戒功能是手段,保护功能是基本目标,而保障功能是追求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