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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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刑法的本质体系

刑法的本质体系是指犯罪和刑事责任及其相互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排列。由此可见,刑法本质体系的研究是为了与刑法的形式体系相区别,而专门揭示刑法或刑法典内部理论主线或体系主线的内在逻辑关系及其本质或规律的系统理论分类。这里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犯罪和刑事责任各自的体系;二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相互之间关系的体系。由于对于犯罪和刑事责任体系会在刑法分则体系、刑事责任(体系)分类(主要是刑罚体系的分类)等体系中进行各自的论述,因此本节只论述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及其相互关系的体系。

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相互之间关系的体系,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

一是“罪责刑说”。该说是我国目前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该说认为,“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乃是整个刑法内容的缩影。[242]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这个逻辑结构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的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相适应。[243]

二是“责罪刑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刑法中一个带有根本性的概念,刑事责任在先而犯罪在后,没有刑事责任也就不存在犯罪。同时,刑事责任又是刑罚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也就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故刑法学体系应当按照“责—罪—刑”的逻辑关系来建构。[244]

三是“罪刑说”,也称为罪刑关系说,或称罪刑关系的二元论原理[245]。该说认为,犯罪与刑罚不是相互分离而是相互联系而存在的,犯罪是一种禁止的行为模式,而刑罚是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二者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犯罪与刑罚具有因果关系,前者是因而后者是果,且这种因果关系直接体现了刑法的报应性;(2)犯罪与刑罚具有功利关系,前者通过后者而产生一定的功利效果,且这种功利关系直接体现了刑法的预防性。这种因果关系和功利关系具有同一性,具体体现在作为因果关系根据的报应观念,集中代表着社会的公正要求。[246]

四是“罪责说”。该说认为,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247]刑事责任不属于犯罪论的内容,而是与犯罪论相并列的内容,刑罚、非刑罚制裁措施和单纯宣告有罪等都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故属于刑事责任论的内容。[248]而且,有学者认为:“由‘刑事责任’取代‘刑罚论’,不仅摆正了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而且可以使原刑罚论中的某些范畴在刑法学体系中找到其应有的归宿和位置。”[249]

本书比较赞同“罪责说”,将刑事责任与犯罪并列的体系关系是最为科学的。这是因为:(1)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即是“犯罪和刑事责任”,虽然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的是刑罚的内容,但依据刑法典设定的科学体系来分析,后述章节通常是以尊重前面章节为前提的。因此,刑罚内容的规定完全可以视为是对刑事责任内容的具体细化或承继。换言之,刑罚应该是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之一,但刑事责任的实现并不仅限于刑罚,还包括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政府收容教养和赔偿经济损失等。虽然“罪责刑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刑罚是一种强制方法,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承受刑法规定的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刑罚则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法益为内容等理由来界定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250],但本书认为这种区分造成了刑事责任内容的空洞化,而实质上刑事责任本身亦具有实体的惩罚意义。[251]尤其是具体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的系统方式,这就是刑罚、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政府收容教养和赔偿经济损失等。(2)从司法实践的过程来看,发生了犯罪行为,从而产生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是合乎事实逻辑顺序的。至于具体的刑事责任内容,是给予刑罚处罚,还是非刑罚处罚,或是有罪宣告、政府收容教养和赔偿经济损失等则需视具体事实而定。另外,从世界范围的刑法体系来看,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采取的都是双轨的制裁体系,除了刑罚之外,另以保安处分制度为辅助,来完成刑法所追求的报应与预防的双重功能。从这个意义上看,“罪刑说”的界定难免过于狭隘,因为犯罪之后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是刑罚处罚,完全有其他的可能性法律后果。所以,本书认为“罪责说”是更为全面妥适的学说,这对于我国刑法的本质、立法意图及内在规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内在关系来说,只要犯了罪就应当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或者称追究刑事责任或实现刑事责任。但有些人犯了罪,就并不一定非要受到刑罚处罚,如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由于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不能用刑罚方式处罚他,但可以让其承担另外一种刑事责任,即强制政府收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