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体系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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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思路

为了回答应如何对互联网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体系进行重构的问题,由于互联网是基本场域,本书将首先对互联网的基础特征进行分析,尝试提出互联网环境中作品流通的特质性,为全书的分析提供理论基础和理念指引。在基本路径的指引下,本书将对中国互联网环境中的著作权规制现状作梳理,辅之以个案分析,对规制的效果进行检视,并尝试提出完善的建议。进入信息时代,互联网成为各国信息传播的重要媒介,在这个场域中所发生的著作权规制问题在各国法域内均有具体的体现。本书将对相关法域内的规制制度及制度产生的社会因素进行分析,为中国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保护体系的重构提供可资借鉴的方案。

(一)互联网技术的特殊性

信息社会,互联网成为作品传播媒介的最佳选择,这样的选择根源于互联网技术本身的先进性。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规制的讨论,并不是个崭新的话题。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一直主要集中在对现行法律制度层面的讨论。而本书在讨论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保护体系的重构时,选择以互联网技术架构作为逻辑起点,这是因为互联网究其本质是技术发展的产物,其架构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互联网规制模式的形成。以互联网技术架构为逻辑起点的讨论模式主要考虑了互联网技术架构的特殊性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网络空间规制的特殊性。

在当代关于互联网规制方面的研究中,由于产业化发展程度较高,欧美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探索较为成熟,因此形成了若干可资借鉴的互联网规制的基础理论,这些理论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人们对于互联网规制问题的思考与探索。互联网规制主要是指如何以有效的手段应对因互联网发生发展所引致的社会问题。欧美学者所提出的互联网规制以自治主义发端,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演化出他治主义的主张。他治主义是指运用一定的手段对互联网进行规制,以期解决互联网发展过程中所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他治主义具体表现为跨国组织或国际政府间组织规制、代码和互联网架构的规制、法律的规制和市场的规制。在互联网规制一般理论讨论的基础上,本书提出在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保护体系的重构中,应以互联网的技术架构为逻辑基础。

(二)保护体系重构的思路

互联网环境中的著作权规制,究其本质属于互联网规制的一个子类,因此从互联网规制的的角度出发,可以为互联网环境中的著作权问题的规制架构一个初步而基本的分析框架。这个分析框架将以互联网技术架构对作品流通过程的影响为出发点。[32]互联网作为技术的产物,其技术架构中的以下特征对于作品流通过程有重大影响:分散控制、开放、分组交换以及端对端的设计。

互联网的发生发展实质上颠覆了传统技术环境中以控制为特征的著作权商业模式。在传统技术环境中,作品在传播过程中需要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和依法设立的各类传播机构,国家对于物质载体和传播机构的运行均有相关的管制,并由此保证了权利人对于作品传播的控制力。借由权利人对于作品传播的控制力,著作权的整个产业链条是完整的,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各安其位,法律能够针对产业链接的各个环节设定法律规则,保护相关主体的权益得以彰显。但是互联网的出现和发展使得原本完整的产业链条发生了断裂。在互联网环境中,由于互联网本身是反控制的,信息一旦上传至互联网,即通过分组交换的方式在网络中传输,任何人在获取这一信息之时只需要拥有一台计算机并接入互联网,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很难通过对于物质载体或传播机构的控制来实现对于作品的控制,因此权利人在互联网环境中对于作品传播的控制力严重弱化。

与此同时,互联网特性不断创生着新的商业模式,而新商业模式的构建也必须符合互联网的技术特性与互联网环境特点,例如互联网技术分散控制特征与互联网环境去中心化的特点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商业模式应当是能实现一种“中心”模式,例如对于音乐作品的权利人来说,如若能建立一种类似与传统环境下对音乐作品制作、传播进行控制的中心,避免互联网技术去中心化所导致的对作品传播的失控,则权利人便可以从音乐作品流通过程中获得更多收益。

所以,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体系的重构必须适应互联网技术去中心化所导致的控制力弱化的特点。

(三)法律规则的重构

法律的规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应对社会问题和冲突的选择之一,而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问题法律规制的讨论主要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进行。著作权法是科技之子,科技的进步发达促使法律制度由谷登堡时代的“出版”法进化至互联网时代的“网络”法。如前所述,著作权法由占有规则和传播规则组成,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是规则设计的基石。本书将以技术发展与制度变迁为视角对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问题的法律规制展开讨论,以期使相关法律的规制既能有效回应现时互联网发展提出的挑战,而在此过程中,实现权利人、ISP和作品使用人之间的合理利益分配非常重要。[33]

权利人群体、ISP和作品使用人在互联网环境中对于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这些利益诉求的冲突是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问题产生的根源,以上冲突具体表现为:

第一,权利人群体和作品使用人之间对于互联环境中著作权法中作品占有规则和传播规则的改革持有不同的观点和立场。互联网的发展使得社会公众能够更容易地获取作品,相应地,著作权人的权益亦更有可能受到侵害。著作权人为了有效地确保其权益,要求立法上给予其更多的保护,甚至在权利行使上更为积极;相对地,社会公众则认为信息的取得和利用空间相应地受到侵犯,进而要求立法对于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34]因此,在新的技术环境中,权利人群体希望占有规则对技术发展作出积极的回应,通过经济权利的扩张,并以此为基础构筑互联网环境中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的法治秩序。在权利人权利扩张的同时,著作权法固有的利益平衡机制也在发生作用,传播规则亦需要根据新技术条件进行变革,以此保障社会公众自由获取作品的权利。

第二,权利人群体与ISP之间在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上的不同主张。互联网发展带来的最大冲击是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大量发生,而法律规制急需解决的难题之一就是究竟应由哪个主体为互联网环境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买单。当任何普通的互联网用户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权利人群体寻找直接侵权人和使其承担侵权责任几乎成了天方夜谭。那么受益于技术发展而享受更加广泛便利的传播途径的权利人群体与直接依托于互联网存在发展起来的ISP,谁应承担或多大程度上承担侵权行为的损失是当前最受关注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权利人群体希望法律的制度设计偏向于由ISP承担监控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责任,而ISP则希望制度的设计在互联网产业发展与著作权权益保障之间形成一种平衡。

(四)许可机制的重构

市场作为互联网规制的手段之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社会问题和冲突的另一重要方法。互联网环境中的著作权问题的解决除了依据法律的规制外,我们可以考虑尽量通过市场的运作来解决一些法律规制无力解决的问题。如前所述,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问题的法律规制出现失灵的情况: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在新情况的挑战下做出了修改和完善的努力,然后时至今日,仍然有一些难题是未能解决而又亟待解决的。因此,著作权问题的法律规制出现困境,目前的困境在于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均没有适应互联网的技术特性,权利人在互联网高度开放的空间之间对于作品的控制无力化;社会公众在互联网下获取作品的代价几乎为零,道德与法律之争在社会公众获取作品的问题上具有鲜明的特色,法律上社会公众是侵权者,应受非难,但公众获取知识和知识公域的存在使得获取作品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在短期内,法律的规制难以解决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问题的情况下,市场规制是一种合理的替代方案,通过市场的运作形成一套有效率而便捷的作品流通机制,从而兼顾两方面的利益,在有效顾及著作权人的利益的同时使社会大众能合法而方便地使用他人的作品。[35]

市场经济条件下,作品的流通实质上是著作权许可的过程。[36]作品流通体现了作品从创作到传播再到使用的全过程。作品的创作者、使用者和使用者可以根据各自所认定的许可方式进行许可或者获取许可的活动。著作权许可从根本上说是市场交易行为,市场交易行为除了可以获得收益,本身也是需要成本的。在互联网技术产生之前,与出版技术和模拟技术相适应的许可模式主要是自愿许可模式,包括一对一的许可以及集体许可。自愿许可模式充分考虑了当时技术背景下著作权交易可能产生的交易成本,使得传统技术背景下作品的价值得以实现。但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人均可以利用一定的网络平台创作作品,客观上造成互联网环境中作品数量的爆炸性增长;另一方面,随着web 2.0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环境中无时不刻存在着作品的使用行为。高额的交易费用使得通过在互联网环境中继续采用之前的自愿许可模式将出现交易成本与收益不成比例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寻找一种能够有利于权利人保护,同时有利于社会整体效率提高的许可模式,并使之有效地在网络空间进行运作。

除了用一种可行的许可模式解决互联网环境中存在的著作权交易成本与收益不成比例的问题外,市场规制作用的发挥须利用许可模式疏通因互联网发展而发生断裂的著作权产业链条。在传统的技术环境中,创作者创作作品之后,作品通过各种传播者(如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进行传播,并最终成为使用者所消费的知识产品,使用者为其消费行为支付费用,相关费用在创作者和传播者之间进行分配,因此,整个著作权产业链条是完整的。但是互联网的出现和发展使得原本完整的产业链条发生了断裂。网络本身具有的开放共享特质以及技术的演进使得传播者逐渐成为产业链条上受损最为严重的一个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