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对法律事实的微观观察
一、法律事实的微观形态
在调整具体事项的法律规范中,构成要件通常由若干构造要素组成,当这些要素完全具备时,特定的法律效果即会产生,是这些要素协力促成了法律效果,它们因此有法律事实之称。[93]这种意义的法律事实是构成要件的基本意义单位,如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支付价款等法律事实勾勒出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30条),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等法律事实组合出过错侵权(《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它们分别为判断张三买了两只苹果、李四死于情杀等具体事实的法律意义提供了普适的辨别标准。
法律事实通常根据规范表述来确定,但这并非硬性标准,还需根据具体语境中的逻辑关联或规范功能予以修正,其表现可能是增添,如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段中的要素,而是从逻辑关联中得出的附加结论[94];也可能是删减,如埋藏物发现的要素包括发现与占有(《德国民法典》第984条),但该规范旨在褒奖回复埋藏物价值的发现,占有在规范功能实现方面的作用可忽略不计,一旦发现人和占有人不同,能取得埋藏物权属的是前者[95],占有因此并非此处的法律事实。
二、微观形态的具体表现
(一)外在事实与内在事实
法律事实主要描述可为人感知的特定人或事的客观变化,支付价款、侵害均属此类,称为外在事实。此外,法律事实还指向人的主观心理、意念或感受,以描述人内在的精神活动,此即内在事实,其或单独、或与外在事实结合而有法律意义。[96]从规范表达上看,最常见的内在事实是过错,其他形态也为数不少:意图,如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4条);意思,如因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可被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知道,如善意取得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取得的动产上存在权利(《物权法》第108条);不知,既指向无辨别能力的行为能力受限状态,如无辨别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1款),也指向不知情的客观状态,如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标的物的质量仍应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合同法》第169条);善意,如无权处分中的受让人善意(《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恶意,如以借订立合同为名的恶意磋商(《合同法》第42条第1项);痛苦,如对死者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近亲属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外在事实与内在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本分类,它们还可细分为事件与状态。事件重在描述动态过程,在外在事实如合同成立,在内在事实如知道某事;状态处于两个事件中间,一事件为其肇端,新事件为其终点,它在外在事实如占有,在内在事实如不知。[97]事件与状态除了形态不同,法律效果也有区别,如作为外在事实的不可抗力是减免责任的主要事由(《民法通则》第153条),在判断时只宜将其限于爆发战争等事件,不宜及于战争持续等状态。[98]当然,它们均表征实然现象,有确定的具体事实可予对应。
(二)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
在特定目的的指引下,法律事实不仅以现实发生与存在为面向,还将其反面形态——未发生或不存在——吸纳进来。不作为最为典型,比如,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届满对是否购买标的物不作表示,会产生购买的效果(《合同法》第171条);又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会产生不支付利息的效果(《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诸如此类以实际未发生、不存在为对象的法律事实被定性为消极事实,以与表征客观存在的积极事实对称。[99]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分列“是”与“否”的范畴,看上去完全相反,如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会产生对应的积极结果,反之则效果消极。但这种相反状态并非针对同一具体对象的相互对立,而是各自独立地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中发挥作用,约定利息的即有支付利息之债,未约定的则无此债,它们是不同的规范。至于约定与否的具体事实要交由证据确证,能确证的就应适用积极事实规范,反之则适用消极事实规范。不过,消极事实一旦被拟制为积极事实,就产生对应的法律效果,至于具体事实中消极表现的实意如何,不影响该法律效果,如试用买卖的买受人不同意购买而未表示,仍不妨有购买效果。申言之,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在规范层面,具体事实的积极或消极表现在事实层面,两者不可混淆。
(三)确定事实与可能事实
尽管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的指向不同,但所表明的实存与否状态相当确定,属于确定事实。与此不同,法律规范中还有发生与否尚不确定的或然性,它们以可能、推定、不明确等面目出现,对法律效果的发生有重要意义,也在法律事实之列,如物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可能妨害物权的危险(《物权法》第35条),违约损害赔偿额度不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法》第78条),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这种处于不确定形态的法律事实可称为可能事实。
可能事实的指征已跳出了客观范畴,说明不受具体事实刚性约束的法律事实有相当的内涵弹性与扩张力,如果将其弹性与扩张力发挥到极致,甚至可容纳与事实相对的其他意义范畴:抽象权利,如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合同法》第132条);价值评价,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实证法,如违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习惯,如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公权行为,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变动(《物权法》第28条)。
三、法律事实的关系形态
(一)同一规范中的关系形态
在同一规范中,构成要件由多个不同法律事实组成是常态,它们之间的关系形态主要有:
第一,这些事实在同一规范功能引导下合力导向法律效果,相互间是累计的加总关系,如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需要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依法登记等法律事实完全齐备(《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这些法律事实也可称为要件特征(M),由此可将“T→R”细化为“T=M1+M2+M3→R”。在这种关系中,法律事实在逻辑上或有时间关联,或有因果关联。[100]
就时间关联来看,这些法律事实在逻辑上可能会同时存在,如决议,也会先后存在,如通过要约与承诺订立合同。[101]再具体地讲,事件与事件之间的先后顺序有即时性的,如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第1款第1句),也有确定的时间间隔,如相对人催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法》第48条第2款)。事件与状态之间的搭配可能是在前者发生时有后者,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有代理权,行为后果归被代理人(《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也可能是前者先于后者,如处分人在无权处分后有处分权的,该处分有效(《合同法》第51条)。明晰逻辑先后发生顺序,可便于法律适用,即只要具体事实与先发生的要素不符,就无须再审核其他要素。
就因果关联而言,过错侵权最为典型,即他人民事权益受损与行为人过错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此外,还有不当得利的发生,即他人受损与本人得利之间有因果关系(《民法通则》第92条);还有基于事实行为的物权变动,如拆除房屋导致物权消灭(《物权法》第30条);等等。明晰这一点同样便于法律适用,即在通常情况下,无具体的原因事实就无法律适用的可能。
第二,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选择性的,即法律效果的发生只要具备其一即可,表现方式或是顿号(、),如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30条),或是“或者”,如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2条),或是顿号(、)与“或者”的结合,如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可被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或是“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第94条)。可替换的法律事实之间的选择关系意在节省法律文本空间,它通常要被置于加总关系之中才有意义,如除了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还要给他人造成损害,才会引发侵权责任,故其构造为“T=M1+M2+M3+M4或M5或M6→R”。
第三,与上述累计加总关系相当但有所不同的,是引入抗辩事由的构成要件,法律事实于此仍是累计关系,但法律效果的发生需排除抗辩事由,如无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8条),其中,无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是成立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阻碍侵权责任成立的抗辩事由,欲使侵权责任成立,就须排除该抗辩事由,故其构造为“T=M1+M2+M3-M4-M5-M6→R”。通常的法律事实于此是引致法律效果的一般事由,抗辩事由则为排除法律效果的例外事实,它们之间是惯例与例外的关系,主要功能在于分配举证责任,即由反对法律效果发生者举证证明例外事实的发生。[102]
(二)不同规范中的关系形态
不同规范的法律事实相互间也可能有关系,且形态不一,主要表现为:
第一,若法律事实的形态及内涵相同,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具体化,即某一规范的法律事实充实了另一规范相同法律事实的内涵,如在德国法,过失是过错侵权行为的要素(《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其含义在《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1款第2句中得以具体化,后者由此间接地成为前者的要素。[103]应注意的是,在不同的规范目的和语境的限定下,术语表达相同的法律事实未必内涵一致,处分最典型,它身处所有权的内容(《物权法》第39条)、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30条)、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等领域,内涵并不相同,充分表现了法律概念的相对性。[104]
第二,不同的法律事实之间或是拟制同一的关系,即某一规范的法律事实被拟制为另一规范的法律事实,进而可直接适用后一规范,如行纪合同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423条);或是类似关系,即基于特定意旨归纳不同法律事实的相似点,使其规范在此意旨引导下得以参照适用,如发现埋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定(《物权法》第114条);或是协力关系,即法律事实的积极配合引致完全法律效果的发生,如债权转让除了转让行为等要素(《合同法》第79条),还需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80条),债权转让才有针对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的完整效力;或是排斥关系,如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排除过错侵权的构成(《侵权责任法》第29-31条)。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在同一规范中截然有别,法律事实因此也不能混同于法律效果,但这一结论对不同的规范并不能绝对适用,法律事实与法律效果在不同规范中可能错位,即某一规范的法律效果是另一规范的法律事实,如取得不动产物权是依法登记的法律效果(《物权法》第14条),不动产物权同时又是过错侵权的法律事实(《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1款)。再结合上述对法律事实之间关系的探讨,可知法律事实尽管存于具体规范之中,但并不完全受制于具体规范,而是在法律效果的引导下定其所在的规范范围,只有把握了全部的法律事实并理顺它们的关系后,才能说最终所得是一个由构成要件推向法律效果的完全法条。这表明法律规范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并通过彼此交织与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整,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清楚指出它们由此产生的意义关联[105],而理顺法律事实在同一规范以及不同规范中的关系,正是完成这一任务的努力途径。
四、法律事实实存的意义
在把握了完全法条的法律事实关系之后,还应注意这些要素齐备前后的法律意义。法律事实的齐备通常产生面向将来的确定法律效果,但也有例外,如附条件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法律效果均不确定,而一时合同的无效或解除的法律效果溯及既往,这同时意味着单一法律事实对于法律效果没有意义。不过,既然是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在特定语境下,法律事实的存在也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以先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为例,在最后法律事实发生之前,新的法律事实推动着构成要件的完备,特定的法律状态由此产生,如要约在承诺前的约束力(《合同法》第19条)、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