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行为的基础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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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事实的意义辨析——理解事实行为的起点

第一节 引言

事实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要想准确定位事实行为,首先要对法律事实的意义进行准确辨析。作为民法学的基本主题词,法律事实迻译自德文词juristische Thatsache/Tatsache[37],在萨维尼看来,它指向产生或终止某项法律关系的所有事情,这为后世对法律事实的界定提供了认知基础。[38]

从中文术语表达来看,法律事实的意义选项有二,“法律”和“事实”,若把理解基点放于后项,法律事实就限定为拾得遗失物、医疗事故等为法律所调整的客观现象,它们依法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39]这种认识相当贴近人们的直观感知,无须假手太多的抽象思维,且与法律反映并服务于现实的朴素唯物主义观念高度吻合,因此相当流行,堪称汉语民法学的主流认识,可将其称为事实说。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受这种学说的影响很深,有法院的下述认识就相当相当典型:“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须以出现某种可以导致民事后果的客观情况为要件,这些能够依法引起民事后果的客观情况,在法律上被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根据民事法律事实是否具有直接的人的意志性,可以将其分为事件与行为,前者如不可抗力、时间的经过、人的出生和死亡,后者包含事实行为、民事行为、违法行为等。”[40]

不过,也有学说把理解基点放于“法律”,法律事实因此是法律所描述的事实模型,它含括了具体情况的一般特征,自身并不是每个单一的具体情况。[41]在这种认识中,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42]意义相同,如“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是法律事实,它产生了“负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段)。[43]可将这种认识称为规范说。

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表明,法律事实至少有上述两种意义层面[44],如何评价和选择,是个问题。

在理解事实行为时,首先面临这个问题。按照事实说,事实行为是有某种共性的具体行为概称,把无须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直接由法律规定作为事实行为的共性,那么,A建造房屋和B损毁机器均有这种共性,只要把前者作为事实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后者当然也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会是违法行为的说法由此成立。反之,按照规范说,立足于法律规范的意义来理解法律事实,事实行为不指向上述的具体行为,而是有上述共性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概称,只要调整A建造房屋的法律规范和调整B损毁机器的法律规范没有这种共性,它们就不能属于同一范畴,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说事实行为不同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不是事实行为。

在如此大的反差中进行选择,必须先进行合理性评价分析,下文指出作为主流认识的事实说可能存在的问题,即其中存有认知悖论,不仅所指与表达不一致,且因局限于法律适用而遮蔽了重要的立法视角,导致结论不全面,还在常识的纠缠下迷失正确的意义指向,这些缺陷均表明事实说的定位并不准确(第二节)。相反,规范说应得到赞同,它以法律规范为理解平台,把法律事实作为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同义词,在此角度下,法律事实在特定功能引导下经由专业的逻辑安排,形成了多层级的不同类型,实为格式化社会现实的标准工具(第三节)。再进一步,构成要件由具体构造要素组成,这些要素属于微观意义的法律事实,其表现形态相当繁多,相互关系也不一而足,充分表现了民法规范的体系性(第四节)。还要看到,尽管需从规范层面理解法律事实,尽管法律事实超越了具体事实,但它是法律理念与现实对应的产物,在适用中又要与个案的具体事实相互对应,这使得不同的构成要件在规范层面相互排斥,但在适用中却存有并存、协力、衔接、牵制、补充等互动关系(第五节)。这样的论说有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第六节),也是本书阐释事实行为基础理论的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