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知识产权评论(2014/2015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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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适用条件的立法限定

李颖怡 辛 野[147]

【摘要】延伸性集体管理是著作权法领域中一项针对非会员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制度,该制度在北欧国家已取得成功并有经验可资借鉴。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该制度成为人们关注的亮点之一。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符合集体管理组织的历史发展趋势,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出台应是大势所趋。对《著作权法》修改稿中未予明确的延伸管理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均应依公共利益为考量标准谨慎界定,防止集体管理组织以延伸管理为借口滥用权利。

【关键词】延伸性集体管理;著作权法修改;适用条件;立法限定

一、对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立法的关注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和使用者达成的‘一揽子许可’协议中可以包含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使用者签约后即可使用相关权利领域所有作品而不受非会员权利人单独权利主张的干扰,集体管理机构应当向非会员权利人支付报酬,出现争议由集体管理机构出面沟通解决。”[148]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的作品,既可以是该组织会员权利人的作品,也可以包括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对会员权利人的作品进行管理的依据是该会员的授权;而对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进行管理的依据则是法律有条件的推定授权规定。这项管理制度于20世纪60年代在北欧国家首先出现,随后被俄罗斯等国相继引入施行。在欧盟指令中,其作为一种指导性建议供成员国立法参照。

我国自2012年起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前后几稿均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增设内容之一:第一稿在第五章第二节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延伸管理作出规定;第二稿与前一稿相比,将延伸管理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以及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两个范围内;并要求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时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送审稿则延续了前一稿的规定。但与前一稿相比,其适用延伸管理的范围更为宽泛,其虽删减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可进行延伸管理的规定,但却增加了“可以就其他方式使用作品”进行延伸管理的内容。

笔者注意到,各修改稿关于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的规定均集中在延伸管理的适用范围方面,而对延伸管理的适用条件却没有作出明确限定。

对于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设立,虽然现实中一直存在较为强烈的反对声音,例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卢海君教授认为:在我国现阶段,《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语境下的著作权延伸线集体管理制度应当缓行[149];吴汉东教授也持相似观点,认为若在我国引进延伸线集体管理,必须首先去行政化和垄断化。[150]但同时也有很多学者分别从理论依据、立法缺陷与现实困境、外国立法发展等不同角度就该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了分析论证,例如文著协的张洪波干事主张我国应对部分著作财产权进行延伸性集体管理[151];音著协的马继超干事在2010年10月著作权百年论坛的发言中也认为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产生于实践需要[15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胡开忠教授强调延伸性集体管理对于我国集体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认为该制度能够解决集体管理领域的诸多问题[15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熊琦先生认为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具有正当性且有完善空间[154],不过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存在可能影响著作权市场的正常运作[155]。在经过多次的、历时两年多的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后,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依然延续前稿做法,保留了这一存在争议的内容。应该说,这是我国立法机关对该制度充分考虑衡平后的选择。正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该修改草案送审稿的说明中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延伸性管理制度纳入其中,目的在于:“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作用,既最大限度地保护数量最大但自身却又无维权意识、无立法话语权、无维权能力的广大著作权人权利,又破解使用者愿意遵守法律、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作品授权、愿意承担付酬义务但又不可能从‘分布广、数量大’的权利人手中获得海量作品授权的困境”[156]

过去几十年间,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得到了很多的关注,并且在数次重要的国际会议中被提及作为解决获取作品许可问题的良方。[157]丹麦、芬兰、瑞典、挪威、冰岛等北欧国家的版权收益远远高于欧洲其他国家,均得益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实施。[158]

事实上,我国相关音乐文化组织这些年来也曾尝试开展过类似的实践活动:早在2009年上海世博会前夕,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经同组织者及参展者就使用音乐作品达成了“一揽子”许可协议。[159]在KTV的收费工作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各家KTV发放了“一揽子”许可,在这许可中就包含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对于潜在的与一揽子许可有关的著作权许可纠纷,该协会作出承诺,将协助使用者解决许可问题。

我国对文学艺术作品有着庞大的市场需求。根据国家版权局统计,我国2011年输出和引进版权总数分别为5922件和14708件;2012年输出和引进版权总数分别为9365件和17589件;2013年输出版权总数和引进版权总数分别为10401件和18167件。[160]无论是版权输出还是版权引进的数量,都呈持续快速增长状态。版权贸易市场越发繁荣兴旺。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方法,能够更加突出地体现集体管理组织的社会文化职能,更好地促进文化传播,也能够保护好权利人的利益,为著作权人带来更多的收益。如果公众有文化需要,通过给予非会员权利人足够的补偿使其个人利益得到保障,那么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引入立法就不应当存在障碍。[161]

可以预见,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出台应是大势所趋。然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过程是充满利益博弈的过程,该制度作为一项权利行使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权利人的自治权利,因而制度的制定和实施都应当循序渐进、审慎而行,不可急于求成。对于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无论是适用范围还是适用条件,都应通过法律明确作出限定。

二、管理组织的主体资质及其审查

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去实施延伸性管理,这是所有实施该项管理制度国家的共识。而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这是实施延伸性管理的前提条件,是由延伸性管理的性质所决定的。贸然在集体管理制度发展不甚完善的国家推行该制度,恐难取得理想效果,并且将会因其违背了合同自由的精神而可能遭到著作权人的强烈反对。因此,必须对实施管理的组织规定严格的资质条件。北欧国家均要求实行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组织能够在相应权利领域代表绝大多数的(substantial)、相当数量的(considerable)以及重要的(important)权利人。[162]但是这一数字具体是多少,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国由文化部或教育部等相关监管部门在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法律地位时加以衡量。其立法者认为由法律去设定精确的数量标准是危险的,应赋予监管组织自由裁量权以决定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权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事实上,设立一个明确的百分比标准来衡量一个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具有广泛代表性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并不需要注册登记,某一领域内究竟有多少作品很难统计,一个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的作品占该领域作品的百分比也是不确定的。当然,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库中作品越多越好,因为所有的使用者都希望其获得的一揽子许可可以涵盖该领域的所有作品,以免受侵权的困扰。

在我国,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具有代表性这个门槛对于现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说并不是难题。但现实中存在的行政过度干预问题、服务质量偏低问题、引入商业运作机制问题等,使人们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誉度和管理质量颇有争议。根据我国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质进行衡量审查:(1)现有的会员数量;(2)寻找和联系权利人状况;(3)为服务权利人所作的努力;(4)社会公众的反响。

对于管理主体资质的审查,北欧国家采取由法律直接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可以进行著作权延伸管理权利的做法。各个集体管理组织直接获得法定地位,可以对于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进行延伸性管理,在其与使用者达成使用协议后,由文化部或教育部批准实施。[163]俄罗斯采取的做法则有所不同,其要求在适用延伸管理时应事先获得国家的授权。获得国家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不仅有权利管理与其签订合同的那些权利人的权利,还可以为所有其余的权利人收取报酬以实现管理权,尽管与其之间缺少任何形式的合同。[164]

我国在《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一稿中规定适用延伸性管理的集体组织应当向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但在第二稿和送审稿中做了改动,即直接赋予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有能力的集体组织可以直接进行延伸性管理,这显然借鉴了北欧国家的做法。

北欧国家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取得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各项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制衡,以及其高度发达的社会组织建构和集体协议的历史传统。北欧国家中几乎每一权利领域都有一个集体管理组织。例如:丹麦仅音乐领域就有三个较大的集体管理组织,音乐表演权领域有KODA,音乐机械表演权领域有NCB,音乐邻接权领域有GRAMEX,这些集体管理组织之下又有很多小的集体管理组织,每一组织都专门负责一项权利领域,甚至在一项权利领域有多个集体管理组织。[165]其管理服务的分工非常明确和具体。我国现存的音著协、音集协、文著协、摄著协以及影著协等集体管理组织,其管理往往都包含了其业务领域范围内的所有权利,比如音著协管理音乐作品的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人自身很难有效管理的权利,可以说,与音乐有关的权利基本都归属于音著协的管理范畴。集体管理组织“大管理”思维根深蒂固,在管理过程中难免出现“越界”行为,其管理过程存在着极大的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可能性。

如前所述,尽管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水平一直在稳步提升,但目前其信誉度和管理质量依然广受诟病,管理效果应然与实然之间还有较大距离,仍存在着极大的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可能性。因此,我国不宜马上赋予其不经许可而直接进行延伸性管理的权能,以防止目前已经存在不少行政性因素的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权利,借延伸管理之便行著作权市场垄断之实。

我国适宜的做法应是:设立申请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向国家版权局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后才能进行延伸性管理。由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签订延伸性集中许可协议,并由该集体管理组织向国家版权局提出申请。国家版权局认为条件成熟具备延伸性集体管理条件的,方可予以批准。

三、实施集体管理的目的和效果

在首先推行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北欧国家,延伸管理的适用经历了从小范围到逐步扩展的过程,其实施管理的目的在于促进社会文化传播、满足公众文化需求,相关条件根据现实需求进行设置和限定。

以丹麦为例。丹麦《著作权法》规定延伸管理可以适用于:在教育活动中复制已经出版的作品和广播电视中播出的作品;商事企业仅限于企业内部活动的复制;图书馆数字化复制;为视听障碍者录制广播作品;对已公开发表的艺术作品的复制;部分国有广播电视公司除戏剧和电影作品之外的广播;超过两次链接的转播等。[166]关于复制权的延伸性集体管理首先被允许施行于教育活动(reproduction within educational activi-ties)中,2010年修改的现行《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教育活动中的复制行为主要是针对已经出版的作品和广播电视中播出的作品,但是不包括电影作品以及计算机程序。教师和学生为学习目的有权复制作品。[167]早在1985年丹麦将延伸性集中许可条款第一次写进《著作权法》时,因教育活动而进行复制的范围仅仅包含“简单复印”。1998年这一条款被修改后,“复制”才包含所有形式,包括浏览、下载以及其他种类的电子复制。所有的丹麦教育机构都同集体管理组织签有协议,根据这些框架协议,每个教育机构都有权选择其所需要使用的作品。

2002年,丹麦为了解决公共图书馆数字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用以内部借调(inter-library loans)[168]的著作权许可问题,将延伸性管理扩展到了公共图书馆领域。2004年,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Copydan Writing与代表丹麦公立图书馆的国家图书馆组织Danish National Library Authority达成了延伸性集中许可协议,丹麦的图书馆由此获得了“延伸性集中许可”,可以使用相关领域的任何作品,不必担心来自于非会员权利人的起诉。但是这些公共图书馆必须尊重权利人在这一适用上针对著作权许可所作出的限制,而且获得作品复制件的图书馆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对作品进行再次分配。同时,公共图书馆在得到特定的作品复制件并用于特定活动时,不得含有商业企图,必须是以公众利益为目的。

在2010年修订的现行《著作权法》中,丹麦进一步对图书馆数字化复制(digital re-production by libraries)适用延伸性管理作出规定。[169]图书馆作品数字化复制主要包括报纸、杂志以及作品集,或是已经出版的文学作品及其摘要、说明,音乐作品的歌词也包含在该范围之内。其目的在于满足社会文化传播、保留珍贵文学艺术资料的需要。此外,在丹麦,为视听障碍者录制广播作品(recordings of works in broadcasts for the visu-ally and hearing handicapped persons)也被纳入著作权延伸管理范围,《著作权法》对进行复制的主体作出了明确限定:只能是政府或社会公益组织。[170]

在另一个北欧国家芬兰,《著作权法》对于延伸管理也作出了明确的目的限定。例如在该法第11a条规定可对临时复制(temporary reproduction)适用延伸性管理,但是同时规定这种复制行为必须是暂时的或是偶然发生的,应当属于技术运用过程中的一部分,比如互联网技术中的缓存,且不得为谋求经济利益而故意进行复制。该法在第16条则规定了档案馆、图书馆以及博物馆将纸质作品电子化的存档、复制也适用延伸性管理,这些机构有权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集中许可合同。该条款同时规定:使用作品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便于内部收集和整理资料、为了更妥善地进行资料保存。同时,这种复制不得带有营利目的。[171]

芬兰是最早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国家,首次出现延伸性集中许可条款的是广播权领域,目的在于解决日常广播过程中,广播者无法获取所有权利人授权的问题。法律同时规定这种延伸管理不适用于戏曲作品、电影作品以及作者已禁止使用的其他作品。2010年修改的现行《著作权法》则延续了这一规定:在广播领域允许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但是戏曲作品、电影作品以及权利人声明不得使用的作品除外。[172]在芬兰,一般将广播收益(broadcast revenue)的2%—3%作为报酬转付给非会员权利人。通过统计权利人的作品被使用次数的方法,往往很多作品属于非会员作者的权利范围。[173]

北欧国家中,冰岛还首开先河,在公共博览会(public exhibition)领域规定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174]其集中许可的模式与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在奥运会、世博会等公共盛会上所发放的“一揽子许可”是相同的,实施许可的目的均是为了这些公共盛会得以顺利举行。

现代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和保护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因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不应当是绝对的和无限制的。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必须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175]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以及“法定许可”情形,目的都是为了促进文化的发展与传播,限制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垄断,平衡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其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目标是一致的。促进社会文化发展是现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有的社会功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当以促进社会文化传播和发展、满足社会公众的文化需求为价值导向。这点在北欧国家的相关立法和著作权延伸管理经验中已经得到佐证。进行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目的应当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和大众文化需求,在设置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时,应该在保障权利人的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考虑促进社会文化全面进步的需要,照顾到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要实现这样的初衷,立法中应当对适用延伸管理的目的加以明确限定。这样做既是为了保证集体管理组织功能的发挥,也是为了防止集体管理组织以公众利益为名滥用权利。

明确管理目的的同时,也应考虑管理的实施效果。延伸性集中许可是一种权利限制(copyright restriction),应该尽可能地减少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干预并致力于提高权利管理的效率。[176]实行延伸性集体管理如若不能使得社会总体的经济成本减少,那么权利人所做的牺牲便付之东流,这是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假设。但同时,延伸性集体管理不能过度的限制权利人的权利,即应当能够使得权利人获得合理的经济收益,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应被打破。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实行延伸性集体管理能够显著降低使用者的使用成本呢?显然是存在海量作品且作品使用十分频繁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使用者可以通过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一揽子许可”,从而获得海量作品的使用权,而使用次数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自由设定。延伸管理制度应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技术条件提出适当要求,例如应该建立完善的数据库,以便使用者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在数据库中挑选曲目或是寻求“一揽子许可”。在实践中,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部门也顺应时代要求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以音著协为例,其现在使用的数据库系统是按照国际标准,在香港作曲家作词家协会(CASH)的协助下,投资近100万元建立的与国际接轨的DIVA资料管理系统。[177]这套系统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相信可以为延伸性集体管理提供技术上的支持。

四、被管理的作品类别及公示通知

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能够便于公众获取和使用作品,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发展,满足公众精神层次的需求。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的设立宗旨基本是相符的,性质上也都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应当只针对作者已发表的作品。作品创作完成后,著作权人行使了发表权,作品的首次传播才算完成,使用者对作品的依法合理的使用才可不再受著作权人的权利控制。因此,就被延伸管理的作品类别而言,与法定许可的要求应该是相同的,即: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

北欧国家在关于著作权延伸性管理的立法中对作品类别同样有所限定。例如,在上述所提因教育活动而进行的复制中,丹麦、芬兰、挪威、瑞典和冰岛等国都作出了相同的规定,针对已出版的作品的复制,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与权利人达成延伸性集中许可协议,通过该协议使用者可以使用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又如,上述所提丹麦关于图书馆数字化复制中,所指向的作品均是已公开出版的报纸、杂志、文学作品以及音乐作品的歌词等。再如,挪威《著作权法》为了使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这些公立机构能够最大限度地保存资料、延续文明,对于这些公益机构复制已经出版的作品,都赋予其同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延伸性集中许可协议的权利。[178]

北欧国家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权利领域与我国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是有所重合的。比如“图书馆数字化复制”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图书馆等复制收藏作品”范围基本重合。还有“教育机构的复制”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中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和法定许可制度中的“在教科书中汇编作品”部分重合。又比如“部分国有电视公司的广播”跟我国的法定许可播放制度重合。我国可以借鉴北欧国家延伸性集体管理立法经验,参考我国已有的合理使用以及法定许可制度的做法,限定延伸性集体管理所适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对于此类作品,只要作者没有相反的声明,应视为同意适用延伸管理。同时使用人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报酬。

此外,对于被纳入延伸管理的作品,应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其网站上公示,并通知权利人其作品已经被管理。如果仅仅是公示的话,相当于要求权利人承担查询义务,为查找了解作品被使用的事实以及发放许可的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需要支付额外的成本,这无异于徒增权利人负担。只有公示并向权利人发出管理信息通知,才能使得权利人在得知自己的作品被纳入延伸性管理后,能在第一时间向集体管理组织申请分配使用许可费,或是及时作出不接受集体管理的意思表示。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4条只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其网站上建立查询系统、公布管理作品清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但是并未提出“通知”的要求。如前所述,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已经对于权利人的权利自主行使造成了一定程度限制,如果“秘密”地管理这些作品而又不通知权利人其作品已经被纳入管理范围,无异于剥夺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事实上,通知要求应该是可行的。要满足这个条件,则同样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完善的数据库,在数据库系统中明确每部作品的权利状况,以便权利人能够在上面清楚地看到自己作品被使用情况和应当收取的版权费,而使用者也能够根据自身的需要在数据库中挑选曲目或是寻求“一揽子许可”。同时,管理组织本身也能够通过数据库搜索,准确及时地将使用情况通知到权利人。

五、延伸性管理的排除

延伸性集体管理是集体管理组织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对于权利人作品的主动管理,并不是权利人主动行使权利的结果。这样一种主观性的推定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且这一推定不能妨碍和干涉权利人自由地行使权利。法理上,这样的推定应当可以由权利人的反向表意予以推翻。

北欧各国在著作权法中均有设置权利人声明排除管理的例外条款,例如:瑞典著作权法规定国会、议会、政府以及其他公权力组织,包括企业、机构如果确实存在使用作品的需要,可以向集体管理组织寻求延伸性授权,权利人声明退出管理的除外;有声电台和电视广播在向广大公众提供服务时,可以通过延伸性集中许可协议获得所有文学、音乐作品的授权,使用最合适的文化作品。权利人声明退出例外。[179]芬兰则规定在广播领域允许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但是戏曲作品、电影作品以及权利人声明不得使用的作品除外。[180]丹麦《著作权法》在第50条也规定了使用者可以与集体管理组织达成延伸性集中许可协议,通过该协议使用者可以使用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非会员权利人可以通过声明的方式退出集体管理。[181]挪威《著作权法》也在第30、32以及34条对于广播节目中作品的延伸性集体管理作出了规定,权利人可以通过声明的方式退出集体管理,退出的作品不得在广播节目中被使用。[182]

声明排除机制的设立,是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设置尊重私人自治,保留权利人对自身权利处分权的要求。因此,应当允许权利人排除集体管理。排除集体管理应当以有效方式作出,以便集体管理组织以及作品使用人能够清楚地知悉这一排除的意思表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3条、第33条第2款和第40条第3款针对“法定许可”分别规定了作者声明制度,使用者在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使用著作权人作品时,必须尊重权利人不得使用作品的声明。“延伸性集体管理”与“法定许可”同为对于权利的限制措施,因而上述这些规定可以作为延伸性管理制度声明排除机制设置的参照。

但是,究竟何种“声明”具有排除“法定许可”的效力,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原因在于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法定许可排除声明的具体形式。有鉴于此,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排除声明是否应符合某种具体形式,这应该在立法中加以明确,以避免产生同样的争论。从理论上来讲,延伸性集体管理构成了对于权利的限制,已经限缩了权利人的权利自由。这种管理模式是在不损害权利人获得合理报酬的前提下更加高效促进文化的传播与发展而产生发展的。那么作为对于此种限制的反限制,就应该在不破坏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情况下最大程度的还原著作权人的真实权利,因此只要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能够明确表达排除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意思即可属有效。我国司法实践对法定许可排除声明的认定显然也是出于这样的考量。在“旅行家杂志社诉北京广播电视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83],以及“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九洲音像出版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184],法院均认定报刊或音像公司在其出版物上标注“声明”可以排除他人的法定许可使用权。同理,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只要权利人能够明确表示出不接受集体管理的意思,就应当能够构成有效的排除声明。

六、结论

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实理由是著作权人无法高效率地行使权利。现代社会中,随着各种新技术的产生,作品的利用方式层出不穷,侵权行为花样百出,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网络上的作品数不胜数,质量也良莠不齐,使用者要搜寻一个合适的作品也相当耗时费力;面对合适作品,一对一的授权方式会令人不胜其烦。“一揽子许可”的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许可模式使人们可以节省海量搜寻作品以及进行谈判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符合集体管理组织的历史发展趋势。而从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过程来看,立法者趋向于尝试设立这一制度,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出台亦应是大势所趋。我国可以借鉴北欧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实践经验,设立符合我国现实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相比于北欧国家,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时间相当短,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均有待提高和加强。基于此,我国法律应依公共利益为考量标准,谨慎限定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条件,防止集体管理组织以延伸管理为借口滥用权利。具体来说,可以限定实施延伸性管理的主体资质条件,设立延伸性管理的申请审查制度,明确实施延伸性管理的目的,考察延伸性管理的效果,划定适用延伸性管理的作品类别,对被纳入延伸性管理的作品实行公示和通知制度,与此同时,确立延伸管理的声明排除机制。旨在通过限定适用条件,使著作权延伸性管理制度在我国发挥其最大的效能的同时,也能切实保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