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传统量刑程序的缺陷
许霆案是研究中国传统量刑程序的一个活样本,透过许霆案可以看出我国传统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存在的根本缺陷。自许霆案之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我国“定罪、量刑合一模式”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刑事辩护等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与此同时,很多学者也开始对国外定罪与量刑的关系模式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并纷纷提出了改革我国量刑制度的对策和立法建议。[2]
总体来说,中国传统量刑程序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量刑的办公室作业方式——程序不公开、不透明问题。
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法庭通过一场连续的审理过程,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这种制度设计,“否定了法庭对量刑问题进行独立审判的可能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属于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调查,“法庭辩论”也要围绕着公诉事实是否成立而展开。裁判者没有将量刑问题纳入法庭调查的对象,充其量只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将其视为附带于定罪的问题,无论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还是被害方和辩护方,都没有太多的机会就有罪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在法庭审理程序结束之后,法官往往通过查阅控辩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如果发生疑问,则通过电话询问检察官和辩护人,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也就是说,量刑裁判主要是法官办公室作业的结果。
第二,量刑裁量权的滥用问题。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模式下,量刑附属于定罪问题,这使得法官在量刑信息的获取、量刑情节的取舍、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等方面享有不受限制的裁量权。然而,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法官不受限制的量刑裁量权很容易导致量刑腐败。
实际上,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以及检察机关对无罪判决的强烈抵触,使得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率越来越低。也即是说,检察官起诉的犯罪,在是否判处有罪问题上,法官的裁量权是非常小的,对于绝大部分案件,法官只能作出有罪判决。然而,在量刑问题上,检察官的监督热情有所减弱。如果说,中国刑事司法中仍然存在法官滥用裁量权的情形,那么这种裁量权的滥用主要集中在量刑领域。
第三,检察官关注定罪,而忽略量刑监督。
按照现行的公诉制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其实是一种定罪申请书,公诉的主要使命是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说服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原则上,只要法院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并据此作出有罪裁决,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即告成功。对于那些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来说,只要法院在作出有罪判决问题上不发生什么变故的话,对于法院究竟如何量刑,他们一般是不加过问的。
当然,有的检察官在公诉意见中也会指出某些量刑情节,并就辩护方提出的诸如自首、立功、认罪态度等问题进行辩论,但这通常被视为附带的公诉活动。一般情况下,只要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加以量刑,并且不存在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检察机关不会就量刑问题提出抗诉。
由于检察机关不会就量刑问题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整个量刑程序也就成为法官独自裁断的过程,而无法具有基本的公开性和两造对抗性。法官在对量刑问题“不告而理”之后,既无法对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信息进行全面的调查,也无法听取控辩双方针对量刑问题而进行的专门辩论。在这种控辩双方都无法参与的秘密审查过程中,法官对量刑信息的获取、审查和采纳都是独自完成的,他们所获取的信息的全面性和客观性很难得到保证,各种法外因素干预、影响法官量刑结果的情况很容易发生,个别法官利用量刑上的独断权进行权力寻租的情况也难以禁绝。
第四,辩护人地位尴尬。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审判模式下,法庭审判的核心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量刑没有在程序上独立于定罪过程之外,而成为依附于定罪问题的附带裁判事项。这势必造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决策过程参与不充分的问题,使得量刑环节的辩护名存实亡。
特别是在那些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人经常发现自己陷入了一种两难的诉讼境地:辩护人如果作无罪辩护,强调本案“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就只能按照这一口径进行诉讼活动,而根本不可能在法庭调查中再提出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也不可能在法庭辩论阶段再来论证“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必要性”。否则,被告人、辩护人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后面所作的有罪辩护意见就会对前面的无罪辩护观点形成一种否定效果。于是,辩护律师在选择辩护方向时经常存在一种“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无奈心理:如果作出无罪辩护,就意味着在法庭上根本没有机会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果充分指出那些旨在说明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就只能跟无罪辩护无缘了。
第五,量刑信息全面化缺乏制度保障。
量刑与定罪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在定罪阶段,法官主要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在量刑阶段,法官则是针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进行评价。定罪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满足,定罪问题则没有任何争议。也就是说,定罪问题面向的是“过去”,是对“过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价。而量刑则是在定罪问题解决之后,法官在综合考虑刑罚的目的和功能、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被告人主观恶性、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被告人是否能够重返社会等各方面因素之后,给出的一个确定的刑罚。因此,量刑面对的是“未来”,是为改造、矫治被告人而进行的活动。为实现准确量刑,了解被告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即被告人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法官在量刑前必须掌握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教育状况等方面的信息,基于此,社会调查报告必不可少。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条文把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相关内容上升为法律,明确了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当开展审前调查,但是对于大部分成年人犯罪案件,却并未规定开展社会调查,因此无法保障量刑信息的全面化。
第六,被害人地位和利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一方“当事人”,除了不拥有上诉权以外,可以享有被告人所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在那些有被害人参与的公诉案件中,其实打破了传统的由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构成的诉讼构造,而确立了一种由公诉方、被害方、被告方与裁判者组成的“四方构造”。当然,在这种“四方构造”中,被害方处于公诉辅助者的地位。
然而,无论是“有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还是所谓的“四方构造”,都难以掩盖被害人在公诉程序中诉讼地位低下、诉讼参与十分有限这一基本的现实。在近年来的刑事审判中,被害人的“民事原告”的地位得到了明显的强调,但其“公诉程序当事人”的地位却受到有意无意的忽略。很多基层法院甚至将被害人视为一个单纯的证人,在法庭审理中并不通知其出庭作证,至于保障这些被害人有效地参与审判过程问题,就更谈不上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正面临着越来越明显的“名惠而实不至”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