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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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破产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一)破产法与民法

破产法与民法常共同调整同一法律问题,具有互补关系。例如,破产法和民法都对民事主体作了规定,民法侧重规范民事主体的产生、权利与义务及民事主体参与交易的规则,破产法则关注民事主体的消灭或“再生”(如法人重整,消费者债务免除)问题。民法以实体性规范为主,破产法则以程序性规范为主。

强调破产法与民法的关联,在我国当前的环境下有重要意义。法律作为行为与裁判规则,除了应在内容上合理、公允外,在形式上也应简洁易用。破产的主要任务是确认破产财产的范围和实现债权,这两项工作,脱离民法的基本框架纵然也能完成,但必然会伴随着大量的、叠床架屋式的新创概念与新创理论;或许这样做能够提供更多的法律就业机会,但却会极大地提高法律学习与法律适用的成本。而依循已有的民法规范,并在有充分价值判断依据的情况下,以特别规定的形式明确地作出有别于民法基本原理的规则设计,更利于法律的应用与增强法律的体系性。总之,处理破产法与民法关系的基本规则应当是:除非有特别理由,程序法应贯彻实体法的规定。

[提示] 当然,强调破产法应贯彻民事实体法,并不是否定其作为程序法的价值。恰恰相反,从绝对的、对于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性上说,程序法要高于实体法。正如谷口安平所说的,“今天的实体法放弃了法律完善无缺的神话,而更多地依赖于程序过程中法官的判断这一点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拿破仑所谓用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即可以调整世间一切事物的豪言壮语已失去意义。”[23]在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可以没有“公平”“正义”这样的实体性观念,却不可缺少诸如“神明裁判”这样的程序性规范,即使不考虑这种原始状态(彼时尚无国家与法),在英美法和大陆法发展的早期,也可以发现“重程序,轻实体”的状况:以令状为载体的、程序与实体相统一但“程序优先于权利”的早期普通法自不待言,此后,英国由大法官法院(Chancery)发展出来的衡平法,其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程序法,而实体性的内容,则主要限于“衡平”“良心”这样一些相对抽象的理念。[24]总之,即便实体性规则本身不正义,但若其可以被一贯适用,至少能使了解这种法律制度的人知道对其有什么要求,从而可以有所防备,保护自己。相反,如果一个处于不利地位的人还受到专横待遇,那就成了更大的不正义。[25]

(二)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

从广义上说,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这也是我国最初在《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原因。破产管辖、回避、庭审、证据交换、送达、阅卷、公告以及诉讼费用确定等都要参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外,在破产程序中,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其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或此债权人对彼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也要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在破产程序的框架下)解决。2007年,在《企业破产法》制定后,我国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废止了规定在该法中的破产程序。尽管如此,立法者并未忽略二法的关联,特意在《企业破产法》第4条中强调“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破产程序与民事普通程序

破产程序和民事普通程序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破产程序本身所解决的不是个别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债务人财产分配的方式与过程的问题。第二,破产程序是一种同质性而不是对抗性的程序。一方面,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并没有对抗关系,破产程序的启动,并不是债务人拒绝承认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其不能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各债权人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对抗关系,虽然在债务人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受偿有“此消彼长”的竞争,但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上的对抗。这一定程度上也是破产程序具有“一审终局”特点的原因:破产法院的裁决,在性质上是对债权人共同决定的确认,而非对对立冲突的裁决。其效力与调解程序中的调解书类似。

破产程序也与民事普通程序具有密切的关系。在破产审判实践中,通常存在大量的派生诉讼案件。例如,在2008年7月18日受理的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申请人破产还债案[26]中,所涉及的派生诉讼案件,仅有关财产确认的就达数千宗。这些案件,都应当依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加以审理,除管辖规则有所特殊外,应当适用包括二审终审等在内的一系列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规则。[27]

2.破产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

(1)破产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的区别

破产法具有强制执行法的属性,因为破产法的适用源于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适用的最终结果是将债务人的财产变现并将所得分配给相应的债权人。其与强制执行法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其一,强制执行法调整的是“个别强制执行”,其目的是借助国家的强制力来实现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而在同时有多个债权人时,适用“优先原则”(Prioritätsprinzip)。[28]与强制执行不同,破产程序的适用,不是为了个别债权的实现,而是以债务人有限的剩余财产按一定比例平等地满足全部债权人的请求,是一种“整体的强制执行”(Gesamtvollstreckung)。[29]从这个意义上说,破产程序是对单个强制执行程序适用的限制(第19条)。[30]

其二,破产程序也可以完全没有“强制”的成分。实践中,尤其是比较法上,有相当多的破产安排是经债务人自愿申请而开始,经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达成协议(第105条)或者达成经法院认可的和解协议(第98条)而告终。

(2)破产程序与参与分配程序

在破产法与强制执行程序的关系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其与参与执行制度的关系。在我国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颁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中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第299条)。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中对参与分配的具体程序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0条)”。该解释第96条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适用参与分配”。整体而言,该解释改变了民法、民诉法理论中通常所理解的债权实现的一般优先原则,在参与分配的顺序上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第94条)”。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将执行程序升格为“小破产程序”,以期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偿债的情况下让尽可能多的债权人得到(部分地)清偿。对于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曾寄予厚望。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31]此后,2005年6月24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曹建明在《“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特别“透露”,这一司法解释稿正在加紧进行修改和完善,“力争在年底之前出台”。或许是由于下文所述的诸多理论问题的存在,或许是由于2006年《企业破产法》的制定颁布,有关参与分配的司法解释至今未能出台。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改进参与分配制度,尤其是增加公告程序,同时允许其他未取得执行资格的普通债权人加入到清偿中来,未尝不是一个(事实上)扩大破产程序应用的途径。[32]不过,权衡利弊,最合适的解决方案仍然是扩大破产程序的应用,以避免这一“小破产程序”在制度上的简陋造成实体上的不公。

正如从事司法实务的法官所指出的,现行法对于参与分配的具体条件、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要求(如截止日期[33]、通知方式等)、是否召开债权人会议、迟延利息是否计入债权额等问题均无明确的规定。另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难、法院随意决定参与分配、各地法院执法标准不一致等问题也广泛存在。[34]

具体而言,参与执行制度理论上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5]

其一,可能会导致以执行程序来解决实体争议。例如,在已取得执行名义的普通债权人与未取得执行名义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就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多少存在争议时,原本只能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处置,若都纳入到参与执行执行程序中处理,会因为程序的粗糙造成实体权利认定上的不准确。[36]

其二,以是否具有执行资格(或名义)来决定能否参与分配,一方面对于尚未进入到诉讼阶段的债权人有失公允,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导致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私下达成默契,以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形式获得裁决而取得强制执行名义,“稀释”有效判决的兑现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37]

其三,对于申请执行并首先扣押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而言,其诉讼与执行努力将被“搭便车”,甚至因参与执行人的加入而使原本的执行受到迟延,这不仅对原申请人不公,也会影响人们申请执行的动力。[38]

其四,执行制度,尤其是个别执行制度,并不能阻止债务人转移财产。

实际上,学者在介绍《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1934年8月)制定前中国破产案件的实际操作模式时就曾提及:“我国破产法尚未颁布,然法院适用条例以宣告破产者,事所恒有。其有债务人具备破产之条件而未宣告破产者,大抵由多数债权人分别提起诉讼,迨判决确定后,合并强制执行,当执行之时,虽未提起诉讼之债权,亦出而参加分配,结局由法院将债务人全部财产,悉予以查封拍卖,以得价分配各债权人,其结果与宣告破产无异”。问题是,“在诉讼进行中,债务人狡展拖延,俾案不速结,先时巧将财产布置,致令债权人耗财劳力,届结案而毫无所获者,往往有之,是则债权人所受之不利,更甚于债务人之宣告破产也”。[39]

总结来看,作为权宜之计,参与分配制度有重要的价值,但因其规则简陋,长远来说,合适的解决方案是将参与分配限制在债务人尚未破产的情形,一旦债务人有破产事由,执行法院应终止执行程序,通知利害关系人转入破产程序。

实践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在参与执行程序开始后发现债务人存在破产事由,不符合法释[1998]15号第96条[40]规定条件的,法院可以依照法释[1998]15号第89条[41]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并被法院受理的,则相关执行案件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则相关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3)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目前实务反馈的主要问题是:现实中,即便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有关利害关系人也往往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42]这应如何处理?

对此,有的法院认为仍可按照法释[1998]15号第8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43]这值得商榷。其一,参与执行的债权人不愿意申请破产的原因,主要源于对破产程序的不信任,对破产程序可为其个人或债权人整体带来更多的清偿缺乏信心,对此,应不断改进破产程序并充分发挥破产法的应用实效,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发掘债务人财产的功能,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非将错就错,架空破产程序。其二,是否开始破产程序,除了要听取参与执行程序中已经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的意见,还应听取其他债权人的意见。其他未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虽然无法参加参与执行程序,但却可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其权利。其三,破产债务人在性质上若属于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则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负有清算义务。[44]而在其清算的过程中,若发现公司破产,则有进一步的,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45]即,间接而言,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有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若不提出破产申请,则应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若严格贯彻此规则,债务人陷入破产境地而无人申请破产的情形,应不多见。

总之,本书赞同如下意见:执行庭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如认定债务人确属执行不能时,应依法及时裁定终结执行,同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执行不能的原因和后果,并提示其破产法规定的权利、迟延破产的法律后果,尤其是破产申请义务人的责任及其他经济风险。进而促使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董事、高管等冷静决策,及时启动破产程序。[46]

(三)破产法与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破产法与公司法密切相关:破产法是处理公司危机的指针,而理解公司法则是透析诸破产制度的关键。在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的关系这个问题上,破产法的作用,除了作为“事后”(ex post)规则,被用于处理债务人财产的变现和分配等问题外,更是一个“事先”(ex ante)规则,其作用是通过清晰的法律规则与实际案例(判例),警示公司股东和经营者谨慎经营,避免公司落入破产的境地。

1.破产法与公司法的流动互通

公司法与破产法之间的规则流动,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公司法与破产法的互通性——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对一些法律制度究竟规定在破产法还是公司法中,各国有不同的选择。美国公司法由各州制定,破产法则由联邦制定(美国《宪法》第8条),因而破产法常被用来贯彻一些难以在各州层面上达成一致的公司治理制度。相比而言,很多在美国法上属于破产法的规则,在德国法却被规定在公司法中。[47]近年,德国在修法过程中,还将一些原本被规定在公司法中的制度调整到了破产法之中(如目前德国《破产法》第39条中的部分内容就来自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有限公司法》)。

2.“委托—代理”视角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

[引申] 从内容上看,公司法是一套用以调整公司的各利益主体间冲突的规则。在经济学上,人们通常用“委托—代理”关系(principal-agent relationship)来描述各利益主体间的关联。这一概念与法律上的“委托”(如我国《合同法》第396条)类似,只不过经济学上“委托—代理”的概念相对宽泛一些。

简言之,当一方当事人(委托人)的福利依赖于他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行为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委托—代理”关系。按照这项宽泛的定义,所有的合同关系都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通常被认为比委托人有更充分的关于履行的相关信息,代理人有动力进行投机,降低所许诺的履行的质量,甚至把本来属于委托人的权益转移给自己。为了促使代理人努力工作,委托人要在寻找(合适的代理人)和监督代理人方面支付必要的代价。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因代理人行为所导致的委托人权益或所得的减少及委托人为了寻找和监督代理人而做出的支出,就是通常所说的“委托—代理”成本。

一般而言,委托任务越复杂,通过详细约定规范委托人行为的成本就越高,委托人也就越应该给代理人越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若自由裁量空间增大,那么代理成本也会增高。[48]

在公司法所调节的法律关系中,主要涉及三类委托代理关系:

第一类是公司所有者(股东)和他所雇用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核心在于如何能让经营者按照委托人而不是经营者自身的利益行为;

第二类存在于持有公司多数股票而对公司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和持有公司少数股票,对公司没有控制权的小股东之间,其核心在于如何能够防止后者被前者剥削或损害;

第三类存在于公司和公司之外与其订有合同的其他利益相关人之间,包括债权人、雇员、顾客等,核心在于如何能使公司作为代理人(借款人)不过分投机而损害委托人(出借人)的利益。[49]

第一章 导论

不同公司类型所涉及的委托代理关系有所差异。就我国的两种公司形态而言,在股份公司中,上述三种委托代理关系都存在;而在有限公司中存在的主要是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及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于组织机制不健全的有限公司而言,其所适用的所谓“公司法”,甚至可以被降为是股东协议与债权人债务人关系法的总称。[50]

法律可以在降低代理成本上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如制定那些方便委托人筛选和监督代理人的规则。实际上,那些保护委托人不受代理人侵犯的规则可能对委托人和代理人都有好处:委托人对代理人的实际控制能力增强,其对代理人的信任便也会增加,从而使委托人愿意付出更多的补偿给相关代理人。[51]例如那些限制控制股东“盘剥”小股东的规则,能降低公司获得股权融资的成本;那些限制董事经理从事内幕交易的规则能让董事和经理获得更好的报酬。总之,换个角度来看,设计增进社会总福利的公司法规则,实际上就是要设计那些有助于降低“委托—代理”成本的规则。

在公司法上的三类突出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是破产法关注的焦点。对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有效避免作为受托人的债务人公司损害作为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就像前述“委托—代理”一般理论所揭示的那样:那些保护债权人免受债务人机会行为损害的规则,不但能保护作为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也同样能降低作为代理人的公司债务人所需要支付的利息成本。一部内容全面、根据本国的社会与经济实际情况权衡得当的破产法,将有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进而降低破产对债权人的影响,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间建立信任。

3.破产制度在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中的地位

[引申] 债权人保护是需要一整套制度协作完成的任务。这一制度在构成上既包括事先性的、具体清晰的行为“规则”(rule),也包括事后性的、模糊衡平化的“标准”(standard)。前者如禁止抽回出资的规则、(比较法上)公司经理人在公司陷入困境时的破产申请义务规则、公司不得在破产前的特定时间内优先清偿特定债权人的规则等,又如大多数国家公司法的成文立法中规定的限制红利分配[52],资本维持和关于经理人忠实义务[53]的规则等。[54]后者主要是在公司确实地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时,如何为债权人提供救济的规范,如有关勤勉义务的规范,保护债权人的侵权责任规范等。公司破产时有关偿债顺序、偿债比例、偿债程序的规范,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规则”,而追究股东、经理人责任的规范,则更多是“标准”。

对于破产法与公司法的关联,可以从财产独立与有限责任破产隔离等角度加以分析。

4.破产法与公司法的关联

(1)财产独立

财产独立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指财产有名义上(伦理上或经济上)的“所有者”,但又不直接受该所有者控制的状态。在这个概念下,那些完全处于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下的财产,可以认为是绝对不独立的财产(如没有任何权利负担的所有物);而名义上(伦理上或经济上)属于权利人,但实际上完全不受其控制、支配的财产,则是完全独立的财产(如信托财产)。在这两极之间,存在着诸多中间形式。如按份共有是距离“绝对不独立”较近的财产关系:根据现行法,共有物仍处于按份所有权人的自由支配之下,唯一的限制是在转让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我国《物权法》第101条)。按份共有人当然可以以合同约定禁止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各自的所有部分,但此种约定只具有债法上的意义,其违反后最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这种财产管理形式仅具有较弱的独立性,不适用于经营的目的。鉴于此,通常认为按份共有的关系不能作为合伙的基础。相比而言,在共同共有关系中,财产独立性便更明显些。在这一关系中,每位共有人(即便有具体的份额)的权利都及于共有物整体,在对共有物进行处分时(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其行为的效力并非仅及于其财产份额,而是及于共有物之全部。同样地,在共有人不能清偿个人债务时,其债权人并不能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共有财产中的特定财产,而只能取得该共有人的份额,并经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步骤分得该份额的价值。

相比共同共有,合伙关系中的财产独立性可谓更进一步,出现了合伙债权与合伙人个人债权的分别对待。合伙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就合伙财产受偿。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在合伙人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而只能就合伙人自合伙中分取的收益受偿,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合伙企业法》第41、42条)。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该财产份额结算的结果只能为零。

相比合伙,公司的财产独立性更强。在股东个人无法清偿其个人债务时,股东个人的债权人并不能直接攫取公司的财产,不能申请退股或(仅因股东破产而)请求解散公司,甚至也不能取得公司的股权(在有限公司中,其他股东可以不同意股份转让而购买有关股份,见我国《公司法》第72条),而只能就股份转让的所得受偿。在这样的制度下,公司的经营,可完全不受股东个人资产状况变化的影响。

(2)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突出特征。广为接受的观点是:有限责任降低了监督代理人的需求,降低了股东之间相互监督的成本,鼓励了股份的自由转让,使市场价格可以充分反映公司的价值,也可以协助股东更有效率地分散化投资。[55]

那么,符合逻辑的推理似乎是:既然法律通过有限责任制度保护了股东,将公司破产的一部分风险转移给了债权人,似乎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公司应当不如合伙或个人独资公司那样更容易获得债权投资。

当然,现实并不是这样。略微留意一下公司法人的资产负债结构,就会发现,对大部分公司法人来说,债权融资比股权融资占更大的比例。比如根据德国中央银行2000年的统计,德国公司的自有资本比例只有17.3%,平均资产负债率有62.9%。[56]2013年我国工业公司的平均资产负债率也在60%左右。极端的例子,如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甚至只要8%就可以。[57]

这种现象至少在两个方面值得我们深思:其一,既然有限责任制度并没有给债权人提供任何保护,是什么机制在保护法人的债权人,让债权人“敢”贷款给法人呢?其二,既然大多数公司法人主要是倚重借贷而不是股权融资进行经营,是否意味着保护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并没有保护债权人的制度重要?

对第一个问题,一个直接的回答可能是:对贷款人来说,借款人的法律结构只是表面现象,未来借款能否获得清偿,不在于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而在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一个有限公司,如果资信状况良好,完全有可能比多个信用不佳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更有融资能力。不过这种解释并不是一个终局性的答案,因为我们完全可以追问:法人的资信来自哪里?是什么机制保障了法人资信状况的可预期性——让债权人确信法人在借款时的资信状况良好,在将来还款时不会戏剧性地变差?

第二个问题所触及的是法人制度乃至公司制度本质的问题。[58]对此,以下见解值得肯定:对公司制度而言,“财产的独立性”要比“有限责任”更“重要”。

第一,如果没有公司的财产独立性,债权人借钱给公司时,就不得不在审查公司本身的资信外,对公司所有者的资信进行审查,因为所有者的债权人也可以直接就公司的财产受偿。在公司只有一个所有者时,这种审查并不难。但当所有者数量众多时,这种审查的成本便非常高。

第二,当公司有多个所有者时,如果某个所有者资信不佳,公司要为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投资前,每个所有者不得不审查其他所有者的资信状况,这种审查的成本,随着所有者(公司股东)人数的增加,将以几何级数增长(所有者们要相互审查)。如此高昂的审查费用和审查不周的风险(每个股东的债权人都可以在股东个人破产时攫取公司的财产),将导致没有人愿意与他人合办公司。公司“财产独立性”原则使得公司所有者之间的这种相互审查变得不再必要。

第三,“财产独立性”是无法通过合同加以取代的。以合同取代有限责任制度的办法,是在所有公司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中,都加上一个有限责任条款(约定“公司所有者个人对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以合同取代公司财产独立性,则需要每一个公司所有者与自己的所有债权人约定,公司不对所有者个人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还要详细地在合同中说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区分。显然,在公司有多个所有者时,后者的成本要远远高于前者,而且所有者越多(所有者的债权人也就越多),这种约定的成本也就越高。历史上曾经有以合同约定代替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子,但从未有过以合同代替确定性区分的例子。[59]

传统民法学在叙述法人的特点时,也会谈到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上,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法人在财产法上的地位与与自然人是相同的。其不仅是权利的享有者、主体,并且在其拥有的财产范围内,并仅在该财产的范围内同时也是义务的承担者。”[60]不过在这段论述之后通常会紧接着强调:“社团的成员,比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以其个人财产为作为法人的社团的债务负责。”[61]鲜有著作强调法人财产不受公司所有者个人债权人追夺的性质。我国法学界在多年前曾有过很大范围的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讨论,但当时那些讨论的焦点是国有公司股东(国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和保护公司独立的经营权等问题。[62]我国2005年的《公司法》更是混淆了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有限责任的关系。该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前所述,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上说,应当强调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才对,若依其文义,该条的限制显然是南辕北辙的。

(3)破产隔离

是否具有破产隔离的效果是公司组织形式选择的重要着眼点。实践中,不同的公司形式具有不同程度的破产隔离效果。合伙企业的破产隔离效果最弱,仅相当于赋予合伙人以类似于一般保证责任中的“检索抗辩权”: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38、39条)。相比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隔离效果较好,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隔离效果通常更好一些(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在破产隔离效果上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刺破公司面纱等制度的适用实践上:前者更容易被刺破面纱,后者则较少)。

对于破产隔离,美国学者Hansmann和Kraakman曾举如下例示加以说明,该示例很有启发性:某公司同时从事两个领域内的经营,一个是石油开采与冶炼,另一个是连锁酒店。如果分开成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将有效隔离两个企业的破产风险,有助于两个企业各自的债权人合理判断贷款风险,从而降低公司债权融资的成本:贷款人、供应商(连锁酒店需要食品、洗涤用品、室内装潢、家具等供应商;石油公司则需要管道、开采器械、运输器械等供应商)往往只对某个领域内的生意比较了解,而若两个经营放在一起,债权人和供应商就需要对公司的全部经营都有准确判断(了解单个经营领域的成本,肯定要大于了解多个领域的成本),因两个公司的破产不再相互隔离,其融资成本可能会有所增加。[63]

(4)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其他关联

公司法除了提供具有破产隔离的组织形式外,与破产法的关联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公司资本制度中,出资行为、股东向公司提供的借款的法律地位,是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共同课题。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11]3号第13、14、15条规定了股东未如期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时对债权人的责任。

其二,在公司治理中,如何防止经营者以公司的整体利益为代价而冒险经营,破产法和公司法上都有相应的制度安排。如公司法上的“不当交易”(wrongful trading)制度和破产法上的董事与高管及时提起破产申请的制度等。

其三,在公司清算制度中,被清算公司如何由正常清算程序转为破产程序,亦为公司法与破产法之交集。如法释[2008]6号第17条规定了清算组申请破产的义务(“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