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原论(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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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英美法治:与大陆法传统的异同

历史上,不同国家和民族为了生活有序,治理有方,曾经尝试过各种治道。其中有诉诸敬畏与超越的神治,追求和谐与崇高的德治,满足激情与归属的人治,达成庄严与一致的法治。各种治道均生发于世情和人心,彼此既无高下之别,亦无优劣之分。然而自现代以来,知识科学化和思维理性化解构了神灵的魔力,关系陌生化和价值多元化颠覆了道德的威力,精神自由化和行动自主化祛除了人主的魅力。鉴于神治失据,德治失灵,人治失信,各国文化传统、政治体制和意识形态差异很大,都逐渐选择了法治之路。需要指出的是,各国选择法治,不在于它是完美之治,而在于它持之有据、行之有效和践之有信。法治并非万能,但无数经验和教训表明,在现代社会,舍法治而长治久安者,迄今并无先例。法治虽然在现代世界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实行,但它并非起源于现代,而是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与其他社会相比,西方的法治历史更源远流长。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法治的概念:制定良法,人人遵守之。[42]与此同时,古希腊和古罗马在共和时期的民主制基础上,探索了法治的最初模式,并为西方后世实行法治积累了经验。

纵观历史,与其他文明和社会相比,西方更注重运用法律的机制管理国家和治理社会。换言之,在西方文明的演进中,法律的地位更高,作用更为突出。美国学者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中,对西方法律传统进行了深入、具体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十个特征:(1)法律制度明显区别于其他制度;(2)法律活动专职化;(3)法律职业者经过专业训练;(4)法学研究与法律制度保持互动;(5)法律被作为一个融贯体系和自治系统;(6)法律系统的存续得益于自身的发展,也得益于人们关于发展的信念;(7)法律有其历史,变化不是随机的,而是有其内在逻辑,法律经过重构过去而适应变化之需;(8)法律的权威高于政治,政治服从法律;(9)在同一个时期,多种法律体制共存,法律具有多元性;(10)法律的理想与现实、灵活与稳定以及超越与保守之间存有张力。[43]他的上述概括,反映了法律在西方文明演进中的突出地位,触及了西方法律文明的内在要素与核心特征。但是,他的概括夸大了“教皇革命”对于中世纪西方法律发展的影响,夸大了基督教对于西方法律传统的正面影响,夸大了法律在中世纪的地位和作用。更为重要的是,伯尔曼过分强调了西方法律文明的整体性,忽略了它内部的分化,尤其抹杀了英美法与大陆法之间的重要差异。

实质上,只有英国法基本符合上述十个特征。其一,自12世纪开始,随着王室法院审判权的发展,普通法得以形成并成为区别于政治、宗教和习惯的自治法律制度。在欧陆各国,中世纪的法律一直没有摆脱宗教和政治的控制;直到当代,法律的自治程度仍然低于英国和美国。其二,在王室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最初是代表国王解决纠纷和惩治犯罪,是政治治理和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但后来成为一种专职的司法活动,由此司法获得了很高程度的独立。在中世纪,欧陆各国的司法没有取得独立的地位,直到现在,其仍然带有行政官僚的一些气质。其三,围绕着独立的审判活动,专业的律师也得以发展起来,并形成了行会式职业自治。相比之下,欧陆各国则没有发展出行会式自治法律职业。其四,英国古代法学著作都出自法官或律师之手。他们在判例的基础上阐释法律学理,从而实现了法律研究与法律实践直接结合。在美国,许多法学家也都是法官和律师。在欧陆各国,法学研究主要是学者的纯粹学理性活动,而很少从司法实践出发并与实践密切结合,因而法学理论对法律实践的影响较为间接。其五,普通法在法官判例基础上发展起来,判例法联通了过去、当下和未来,由此形成前后衔接的法律体系和相对独立的系统。这使得英国法在传统的基础上成功实现了现代转换。相比之下,欧陆各国的传统法律,在内容、形式和价值上与现代法律之间存有明显的冲突,因而受到了现代化运动的强烈冲击和颠覆。其六,英国法呈现出发展的趋势,这不仅表现在早期诉讼形式在范围上的扩展,而且表现在一旦诉讼形式成为严重障碍,就被彻底废除;不仅表现在普通法自身的延展,而且表现在普通法出现僵化的困境时,衡平法及时出场补偏救弊。在欧陆各国,法律的发展不是源于自身,而主要借助于政治等外力的推动。其七,英国法以普通法为主体,借助于高度职业化和独立的法官和律师,以及判例法的机制,从而形成了自身发展的历史。普通法通过重构过去而回应现实需要,通过调动法律系统的内在要素来回应外部压力,因而避免了历史的发展过程被打断,也避免了法律内在机理被外部压力所操控。在欧陆各国,传统法律的自身发展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因而只有借助革命的机制实现变革,其结果是现代法与传统之间出现了断裂。其八,在英国,普通法最初源于王权,但后来发展成为独立的系统。14世纪,王室法院就在审判中抵制国王的命令[44],福蒂斯丘对法律的礼赞也包含了王权应服从法律的意蕴。[45]到了柯克的时代,普通法竟能成为了限制王权的堡垒,并迫使在“万人之上”的国王居于“法律之下”。[46]在英美,法治的精义在于法律至上,法上无权威,法外无特权,这种理念在戴雪的法治理论得到了突出强调。[47]因而,在英美的法治模式中,主权为万权之首,却在人权之后;善政为万政之尊,却在宪政之内。法治之下的政治运行,其核心特征是政治法律化,即通过法律从事政治活动,一切政治行为均须于法有据,否则便会无效,甚至受到追究和惩罚。在欧陆各国,法律一直没有取得至上的地位,政治法律化的程度也远不及英国和美国。其九,在英国和美国,法律多元的特征特别明显,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同时并存,彼此维持多元互动,有助于实现社群之法与体制之法的互补,并可以在统一的基础上使法律尽可能照应不同情境的复杂性。在欧陆各国,中世纪的法律主要是习惯法,其虽然具有多元性,但显得过于繁杂,无法明确区分法律与非法律的边界,缺乏可操作性;现代的法律主要是作为理性结晶的法典和法规,虽有判例法作为补充,但总体而言,欧陆各国的法律透出更强的“国家性”和建构理性的气质,对于来自社群的法律关注不足,因而法律的多元互动不够充分。其十,在英美法中,普通法、衡平法与制定法并存和互动,有机地推动了法律的现实与理想、稳定与灵活以及保守与超越之间的互动。相比之下,普通法代表了现实、稳定和保守之维,而衡平法和制定法则代表了理想、灵活和超越之维。在法学理论领域,法律实证主义代表了现实、稳定和保守之维,而自然法理论则代表了理想、灵活和超越之维。此外,判例法的机制允许依循先例、重构先例、推翻先例和创制先例,由此兼顾了法律的现实和理想、稳定与灵活以及保守与超越。在欧陆各国法律中,虽然也存在稳定与灵活的张力,但其动态的韧性不足,往往趋于极端,例如在中世纪后期,法律过于稳定,以致成为社会变革的障碍;而在革命时期,法律又过于灵活,以致变化不定。

由此可见,伯尔曼所提出的西方法律传统的十个特征,在英美法中得到了典型反映。就此而言,英美法对西方法制文明作出了尤为突出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