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息化时代的庭审方式变迁面临的困境
微博给法治带来的影响也具有双刃剑的效果,微博上的谣言、不当言论、信息曝光以及其他乱象都亟须法律进行规制。(59)
(一)制度运行效果存疑
客观上说,信息化在近年来经历了飞速的发展,对各行各业的渗透逐渐加剧,但传统行业对这一变迁趋势的适应在很大程度上只能用亦步亦趋来形容,不仅欠缺正确的理念支撑,而且也缺乏前瞻性的发展规划,更没有进行深入的论证。庭审方式的变迁也经历了这样的发展模式,面临信息化的渗透,却没有成型的理念加以指导,各种新的举措粉墨登场、一哄而上的同时,却带来了未予充分分析的各种问题。
例如,从我国当前的实践来看,各级法院在进行“数字化法院”建设的时候,目的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要实现法院审判管理的数字化,这显然并不包括实现审判公开以及保障公民的对案件审理的知情权。(60)又如,虽然上文已经谈到,“微信庭审”作为一项拥抱“互联网+”背景之下的制度创新,虽然对提高庭审效率具有显著意义,但是在常规的法庭场所缺位之后,这样的庭审是否符合司法审判的基本规律或当下司法改革的大方向,恐怕还值得进一步地深入论证。
再以庭审直播为例,当前相当一部分基层法院在开展微博庭审直播的过程中,就存在着明显的问题。很多法院开展庭审直播其实是单纯完成直播指标任务,至于为什么要直播,直播要达到什么效果,主导者却并不关注。在具体的工作开展过程当中,特别是基层法院官进行的庭审直播更是问题甚多。在选择案例的时候,往往并不典型,不被公众所关注。(61)例如,据广西乐业县人民法院的统计,该院作为基层院,在2013年1—10月使用微博直播庭审共42起案件,其中刑事案件25起,以盗窃和非法持有枪支类型的案件居多;民商事案件16起,以合同纠纷类型案件居多;行政案件1起。从这些案件来看,均是小案,指导性、典型性、教育性的案件类型较少。很多法院甚至只是选择一些被告人认罪的简易刑事程序案件或者法律关系明了的民事案件进行直播,没有把一些更贴近生活的典型性、指导性、教育性的庭审案例进行微博直播,致使基层法院官方直播庭审没有吸引力和不被关注或者围观。(62)这样的庭审直播代表了相当一部分基层法院选择案件的状况,一方面造成法院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在内部统计上虽呈现出新的制度运行欣欣向荣的局面,但实则“墙里开花墙外不香”,没有多少实质意义可言,并且最终导致司法的过程走向“形式主义”。(63)
而且,各种直播形式在庭审公开方面所起到的效果也不尽相同,如薄熙来案这样的部分微博直播就获得了极为广泛的关注度。正如本书第六章的研究所显示的那样,以中国法院网为代表的网站所进行的庭审图文直播,自2013年开始启动后逐年增多,到2012年达13 739起,此后的数字则又逐年下降,2015年则只进行了3 503次图文直播。一项根据该网所开展的庭审文字直播而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在有效问卷76份当中,总共有13人认为并没有实现“公开审判过程”的效果。受访者的理由在于:这种直播形式“无法判断记录是否被修改,网络文字直播具有局限性,过程过于简单等”。部分受访者还指出,“图文直播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审判过于程序化,也并不透明,好像都安排好了,审判只是形式”。(64)由此可见,在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图文直播之后,公众的反应却极为冷淡,从中我们也可以窥见这种庭审传播方式所带有的局限性。
(二)审判价值受到冲击
庭审的传统运行模式有其根深蒂固的价值,即使时代在变化,这样的传统也十分有必要得到妥善的传承。因此,任何时候对传统的庭审方式加以改变,在定位于“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同时,如果欠缺有说服力的理念加以支撑,新的制度运行体系非但不能得到尽善尽美的呈现,而且还会肆无忌惮地对司法传统施以破坏。
1.不利于实现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庭审信息化的发展便利了信息公开,虽然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在目前的国情之下却也存在着一些潜在的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并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实践中确实有这样的隐忧。在庭审电视直播的年代,贺卫方教授就曾撰文提出,庭审直播会干扰法庭活动的进行、庭审并不是为所有观众所欢迎。(65)
从庭审直播的功能来看,实质上是极大地扩展了旁听的范围。因此,不仅仅是电视直播,通过微博、微信直播而得到广泛关注的案件,极易引发“全民透视”甚至是“全民公决”的效应。舆论在这种背景下也就相应地获得了获取案件信息的便捷途径,相比过去而言在报道的时候也有了更多的素材可供利用。但与此同时,媒体在个案中的大量报道也可能带来显著的负面影响,实践中的“媒体审判”致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适度考虑舆论的立场,以使得审判能够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前得到平衡,而来自公众的舆论压力实际上导致司法在这种情况下已经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
例如,一位基层法院院长提出,如果过分依赖于信息化的电子网络平台,无限制地追求信息公开,可能会导致法官难以抵挡民意的压力,进而抛弃法律的原则和规定从而只是单纯地迎合民意,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66)这种担心不无道理,龙宗智教授就认为,1999年在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的綦江虹桥垮塌案中,社会舆论对该案的审判形成了巨大的压力。有一种观点便认为,这个案件中的被告人林世元仅仅因为受贿11万元便被判了死刑,实际上与媒体广泛的报道以及庭审直播之后形成的巨大的社会压力不无关系。而在正常情况下,林世元不可能因此而被判死刑。(67)
而从法院内部而言,随着数字法庭建设的深入发展,法院内部多了一种对庭审过程进行实时抑或事后监控的方式。由于合议庭成员的庭审中的表现可能会与法院内部的评价机制挂钩,法官在镜头下主持庭审工作所导引出的审判效果在某些个案当中并不会尽如人意。具体而言,法官可能会更为侧重于迎合内部评价机制及内部规则,而不会专心致志地听审。
2.不利于彰显传统法庭的庄重性
神圣的国徽、威仪的法台和宽大的法椅无不彰显着法庭的庄重。实际上,不仅仅是法庭的布局和陈设,庭审中的仪式也是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庭审信息化深度发展的状态下,一些新的庭审举措却不仅无法彰显传统法庭的庄重性,甚至会让人不由得觉得有些轻率。
例如,上文提到的微信庭审由于完全没有发生在现实的法庭之内,因此丝毫不能体现出法庭的庄重,(68)而庭审的进展更会令人感到一丝担忧。例如,我们必须有这样的担心,在法院进行微信庭审的时候,万一有一方当事人突然在微信群里发红包,那么这样的庭审岂不会成为笑谈?此外,如果在这样的庭审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赌气骂人甚至退群,法官此时能够有什么样的办法及时应对呢,这样的庭审还如何开展下去?此外,在这样一种“法庭”中进行的庭审,当事人不能直接见面,证人也无须亲自出庭,大大地降低了传统的对簿公堂的意味与功效,很大程度上导致当事人从心理上不再敬畏威严的法庭。于是,虚假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受到利益的驱动,比在威严庄重的庭审中更多地出现。(69)
3.不利于实现法官审案的亲历性
根据司法传统及司法规律,法官的审案均十分强调“亲历性”,具体而言即要求法官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面对面地听取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和质辩,从而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认”。虽然信息化技术的发展使庭审的空间得到了极大的延伸,从而使远程审判和微信庭审这样的新鲜事物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但是实际上却可能与法官审案所要求的亲历性背道而驰。
以远程审判为例,一些地方开创性地采用QQ视频将法庭与无法到场的证人所处的位置连接起来,证人的作证活动在这种情况下甚至可能延伸到国外。但是由于法官不可能近距离地观察证人,古代审案传统中留传下来的“五听”(70)妙法在这种条件下便很难适用。而在“微信庭审”的情况下,庭审的真实性从本质上讲都无法得到全面保证,更遑论法官审案的亲历性。因此,尽管在开展“微信庭审”的时候,法官会事前对微信号、手机号等信息进行审核,但庭审开展过程中,由于实时影像无法得到呈现,因此此过程中到底是谁在操作当事人的手机,其实难以得到保证。于是,虽然表面上看法官是在与当事人进行直接的对话,但借助的是电子设备。于是,当事人采用什么样的语速表达、其面部会有什么样的表情都无法鲜活地呈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更是难以判断。(71)
4.不利于展现法庭审判的自然性
理想的庭审应当是,法官在不受任何外界干扰的情况下自然地听审,检察官、律师、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员也完全遵从自己的内心参与庭审活动。不过,随着庭审公开制度向纵深发展,特别是庭审直播的开展极大地推动了庭审公开之后,新的庭审状态则对审判的自然性产生了一些不利影响。
例如,在进行庭审直播的时候,法官面对摄像机等设备进行视频直播的时候,便很有可能与其在没有这些设备在场的时候表现出截然不同的审判状态,甚至可能在镜头之下“作秀”,从而妨碍法庭审判的应有目标实现。既然采用网络文字直播或者微博直播等无须摄像设备的直播方式,由于法官事先知晓庭审会被现场直播,因此也可能影响其庭审时的心理状态和实际行为。
据龙宗智教授的研究,虽然也有一些实证调查表明,庭审直播并没有对审判公正产生明显的消极影响,但一项由美国纽约州法律家协会下属的刑事司法委员会针对庭审直播所开展的调查显示,受访的律师、公诉人、证人均感到直播对他们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从辩护律师的角度而言,竟然有56%的人认为电视直播不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72)
在开展庭审直播的过程中,法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员都非常清楚,自己在庭上的所有行动摄像头全部记录下来,而公众也会据此了解他们在庭上的举止,这种心理压力的存在是不言而喻的。于是,他们极可能会选择一种更为严谨、稳妥和小心的做法避免出现出格行为,抑或选择在镜头之下为了获得外界的认同而只是进行“作秀”。在镜头下,特别是法官会试图让自己做得无可挑剔,或者为了防止出错,对可以当庭认证的不当庭认证,可以当庭做出判决的案件选择择期宣判,让庭审成为纯粹走程序的表面现象。在我国没有规定必须当庭认证、当庭宣判的情况下,这种担心也不无道理。而这种表面化的法庭“作秀”可能导致的一个严重的问题便在于,本来已经较为虚化的庭审程序可能趋于更为虚化,从而与庭审实质化改革背道而驰。
而从本书第八章的实证研究来看,针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普通群众的调查表明,从法庭开展庭审直播的价值来看,法官群体在这几类人群当中是最不支持庭审直播的。而从反对庭审直播的原因来看,相当一部分检察官和法官一方面担忧自己在庭审直播中会紧张,怕表现不好;另一方面,他们认为庭审直播设备、操作人员会对法庭氛围产生影响。对于证人而言,庭审直播可能会使他们不愿意出庭的状况更加恶化。(73)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其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明确要求:“涉及未成年人、被害人或者证人保护问题,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74)但是实践中仍有相当部分证人会担忧出庭作证过度将自己暴露而招致不必要的麻烦,这种现象是客观存在的。
(三)庭审秩序面临挑战
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其中第六条应对时代的发展,为了防止规范的庭审秩序遭到破坏,明确规定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13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之上,于1993年发布了新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其中的第九条也延续了同样的规定。
然而,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摄录设备越发出现微型化、隐蔽化的特点,而且诸如手机这样的常用电子设备现在通常也通具备这些功能。如无出现特殊情况,诉讼参与人员即使使用摄录设备记录庭审活动,其实也很难被发现。为了切实维护庭审秩序,各地法院也有意识地采取配套措施加以保障。例如,公民进入法院需要通过层层安检,手机、摄像机、电脑等身外之物都不允许带入法院。但在这样一个问题上,各地法院的具体操作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在2012年12月4日,王某涉黑案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开庭,王某等人的律师在进入法院之时,法警要求对全体律师的手机进行封存,遭到律师集体拒绝,以在法庭外等待的方式抗争。除此之外,法警对旁听家属也进行了严格安检,对手机予以封存。最终,法院妥协,律师们抗争后带手机进入法庭,一天庭审手机未出一声。然而,法院的安检却没有一视同仁,该案旁听席其他人员的手机铃声却多次响起,引起律师集体愤慨。
有的法院在实践中允许旁听人员随身携带手机这样的电子设备,但并不允许利用手机进行摄录。但是问题在于,若想绝对杜绝法庭上旁听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员的摄录,其实存在着较大的困难。虽然一些有违法庭秩序的行为当场被法警所察觉,可能也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此可以推测的是,现实的庭审过程中极有可能还存在着大量的隐蔽摄录,(75)只是没有被发现而已。
例如,2013年4月5日,北京律师王全璋在江苏靖江法院庭审的辩护活动中用手机拍摄,被审判长发现后当即制止并予以训诫,手机也被暂扣。法警当即通知该院网管员到场,结果发现王全璋的手机显示“录音”状态。庭审结束后,审判长要求王全璋提供手机开机密码,但是其自始至终都未能提供有效密码,致手机无法打开。随后,靖江法院对王全璋处以司法拘留。(76)
又如,2016年4月7日上午,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陈某、黄某等3人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过程中,旁听的曾某(女,西昌市民)和刘某(女,西昌市民)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在庭审过程中携带具有录音录像功能的高科技眼镜,对现场庭审进行录音录像,当场被值庭法警抓获。当时,值庭法警发现在场旁听的刘某所戴的眼镜有些异常,镜腿显然比一般眼镜粗,还时不时地有蓝光在闪烁,于是立即对其进行了检查,果然是一个特殊的摄录设备。与此同时,法警对现场所有旁听人员进行检查,发现与刘某相隔不远处的曾某戴有同样的眼镜,值庭法警当场将两人带离,并对该眼镜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发现,该眼镜具有录音录像功能,里面记录了开庭现场的部分内容,曾某和刘某对此事也供认不讳。(77)
图1-9 西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当场查获的旁听人员隐蔽拍摄设备
与上述以隐性方式破坏庭审秩序不同的是,庭审秩序近年来所面临的挑战还表现在因庭审规则一度滞后而导致的庭审乱象,这在2012年由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黎庆洪涉黑案”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在该案中,数位律师为了抗议在法庭审判中所受到的“不公正对待”,频繁使用手机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微博直播,但并未进行当时的法庭规则所禁止的“录音、录像和摄影”。于是,该案的庭审尚未结束,有关黎案庭审现场相关信息便已经由众律师通过自己在各大网络平台的微博账号发了出来。而对于公众而言,律师的微博显然也成了他们最为便捷地了解庭审现场信息的主要方式。由于该案部分辩护律师拥有一定的名气,在微博上也拥有较多“粉丝”,因此难以数计的网友得以通过微博实时关注了这场庭审。法官发现辩护律师的这种行为之后,予以了明确制止,却导致律师的强烈抗议。众律师认为,法官制止其微博直播庭审无法无据,这也导致法官与律师之间的激烈冲突。
这一事件随之在法律界引发了关于“律师是否可以微博直播庭审”的激烈讨论。支持者提出,直播庭审的微博,法院可以发,难道律师就不能发?(78)对此,一部分律师从这个角度进一步提出,对庭审过程进行“微博直播”其实是有助于实现对个案外部监督的。(79)不过,对此问题,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对此,黎案的主审法官、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黄敏后来接受记者采访时,就辩护律师使用手机微博直播庭审的做法所引发的争议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虽然按照当时的法律规范,确实未明确禁止律师对庭审信息进行微博直播。但是,作为律师而言,他们既然出庭,就应该认真履行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职责。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在庭审过程中采用微博方式直接发布庭审情况的信息,与他们应当在庭审中行使的职责并无实质关系。于是,黄法官认为,法庭当时对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用手机随意拍照并开展微博直播庭审的行为进行即时制止,这种做法并无不当。(80)
由于该案发生的时间正值现行《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正式出台之前,因此也可以说,正是该案直接推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律师直播庭审的行为进行规范。2013年,《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81)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程序法领域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具体而言,2015年发布的《民诉法解释》明确禁止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82)。2016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新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出台,其中明确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83)
在两部司法解释及新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施行后,律师已经不再可能使用移动通信工具进行“庭审直播”。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发现,即使按照新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法庭秩序的有效维护仍然存在着隐患。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在于,如果相关人员在法庭上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的目的并不是像上述案例中的律师那样是在“传播”庭审活动,那么其行为是否也需要明确禁止,恐怕还值得探讨。
例如,2015年12月18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童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永康市人检察院派出了两名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不过,这起案件的庭审现场出现了十分奇特的一幕。这两名检察官身上竟然装备了包含耳麦、摄像头的高科技设备。而在另一端,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挥中心则座无虚席,后方检察院的领导和业务专家依靠前方出庭公诉的检察官的技术设备实时传输回来的庭审现场声音和图像,对前方进行“幕后”指挥。换言之,后方的领导和检察官们虽然没有实际出庭,却如同身临其境,全程观摩并指挥庭审现场的公诉工作过程,采用“后方”支援的方式与前述庭审现场的两位检察官保持实时沟通。对于这一次特殊的庭审活动,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的一位副检察长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这是检察信息化工作的一种具体实践,有利于促进司法和信息化实现深度融合。(84)
图1-1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挥中心通过专网专线联通庭审现场
然而,该案检察机关的做法一经报道便掀起了激烈的争辩。虽然公诉人在庭上的这种活动确实与常规意义上的“传播”具有一定的区别,而且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当前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所禁止的行为。但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一方面会导致公诉人分心,不专注于庭审活动而沦为后方指挥的“木偶”;另一方面,后方领导通过耳麦对庭审活动的指挥也有职责僭越之嫌,而且一旦出现不利后果,到底最终由谁担责也会难以落实。另外,这种做法也对庭审活动的平等性和公平性提出了挑战。通过高科技的使用,传统的法庭审理确实可以大大地突破庭审参与人数的限制,检察机关也完全有条件、有可能通过后方的指挥中心大屏幕实现对前方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的强大的实时支援。不过,庭审工作并不是人多就可以保证取胜,而且也不一定就必然占理。而从这个意义上讲,考虑到庭审的平等性有被打破的危险,(85)检察机关的这种做法其实并不应当受到推崇。从平等参与诉讼的角度而言,如果允许检察机关采用这种高科技方式开展庭审活动,那么其实也应当允许辩护方采用同样的方式获得外部支持。否则,单方在庭审中对高科技运用是有违诉讼的公平性的。
(四)权利保障存在隐患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必须受到保护和尊重,这是法律的正当的应有之义。但在信息化庭审方式的条件之下,一些全新的配套措施的出现,却并不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对此,我们认为,当前的一些举措便更多的是侧重于法院审判管理和审判运行的目标,而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需要。
以当前的庭审直播为例,其运行过程中往往并不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而在一些当事人主动要求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当中,法院也并不必然会同意。例如,在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审理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当中,原告申请进行庭审直播,但人民法院则以法院条件有限为由拒绝。(86)无独有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于2015年审理的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当中,当事人“一直要求微博直播,但法院均未予准许”。(87)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申请庭审直播目前并未被界定为当事人应当享有的一种诉讼权利,在实践中更倾向于是法院可以行使的一项职权。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完全可以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加以拒绝。但如果在庭审硬件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将来是否可以将要求庭审直播也纳入当事人的权利当中,我们认为是非常值得讨论的。
庭审直播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在于,传统的旁听制度虽然也会导致当事人的隐私在一定范围内暴露,但通过电视、网络直播的方式公开其个人及案件信息,其隐私却可能在极大范围内得到传播。但是,当前并没有有力的研究去揭示这种变迁对当事人所产生的影响,而且也很少有人会关注这种影响。再具体到微博直播来看,实际的庭审往往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并不十分关注。特别是在很多基层法院通过微博这样的方式直播的庭审过程当中,往往并不注重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例如没有隐去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手机号等涉及个人隐私的重要信息,抑或并没有将可能危害相关人员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信息加以删除,给权利保护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的第二条,人民法院不得对三类案件进行庭审直播和录播。其中,在民事、行政案件当中,如果当事人明确提出了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则法院是不得直播、录播的。但是,在刑事案件中,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等(88)依法不进行公开审理因而不能直播或录播的情况外,只有当检察机关明确提出了不开展庭审直播或录播并且有正当理由的,方才不能进行直播、录播。
由此可见,对民事、行政案件而言,当事人如果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法院是可以自行决定庭审直播和录播的。然而,特别是在民事案件当中,诉讼作为行使私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当事人到底是否应当拥有决定自己的案件是否曝光的权利,恐怕还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论证。而在法院决定直播的庭审当中,当事人自己的信息哪些可以公开、哪些不宜公开,目前也没有更为具体的规范,各地法院对此也并没有统一的做法。不仅当事人的隐私可能存在泄露的风险,其私权也因此存在潜在的被侵犯的问题,如此一来极易引发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之间的纠纷。而在刑事诉讼当中,这个问题可能更为突出。除了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被告人是无权提出不进行直播、录播要求的。根据我们的调研访谈来看,在排除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法院在直播、录播刑事案件的时候往往都并不征询被告人的意见。
除了当事人的隐私外,还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便是证人的隐私。根据审判中心理念,诉讼中会越来越多地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却并没有随着制度的变革而产生根本的变化。在现场直播的案件当中,由于相关规定也并不要求征询证人的意见,因此证人也会担忧出庭作证会将自己更大程度地暴露,这也成为证人忌惮出庭作证的一个新的原因,从而并不利于“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之下证人出庭配套措施的保障。
(五)裁判思维及心证不适应信息化审判的需要
长期以来,按照传统的裁判思维,法官对证据的把握和事实的认定,都是建立在心证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心证的实现,必然要求对裁判事实进行中立的判断,并尽可能地避免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而在信息化时代,一个重要的特征便是信息爆炸,信息的获取虽较之过去要容易得多,但也可能导致法官完全淹没在这一浪潮当中,自由独立的心证因此也难免遭受困扰。不过,限制信息流动并不是办法,(89)而是需要利用全新的裁判思维及心证方式加以应对。
从证据运用的角度来讲,如今的法庭审判已经越来越多地充斥诸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样的具备较高科技含量和专业问题的证据,法官单纯依靠其自身的专业判断在很多时候其实难当其任。因此,这些类型的证据有相当一部分需要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其中的专门性问题加以解读,以此作为鉴定意见为法官最终的事实认定提供基础或帮助。
但是,针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鉴定意见引入法庭,到底能够对法官的心证起到多大的作用,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均存在着很大的疑问。从法官自身来看,正如德国学者齐佩利乌斯所言,将法官的决定过程交给数据处理来承担是不可能的。(90)换言之,如果任由录音、视频录像、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广泛使用,法官的专业性判断的重要性就会降低。以美国为例,对于视听资料对事实认定的作用以及对裁判心证的影响,近年来仍然影响着司法。为此,法官群体可能并不都持积极的态度,包括美国最高法院都是如此。(91)
这样一种状况代表了信息化因素侵蚀传统的司法裁判之后,作为裁判者的法官群体在社会转型时期所面临的困惑。为了解决这种问题,既需要恪守传统的裁判思维并以此为基础开展心证,又要密切关注、积极应对并最终接受法庭中出现的种种全新的困境。但显然,相当一部分法院及法官在信息化的潮流之中其实还没有完全做好接受的准备,或畏首畏尾,或不知所措。
(六)证据理念与规则滞后于信息化审判的发展
在数字法庭的审判运行当中,通过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开庭审理及庭上的调查取证、质证和认证,传统的证据法所要求的直接审理原则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根据证据法法理,直接审理原则的核心就在于创设法院与证据之间的直接关系。(92)
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在于,法官和当事人通过微信开庭,意思表达则通过数字化的文字方式呈现,可见但不可听闻,法官在常规的庭审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同时所进行的“察言观色”便无法得到落实,这并不利于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评价,而新的证据规则却没有建立起来并作出有效的应对。以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为例,在传统的法庭审理过程当中,对证人可信性的质疑和攻击可以利用多种诉讼技巧加以实现。然而在采用诸如微信询问这样的远程询问方式当中,质证方由于无法与证人直接接触,在证人故意掩盖事实的情况下,有效的质证其实很难开展,法官的对证言真实性的评判也存在着极大的风险。
而在当前由常规法庭对证人所进行的远程询问实践当中,实际上也存在着证据真实性的隐忧。一方面,由于证人并未实际到庭,法官及诉讼当事人对其身份的识别便存在着一定的难题。例如,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尽管法院依职权对关键证人进行了远程视频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但被告人对该证据提出了强烈质疑,认为无法通过该视频便能确认视频中的人是证人本人。(93)另一方面,由于证人面对摄像头作证,法官实际上无法通过有限的画面获知证人作证的具体环境。换言之,如果证人的旁边刚好有个人拿着一把枪对着他,而那个人又并不在画面当中,这种迫于压力作出的可能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证言不要也罢。而在证人无法出庭而是通过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视频资料的情况下,200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94)其实是肯定了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因而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出现这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反对意见,法院一般是认可其真实性的。但是问题在于,如果另一方提出了质疑,由于相关证据规则并没有更为细化提出验证这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方法,因此法院只能宣告其真实性存疑而无法得到采信。例如,在一起涉及“恢复原状”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中,当事人提交了未出庭的证人黄某的视频作证资料一份。但法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95)。
此外,对其他实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同样存在难题。比如,在远程审判或微信庭审的过程当中,当事人对于电视视频或手机屏幕所显现出来的物证、书证进行辨认时,便存在困难,对字迹、实物新旧程度及外观特征等情况也难以分辨。因此,一旦这种模式下的庭审遇到证据真实性辨认的争议,法官恐怕只能选择休庭,然后再采取传统庭审方式进行质证,这样一来反而导致远程庭审所追求的诉讼效率无法实现决策者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另一个较为难以解决的问题在于,进行庭审直播可能导致相关庭审程序无法得到很好的遵循。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均规定,法庭审判的笔录中应当在全部庭审程序结束时或结束后指定时间内由证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核对并确认。(96)但在当前开展的庭审文字直播实践中,庭审活动的文字记录是在庭审开展的同时实时呈现的,因此网络平台上登载的文字并没有经过证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核对并确认,于是相应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便可能无法受到法律所确立的程序规则的保障。
又如,上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97)也就是说,庭审过程中,对证人的询问必须单独进行。但庭审直播是一种速度快、范围广的传播方式,证人即使不在法庭上,哪怕就在法院内部等候合议庭传召的过程中,也可以非常便捷地拿出自己的智能手机实时知晓案件的进展情况,从而无形中极可能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而对自己感知的案件细节进行“修正”。
实际上,实践中已经出现过这样的案件,其中出现的潜在问题非常值得警惕。2001年2月12—14日,湖北省荆州市原交通局长金某受贿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在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当地电视台对此案进行了电视现场直播。由于12日庭审过程中一位证人提供给控辩双方的证言相互矛盾,法院于14日再次开庭时,控方向法庭出示了新的证人证言——13日向其他证人提取的证言。对此,有人便提出了十分具有针对性的疑问:由于本案进行了庭审直播,这几位证人是否通过电视“旁听”了这一案件,是否受到了2月12日其他证人证言的影响呢?这些都非常值得深思。(98)
总之,信息化时代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均借助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举措,这是时代进步的具体表现。但与此同时,由于证据念及规则并没有及时更新,因此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滞后于实践发展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