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新解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案例6 低压专线惹灾祸 产权维护主体担责任

——上诉人王某珍、赵某甲、赵某乙、赵某寿与被上诉人宁津县供电公司、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村民委员会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珍、赵某甲、赵某乙、赵某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宁津县电业公司)、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判决编号:(2013)德中民终字第113号

判决时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有人口大约300人,村里有两台变压器,均由该村出资购买。宁津县电业公司长官供电所与小姚村签有《农业用电协议书》,约定2001年4月,小姚村自行出资架设农业抗旱线路一条,并由小姚村赵某平负责维护管理,该线路的维护管理权属于乙方即被告村委会。其中一台用于村民照明和饮水,另一台用于村民浇地。村里的照明用电由镇上的变电所管理,照明用电的收费和管理由镇的变电所管理,照明用电的电工也由变电所管理,用于浇地的变压器输出的是380V电线,属于低电压,而非高电压。2011年4月7日,宁津县电业公司向小姚村出具了编号为2011-047的春灌用电检查整改通知单,要求农工业配变及农业的出口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限于2011年4月14日前整改完成。2012年4月27日之前,该村的电工是赵某平,当时赵某平负责该村的照明和农业用电,对该村的两台变压器进行管理,赵某平由镇上的变电所管理。2012年4月27日,经村民选举姚某波当选为该村电工,在前任电工赵某平和新任电工姚某波进行工作交接的时候,镇变电所派职工付某军到场指导,当时,在变压器室内的用于农业灌溉的变压器、漏电保护器与变压器连通的电线并没有接上,双方交接的时候发现了这一问题,但并未指出也未及时采取措施。赵某海系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村民,2012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赵某海浇完地后,在查看田地附近电杆上电表时意外触电后死亡,后经鉴定,赵某海系因本次触电死亡。

二、法院判决要旨

原审法院判决要旨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海触电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可以要求对赵某海死亡具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该案中赵某海死亡时的电压为380伏,故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这样,要确定本案中的赔偿主体,就要以过错来确定。

首先,《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法律责任。”可见被告小姚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的配电室及设施的产权人,对本村浇地的线路有法定管理义务,由于其严重疏于管理,致使配电室的漏电保护器不动作,且在安装浇地的电表前不按操作规定安装末端漏电保护器,以及浇地时安装使用了“破股”线,以上均表明被告小姚村委会有明显的过错,对本起触电死亡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其次,赵某海在浇地结束后查看电表时,触碰到了“破股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安全应有足够的注意与照料,其在查看电表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死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作为被告电业公司,非触电线路、设施及配电室的产权人,对该事故线路没有直接管理、维护的职责,其发现该村配电室的漏电保护器不动作时也已向被告小姚村委会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说明被告电业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监管义务,因此被告电业公司在本起触电事故当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判决被告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珍、赵某甲、赵某寿、赵某乙因赵某海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20670.69元的80%即176536.5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珍、赵某甲、赵某乙、赵某寿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划分有误,本案中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宁津县电业公司、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村民委员会连带承担,受害人自身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宁津县电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直接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受害人赵某海的死亡原因是电击伤,被上诉人宁津县电业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其违章持续供电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未及时更换漏电保护器和股线责任在电工,也在录用该电工的供电公司。被上诉人宁津县电业公司对供电设施具有管理职责,应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在发现险情时应立即停电,限期整修以后,再行送电。而电业公司在发现小姚村配电室的漏电保护器不动作时仅下发了整改通知书,对于整改结果没有及时监督检查,在该村到期没有整改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立即停电的必要措施,依然持续供电直到事故的发生。因此,供电公司明知小姚村供电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持续供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宁津县电业公司在电工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小姚村的电工是姚某波,该电工没有电工证。电业公司对电工具有监管职责,该电工在事故发生半月前上岗,电业公司派员工参与了新电工上岗交接工作,却没有及时制止无证电工上岗,对事故的发生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电业公司在电工的管理上存在严重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

3.被上诉人宁津县电业公司对漏电保护器有管理职责,也是法律义务。案发时漏电保护器没有发生作用,事实证明电业公司没有履行安全供电的法律义务。一审判决简单地适用《供电营业规则》按照产权确定小姚村承担责任,置电业公司只收电费而不尽法律义务于不顾,属适用法律错误。供电公司在安全供电和电工管理上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宁津电业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赵某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能强求被害人有多高的电力知识,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决认定受害人承担20%责任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适用农村人口标准赔偿错误,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受害人生前长期在企业打工,不以农业为主,其收入实际已超过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已完全脱离了传统意义上的农民概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受害人生前所在企业曾进行了分立,因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导致出现证据材料公章与企业名称不一致现象,但不影响受害人生前一直在该企业打工的事实。因此,法院应当据实予以认定,依法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贵院应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要旨

本案涉案线路属于农业抗旱线路,由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所有并使用,因没有证据证明曾委托宁津县供电公司对村委会所有的供电设施中的部分或全部进行维护管理,故应当认定涉案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人为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村民委员会,鉴于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对涉案供电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管理,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案发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21时30分左右,赵某海浇完地后查看用电量情况,没有注意到电表箱连接电线破损,也不可能预见到电表箱带电,结果在接触电表箱时触电身亡。赵某海的这一系列行为,并不违背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上诉人提出的赵某海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供电公司不是涉案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对供电设施也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赵某海、宁津县供电公司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王某珍、赵某甲、赵某寿、赵某乙因赵某海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09670.69元。

三、判决要点分析

本案是一起低压农用抗旱用电专线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人。两审法院均认为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线路的所有人,有对涉案供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但未对其进行有效的维护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且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同在于: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赵某海不违背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由此改判受害人赵某海不需承担责任。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宁津县供电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法律责任。”涉案线路由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村民委员会出资购买并使用,因此包括配电室到电表箱在内的整个线路的所有权均属于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村委会,而不是供电公司。

其次,上诉人王某珍等的诉请理由陈述中,将安装末端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二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及时发现并处理电表箱处的电线破损等供电设施维护管理的内容,归责于供电公司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将电力设施区分为公用电力设施、共用电力设施和专用电力设施三种,并分别由不同的主体具体承担维护管理义务。对于专用电力设施维护管理义务,该条第三款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同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之规定,以及宁津县供电公司与小姚村委会协议的约定,涉案线路及电力设施是由村委会自行维护管理。供电公司对村委会的供电设施既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的维护义务,而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所有人、维护管理人,需承担因没有对涉案供电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管理而产生的责任,二审法院正是主要基于此项理由判其对王某珍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6+1亦为农用电专线引发的触电事故。法院认为村委会作为涉案低压电力设施产权人,未将维护管理事项委托于供电企业,也未及时对存在危险的线路采取防范和整修措施,还未对用电实际使用人平阳一合作社、平阳二合作社的维修进行跟踪监督,存在管理过错,判决三方连带承担70%的责任。而台山供电局并非事发路段线路的产权人,也非该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低压电致人损害属一般的人身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台山供电局对吴某龙触电死亡的后果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判决启示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用电设施产权形态不一,至今仍有不少供电设施由村委会所有,因村委会不具备维护、管理力量,致使由其所有的电力设施引发的触电问题日益突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村委会所有并管理的供电线路引发的人身触电身亡案件。宁津县大柳镇小姚村村委会作为供电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理应承担起相应的义务,严格遵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切实履行包括检修、维护以及选任有资质的电工等义务。但在供电公司发现问题并发出了整改通知的情况下,该村委会仍怠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致人死亡的触电事故实在让人痛心。因此,村委会作为供电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如不具备相应的管理、维护力量,应主动委托给供电公司进行维护管理,或者将电力设施的产权移交给供电公司,以确保电力供应的安全稳定,使广大人民群众免受意外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