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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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私拉乱接触电 供电企业做好安全宣传不担责

——原告吴某秀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梓潼县供电分公司、四川省梓潼县宝石供电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

一、案情介绍

原告:吴某秀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梓潼县供电分公司、四川省梓潼县宝石供电所

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判决编号:(2013)梓民初字第1144号

判决时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原告诉称

死者系原告之夫。2013年5月27日晚去田坝抽水,抽水后在22时许给微耕机充电时触电死亡。2013年5月28日7时许被同村的卫某雄发现,民警到场后对尸体及现场进行了核对和照相,原告对丈夫触电死亡无异议。由于被告的行为没有在原告之夫用电场所电杆上做宣传用电须知和警示标志,被告虽然在各家各户安装漏电和触电保护装置,但原告丈夫触电后漏电和触电保护装置并未跳闸,致使原告触电死亡。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772元/年×20年=1073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962元/月×6个月=1777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772元/年×12年=6926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辩称:

1.第二被告四川省梓潼县宝石供电所因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依法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2.本案事故中死者郑某海对私拉乱接的不法行为以及该行为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却明知故犯,所以郑某海的不法行为引发了事故并导致了自己受害,根本就与被告的履职行为无关。

3.导致郑某海死亡的真正是因为其双手分别接触火线和零线而形成了回路,并非火线经过人体对地形成的漏电事故,因此漏电保护器不跳闸是正常的,事故损害根本与漏电保护器无关,且末级漏电保护器权属原告自家所有。郑某海私拉乱接、违章用电行为是导致其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的诉求完全缺乏事实根据。

被告宝石供电所辩称:我所是下属部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

2013年5月27日晚,原告之夫即本案死者郑某海从家中电表出线端以下搭接电线至田间,用于抽水机使用,并从抽水机线路上搭接电线用于微耕机电瓶充电。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郑某海触电死亡的电力运行事故。另查:死者郑某海此次搭线临时用电未向相关供电部门申请和批准。原告家电表出线端以下安装有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通常称为漏电保护器),该漏电保护器产权属原告家所有。发生事故时,该漏电保护器未跳闸。此次事故发生后,宝石供电所给予死者家属慰问金20000元。

另查: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梓潼县供电分公司原称为绵阳电业局梓潼供电局,在2013年7月1日经改制后成为现在公司机构。在2009年3月9日,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与原告之夫郑某海就签定有《居民生活用电协议》,约定供电方式:交流50赫兹、电压220伏。原、被告电力设施权属分界点为用户电表出线端以下电力设施权属原告所有。另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安装有剩余电流总保护和剩余电流末级保护,末级保护即用电户电表出线端以下安装的漏电保护器。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在全县各乡、镇进行了大量安全用电知识宣传,聘请农村电力安全义务宣传员,普及农村安全用电知识。该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主营电力供应。被告宝石供电所是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下属部门,不具有办理营业执照资质。

另查:原告吴某秀与死者郑某海系夫妻,有子女三人,三子女均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由其母即原告吴某秀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要旨

本案中第二被告梓潼宝石供电所是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下属部门,不具有营业执照,依法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对原告起诉宝石供电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未在原告之夫用电场所电杆上做宣传,用电须知和警示标志,因被告在各乡镇做了大量用电安全宣传,普及方式多种多样,法律法规无强制性规定,要求被告必须在原告之夫用电电杆上作宣传和警示标志,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在原告及死者住所地尽到了宣传、普及用电安全的义务。

原告诉称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应安装三级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因未有中级保护装置,应承担损害责任,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辩称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发布实施的《农村低压电技术规程》5.3.1项“采用TT系统方式运行的,应装设剩余电流总保护和剩余电流末级保护。对于供电范围较大或有重要用户的农村低压电网可增设剩余电流中级保护”规定,被告安装有剩余电流总保护和在用户安装有末级保护,对于中级保护安装,被告是根据供电需求大小,可以不安装中级保护,《规程》也没有要求应该安装,而是可增设中级保护,被告农网供电设施符合规范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电力工业部1998年5月1日实施的《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6.3.2规定“农村触电死亡事故,应按产权隶属关系及事故性质划分事故责任”,《农村安全用电规程》4.3,4.3.5项规定“电力使用者的职责: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本案中原告家属和被告签订的《居民生活用电协议》对用户电表出线端以下部分包括漏电保护器产权归原告家所有,已有明确约定。且相关规定要求,电力使用者做好漏电保护器的运行维护工作。原告诉称因安装的末级保护器未跳闸,导致郑某海触电死亡,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末级保护器是在产生漏电、过载、欠压、过压、缺相等条件下才产生跳闸,如发生正常过电、导电等情势下不发生跳闸,因此末级保护器是否跳闸与用电户用电方法有关。且该末级保护器产权归原告所有,按产权隶属关系划分事故责任的规定,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在郑某海触电死亡而末级保护器未跳闸的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此诉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提出用户郑某海身前未经批准办理临时用电手续,私拉乱接用电线路,导致触电死亡,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在《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用户自身的过错”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用户郑某海临时用电,未经规定程序办理手续,私自搭接线路,以致发生触电死亡,用户郑某海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做到了宣传、普及用电安全教育,电力设施符合相关规定,电力运行正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此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出因郑某海触电死亡要求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及被告梓潼县宝石供电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秀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要点分析

本案为低压触电,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只有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才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在触电案件中应如何认定供电企业的“过错”呢?

供电企业经营的产品主要是电能,因其面向千家万户、电力线路覆盖面广,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同时,对电能的供应、维护又需要具备很强的专业性,操作不慎即带来严重后果。为此,我国法律赋予供电企业在安全用电、维护管理等方面的法定义务。虽然电力改革以来供电企业的行政监督色彩日渐淡化,但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一般认定供电企业负有基本的用电安全宣传、监督义务。

审判实践中,由于供电企业以电能故意侵害他人的情况几乎为零,法院在触电案件中认定供电企业过错时,多以其是否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进行判断。例如,是否做好安全用电工作、监督管理工作等。如果供电企业能够举证证明已履行相关义务,法院一般认定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否则,将可能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担责的一个主要原因,即被告供电公司对其已尽到安全用电宣传义务进行了举证。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梓潼供电分公司在全县各乡、镇进行了大量安全用电知识宣传,聘请农村电力安全义务宣传员,普及农村安全用电知识。并且电力设施符合相关规定,电力运行正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启示

《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审判实践中,供电企业是否做好安全用电工作常被用来判断其在触电侵权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

这也提醒供电企业,不论是从保障公众用电安全还是从降低自身法律风险的角度出发,都应重视安全用电宣传工作。供电企业可以充分利用公开栏、宣传册、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采取进村入户、发布公告、手机短信、分析典型案例、播放宣传片等形式,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知识,向群众讲解私拉乱接的危害性,不断增强公民依法用电、安全用电意识,营造全社会安全供用电的良好氛围。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在乡镇进行安全用电知识宣传、聘请农村电力安全义务宣传员等举措值得借鉴。

同时,供电企业还应对安全用电宣传工作进行记录,固定和留存相关证据,以备日后讼争举证。例如,对宣传文本(单张、小册子)原件进行保存,注明使用日期、地点、分发对象等;对宣传工作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并存档,注明日期和地点;尽量对宣传工作形成文字报道,将报道和图片发布于供电企业网站、内部刊物,有条件的还可刊载于当地媒体。

作为用电人自身也需要加强安全用电意识,对自己的安全负起责任来。本案中受害人即因私拉乱接电线导致触电,而这一行为无论从供用电合同约定层面还是法律规定层面都是不允许的,也直接导致了悲剧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