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
一、不定项选择题
1. 答案: C。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方式有两种, 即法律手段和非法律手段。其中, 法律手段是主要的。宏观调节与微观调节是具体的协调方式,不在选择之列, 行政手段属于非法律手段的一种, 所以本题正确选项是C。
2. 答案: ABCD。正确认识并切实贯彻经济法的理念, 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简答题
1. 答案: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 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
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国家还是企业, 都必须对社会负责, 亦即都必须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 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在整体上, 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 但在具体的经济过程和经济关系中, 它是以具体国家机关或者某种经过授权的组织, 作为特定的物质利益实体和社会组织的身份、地位出现的。在具体经济关系中, 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和权利, 对社会负责, 不得以不当或过度的行政权力和长官意志, 妨碍市场主体及非国有主体依法行使权利, 不能非法损害和侵吞其他主体的物质利益。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只讲权利, 不讲义务; 不得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 置社会利益于不顾, 甚至对抗行政干预而损害他人或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不是不讲权利, 只讲责任。相反, 它强调并全面贯彻权利 (力) 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它主张要正确把握权利 (力)、义务设置的出发点和基础, 理解权利 (力) 的来源和获取、行使的条件。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个人等, 都要首先对社会负责, 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享有权利 (力)、获得利益。因此, 社会本位不是义务本位, 更不是企业或个体义务本位。社会本位的思想是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反映社会进步要求的。
【参考资料】 潘静成、刘文华主编: 《经济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 答案: 经济法的理念是人们对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 是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灵魂暨最高原理, 经济法学从总论到分则、经济法的各项具体制度都应能体现经济法的理念。适当、成熟的经济法理念的确立是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主观条件之一。
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 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
(1)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客观存在的
①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固然紧密相关, 但又确实不同于社会个体利益, 也不是社会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
②社会经济利益也不同于国家政治利益,不能将国家政治利益等同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或将前者凌驾于后者之上。
(2) 依赖传统大陆法架构及其民商法、行政法无法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①民商法是在维护个体合法权益、维护微观经济秩序的基础上追求公平正义, 只能顾及形式的公平正义、“机会”的均等, 而不必也无法考虑结果如何、是否达到整体的、实质的公平正义。
②现代行政法理念的核心是在公共行政无所不在的情况下防止人民、社会受到国家侵害,遏阻其滥权, 以实现公平正义。然而, 仅以这样的理念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是不够的、片面的、消极被动的, 不足以对社会经济发展予以有效平衡协调、充分及时地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 实现民富国强和民族的伟大复兴。
(3) 中国经济法天然要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己任
①经济法从产生时起, 就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为其使命。
②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公有制的目的和本质是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公有财产的投资经营、管理监督则因其“行政+经济” “政府+商事”的特性而天然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
【参考资料】 史际春主编: 《经济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 史际春、李青山: 《论经济法的理念》, 载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学评论》 2002年第3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3. 答案: 经济公平最基本的含义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中, 都能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 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之上的利益平衡。在以契约关系为经济联系基本纽带的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公平主要体现为交易公平。因此, 经济公平也就成了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追求和基本条件。经济法以经济公平作为其基本原则, 表明了经济法对人类文明所揭示的法律价值的认同。
经济法上的公平, 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 即实质公平。民法是以平等而求得形式公平, 经济法是以不平等而求得实质公平。因此, 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两个最重要的法律部门——民法和经济法, 在实现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民法主要是通过意思自治保证实现交易公平的; 经济法是通过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来实现公平的。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 影响经济公平的因素主要有行政干预、权力经济、不适当的差别政策、税赋不公、分配不公、价格体制不健全、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 而要克服这些因素, 民法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 甚至是无能为力的。因此,经济法必须把实现经济公平作为自己的一项基本原则。
4. 答案: “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高度集中或者“经济专制”的对立物而存在的, 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随着商品经济向它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发展, 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下实行经济民主, 成为当今市场经济获得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是由“政治民主”和“经济民主”两大民主构成的, 而民主又是要以法制作为保证的。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民主主要是通过宪法和行政法来实现的, 而经济民主的落实就历史地落在民法和经济法的肩上。经济法之所以要把经济民主作为一项重要原则贯彻于始终, 是因为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 如果不强调经济民主, 那么经济法就可能以自己的规定妨害经济民主在我国市场经济土壤中的生长。
从根本上来说, 实行经济民主既是经济法主体具有决策机制、动力机制和利益机制的前提, 也是国家在经济干预中首先要实现的目标,国家干预如果离开了这个目标, 就必然造成经济独裁。
经济民主的实现形式是极广泛的。就经济法来讲, 实现经济民主最核心的问题包括:(1) 要改变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 实现政企分开, 国家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分开, 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分开, 使企业真正拥有作为法人应有的权利; (2) 要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实现中央和地方经济职权的合理划分, 以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的积极性; (3) 要实现企业的现代化和民主化管理, 使劳动者真正成为国家和企业的主人; (4) 要实现国家机构的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的统一、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 以形成经济法主体的权、责、利、义的统一机制; (5) 要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5. 答案: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 是覆盖经济法体系中一切法律和法规的。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治的边界条件或者临界点上实现的一种介入状态。适度既包括干预范围的适度, 又包括干预手段的适度。可以采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来确定干预的范围和手段。国家要从总的政策上确立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 并用法律的方法作出规定, 同时, 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政府在特定的时候和特定的情况下, 运用行政的办法确立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的权力。但是干预范围和方法的法定化应当占主导方面。衡量适度干预的最根本的标准是要看这种干预是促进还是阻碍经济的发展。
6. 答案: 指令性调整方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某种形式指令相对人应当作为或者不作为, 相对人应予服从的一种调整方法。指导性调整方法是指国家机关为使公民和法人的经济活动符合某种既定的经济干预目标而实施的非强制性的调整方法。这种调整方法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 行政指导、计划指导和行政协商。指令性调整方法和指导性调整方法都是公权介入的经济法调整方法, 但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强制性不同。指令性调整方法体现的是国家的“刚性干预”, 指令的相对人必须服从, 而指导性的调整方法所体现的是一种“柔性干预”, 指令的相对人可以服从也可以不服从。
【参考资料】 李昌麒: 《经济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7. 答案: 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 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全局性利益所实施的旨在克服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自由运作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的行为。其理论基础主要有:
①社会本位及社会利益原则的确立。从个人本位或权利本位转向对社会本位的偏重, 这是西方法哲学或立法指导思想在当代的重大变化。社会本位不是对个人私权的否定, 只是将传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延伸到更为广阔的社会生活中, 用以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某些非理性行为, 如市场经济中的“外部不经济”行为等。对社会本位的日益关注必然衍生出社会利益原则。在当代, 企业已被作为社会的重要构成部分看待; 企业的行为也已被当作社会行为来认识; 企业及其行为的价值已不仅仅体现为增进微观利益, 其经济价值只有在符合或有益于社会整体功利的前提下才能得到肯定性的评价。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即对于社会整体利益偏重的结果, 其主旨之一便在于矫正和克服自由企业制度所固有的偏离甚至损害社会利益的趋向。
②社会公平理念的出现及其被认同。法哲学或立法指导思想从注重个人本位或权利本位转向对社会本位的关注, 也相应地使社会公平理念得以出现并获得认同, 这为国家干预经济提出了新的要求并提供了理论依据。作为国民经济微观基础的企业的运行, 自然也就成为基于社会公平理念所实施的国家干预发生作用的重要方面。
③企业在社会中角色的转换。在传统经济学中, 企业的最终目标被认为是最大限度地营利, 以实现出资者利润的最大化。在当代, 主流观点已放弃了这种一元主义的利润最大化理论, 认为企业的角色不仅是出资者谋取利润最大化的工具, 而且也应是实现社会福利的实体;企业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 亦须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应当注意的是, 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要以存在的自主经营的企业为前提, 因此国家对企业运行进行干预虽有其合理性, 但必须适度。否则, 只会回到计划经济时期的经济运行低效率状态。
三、论述题
1. 答案: 社会本位与实质正义都是经济法的理念追求, 也是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区别。经济法的各种具体制度和理论探讨体现出了经济法对社会的深切关爱和对实质正义的终极追求。
(1) 社会本位
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 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实质上, 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 也就是法律从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过渡的过程。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 资本高度集中, 垄断组织竞相出现, “市场失灵”作为市场机制的先天缺陷明显暴露出来, 客观上存在不宜由市场调节或不宜完全由市场调节的领域。民法所倡导的个人本位精神导致私权的无限扩张, 形成一系列利益矛盾。无限制的自由竞争, 生产的无政府状态, 经济的高度垄断, 信息不完善、不对称, 使资本主义的固有矛盾空前激化, 影响资本主义经济的总体发展, 进而将最终危及资产阶级的统治。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统治, 资产阶级政府从“守夜人”转变为社会经济生活干预者的角色。这种转变反映在法律领域,“私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等原则受到了质疑。在经济运行的层面上, 社会化大生产导致公司、合伙等经济组织的出现, 它既是个人权利让渡的结果, 又是对个体权利的制约, 由此出现了个体与经济组织的矛盾; 在市场机制上, 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强调个人效益的最大化, 其负面效应导致个人权利之间的矛盾, 社会整体利益得不到维护。这是私法本身无法克服的困难,在现有的法律机制无法解决问题时, 新的法律制度便应运而生, 这就是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理念体现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上, 就是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 而且这种公益优先的原则不同于民法中公序良俗的被动优先。在民法中, 只有当个体的民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时才予以限制。而在经济法中, 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直接规定代表公众利益的行为的优先性。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追求社会的整体效益, 社会权利本位实现的法律手段就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 体现了对民法的绝对“契约自由”和“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的突破, 标榜了经济法自身独有的特色。
(2) 实质正义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 以追求并实现正义作为其天职和精髓, 经济法也不例外。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 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形式正义导致了对普遍性法律调整的依赖, 立法者孜孜以求得以体现形式正义的规则及其实施标准。这种思维方式发展到极致, 使得其在法律思维中忽略了社会运动和现实生活中各种情况的具体性和复杂性。形式正义引起的社会实质不公, 导致了新的正义观及相应法律规范的出现。实质正义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观, 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这种正义观, 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的正义观。实质正义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 它包含分配正义的内容。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经济法的任务, 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它摈弃了试图用“自然法”来建立永恒不变的法律和正义的理念, 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多数人的实在需要, 来确定法的规范及其适用。由此亦决定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形式正义追求法的近乎机械的适用, 社会的运动和发展迫使其不断在法律规则及其实施标准中寻求平衡点,以致不得不形成种种特例。实质正义使立法者和社会赋予执法者以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实质正义要求法所具有的能动作用、灵活性和适应能力。实质正义的法律调整手段之多样化, 更表现为经济法为了纠正社会不公而采取的种种积极措施或手段。在经济法中, 从经济管理、经济活动到维护公平竞争的规范和制度, 无不要求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本身的规定, 而且行为结果也不违背该规范的内在精神和合理预期, 合乎实质正义的价值。需要指出的是, 实质正义尽管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 但是它和形式正义并非相悖。它同样包含着形式正义对于相同情况作出相同法律调整的要求, 是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对形式正义的一种扬弃, 而不是简单地走向反面和极端化。
2. 答案: 平衡协调原则, 是指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法律解释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 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 协调经济利益关系, 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一致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的中层原则, 其原因在于:
1. 民商法规范的天然缺陷需要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需要民商法的规范来保障主体的意思自治, 国家不得随便干预和介入, 因为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只能通过调整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对于那些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经济关系, 民商法规范根本无力顾及, 而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会通过立法和国家经济行为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 即这里所谓的平衡协调。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超越了民商法的个人本位, 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 通过国家的督导和纠正等行为调节社会经济, 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 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有序发展。
2.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础原则的落实要求将平衡协调作为经济法的中层原则。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实现的基本要求是对整个社会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进行合理配置, 这在经济法基本原则上直接反映为经济权责一致这一经济法的静态原则、基础原则, 它只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基础、一种可能, 却缺乏一种具体的操作层次的原则。而平衡协调原则的补足, 是对基础原则的重大发展, 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个经济效益价值得以落实的重要依托。发展公平中的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无一不需要国家依平衡协调原则对其促成和维持, 发展公平本身即平衡协调的直接结果。同理, 要使个体经济效益有效整合为整体经济效益, 在兼顾个体时实现整体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仅有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显然也是不够的, 平衡协调原则当必不可少。相对于经济权责一致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体现出了一定的动态性和较高层次性即所谓中层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