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
一、不定项选择题
1. 答案: ABCD。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调整对象、渊源、独立地位、主体、作用等方面。
2. 答案: D。经济法和行政法各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但它们调整的都是以服从为特征的社会关系, 因而属于公法的范围。
3. 答案: B。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唯一的, 即调整对象。因为, 如果在同一次划分法的部门时,交叉地使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不同的标准,就会使划分出来的各个法的部门的外延相互交叉, 界限不清。
4. 答案: ACD。经济法的协调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的组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的主体。
二、名词解释
1. 答案: 经济法的地位也就是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 是指在整个法的体系中, 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其重要性如何。
2. 答案: 经济法的法域属性是指经济法应当纳入何种法域, 公法还是私法, 甚至是第三法域。经济法律规范是以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 这种经济关系具有特殊性, 因此关于经济法法域属性也存在着争议。有主张“公法”的, 有主张“社会法”的, 还有主张不同于“社会法”的第三法域的。
三、简答题
答案: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构成, 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体系的要求,并因之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区别、相并列。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与否,对经济法责任问题至关重要。考察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 具有两个要点: 澄清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的关系, 明确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一) 与传统法律责任的关系
经济责任是一个历史发展的产物, 各种法律责任的形成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但是, 由于法律责任的本质就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和剥夺, 而责任主体能被限制和剥夺的权益种类毕竟是有限的, 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 换言之, 法律制度越成熟, 就越难以发展出新的责任形式。
经济法是为解决现代问题而产生的现代法,因此它必然要以传统部门法的发展为基础, 必然要与之存在密切的关系, 人为地割断他们直接的内在联系并不科学。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责任形式, 也不意味着经济法责任是传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 而是对三者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后的提升。
(二)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1. 惩罚性赔偿
传统的民事责任与民法调整方法的平等与等价有偿相一致, 其目的在于对已经造成的权利侵害和财产损失给予填补和救济, 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形态。故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 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返还财产等, 都是如此。可见, 传统私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非常少见, 而扩大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趋势恰恰是经济法责任形式的一个重要表现。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四: 一是赔偿功能;二是制裁功能; 三是遏制功能; 四是鼓励功能。
2. 产品召回
所谓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 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 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
3. 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
在资格减免方面, 国家可以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资格的减损或免除, 对其作出惩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主体的资格异常重要, 它同主体的存续、行为、收益等息息相关。因此,取消各种资格, 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 特别是进入某种市场、某种行业的能力, 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
在信用减等方面, 因为在某种意义上, 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 所以对某类主体进行信用减等, 同上述的资格减免一样是一种惩罚。
四、论述题
1. 答案: (1) 经济法和民法的利益本位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与立场。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 是典型的私法, 以个人利益为本位, 以确认和保护私人利益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 对平等主体的关系加以保护, 从而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但其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 往往又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 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经济法的本质则是社会法, 它以社会为本位, 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 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 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它是公权及于私人经济领域的法律, 其产生最终突破了公、私法划分的二元结构模式。在产生之初, 经济法就是国家站在全社会高度, 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与调控的产物。经济法所体现出的“社会公益性”如此明显, 以至于在个人与国家各自的领域之间, 已经形成了以社会为过渡体的一个独立存在于其他法域的独特法域, 这恰恰是属于经济法的领域。可以说, 经济法的产生, 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 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2) 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按照法理学的理论, 任何部门法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虽都具有经济性内容, 但前者是一种关于国家经济管理和协调的权利义务关系, 后者则是在民间经济活动中, 各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经济交往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两者都涉及经济领域, 但前者是国家管理民间社会经济领域, 是“公”及于“私”, 后者则完全处于民间社会经济领域之中, 是“私”的领域内部关系。前者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 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 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 后者则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 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
(3) 二者的调整方式和手段存在差异。民法是纯粹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 以自由平等为核心, 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 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预, 但民法完备的微观经济行为规则又很难解决经济垄断、资源配置不当、弱者特别保护等现代经济中的新问题, 这就需要经济法采取一系列弹性的综合调整经济的手段, 通过引导、控制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 使经济法能够适应经济形势的不同需要, 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良好“调节器”。
2. 答案: 西方市场经济发展史早已证明, 市场也会失灵。历史上从来没有完全信赖市场调节的自由经济。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是经济发展的基础和前途。经济法是一部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平衡协调的法, 在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规范和促进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转型,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基础的保障。我国当前的经济转型首先是经济资源配置方式的转换, 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与此相联系的必然是经济管理者——政府的角色和职能转变,即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由主要直接参与经济竞争转向为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提供基本而有保障的公共产品和有效的公共服务。上述转型的成功推进必然带来经济活动的主体——企业生存方式的彻底转变,即从听命于行政机关、被动执行政府计划的附属机构转变为以市场为导向,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经济转型也包含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即从片面强调量的扩张转为重视质的提高, 从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转向实现人、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 实现可持续增长。在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由于新的经济体制尚在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之中, 旧的经济体制和观念尚未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新旧体制的冲击和对抗, 使经济领域内暴露出来的矛盾盘根错节,错综复杂。解决这些问题既是促进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 也是经济成功转型的基本前提, 而每个矛盾的解决都离不开经济法思想的指导,离不开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经济转型经常伴随着经济秩序的混乱。市场本身不能自动产生良好的秩序, 秩序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必须也只能由政府来提供。企图单纯依靠民事法律制度, 依赖市场主体的自我约束就能达到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是对市场迷信式的崇拜。营造良好的经济秩序必须依靠政府的力量, 而政府也必须改变以往行政命令式的管理方式,采用经济法的调整手段。
(2) 经济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具体方法。经济法主要由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宏观经济调控法和社会分配法这几个部分组成。每一个部分都能起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首先, 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主体是进行经济活动的基础性单位, 经济法通过规范市场主体的组织形态、市场主体的准入制度, 规定市场主体的社会责任, 同时通过对市场主体运行过程中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紧密相关的活动的干预达到规范市场主体的目的。其次, 市场秩序规制法。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良好的竞争秩序是市场经济保持持续、健康、快速增长的必要条件, 但竞争也会带来一些消极影响, 如不正当竞争、垄断、倾销等。经济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惩罚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反垄断法杜绝垄断行为, 通过反倾销法制裁倾销行为, 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保护消费者利益, 从而防止和减少因竞争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 推动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再次, 宏观经济调控法。宏观经济调控法是从国家经济运行的全局出发, 运用各种宏观经济调控手段, 对国民经济总体的供求关系进行调解和控制。经济法从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全局出发, 通过产业调解法、固定资产投资法、金融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价格法、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等, 引导整个经济的发展。最后, 社会分配法。社会分配法所涉及的对象, 主要是国民收入初次分配过程中所形成的部分分配关系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形成的所有分配关系。社会分配法规范政府的财政收入和支出, 调整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分配, 为个人提供各种社会保障。经济法的这几个组成部分,是经济法在调整市场经济秩序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体现。
3. 答案: 由于调整范围、立法目的上有诸多不同,商事法和经济法在有关部门的法律理念、法律机能上也是不同的。商事法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 主要调整的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经济法则以社会经济利益为基础, 着眼于整体经济利益的协调和保护, 即着眼于所有商事主体利益的全局性调整。因而, 商事法和经济法应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域而存在。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不同。商法主要调整的是商人之间的以平等性为特征的社会经济关系; 经济法则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国家与企业 (商人) 之间的社会关系。
(2) 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商法主要规定的是商人和其他经营者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等; 经济法主要规定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的竞争行为规范、竞争规则以及政府如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调整, 以维护正常的经济运行环境和运行条件。
(3) 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不同。商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人的合法地位和利益, 侧重于保护作为商人的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平等利益关系, 以满足商人的营利性要求; 经济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是平衡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利益矛盾, 其作用内容侧重于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
(4) 法律性质和法律理念不同。商法强调个体的自由, 个体之间的平等, 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中的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一些法律的基本理念, 被侧重于从社会的角度去理解和阐释, 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
【参考资料】 赵万一主编: 《商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4. 答案: 在进入商品经济阶段之后, 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 交换则成为商品实现价值的必经途径, 经济形态日趋复杂, 经济秩序对法律的依赖性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增强。经济方面的立法越来越细致, 逐渐形成了一个完备的体系, 主要包括:
第一, 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只有明确了谁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这一问题, 商品生产才能有足够的动力, 商品交换才能有合法的起点。否则, 商品经济秩序的建立就失去了最根本的前提和保障。
第二, 对经济主体资格加以必要的限制。对经济主体若不加限制, 则必然会产生经济主体的无限多样性, 不合格经济主体将会大量出现, 这必将危及交易安全, 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
第三, 调控经济活动。在商品经济社会,各类经济主体被赋予很大的自由活动空间, 但这种自由绝不能危及基本秩序, 法律在这里是通过调控经济生活来维护秩序的。
第四, 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条件。劳动是经济运行的起点, 为了经济正常运行必须确保劳动者能够维持正常的生存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