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及司法解释新编(含请示答复及指导案例)(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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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8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2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8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 保护商标专用权, 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 维护商标信誉, 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 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注册商标及其分类与保护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 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 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 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 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 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 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 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 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 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注册商标共有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商标强制注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未经核准注册的, 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诚实信用原则和商品质量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 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商标的构成要素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 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 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备的条件

申请注册的商标, 应当有显著特征, 便于识别, 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1]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 同“红十字”、 “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 带有欺骗性,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不得作为商标。但是, 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并便于识别的, 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条件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 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驰名商标的保护[2]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 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误导公众, 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 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 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 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 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 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五条 恶意注册他人商标

未经授权,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 该他人提出异议的, 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地理标志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 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 误导公众的, 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 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 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 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 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可以自行办理, 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 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规范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 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 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会员的管理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 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 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的提出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 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的另行提出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 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的重新提出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 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优先权及其手续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 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 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 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 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 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 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 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 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 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 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申报事项和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八条 初步审定并公告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 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 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内容的说明和修正

在审查过程中, 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 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 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

申请注册的商标, 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在先原则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 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 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 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 驳回其他人的申请, 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先权利与恶意抢注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 商标异议和核准注册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 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 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 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 予以核准注册, 发给商标注册证, 并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 驳回商标申请的处理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 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商标异议的处理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 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经调查核实后, 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发给商标注册证, 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 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 被异议人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 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 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 有关决定的生效及效力

法定期限届满, 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 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 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 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及时审查原则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商标申请文件或注册文件错误的更正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 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 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 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续展手续的办理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 需要继续使用的, 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 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变更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 注册商标的转让

转让注册商标的,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 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 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 商标局不予核准,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 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3]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 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 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 注册不当商标的处理

已经注册的商标, 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 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 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 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的处理

已经注册的商标,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 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 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 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 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有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维持的决定、裁定生效

法定期限届满, 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第四十七条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律效力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 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 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 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 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 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商标的使用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 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法使用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期满不改正的, 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条 对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的商标的管理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 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 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 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 对强制注册商标的管理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未注册商标的管理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限期改正, 并可以予以通报,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使用驰名商标的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撤销或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生效

法定期限届满, 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 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商标侵权行为[4]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 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不正当竞争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误导公众,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使限制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或者含有的地名,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 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5]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 引起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 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 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理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 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有关当事人, 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 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 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 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 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 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 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 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 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 应权利人请求, 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除特殊情况外, 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 责令销毁, 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 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 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 商标侵权纠纷中的免责情形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 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 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 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诉前临时保护措施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 诉前证据保全

为制止侵权行为,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六十七条 刑事责任[6]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构成犯罪的, 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构成犯罪的, 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构成犯罪的, 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 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 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情节严重的,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商标监管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要求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 廉洁自律, 忠于职守, 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 牟取不正当利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商标规费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 应当缴纳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七十三条 时间效力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 凡与本法抵触的, 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1]. 《最高人民法院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的答复》 ( 2005 年 8 月 10 日[2005] 民三他字第6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2004〕 辽民四知终字第176号《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 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地名。但是, 除各自使用的地名文字相同外, 如果商品名称与使用特殊的字体、形状等外观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或者注册商标使用的地名除具有地域含义外, 还具有使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必然联系起来的其他含义 (即第二含义), 则不在此限。请你院依据有关商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并结合上述意见,根据案件事实, 认清请示案件中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2004年2月2日 [2003] 民三他字第1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2003〕 苏民三审监字第008号《关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以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 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 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 (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另论)。能否准确把握上述界限, 是正确认定涉及地名的文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 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并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的关键。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使用地名的方式往往表现出使用目的。使用人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 应当认为属于正当使用地名。二、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所使用的文字, 如果其作为商标知名度高, 则一般情况下, 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其作为地名知名度高, 则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会较小。三、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 往往决定了是否需要指示其地理位置。房地产销售中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 一般应当认为是基于说明该商品的自然属性的需要。四、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一般注意程度, 审查确认是否会因这种使用而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误认。五、地名使用的具体环境、情形。在房地产广告上为突出地理位置的优越而突出使用地名与在一般商品上、一般商品的广告上为突出商品的产地而突出使用地名往往给予公众的注意程度不同, 产生的效果也有所差别。你院请示中涉及的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请你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意见自行决定。此复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2003年11月4日 [2003] 民三他字第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 对请示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如下:一、同意你院关于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的意见。二、同意你院关于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意见。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 均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 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考虑到本案纠纷发生的历史情况和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以及字号的情况, 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过去在产品上使用“张小泉”或者“上海张小泉”字样的行为不宜认定侵犯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合法权益。今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应当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三、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商标文字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名称中部分文字, 该企业所属行业 (或者经营特点) 又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有紧密联系, 客观上可能产生淡化他人驰名商标, 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这类行为予以制止。从你院请示报告中所陈述的查明事实看, 本案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成立在先且其字号的知名度较高, 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系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与他人合资设立, 且“张小泉”文字无论作为字号还是商标, 其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都是有长期的历史原因。因此, 请你院根据本案存在的上述事实以及本案被告是否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全案情况, 对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张小泉”文字是否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及赔偿等问题, 依法自行裁决。以上意见供参考。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 (2002年9月10日 [2002] 民三他字第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人应如何依法行使诉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可以提起共同诉讼, 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 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注册人不起诉包括商标注册人明示放弃起诉的情形, 也包括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已知道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此复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TCL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 (2003年7月31日[2003] 民三他字第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2003) 苏民三终字第025号《关于对TCL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千禧龙QIANXILONG”文字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侵犯汉都公司商标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判断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应当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或者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为标准进行。由于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 不同于在商品和服务中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因此, 在认定是否造成“混淆”、 “借用”、“损害”等事实时, 应当特别注意:一、要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 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的强弱, 是商标侵权判断中确定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以及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 被“混淆”、 “借用”的可能性就大,而知名度低显著性弱的商标, 被“混淆”、 “借用”的可能性就小。二、要对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 如行为人是否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或者自己的商品名称使用, 是否在使用他人商标的方式、时间等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或者误认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存在特殊的关系等。你院请示中涉及的侵权认定问题, 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意见进行处理。此复。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2002年7月11日 法释 〔2002〕 2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京高法 [2001] 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 我们认为,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 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 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 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6].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 (2009年4月10日 [2009] 刑二函字第28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贵局公经知产 (2009) 29号《关于就一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一、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受法律保护。”因此,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应当涵盖“集体商标”。二、商标标识中注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同时, 又使用了他人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地理名称, 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根据贵局提供的材料, 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食用醋的商标上用大号字体在显著位置上清晰地标明“镇江香 (陈) 醋”, 说明其已经使用了与江苏省镇江市醋业协会所注册的“镇江香 (陈) 醋”集体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且, 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还在其商标标识上注明了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某香醋厂的厂名厂址和QS标志, 也说明其实施假冒注册“镇江香 (陈) 醋”集体商标的行为。综上, 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上意见, 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