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及司法解释新编(含请示答复及指导案例)(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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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计算机软件及网络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20161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1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公布 自20176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 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 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 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 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 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 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 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 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 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 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 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 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 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 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 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 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 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尊重社会公德, 遵守商业道德, 诚实信用, 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 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 加强行业自律, 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 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 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 促进网络接入普及, 提升网络服务水平, 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 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 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危害网络安全, 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 加大投入, 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 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 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 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 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 运用网络新技术, 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 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 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 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 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 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 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 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 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 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 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 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 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 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 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 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 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 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 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 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 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 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 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 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 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 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 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 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 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 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 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 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 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 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 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 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 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 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 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 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 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 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 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 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 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 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 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 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 确需向境外提供的, 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 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 提出改进措施, 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 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 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 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 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 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公开收集、使用规则, 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 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 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 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 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 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 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 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 传授犯罪方法, 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 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 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 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 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 防止信息扩散, 保存有关记录,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 不得设置恶意程序, 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 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 应当停止提供服务, 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 保存有关记录,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 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 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 保存有关记录; 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 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 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 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 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 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 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 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 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 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 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 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 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消除安全隐患, 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 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 进行整改, 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 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 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 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 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 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 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 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 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 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处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 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 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 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 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 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 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 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网络, 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 网络安全, 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 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 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 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 网络运营者, 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 网络数据, 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 个人信息, 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 除应当遵守本法外, 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12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我国的互联网, 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 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 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 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 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 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特作如下决定:

、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 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 违反国家规定, 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 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 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 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

(四) 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 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 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 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 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 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 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 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 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 违反社会治安管理,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构成民事侵权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 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 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 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 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 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 要采取措施, 停止传输有害信息, 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 都要遵纪守法, 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 密切配合, 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 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65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13130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以下统称权利人) 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 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 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 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 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 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 属于下列情形的,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 为报道时事新闻, 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 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 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 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 不以营利为目的, 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 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 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 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 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 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 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 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 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 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 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 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 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 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 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 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 (名称);

(三) 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 采取技术措施, 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 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 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 可以避开技术措施, 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 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 不以营利为目的, 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 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 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 (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 权利人的姓名 (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 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 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 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 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 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 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 服务对象的姓名 (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 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 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 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 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 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 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 (名称), 或者未支付报酬, 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 情节严重的, 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 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 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 (名称) 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 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 并具备下列条件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 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 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 并具备下列条件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 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 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 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 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 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 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 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 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 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 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 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 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 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 (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 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 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 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 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 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00112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 根据201118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130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 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 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 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 (以下简称软件), 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计算机程序, 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 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 文档, 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 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 软件开发者, 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 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 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 软件著作权人, 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 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 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 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 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 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 发表权, 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 署名权, 即表明开发者身份, 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 修改权, 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 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 复制权, 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 发行权, 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 出租权, 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 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 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 翻译权, 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 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 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 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 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 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 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但是, 行使著作权时, 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 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 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不能协商一致, 又无正当理由的, 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 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 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 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 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 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 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 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 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 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 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 保护期为50年, 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 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 该自然人死亡后,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 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 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 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 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 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 但是,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 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 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 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 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 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 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 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 应当根据情况, 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 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 未经合作者许可, 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 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 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 应当根据情况, 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 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 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 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如不及时制止, 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 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 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 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 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 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 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2005429日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2005年第5号公布 自20055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 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 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 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 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 (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 发出通知后,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 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 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 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 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 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 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 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 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 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 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 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 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或者虽不明知, 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 没收违法所得;

(二) 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 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 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 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 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 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 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 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 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 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20162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公布 自20163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秩序, 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 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 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 范围主要包括:

(一) 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

(二) 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

(三) 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

(四)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第三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为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 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 依据职责对全国网络出版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加快与新媒体的融合发展。

国家鼓励组建网络出版服务行业协会, 按照章程, 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 倡导网络文明, 传播健康有益内容, 抵制不良有害内容。

第二章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第七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 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确定的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

(二) 有确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

(三) 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 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九条 其他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除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确定的、不与其他出版单位相重复的,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主体的名称及章程;

(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1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三) 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 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

(四) 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

(五)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 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申报材料, 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申请表》;

(二) 单位章程及资本来源性质证明;

(三) 网络出版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 包括资金使用、产品规划、技术条件、设备配备、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市场分析、风险评估、版权保护措施等;

(四)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住址、身份证明文件;

(五) 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明和主要从业经历及培训证明;

(六) 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七) 网站域名注册证明、相关服务器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承诺。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 仅提交前款(一)、 (六)、 (七) 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设立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 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审核无误后, 在10日内向申请者发放《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三)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一式三份, 由申请者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存一份, 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15日内报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 需继续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 应于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提出申请。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批准的, 换发《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网络出版服务经批准后, 申请者应持批准文件、《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资本结构, 合并或者分立, 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审批手续, 并应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中止网络出版服务的, 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说明理由和期限;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中止网络出版服务不得超过180日。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终止网络出版服务的, 应当自终止网络出版服务之日起30日内,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信息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网络出版服务的, 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 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同时, 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上述所列情形的,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 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第二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 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 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 保障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

在网络上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在境内合法出版的作品且不改变原出版物内容的, 须在网络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原出版单位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号或者网址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 扰乱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 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的内容, 应当按照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有关重大选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内容, 不得出版。

第二十七条 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 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 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网络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相关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停止侵权, 公开更正, 消除影响, 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网络出版物实行标识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网络出版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保证出版物质量。

网络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 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 配备应用必要的设备和系统, 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 并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在网络上提供境外出版物,应当取得著作权合法授权。其中,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 须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发现其出版的网络出版物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内容的, 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 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记录所出版作品的内容及其时间、网址或者域名, 记录应当保存60日, 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 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 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各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及其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进行行业监管,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 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监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三) 对网络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定期组织内容审读和质量检查, 并将结果向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 对网络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定期组织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 配合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指导下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和机构建设, 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管理。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执法职责时,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监督管理情况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 年度核验每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施年度核验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年度核验内容包括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出版经营情况、出版质量、遵守法律规范、内部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交年度自检报告, 内容包括: 本年度政策法律执行情况, 奖惩情况, 网站出版、管理、运营绩效情况, 网络出版物目录, 对年度核验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 编辑出版人员培训管理情况等; 并填写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网络出版服务年度核验登记表》, 与年度自检报告一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开展业务及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 并在收到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年度自检报告和《网络出版服务年度核验登记表》等年度核验材料的45日内完成全面审核查验工作。对符合年度核验要求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予以登记, 并在其《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完成全面审核查验工作的15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暂缓年度核验:

(一) 正在停业整顿的;

(二) 违反出版法规规章, 应予处罚的;

(三) 未按要求执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规定的;

(四) 内部管理混乱, 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实质性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

(五) 存在侵犯著作权等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暂缓年度核验期间, 须停止网络出版服务。

暂缓核验期满, 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手续。

第四十一条 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撤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 并通知当地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核验事项进行调整, 相关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年度核验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并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五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 保障、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的发展与繁荣。鼓励宣传科学真理、传播先进文化、倡导科学精神、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等有助于形成先进网络文化的网络出版服务, 推动健康文化、优秀文化产品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四十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网络出版物的出版:

(一) 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 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 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优秀文化内涵的;

(五) 对推进文化创新, 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六) 对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七) 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内容健康的或者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八) 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为发展、繁荣网络出版服务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护网络出版物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著作权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网络出版物出版的行为,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 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 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三) 责令公开检讨;

(四) 责令删除违法内容。

警示通知书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统一格式,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相关网络出版服务单位。

本条所列的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 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 (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 已经触犯刑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从事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相关服务的,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 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合并或者分立, 设立分支机构, 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三)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 日的;

(四) 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由省级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 依据《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 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三)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四)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 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

(六)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七) 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违反本规定,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 参照《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2002220日国家版权局令第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 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 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 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 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之一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 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

经国家版权局批准,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第二章 登 记 申 请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 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 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的, 任何著作权人均可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 但应当注明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 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 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二) 软件的鉴别材料;

(三) 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

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 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 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 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第十一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 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

(一)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二) 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 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三) 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 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四) 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 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 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对鉴别材料作例外交存:

(一) 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 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 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

(二) 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 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三) 目标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 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0页。

文档作例外交存的, 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时, 申请人可以申请将源程序、文档或者样品进行封存。除申请人或者司法机关外, 任何人不得启封。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专有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合同登记。申请合同登记时,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按要求填写的合同登记表;

(二) 合同复印件;

(三) 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 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可以对已经登记的事项作变更或者补充。申请登记变更或者补充时,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按照要求填写的变更或者补充申请表;

(二) 登记证书或者证明的复印件;

(三) 有关变更或者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 并由申请人盖章 (签名)。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 应当附中文译本。

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210mm (长×宽) 纸张。

第十八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递交或者挂号邮寄。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 应当注明申请人、软件的名称, 有受理号或登记号的, 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所指的申请, 以收到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60日内审查完成所受理的申请, 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 予以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 表格内容填写不完整、不规范, 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二) 提交的鉴别材料不是《条例》规定的软件程序和文档的;

(三) 申请文件中出现的软件名称、权利人署名不一致, 且未提交证明文件的;

(四) 申请登记的软件存在权属争议的。

第二十二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要求申请人补正其他登记材料的, 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补正, 逾期未补正的, 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根据下列情况之一, 可以撤销登记:

(一) 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 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 任何人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文件。

第二十七条 软件登记公告的内容如下:

(一) 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 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事项;

(三) 软件登记的撤销;

(四) 其他事项。

第五章 费 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者办理其他事项, 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 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 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费;

(三) 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四) 登记证书费;

(五) 封存保管费;

(六) 例外交存费;

(七) 查询费;

(八) 撤销登记申请费;

(九) 其他需交纳的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所交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种费用, 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 也可以直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交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 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 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届满日; 该月无相应日的, 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届满日。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 除申请人提出证明外, 以收到日为递交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 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 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 其他地区满二十一日, 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 延误了本办法规定或者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期限, 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 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20101125日 法发 〔2010〕 5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网吧因提供影视作品被诉侵权的相关案件大幅增加, 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关注。为解决当前审理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分析当前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急剧上升的成因和现状,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 在积极支持当事人依法维权的同时, 也要注意防止滥用权利情形的发生。要注意处理好依法保护与适度保护的关系, 既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著作权, 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又要正确确定网吧经营者和相关影视作品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注意把握司法导向和利益平衡, 积极促进信息传播和规范传播秩序, 推动相关互联网文化产业健康发展。

、要积极探索有效解决纠纷的途径, 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在加强诉讼调解的同时, 积极推动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采取各种措施引导网吧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以减少诉讼,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网吧经营者未经许可, 通过网吧自行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 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 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要合理和适度, 要符合网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实际, 除应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外,还应重点考虑网吧的服务价格、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或下载数量、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对网吧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 按其规定执行。

、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 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网吧经营者经权利人通知后,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网吧经营者请求追加涉案影视作品提供者为共同被告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参加诉讼。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新情况, 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11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201212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11日起施行 法释 〔2012〕 20)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 维护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审判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 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 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 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 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 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 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 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 且无过错的, 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 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 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 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 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 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 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 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 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 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 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 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 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 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 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 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 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 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 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 网络服务的性质, 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 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6〕11号) 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 不适用本规定。